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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3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茂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茂雄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7,187,32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6,908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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