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 二、原告主張:坐落景美集應廟前埕之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
-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
- 五、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
- 六、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
-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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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2號
原 告 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
法定代理人 高義秀
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陳冠琳律師
被 告 林靜香
張之昀
追加 被告 張宣庭
張信平
張維莉
張維琪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傑齊
楊賴香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靜香、張之昀、張宣庭、張信平、張維莉、張維琪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肆萬元之同時,騰空並遷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及三七之九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被告楊賴香妹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號地號土地如附圖丙、丙1部分,面積合計三六點三一平方公尺即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楊賴香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十五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陸拾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靜香、張之昀、張宣庭、張信平、張維莉、張維琪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告楊賴香妹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佰貳拾萬元為被告林靜香、張之昀、張宣庭、張信平、張維莉、張維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靜香、張之昀、張宣庭、張信平、張維莉、張維琪如以新臺幣貳仟壹佰伍拾捌萬貳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為被告楊賴香妹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楊賴香妹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零肆佰壹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者,不在此限;
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林靜香、張之昀(下合稱林靜香等2人,分稱其姓名)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地號(實際面積待測量)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號及37-9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分稱37-8號房屋、37-9號房屋)拆除,並將上開未登記建物上之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㈡被告楊賴香妹(下稱楊賴香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實際面積待測量)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下稱37-10號房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㈢林靜香等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變更)。
㈣楊賴香妹應給付原告自104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請求金額待測量實際占用面積後變更)。
原告嗣於本院到場測量後,於107年7月6日具狀追加張宣庭、張信平、張維莉、張維琪(下合稱張宣庭等4人,與林靜香等2人合稱林靜香等6人)為被告,並將上開聲明變為:㈠林靜香等6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甲1、乙及乙1 部分,面積合計為61.27平方公尺之37-8號及37-9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㈡楊賴香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及丙1部分,面積合計為36.31平方公尺之37-1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林靜香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0,852元,及林靜香等2人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張宣庭等4人應給付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更正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林靜香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9,694元。
㈣楊賴香妹應給付原告69萬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523元。
嗣再於108年4月11日更改其聲明為:㈠林靜香等6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甲1、乙及乙1部分,面積合計為61.27平方公尺之37-8號及37-9號房屋遷出並騰空,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楊賴香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及丙1部分,面積合計為36.31平方公尺之37-1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林靜香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0,852元,及林靜香等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張宣庭等4人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更正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林靜香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9,694元。
㈣楊賴香妹應給付原告69萬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523元。
有民事準備㈠暨訴之更正追加狀、民事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續㈡狀(本院卷一第289頁,卷二第313、314、323頁)可稽。
查,37-8號、37-9號房屋原為訴外人張雋嵩所興建,張雋嵩已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除林靜香等2人外,尚有張宣庭等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91至405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對於林靜香等6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張宣庭等4人為被告,自無不合;
又原告聲明第㈠項原請求林靜香等6人部分拆除37-8、37-9號房屋,並返還上開房屋所占用之土地,嗣追加請求林靜香等6人應遷出並騰空該房屋部分,與原請求均係基於林靜香等6人無權占用上開土地,應返還所占用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係屬合法。
又原告就聲明第㈠、㈡項部分原未載其面積及範圍;
第㈢、㈣項部分未載明其金額及利息,而於本院測量被告占用面積後,再於聲明中補充其應拆除範圍及返還面積,暨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及其利息,僅係依據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測量結果而補充其聲明,應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景美集應廟前埕之系爭土地,於36年7月1日即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50年間完成戲臺「中正台」(下稱中正台)之興建,以作為一般康樂活動及各種政治宣傳之用,未料因張雋嵩、楊賴香妹趁原告未及選任廟產管理人之際,伺機占用廟前中正台戲臺腳之空間,擺放活動攤位營業,原告驅趕無著,又飽受地價稅等稅捐負擔,迫於無奈只得當作無償借貸系爭土地予張雋嵩、楊賴香妹,僅酌收攤位管理費。
原告為使集應廟本身古蹟保存區整體環境及範圍能更趨完整,向臺北市政府文化局提送「臺北市市定古蹟景美集應廟社區文化館營運管理計畫」並經同意備查,且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核發建築執照,預計於社區文化館完工後,將原廟埕及戲臺周邊攤販協調集中遷移至新建社區文化館一、二樓集中管理。
兩造間僅就系爭土地成立不定期使用借貸關係,非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隨時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請求返還系爭土地;
縱認兩造間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至多成立普通不定期租賃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定亦得隨時終止之。
本件原告前於104年8月4日送達「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予楊賴香妹、林靜香、張雋嵩,並自104年9月1日起拒絕收取其等之管理費,原告既於104年8月4日通知其等拆除37-8、37-9、37-10號房屋及中正台下方建物,表明終止與其等間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返還土地之意旨,復於106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被告,再度表達中止兩造間一切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之意,則兩造就系爭土地之一切法律關係,業經被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等就系爭土地之任何使用行為,均無正當權源。
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予原告,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㈠林靜香等6人應自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甲1、乙及乙1部分,面積合計為61.27平方公尺之37-8號及37-9號房屋遷出並騰空,拆除後將上開建物占有土地返還原告。
㈡楊賴香妹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丙及丙1部分,面積合計為36.31平方公尺之37-1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㈢林靜香等6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萬0,852元,及林靜香等2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張宣庭等4人自民事準備㈠暨訴之更正追加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林靜香等6人應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萬9,694元。
㈣楊賴香妹應給付原告69萬9,8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3,523元。
㈤原告願提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下列情詞抗辯:㈠林靜香等6人抗辯:張雋嵩於53年間因與原告之前高姓主任委員(下稱高主委)逐漸熟識,應其邀請在系爭土地共同出資興建戲臺「中正台」,張雋嵩因其信仰及由原住地至景美工作往返費時,乃同意出資興建中正台,並協議中正台興建完成後,下方空間由張雋嵩使用,並每月支付相對土地承租金即「攤位管理費」予原告繳交全部房屋稅。
嗣中正台興建完成後,張雋嵩自行在其下方空地建築隔間裝潢,並攜林靜香等人遷入居住,辦理戶口遷入登記。
爾後再將原住宅建築分隔為二,使其母張林梅遷入居住撫養及辦理戶籍遷入登記。
嗣於59年間,高主委因原告需錢孔急,再度向張雋嵩表示願將原告廟宇內部三間廂房中之一間租予張雋嵩以換取對價之權利金。
經協議後,張雋嵩乃將原居所全部重新改建為小吃店使用,並舉家遷入原告廟宇內之廂房居住,直至64年於景美萬慶街購屋後,方自原告廟宇廂房遷出至現住址。
是原告與張雋嵩間自已成立租地建物契約。
其後原告與林靜香等6人之代理人黃傑齊於106年12月14日已就本件達成:1.原告不收取林靜香等6人未繳交之全部租金。
2.原告支付林靜香等6人1,484萬元(每月租金42,400元×350倍=1,484萬元)作為搬遷補償費用。
3.林靜香等6人取得補償費用後當日即遷離中正台之協議後,林靜香等6人即依約於隔日即106年12月15日開始陸續遷離中正台。
詎原告不僅未依約給付,並在未變更情事及知會林靜香等6人情形下提起本件訴訟。
又林靜香等6人按月支付之「攤位管理費」屬土地租賃之租金,並非單純之管理費,其間之法律關係並非原告所主張之使用借貸關係。
原告與林靜香等6人既於106年12月14日達成和解契約,倘認原告終止占有法律關係為合法,原告須支付林靜香等6人1,484萬元做為對待給付,並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楊賴香妹辯稱:面積5、6坪之37-10號房屋為其夫所買,並靠該店面做生意為經濟主要來源,有營業稅證明,其丈夫過世後已辦理稅籍移轉,且自取得37-10號房屋即繳納租金,最近每月為9,900元,一直繳到104年8月,惟伊自104年9月起多次至原告處擬繳交租金,均為原告所拒,伊認為與原告間是租賃關係。
其願意返還土地,但有要求原告配合其他被告拆除時一起拆除,條件是原告要補償伊租金的350倍計算的金錢,已與原告達成合意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其上現有中正台之戲台,有土地登記謄本、估價單及照片等影本(本院卷第25、27頁、第241至242頁)可憑。
㈡張雋嵩在系爭土地之中正台下方蓋有如附圖甲、甲1即37-8號房屋及如附圖乙、乙1即37-9號房屋。
系爭土地上另建有如附圖丙、丙1即37-10號房屋,該屋係楊春炎於67年3月5日向翁培達買受,上開房屋均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房屋轉讓書影本可憑(本院一卷第235至237頁、第269、361頁)。
㈢張雋嵩已於104年9月18日死亡,林靜香等6人為其繼承人,有戶口名簿、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193至195頁、第391至405頁)。
㈣楊春炎已於95年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賴楊香妹、楊志峰、楊志敏、楊麗蓉,楊春炎之遺產業經分割,37-10號房屋分由楊賴香妹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足稽(本院卷一第571至581頁)。
㈤原告於104年8月4日通知林靜香、張雋嵩應拆除37-8、37-9號房屋;
通知楊賴香妹應拆除37-10號房屋,表明終止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返還土地之旨,並自104年9月1日起拒絕收取張雋嵩及楊賴香妹之管理費(被告就此部分抗辯係租金)。
原告復於106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予林靜香、張之盷、楊賴香妹等人,通知終止兩造間一切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意,有律師函、開會通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本院卷一第75至85頁)可參。
㈥系爭土地於104年度公告地價為7萬9,114元;
105、106年度公告地價為10萬1,244元;
107年度之公告地價為9萬7,178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表為證(本院卷一第339頁)。
五、原告主張其已終止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所受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主要爭執為: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各自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係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或為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或係使用借貸關係?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返還,是否業已達成以原告給付租金350倍後,由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所占有土地及地上物?㈢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有關被告占有權源所依據之上開法律關係?㈣如原告終止上開法律關係為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若干?茲就兩造爭執分敘如下: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各自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係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或為不定期土地租賃關係,或係使用借貸關係?1.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屋各自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為被告否認。
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
使用借貸必係無償,有償則非使用借貸。
復按使用借貸為無償契約,而租賃則為有償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以為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參閱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
又租賃契約之成立,祇須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其契約即為成立,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判例、80年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租賃與使用借貸之區別在於租賃契約為有償,借貸契約為無償,如將物交由他人使用,而有收取對價者,自係租賃而非使用借貸。
查:⑴本件關於37-8、37-9號房屋部分,原告每月收取之數額為4萬2,400元;
37-10號房屋,原告每月收取數額為9,9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53、54頁),且有原告提出之「林靜香、張之盷及楊賴香妹使用面積計算詳圖」及林靜香等2人提出之統一發票影本(本院卷一第121、189頁)為證,應堪信為實在。
⑵原告雖稱其僅向被告收取攤位管理費,以繳納系爭土地之鉅額地價稅,作為出借系爭土地之通常維護費用,所收取費用無改兩造無償借用關係云云,並提出攤位暫借契約、切結書等影本(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為證。
經查:①37-8、37-9、37-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分別為30.66、30.61、36.31平方公尺(分別折約9.27465、9.259525、10.983775坪),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古亭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勘驗,並請地政人員勘測屬實,有本院勘驗測量筆錄、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7年6月19日北市古地測字第1076003312號函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235至237、267至269頁),依上開原告收取數額計算,37-8、37-9號房屋每月每坪費用為2,288元(計算式:42,400÷【9.27465+9.259525】≒2,2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37-10號房屋每月每坪費用為901元(計算式:9,900÷10.983775≒901),已與附近一般租金行情相去不遠,此有原告提出之租售行情資料(本院卷一第335至337)可佐。
②原告所提攤位暫借契約內載:「景美集應廟前庭攤位管理委員會……將廟前廣場攤位暫借於……經雙方同意訂立暫借契約如左:……」等語;
切結書略載:「……本人向貴會暫借攤位第 號……」等語(本院卷一第319至322頁),惟上開攤位暫借契約及切結書均為空白例稿,並非兩造所簽立或立下之字據,自難據為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關係為使用借貸關係之證明。
③至原告於78年6月19日對楊賴香妹之夫楊春炎之通知書固載:「主旨:……台端使用本廟所有土地,頃因政府地價稅急遽提高,本廟不勝負擔,唯有分攤使用費上並須重新訂立合約書起見,訂於……前來本廟辦理手續,……。
說明一、本廟前於…邀請台端撥冗前來本廟商談使用本廟土地使用費調整會議,……」(本院卷一第363頁);
另原告61年1月12日之景美高姓集應前庭攤位座談會紀錄記載:「……關於攤位管理委員會自3年前就有提議調整管理費之議,……。」
等語(本院卷二第112頁);
然原告87年3月18日87年集五字第0013號函載:「……茲定於…在本廟辦公室與台端協調土地租賃事宜,……」等語;
89年11月8日89年集字第016號函載:「……茲為本廟地價稅增加甚多,管理委員會決議調整租金,……」等語(本院卷一第357、367、369頁);
且於原告61年1月12日景美高姓集應前庭攤位座談會在場人發表意見時,亦有人提及:「調整租金為2倍是同意,但費用名議清潔費是否不當,改為租金。
……調整租金各位是同意,……關於調整租金已經經十一年沒有調整,增加一倍並沒有過份」(本院卷二第113、114頁);
最後主席表示:「關於調整租金比什麼都不貴,……」等語(本院卷二第116頁)。
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前開80年台上字第78號裁判意旨,有關使用收益之對價,不問其名稱為何,皆為租賃,縱原告就被告之系爭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對價,係以攤位使用費或管理費、清潔費等名義收取,亦不影響其為租賃契約之性質,是上開通知書、座談會紀錄等影本,均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綜上,本件被告分別向原告支付上開4萬2,400元、9,900元租金,原告主張所收取攤位管理費係用作繳納地價稅、通常維護費用,兩造間使用系爭土地為無償借用關係云云,並無足取。
楊賴香妹抗辯其間就37-10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為租賃關係,應屬可取。
至林靜香等6人所繼承自張雋嵩之租賃關係部分應係租賃房屋之關係(詳後)。
2.林靜香等6人抗辯中正台係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雋嵩於53年間應原告高主委邀請共同出資興建,並與原告協議中正台興建完成後,下方空間由張雋嵩使用,並支付租金及繳交全部房屋稅,且於中正台興建完成後,全家遷入居住及遷入戶口。
嗣於59年間,經原告同意承租廟宇廂房,而將原居所全部重新改建為小吃店使用,並舉家遷入原告廟宇內廂房居住,37-8、39-9號房屋使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法律關係,係租地建屋之租賃關係一節,為原告否認。
查:⑴原告主張其於50年間覓妥戲臺中正台之構築包商並完成估價,並於53年3月16日提呈台北縣建設局申請建築中正台,作為康樂活動及各種政治宣傳之用後,建築完成中正台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中正台修建申請書等影本(本院卷一第27、307至308頁)為證,該中正台修建申請書略載:「……二、茲本廟為美化環境,將原有攤位拆除三處,就原地修建中正台乙座,專供一般康樂活動及各種政治宣傳之用,……,為此謹附具建築設計圖,懇祈察核依公園建設各種娛樂設施之例,准予修建以增加美觀,……,五十三年三月十六日」等語(本院卷一第307至308頁)。
林靜香等6人就中正台修建申請書固否認其真正,然酌以其等就原告上開估價單為真正,中正台是原告蓋的一節均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66頁),且依林靜香等6人所提出之原告董事長高義秀等人與林靜香之代理人黃傑齊於106年12月14日協調之錄音譯文(下稱系爭錄音譯文)亦載:「董事長:付清了我們就打掉了。
黃傑齊:我知道呀,那你們要不要打掉我都沒意見啊,那是你的東西啊,你要重建我也沒意見」等語(本院卷一第469頁);
再參酌戲臺係供酬神或康樂活動娛樂之用,一般人除特殊情形外,鮮少會建築戲台使用。
至林靜香等6人所提照片、37-8號房屋房屋稅籍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本院卷一第187、191、193、195頁),固足證37-8號房屋之房屋稅係由林靜香所繳納,張雋嵩、林靜香及其子女、母親張林梅等均曾於55、56年間遷入該房屋,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張雋嵩曾於中正台下方建構37-8、37-9號房屋並居住使用,且將自己及母親、妻子、子女等戶籍遷入該屋,就其所主張中正台係其等之被繼承人張雋嵩出資與原告合建一節,尚屬不能證明。
又林靜香等6人雖質疑原告提出之申請書僅部分,未見到完整的申請書云云,然有關林靜香等6人就其主張其等被繼承人張雋嵩出資與原告共同興建中正台一節,係有利於林靜香等6人之事實,應由其等舉證證明,尚難因此即認原告就此須證明中正台完全係自己出資或張雋嵩就中正台並無出資。
此外,林靜香等6人就其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則其上開有關張雋嵩出資與原告共同興建中正台之主張,自難逕予採信。
⑵又張雋嵩雖於中正台下方構建37-8、37-9號房屋,然中正台本身為一戲台之建物,該戲台較高,其下方尚可容納一般人站立於其下活動,有照片(本院卷一第241至254頁)在卷可憑。
又中正台為原告所興建,已如前述,自應由原告取得其所有權,該戲台因下方空間本即可遮蔽風雨,並可容人站立其下活動,張雋嵩或其繼承人乃於中正台下方加設牆壁,及鐵門,使之成為獨立空間使用,有上開照片(本院卷一第243至247頁、第251至253頁)可佐,顯見張雋嵩或其繼承人係在原即存在之中正台建物下方作成獨立空間而為使用,依其情形,尚難認張雋嵩有與原告成立租地建物契約之意思。
況所謂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係指承租人向出租人租用土地,由承租人自己或委請他人建築房屋以供自己使用該房屋。
且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為民法第811條所明定。
本件張雋嵩或其繼承人於其下縱以木板、磚塊、砂石、水泥、磁磚、金屬鐵捲門等一般常見材料,加以設置牆壁及鐵門,使中正台下方成為獨立排他空間而由張雋嵩占有使用,縱係取得原告同意,其上開動產即因附合於為不動產之中正台建物,依前開規定,由原告取得附合之動產所有權,尚無成立租地建物關係之餘地。
是中正台雖經張雋嵩於其下以木板等物品加蓋成37-8、37-9號房屋,然依民法第811條規定,既因附合於中正台而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37-8、37-9號房屋仍屬原告所有,縱原告與張雋嵩間有租賃中正台下方37-8、37-9號房屋所形成空間,亦係以該中正台下方之建物為租賃標的物,而非以租賃土地以興建房屋為其目的,是林靜香等6人以張雋嵩興建中正台下方之37-8、37-9號房屋為由,抗辯與原告間就37-8、37-9號房屋成立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一節,即不足取。
3.楊賴香妹雖亦辯稱與原告就占有系爭土地為租地建屋關係云云,提出景美集應廟函、房屋轉讓書、景美集應廟通知書等影本(本院卷一第357至371頁)為證,然楊賴香妹所提出之原集應廟函文及通知書僅為原告發函通知楊春炎重訂租約及通知楊春炎、張林梅、張雋嵩協調調整租金及土地租賃事宜,並未提及原告與楊春炎間就37-10號房屋租賃關係是否為租地建物之關係。
至房屋轉讓書部分,為翁培達將37-10號房屋及冷凍櫃等轉讓予楊春炎之字據,其內亦無有關就所占有土地部分與原告為何種關係之說明,無從據以認定楊春炎或楊賴香妹與原告間有租地建物關係。
此外,楊賴香妹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認楊賴香妺所辯與原告就37-10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部分,係成立租物建屋關係一節,亦無可採。
4.綜上,本件原告與林靜香等6人、楊賴香妹間,分別就37-8、37-9號房屋、37-10號房屋間,係不定期租賃關係(原告與林靜香等6人租賃中正台下方建物;
楊賴香妹租賃土地),並非使用借貸關係,亦非租地建物之租賃關係。
㈡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之返還,是否業已達成以原告給付租金350倍後,由被告返還上開房屋所占有土地及地上物?林靜香等6人抗辯原告曾寄發歸還地上物協議書予被告訴訟代理人,經協商後,原告已與林靜香等6人間就37-8、37-9號房屋之返還,達成以原告給付1,484萬元後,由林靜香返還上開土地及房屋之協議等語,提出歸還地上物協議書、系爭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等件(本院卷一第453至495頁)為證;
楊賴香妹亦辯稱已與原告達成於原告支付楊賴香妹租金350倍之金錢後,楊賴香妹同意遷讓房屋之和解,提出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二第189至209頁)為證,原告就系爭錄音譯文及通聯紀錄證物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11頁),但否認已達成和解。
查:1.本件依系爭錄音譯文略載:「原告董事長(下稱董事長):……這個戲台吼,必須要撤掉……,哪拆掉必須要用你們那邊攤位,所以希望你們高抬貴手,是不是可以讓我們來收回,是這樣子……。
黃傑齊:我基本上在立場上我也講得很清楚就是,我們是同意的吼。
……我岳家(按指林靜香等6人,黃傑齊為林靜香之婿)那邊我太太那邊五個姐妹嘛,大概也都沒有太大的意見,那當然我們是可以走,先說,條件是我們可以走,那剩下來就是條件的問題嘛,對不對。
……董事長:……就是你們的條件是什麼條件?黃傑齊:……我們上一次提到的就是說350倍,我們的基礎是4萬…一個月是多少,我們繳多少錢?……原告總幹事(下稱總幹事):4萬2千4百。
黃傑齊:對啦,4萬2千4百。
……董事長:4萬2千4百就乘350倍嘛。
……那一戶可以拿多少?總幹事:……一戶742萬。
……董事長:兩戶就是1千百多萬嘛。
……那我跟您報告一下吼,為什麼我們這個是350倍,因為我們前面有契約解決了8家,8家都是談好了就是350倍。
黃傑齊:已經解決掉了嗎?董事長:已經解決掉了,但是後面有個但書啦,後面的但書要求如果你要增加他們也要增加,所以我們,就造成我們很多困難……。
黃傑齊:……你們的想法說,現在第一個就是我們就以那個的租金的4萬多塊,4萬2千多塊錢的…。
總幹事:4萬2千4百塊。
黃傑齊:4萬2千4百塊的350倍,另外再這樣,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就是總幹事有跟我提過說,前面我們原來的提存的那個部分…。
董事長:就不提了。
……黃傑齊:就是以這樣子的事,那如果,如果我們同意的話,你這邊怎麼樣付款?……董事長:對,你這樣到這個月底吼,你如果決定,那我們明天吼,我們就請那個代書來寫一個契約嘛。
……第一次付款吼,百分之30啦。
……第一次30,阿第一次70,就兩次啦。
……黃傑齊:……前面的都不收了,那就是另外給你就是350倍……。
董事長:那麼一句話,你說第一次付款要多少?黃傑齊:好,我希望這樣子,就是全部清,兩清。
……董事長:我們全部付清,下面也全部就清掉。
……所有的租約,所有前面的租約全部都清。
……我們一次付清,戲台底下全部都清。
總幹事:就是承租戶全部搬出去。
……黃傑齊:……今天契約還沒到嘛,他一次會說12月30日……董事長:那就30號我們再來解決嘛。
……那我們就到12月30日我們就一次付清,讓他們一次全部遷走。
……黃傑齊:……董事長這樣子好了,我需要一個東西,那我們這樣子好了,你們先支付一半,我拿你的一半去跟他說,……我跟廟已經簽約了,對不起,這個我們到齊了,我不能再租給你了,我等於有一個說法。
……原告董事:分成兩次,他剛才他的意思就是說分成兩次。
董事長:那個沒關係,……反正我們就是做兩次,就是做兩次付清。
……。
董事長:好,那就這樣,那我們就來,什麼時候來簽契約?……黃傑齊:那就下禮拜一。
……禮拜一是18號。
黃傑齊:18號,可以嗎?……董事長:好,那我們明天就找那個律師來,欸那個代書吼,來把那個契約來把他寫好,寫好之後我們看看請教一下律師看看,這個是要怎麼處理。
……禮拜一我們就來簽約。
……黃傑齊:……你請你代書跟律師去問好對你怎麼最有益。
董事長:把合約寫好。
黃傑齊:你把合約寫好,麻煩傳真給我。
……LINE給我啦。
總幹事:OK,……。
黃傑齊:就寫字然後我就請林靜香就回來,好不好。
……董事長:合約明天我們就把他弄出來。
黃傑齊:對對對,明天弄出來LINE給我……。」
等語(本院卷一第453至481頁)。
2.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條及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依前開林靜香等6人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原告董事長既已與林靜香之代理人黃傑齊就其返還37-8、37-9號房屋占有系爭土地之紛爭,於106年12月14日達成原告支付以林靜香就上開房屋每月所繳租金4萬2,400之350倍即1,484萬元後,林靜香等6人即騰空37-8、37-9號房屋,將所占有之標的物返還原告,任由原告處置之結果,應可認原告與林靜香已就上開返還租賃物紛爭之和解,其意思表示已合致。
至林靜香等6人提出之歸還地上物協議書影本(本院卷一第483至493頁),其上雖無原告法定代理人及林靜香等6人之簽名或用印,固足認原告與林靜香等6人間並未曾就系爭土地之返還簽立書面和解契約,然按訴訟外之和解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苟經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即應受其拘束,縱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參照)。
兩造間已就借款及票款之相同債務一併為和解,於被上訴人應給付400萬元範圍內另成立和解契約,該和解契約又對上訴人全體發生效力,則上訴人除依和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外,應不得再據和解前原存之票據等法律關係個別為主張(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9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原告與林靜香間雖未就上開和解內容簽立預擬之歸還地上物協議書,參諸前開判例及裁判意旨,和解契約本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自不影響其契約之成立。
又黃傑齊於與原告協調返還土地協商時,已陳明張雋嵩之繼承人為林靜香及子女5人(即林靜香等6人,本院卷一第463頁),顯見林靜香委託黃傑齊與原告協商,係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而為,而其他繼承人即張之昀及張宣庭等4人,於本件訴訟均委任黃傑齊為訴訟代理人,且仍抗辯已與原告達成以1,484萬元和解之事實,已承認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及效力。
是林靜香等6人抗辯已與原告達成其等騰空並遷出所占有37-8、37-9號房屋,原告應支付其等1,484萬元之和解契約,應可採信。
3.至楊賴香妺部分,依其所提出之錄音譯文(本院卷二第42至45頁、第189至209頁),其中107年10月1日譯文固載:「總幹事:如果你同意的話,我們先簽契約,簽約時先給30%拆遷補償金,拆完後再給另外70%拆遷補償金。
楊賴香妹:好,我同意350倍的拆遷補償金,我願意跟隔壁黃先生(按指林靜香等6人代理人黃傑齊,下同)的地上物同步拆除」等語(本院卷二第45、46頁),然為原告否認(本院卷二第182頁),請求楊賴香妹提出證據。
經本院命楊賴香妹提出譯文及錄音光碟,並未見有兩造就37-10號房屋有達成協議,楊賴香妹曾對原告要求租金之500倍金額為遷讓條件,然已為原告總幹事回覆不可能(本院卷二第191、205頁)。
之後原告總幹事及副董事長則提出與楊賴香妹簽約,先給予搬遷費的30%,等搬空後再給餘其70%之條件,楊賴香妹表示上次提及一次給付350倍(補償金),總幹事則否認有此權利,但未明確表示遷讓費用之金額(本院卷二第207頁),嗣楊賴香妹請求與其他三戶一起處理;
楊賴香妹媳婦則補充稱:隔壁黃先生那一家房子如先拆掉就會拆。
總幹事則確認是否與林靜香等6人同步。
嗣後於錄音譯文中再未見楊賴香妹就此條件為承諾之表示(本院卷二第208、209頁),尚難認原告曾與楊賴香妹有達成租金350倍金額為搬遷條件之和解契約,楊賴香妹抗辯要求原告配合其他被告拆除時一起拆除,條件是要支付租金350倍計算之金額云云(本院卷二第256頁),應非可取。
㈢原告是否業已合法終止兩造間有關被告占有權源所依據之上開法律關係?1.林靜香等6人部分:本件林靜香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由黃傑齊為代理人與原告合意以1,484萬元為自37-8、37-9號房屋搬遷條件之和解,其他繼承人即張之昀及張宣庭等4人,除仍委任黃傑齊為訴訟代理人外,亦援用此項已與原告達成1,484萬元為搬遷條件之和解,已承認成立和解契約之事實及其效力,已如前述。
而原告與林靜香於協商時,亦已合意遷離時間為106年12月30日(本院卷一第465、467頁),應認兩造就37-8、37-9號房屋及其所占土地之租賃關係已合意於106年12月30日終止。
原告雖主張已於104年8月4日送達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予林靜香、張雋嵩時,自104年9月1日起拒絕收取租金時終止;
且原告復於106年10月30日委請律師發函終止租賃關係,並請求返還土地云云。
查,依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台北市景美集應廟開會通知僅記載:「會議名稱:本廟『廟前攤位拆除協調會議』。
會議日期:……一○四年八月十五日(星期六)上午十時整。
……。
討論主旨:景美街37-6、之7、之8、之9、之10號攤位拆除相關事宜。
……」(本院卷一第81頁),並未明確表明終止租賃法律關係之意旨。
是縱原告為送達該開會通知,仍難認已生終止契約之效力。
又原告雖於106年10月13日發函予林靜香等2人,表明終止與張林梅、張雋嵩全體繼承人就310號之一切法律關係,並請求拆除37-8、37-9號建物及中正台下方建物,返還土地(本院卷一第75至77頁)。
然按租賃權亦財產權一種,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依民法第263條準用第258條規定,上訴人如欲終止租約,應向全體繼承人為之,始生終止租約之效力(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92號判例參照)。
本件張雋嵩已於104年9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林靜香等6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本院卷一第391至406頁)在卷足憑。
原告上開律師函僅對林靜香等2人送達,未對其餘繼承人即張宣庭等4人送達,依上開最高法院,不生終止租約之效力,自難認其間租賃關係已經原告合法終止。
惟原告與林靜香等6人間就37-8、37-9號房屋及其土地之租賃關係,已經兩造合意終止,均如前述。
2.楊賴香妹部分:原告主張楊賴香妹有違法轉租予他人擺攤及自104年9月1日起未給付租金。
按承租人非經出租人承諾,不得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
但租賃物為房屋者,除有反對之約定外,承租人得將其一部分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將租賃物轉租於他人者,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民法第443條定有明文。
復按土地法就一般土地租賃並未加以規定,仍應適用民法之相關規定。
而房屋及基地,固各為獨立之不動產,惟房屋係建築於基地之上,使用房屋實際亦使用房屋坐落之土地,故房屋租賃應包括房屋及其基地之租賃在內。
查,本件原告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丙、丙1部分土地出租予楊賴香妹興建37-10號房屋使用,而楊賴香妹亦自承有轉租予他人使用(本院卷二第306頁),則原告以楊賴香妹未經原告同意轉租予他人擺設攤位為由終止其間租約,自非無據。
㈣如原告終止上開法律關係為合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並返還土地?又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不當得利為若干?1.林靜香等6人部分:⑴查:①有關37-8、37-9號房屋雖為張雋嵩所興建,然其興建所用之木板等建材已附合於原告所有之中正台,依民法第811條規定由原告取得該附合於中正台而為該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取得動產所有權,張雋嵩就37-8、37-9號房屋並無所有權,自無處分之權能。
其繼承人即林靜香等6人亦就37-8、37-9號房屋亦無處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拆除37-8、37-9號房屋,返還所占有土地,自屬無據。
②又本件原告終止其間租賃法律關係雖非合法,然其間業已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已如前述。
林靜香等6人既已與原告合意終止租賃契約,其等已無占有37-8、37-9號房屋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靜香等6人自上開房屋,固屬正當。
惟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264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895號判例參照)。
本件依前所述,林靜香等6人與原告已達成其等騰空所占有37-8、37-9號房屋,原告應支付其等1,484萬元之和解契約,依上開譯文觀之,雙方約定林靜香等6人騰空並遷出37-8、37-9號房屋與原告交付1,484萬元之義務,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林靜香等6人抗辯於原告給付1,484萬元前,得拒絕騰空遷讓房屋,即無不合。
是本件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自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即給付1,484萬元之同時,林靜香等6人應對之為給付即騰空遷出37-8、37-9號房屋之判決。
⑵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
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343條、第264條定有明文。
查,依林靜香等6人提出之系爭錄音譯文略載:「……黃傑齊:4萬2千4百塊的350倍,另外再這樣,如果我沒有記錯的話,就是總幹事有跟我提過說,前面我們原來的提存的那個部分…。
董事長:就不提了。
……黃傑齊:就是這樣子的事,那如果,如果我們同意的話,你這邊怎麼樣付款?……」等語(本院卷一第461頁),林靜香等6人稱上開提存部分係指依租賃契約應給付之租金,原告對此未予爭執,則應認林靜香等6人與原告間就37-8、37-9號房屋返還紛爭,除已達成其等騰空所占有37-8、37-9號房屋,原告應支付其等1,484萬元之和解契約外,原告亦對其等之代理人黃傑齊就有關先前積欠租金至106年12月31日前之租金或不當得利,為免除之意思表示,依前開規定,其間債之關係即屬消滅。
又本院至現場履勘時,37-8、37-9號房建物內於勘驗時並無販賣物品,亦無人居住之跡象,然後方招牌為鐘錶行之商店則置有雜物,外面有鐵捲門等情,有勘驗測量筆錄及照片(本院卷一第235頁、第241至247頁、第250至253頁)在卷可憑。
林靜香等6人雖未依該和解契約完全履行,然此係因原告嗣後不承認該和解契約,並拒絕履行,林靜香等6人據此為同時履行抗辯,則就有關未履行返還37-8、37-9號房屋部分所生遲延損害,自應予以免責。
2.楊賴香妹部分: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期間內申報之地價,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以公告地價之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該條例第16條規定甚明。
再者,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查,37-10號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丙部分34.44平方公尺、丙1部分1.87平方公尺,合計36.31平方公尺,有土地複丈成果圖足佐。
參酌系爭土地位於景美商圈內,鄰近景美國小、世新大學、景美捷運站等,生活及交通機能均十分便利,有系爭土地鄰近地圖影本(本院卷一第333頁)可查。
本院斟酌上開情形,認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為屬適當,是原告請求楊賴香妹給付自104年9月1日起至107年2月14日止之不當得利,及自107年2月15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不當得利,應屬可取,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末按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原告主張楊賴香妹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第179條規定,請求林靜香等6人騰空並遷出系爭土地上37-8、37-9號房屋予原告;
及請求楊賴香妹將系爭土地上37-10號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暨請求楊賴香妹給付489,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自107年2月15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466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告請求林靜香等6人騰空遷出37-8、37-9號房屋部分,既與林靜香等6人達成其等騰空遷出上開房屋同時,原告應給付1,484萬元之和解,林靜香等6人已為同時履行抗辯,本院依法自應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同時履行判決。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依據,依法併予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政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附表:楊賴香妹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占用期間末│公告地價( │申報地價│年息│不當得利總額 │
│(平方公│始日 │日 │每平方公尺│每平方公│率 │ │
│尺) │ │ │/元) │尺/元) │ │ │
├────┼────┼─────┼─────┼────┼──┼───────────┤
│36.31 │104.9.1 │104.12.31 │79,114 │63,291 │ 7% │53,769元(計算式:36.31 │
│ │ │ │ │ │ │×63,291×7%×122/365 │
│ │ │ │ │ │ │=53,769元,小數點後四│
│ │ │ │ │ │ │捨五入,下同) │
│ ├────┼─────┼─────┼────┼──┼───────────┤
│ │105.1.1 │105.12.31 │101,244 │80,995 │ 7% │205,865元(計算式:36.31│
│ │ │ │ │ │ │×80,995×7%=205,865)│
│ ├────┼─────┼─────┼────┼──┼───────────┤
│ │106.1.1 │106.12.31 │101,244 │80,995 │ 7% │205,865元(計算式:36.31│
│ │ │ │ │ │ │×80,995×7%=205,865)│
│ ├────┼─────┼─────┼────┼──┼───────────┤
│ │107.1.1 │107.2.14 │97,178 │77,742 │ 7% │24,361元(計算式:36.31 │
│ │ │ │ │ │ │×77,742×7%×45/365=│
│ │ │ │ │ │ │24,361) │
├────┼────┴─────┴─────┴────┴──┼───────────┤
│合計 │ │ 489,860元 │
│ │ │ │
├────┼────┬─────┬─────┬────┬──┼───────────┤
│占用面積│占用期間│占用期間末│公告地價( │公告地價│年息│每月不當得利金額 │
│(平方公│始日 │日 │每平方公尺│每平方公│率 │ │
│尺) │ │ │/元) │尺/元) │ │ │
├────┼────┼─────┼─────┼────┼──┼───────────┤
│36.31 │107.2.15│返還土地之│97,178 │77,742 │ 7% │16,466元(計算式:36.31 │
│ │ │日止 │ │ │ │×77,742×7%÷12=16,4│
│ │ │ │ │ │ │6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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