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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04號
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清英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2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9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8年4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0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查(本院卷第413頁正反面),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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