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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21號
原 告 蘇榮輝
訴訟代理人 蘇振文律師
被 告 世青圓形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順楠
被 告 吳坤光
顏宗維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謝宗哲律師
被 告 湯曜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世青圓形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旭坤外牆工程公司(下稱旭坤公司)、湯曜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撤回被告旭坤公司,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27-128 頁),核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世青圓形大樓外牆不時有磁磚掉落,被告世青管委會因此欲施作外牆防護鐵網工程,故於105 年3 月10日由時任被告世青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吳坤光代表世青圓形大樓與被告湯曜全訂立合約,約定由被告湯曜全承攬施作世青圓形大樓外牆防護鐵網工程,並以國家安全法規施工,及負責現場工地安全,亦明訂由被告世青管委會負責申請路權三天供吊車使用,嗣被告湯曜全就其中鐵網架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
詎被告世青管委會未依約申請路權供被告湯曜全設置必要之安全設備,致工地現場無安全圍籬供吊車使用,而原告於105年3 月28日上午9 時許於世青圓形大樓開始施作系爭工程,至下午1 時許,時任被告世青管委會總幹事之被告顏宗維與世青圓形大樓住戶於距離施工地點20幾米即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討論系爭工程施工之改善方式,並要求原告參與討論,惟原告至上開位置後,因世青圓形大樓住戶與被告世青管委會發生爭執,被告顏宗維乃要求原告先退後二米不要聽,原告遂應其要求,不久即遭世青圓形大樓外牆磁磚掉落砸傷頭部及頸部(下稱系爭事故),因此受有頸部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右上肢無力、頸椎多節後縱韌帶骨化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共約15公分、頭皮撕裂傷癒合不良等重傷害,並達輕度障礙等級。
又原告於105 年3月28日下午1 時48分至國泰醫院急診,同日下午8 時30分轉入病房住院,105 年3 月30日接受椎板整形術,105 年4 月11日、22日、29日、5 月19日、6 月23日、7 月21日、8 月18日、9 月29日、10月6 日至門診追蹤治療,而有支出計醫療費用81,335元、醫療器材費用5,000元、看護費用180,000元、計程車車資費用2,975元。
另因系爭事故,致原告術後需使用頸圈,頸椎僵硬而活動受限,部分機能喪失,右上肢無力及步態不穩,判定屬中樞神經系統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失能項目2-4所示,其失能等級為第7級,且原告經手術治療後,須經門診追蹤約2年,可判定為永久失能,按殘廢等級共15級,第1級至第3級均為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依規定皆為100%喪失勞動能力,故扣除第2級、第3級後,實際僅有13級,每1級差距為7.69%【計算式:100%13=7.69%】,而以7.69%為第15級往上計算每級均加7.69%,即為第4級至第15級之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則第7級減少勞動能力為69.21%,故依脊柱(頸椎)遺存顯著運動障害第7級減少程度69.21%,至退休年齡65歲尚計得工作14年7個月,每月收入75,000元計算,減損51,908元【計算式:75,000×69.21%=51,908】,再以霍夫曼係數表(月別單利175個月)計算,係數為131.00000000,合計得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則為6,833,407元【計算式:51,908×131.00000000=6,833,407】,並再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元,合計7,602,717元。
㈡世青圓形大樓外牆磁磚有剝落情形已有多年,且經建管處行文要求改善,而世青圓形大樓外牆既為世青圓形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有共用範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世青管委會就該共用部分即應負責維護及修繕;
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項規定,被告吳坤光斯時為被告世青管委會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卻未依法洽請合格廠商施工,亦未依約要求被告湯曜全「以國家安全法規方式施工」,並督促其維護工地安全責任;
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2條規定,被告世青管委會得委任或僱傭合格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執行管理維護工作,以維護整體住戶之財產及安全,惟被告顏宗維斯時為被告世青管委會之受僱人,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發包外牆防護網工程,最遲於105 年2 月1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後,即知悉世青圓形大樓磁磚時常掉落之事實,卻未於施工時到場指示原告防護網應如何處理,亦無依約申請路權,要求被告湯曜全「以國家安全法規方式施工」,並督促其維護工地安全責任。
綜上,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能解免其安全維護之責。
㈢被告湯曜全於105年3月10日向被告世青管委會承攬防護網工程,並就其中防護網架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雖就防護網工程部分,原告與被告湯曜全係承攬關係,惟承攬範圍僅及於製作及安裝防護網工程,不及於工地安全維護。
又被告湯曜全承攬世青圓形大樓之防護網工程之總價款為280,000元,內容為防護網工程,且明訂施工方式以國家安全法規方式為之,被告湯曜全於施工時應負責工地安全,如有傷害他人,須負完全法律責任,而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則為200,000 元,價差高達80,000元,即被告湯曜全取得之工程款占工程總價之三分之一,且原告與被告湯曜全並無約定工地安全之責任移轉,足證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不及現場工地安全,對於相關工地安全之維護仍應由被告世青管委會及湯曜全負責。
再者,依被告湯曜全與被告世青管委會間之合約,被告世青管委會應申請路權供吊車使用,且申請路權後,被告湯曜全方得於道路上依法設置適當圍籬及警告標示,以保護原告施工安全,故被告湯曜全未依約要求被告世青管委會申請路權,用以設置適當圍籬及警告標示,自難認已盡安全防護之責。
另被告湯曜全早於4年前即開始接洽世青圓形大樓外牆工程,對世青圓形大樓外牆磁磚掉落情況知之甚詳,且和被告世青管委會於105年3月10日訂立承攬防護網工程契約後,迄至原告105年3月28日正式施作系爭工程時,被告湯曜全於此期間均未有任何協助被告世青管委會避免外牆磁磚於架設防護網前砸傷行經路人之舉措,基於誠信原則,被告湯曜全自應隨著契約關係發展過程,為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履行其附隨義務。
又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下稱營安衛生標準)第6條第1項、第8條、第11條第4款之規定,本件防護網架設高度為6.5米,非大規模施工之土木工程,倘設置固定式或移動式圍籬於執行上並無困難,物理上亦無扞格,且經濟上可期待,故依法被告湯曜全自應設置固定式及移動式圍籬,惟被告湯曜全僅於機具設備地點拉警示線,且原告又係立於警示線外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認已依法設置可達安全隔離及防護效果之安全圍籬,自未盡防免磁磚掉落砸傷人之安全維護之責。
㈣系爭事故之發生乃係因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湯曜全未盡安全防護之作為義務所致,爰對渠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
另被告世青管委會與被告吳坤光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世青管委會與被告顏宗維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世青管委會與被告、吳坤光、顏宗維、湯曜全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分別以下列情詞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部分:⒈被告吳坤光前為被告世青管委會主任委員,被告顏宗維為總幹事,因世青圓形大樓於105 年初有外牆磁磚剝落掉至人行道之現象,被告世青管委會為免意外事故發生,乃於105 年2 月19日討論大樓外牆防護網裝置議案,並作成決議將世青圓形大樓正面及東側巷道有公眾通行之外牆全部加裝角鐵框架2 層鐵絲網之防護網,且於105 年3 月10日與被告湯曜全訂立承攬契約,又因雙方均知外牆磁磚有隨時剝落之風險,被告世青管委會為此特別於第5條約定「施工時如有損壞傷害甲方(即被告世青管委會)或他人任何設施、人員等,乙方須付完全民事賠償責任及法律責任。
乙方工作人員須負工地安全責任。」
,以釐清施工安全之責任歸屬,並促請承包商遵守勞安法規及注意工程安全。
嗣系爭工程由被告湯曜全委請原告帶領之工班施作,被告湯曜全於開工日即105 年3月28日前,已先劃分世青圓形大樓封鎖範圍,並於周邊圍上黃色警示線,離去時亦提醒原告應遵守工安規定配戴安全帽施工,詎原告仍輕率而無視提醒,疏未戴安全帽及遵守公安防範之義務;
至105 年3 月28日下午1 時許,因有一大樓住戶不滿施工,於世青圓形大樓59號1 樓施工現場旁大聲斥喝被告顏宗維停工,斯時身在他側施工之原告聞訊欲前往了解,卻未由騎樓通行,逕由封鎖線內之人行道前往,遂遭剝落磁磚連同部分水泥砸傷,被告吳坤光獲報後,隨即與其診所護理人員至事故現場將原告緊急止血包紮,並由被告顏宗維打119 召救護車,將原告送至國泰醫院急救。
又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就世青圓形大樓外牆磁磚剝落,已召開管委會作成決議進行修繕,且委由被告湯曜全施工,契約內亦有約定承包商應盡施工安全責任,故已盡注意之能事,而原告未遵守公安防範配戴安全帽,任意進入封鎖區內行走,係受傷發生之直接原因,自難歸咎於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
㈡湯曜全部分:被告湯曜全因無法施作系爭工程鐵工部分,遂將該部分轉包予原告,而僅負責防水部分,且於事前口頭告知原告施工期間須於施工處圍上安全防護網,並申請路權,每位施工人員亦須配戴安全帽;
惟被告湯曜全發現原告於105年3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世青圓形大樓55號2 樓外牆安裝防護網時,未於施工現場圍上封鎖警示線,亦未配戴安全帽,故被告湯曜全馬上將現場以警示帶圍起,且要求原告配戴安全帽,並於離去時告知原告因常有磁磚掉落,亦經臺北市政府、大安分局、建管處列管貼單,故施工期間一定要配戴安全帽,並於施工處作防護。
嗣約於中午,被告湯曜全接獲被告顏宗維電話通知原告遭掉落磁磚砸傷頭部已送至國泰醫院,然原告係因無施作現場防護,亦未配戴安全帽,方遭磁磚砸傷,與被告湯曜全無涉。
三、兩造之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二第402頁)㈠世青圓形大樓於105 年初發生大樓外牆磁磚剝落之情形,被告世青管委會於105 年2 月19日召開會議,決議將世青圓形大樓正面及東側面外牆加裝角鐵框架2 層鐵絲網之防護網。
㈡依上開決議內容,被告世青管委會於105 年3 月10日與被告湯曜全簽訂加裝防護網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被證3 之圓形大樓正面造型防護鐵網工程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契約中約定「請管委會申請路權3 天供吊車使用」、「施工方式以國家安全法規方式施工及吊車作業」、「乙方(即湯曜全)工作人員需負工地安全責任」,並約定承攬費用為280,000 元;
被告湯曜全嗣將其中防護網工程以200,000 元之價格(後因未使用吊車,故扣除15,000元),轉包予原告施做,原告與被告湯曜全間為承攬關係。
㈢105 年3 月28日上午開始施工,惟現場並無以吊車方式施工,亦未設置固定式安全圍籬或移動式圍籬,而係以自走升降車之方式施工。
且被告湯曜全至現場後,始取警示帶將世青圓形大樓施工範圍標示封鎖。
㈣同日中午,因世青圓形大樓住戶不滿施工,原告(未戴安全帽)遂前往與住戶及被告顏宗維討論,討論之際,外牆磁磚脫落砸傷原告,原告倒於人行道上,受有頸椎不完全脊髓損傷併右上肢無力、頸椎多節後縱韌帶骨化併神經壓迫、頭部外傷及頭皮複雜性撕裂傷共15公分、頭皮撕裂傷癒合不良等傷勢。
原告因上開傷勢支出醫療費用81,335元、醫療器材費用5,000 元、計程車資費用2,975 元、看護費180,000 元。
嗣經認定為頸椎脊髓不完全損傷,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後發給07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528,000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賠償之部分:⒈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
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為防止隱藏加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土地上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以維護其安全,並防免損害之發生,此為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被害人無須負舉證責任,方能獲得周密之保護。
⒉本件原告主張世青圓形大樓外牆剝落已有多年,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未洽請合格廠商施工,又未依承攬契約申請路權、要求被告湯曜全以國家安全法規方式施工,致施工當日無法使用吊車,而不能於道路上設置圍籬及警告標示,致原告遭掉落磁磚砸中而受傷,故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應負賠償之責云云,並以被告湯曜全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報價單1 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
惟查,世青圓形大樓外牆因有磁磚掉落之情形,被告世青管委會為防止造成他人之損害,而決議施作外牆防護鐵網工程,並於105 年3 月10日與被告湯曜全簽立加裝防護網工程之承攬契約,約定由被告湯曜全承攬世青圓形大樓外牆防護鐵網工程,嗣被告湯曜全就其中防護網工程再轉包予原告施作乙節,有被告世青管委會105 年2 月19日會議紀錄、系爭報價單1 紙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99-103頁),而原告於105 年3 月28日即係至現場施作防護鐵網工程,足證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就世青圓形大樓磁磚掉落損害之發生,業已積極處理並發包廠商即被告湯曜全、原告至現場施作,並無怠於修繕共用部分之情形。
⒊另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抗辯原告當日係未戴安全帽、行走於警示線內而遭磁磚砸傷等情,原告雖坦承確實未配戴安全帽,惟主張遭砸傷之時係在警示線外之人行道上云云。
查,經本院函詢臺北市政府消防局,請其提供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及現場照片等相關資料,嗣經該局以108 年1月24日北市消護字第108300553 號函覆提供之案發現場照片觀之,於原告倒地之處地面上有血跡,血跡位置靠近行道樹之矮樹叢,矮樹叢旁有一電線桿,並以該電線桿為基準向世青圓形大樓及電線桿旁之行道樹拉起警示線,而該地面之血跡位置係在警示線內乙節,有上開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85-186 頁),核與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前開抗辯相符,是原告主張其倒地位置在警示線外乙節,洵難採信,足認原告斯時係未配戴安全帽而站立於警示線內遭磁磚砸傷,堪以認定。
復依系爭報價單之約定內容觀之:「⒈先以鍍鋅角鐵及寬1 公分#1 7及2 公分#12 鐵絲網2層焊接成約45片,再以吊車安裝在3 樓外牆處(位置需由管委會確定後才可施工)。
(鍍鋅安全網焊接後噴成和大樓圓形鋁窗同色)。
(請管委會申請路權3 天供吊車使用)。
⒊以上費用合計280,000元,不含稅,合約完工日起。
(施工部份保固時間2年)⒋施工方式以國家安全法規方式施工,及吊車作業。
⒌施工時如有損壞傷害甲方或他人任何設施、人員等,乙方須付完全民事賠償及法律責任,乙方工作人員須負工地安全責任。」
(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明確約定由乙方(即被告湯曜全)工作人員負擔工地安全責任,是現場工地之施工方式、警告標示之設置等,均應由承攬該外牆防護鐵網工程之被告湯曜全及其工作人員負責,而原告即為被告湯曜全轉包至現場施工之「工作人員」,亦為負責現場工地安全責任之人,其於工地現場未配戴安全帽、又在施工範圍內受傷,自應由其承擔損害之結果,斷無將上開工地安全責任轉嫁回發包之定作人負責之理,是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既已就世青圓形大樓外牆磁磚掉落之事發包廠商施作防護工程,堪認就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3款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負擔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另基於契約之相對性,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是原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負賠償之責,亦無足取。
至原告主張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未選擇合格之廠商抑或明知世青圓形大樓外牆磁磚掉落已久均未處理、未申請路權供吊車使用云云,均核與原告所受傷害無相當因果關係,蓋原告即為到場施工之廠商,且其受傷之地點係在警示線範圍之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逕為不利被告世青管委會、吳坤光、顏宗維之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湯曜全賠償之部分:⒈原告主張被告湯曜全與被告世青管委會簽立之系爭報價單,約定被告湯曜全應依「國家安全法規方式施工」,並需「負責工地安全責任」,故被告湯曜全對於事故工地現場,負有安全防護之責云云,惟此為被告湯曜全所否認,並辯稱:現場工地安全之責任已由原告承包,工程款280,000 元中原告的防護網工程為200,000 元,我只負責安裝防護網前的外牆巡檢及安裝防護網後的螺絲防水工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
經查:被告湯曜全以總價280,000 元承攬本件外牆防護鐵網工程後,將其中防護網工程以200,000 元之價格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乙節,有系爭報價單、泓昱企業社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3 頁、第208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而依原告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當時我就知道世青管委會之前都是找被告湯曜全做防水工作,後來要做防護網問被告湯曜全會不會做,被告湯曜全就找我,因為我之前有做過類似的工程,我寫1 份草稿,讓被告湯曜全拿去被告世青管委會,管委會同意我才施作;
主要內容就是要負責釘鐵架,並將鐵網掛上去;
草稿我是交給被告湯曜全,大概過2 個月被告湯曜全跟我說被告世青管委會說可以,我才在工廠內先施作,做好之後於105 年3月28日當天要到現場安裝;
系爭報價單上第1 點所寫之內容,就第1 點施作方法,應該就是我草稿上所寫,講到要焊接後,噴成與鋁窗同色的部分也是我負責;
當時我有出1 個估價單給被告湯曜全,印象中是21萬元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1頁),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調偵續字第10號卷宗核閱無訛;
而當天施工時採用自走升降車之方式,且施工人員亦為原告所聘僱乙節,亦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1 頁),則綜合原告之陳述內容可知,該防護網工程自初始之草稿起即由原告負責製作、規劃,施工之方式、施工當日之人員、工具等俱由原告決定並負責調度,而原告承攬之防護網工程金額亦佔被告湯曜全簽訂系爭報價單中之絕大部分比例,足證被告湯曜全主張防護網工程已完全轉包由原告施作乙節堪以採信,則原告既已承攬防護網工程,自負有現場安全防護之責任,斷無僅承攬防護網之架設,而不及於工地安全維護之理,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原告主張依據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之改善通知書亦認被告湯曜全負有安全維護之責任云云;
惟臺北市勞動檢查處雖於系爭事故發生時至現場監督,嗣後製作監督改善通知書,於監督結果應改善事項部分載明:被告湯曜全未於工作場所周圍設置適當之固定式圍籬,並於顯著位置裝設警告標示,違反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8條第1項第1款及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等語,固有臺北市勞動檢查處105 年4 月15日北市勞檢建字第10531363500 號函暨所附改善通知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1-345 頁),惟該局並未就被告湯曜全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詳為調查,而係因被告湯曜全為事業單位,故向其發出改善通知,此由該函所附之臺北市勞動檢查處營造工程監督檢查會談紀錄、臺北市職業災害受理通報紀錄單、談話紀錄等即可推知(見本院卷二第347-354 頁),是尚難逕以上開改善通知書即驟認被告湯曜全負有安全防護之義務。
況本件原告受傷之位置係在警示線之範圍內,縱認施工現場應採用固定式圍籬,亦無從防免原告受傷結果之發生,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逕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時未配戴安全帽,且現場於開始施工前,亦未圍封鎖線標示警示區域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證人高盛法於偵訊時亦證述:當時我看到現場應該是有4 個人在施作,一個是原告,我到的時候是沒有人戴安全帽,一到現場被告湯曜全就跟我說,這邊很危險,要我注意,之後被告湯曜全就拉封鎖線,並且要原告戴安全帽,後來我要離開時,被告湯曜全有再次提醒原告要戴安全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足認被告湯曜全於當日至現場後,不僅提醒原告應配戴安全帽,尚且取出警示線標示警示區域,而原告身為防護網工程之承攬人,負責現場之安全防護義務業如前述,不僅未能注意自身之安全,亦未於施工前標示警示區域,被告湯曜全代其標示警示區後,原告於警示線範圍內受傷,卻反指被告湯曜全未盡安全防護之義務,其主張顯難憑採。
⒊從而,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其自身未盡安全防護義務而致,被告湯曜全並無過失行為,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及違反承攬契約附隨義務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準用第195條規定,請求被告湯曜全負賠償之責,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 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第3款規定;
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602,7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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