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435,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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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435號
原 告 北京九福健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永全
訴訟代理人 魏憶龍律師
何謹言律師
被 告 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樓迎統
訴訟代理人 謝清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等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6年度重訴字第415號),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240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0.0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9,24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劉彥,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孫永全,此有原告之營業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05 頁),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503 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委託被告製作「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技術培訓手冊及技術光碟影片(下稱系爭手冊、系爭影片)」,兩造於104 年8 月1 日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由原告提供10,031,200元(折合約人民幣2,006,240 元)之經費予被告,並約定被告應提撥其中500 萬元支付予原告所委託之訴外人弘欣國際管理顧問公司(下稱弘欣公司)企劃顧問費,故被告承攬報酬實為5,031,200元。

合約期限係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原告並於104 年9 月1 日依約匯款人民幣2,006,240 元(約定折合10,031,200 元)予被告。

嗣後,兩造另於105 年間簽署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副約(下稱系爭副約。

又系爭合約及系爭副約下合稱為「系爭契約」),延長合約期限至105 年7 月31日。

㈡本件工作係以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系爭契約之要素,然被告並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 元。

㈢被告並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迄於105 年11月間才提供手冊及影片,且有諸多瑕疵(影片之瑕疵如原證9所示,手冊之瑕疵如原證23所示)。

經原告委請律師以105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檢附「海峽兩岸養老護理技術一書」及「海峽兩岸養老護理光碟」(部分)之缺失表)告知影片及書籍部分瑕疵,然被告仍未修補瑕疵。

原告嗣再委請律師於106 年6 月12日發函催告被告修補相關瑕疵,被告卻函覆原告才為違約方,足見被告已無繼續履行契約之意願。

是經原告以106年6月12日函催告修補瑕疵後,被告仍未完成工作,原告爰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元。

㈣倘認原告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因被告工作有諸多瑕疵,經催告被告修補瑕疵仍未修補,其他廠商評估修補費用,影片部分為3,026,000 元,手冊部分為703,719 元,合計共3,729,719 元,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3,729,719 元;

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729,719 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

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補費用3,729,719 元之損害。

㈤另原告於104 年5 月1 日與訴外人濟南米格空間策劃設計有限公司(下稱米格公司)簽立養老護理技術培訓教材及視頻製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原告可取得教學影片授權金每年人民幣800 萬元、教學書籍授權每年人民幣250 萬元,則如被告可按時完成工作,原告按照既定計畫應已有上開授權金額共人民幣1,050 萬元,折合約46,231,500元,惟被告未於105 年7 月31日前完成工作,且所完成之部分,不符教學之用,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46,231,500元。

㈥再者,本件產學合作案遭北京市昌平區國家稅務局認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之情形,故被告需繳交按系爭契約金額6 %計算之增值稅,然因被告於大陸地區並無辦事處及分支機構,依該條例第18條規定,要由原告代為繳納人民幣121,101.01元,折合約533,208 元,但原告已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所代為繳交之稅捐,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又被告係該條例之納稅義務人,則原告係並未受被告之委任,而代被告繳納稅捐,故另得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給付原告所代墊之稅費。

縱認原告有義務先為被告繳納,然系爭契約既因無法履行而予以解除,原告即無此義務,被告顯然受有不當得利,是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領免繳稅款之義務。

㈦據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 元、所失利益46,231,500元、代墊稅費損害533,208 元,合計共51,795,908 元。

倘認原告無法解除系爭契約,則請求給付修補費用3,729,719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795,90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本案係透過結合學校老人護理專業背景教師,進而幫助業界,並非以營利為目的,系爭契約約款文字均無「承攬」字樣,且未約定「以完成一定工作,為給付款項之條件」,就原告所支付金錢係以「經費」為名,非以「報酬」為名,系爭合約第7條係約定合約終止,而不是解除,系爭合約第7條第2項之約定內容,亦與承攬關係中如解除契約,應返還全部報酬之規定不同。

於105 年7 月31日後,原告所為客觀行為顯示,原告也認同系爭副約所訂之計畫執行期間(即104 年8 月1 日至105 年7 月31日)並非承攬契約上約定完成工作之「約定期限」。

復依兩造就系爭契約互負之給付義務,原告為給付被告產學合作案費用,及提供產學合作標的物製作過程之諮詢,被告則為完成手冊、影片。

兩造為密切合作關係,影片品質、拍攝速度,是兩造共同檢視及合作成果之呈現。

均可見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而係產學合作關係。

因此有關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全以系爭契約內之約定為依據。

㈡兩造間既是合作關係,沒有清償期可言,本件並不適用給付遲延、解除契約等規定。

再者,製作手冊及技術影片的各種細節,兩造可能會有各自主觀的看法。

如果兩造在細節上認知不一致,則溝通時間勢必增多,難以期待一定結案時間。

是以,本件產學合作關係無法訂定明確清償期。

系爭副約所訂的「計畫執行期間」,僅係兩造預估進行系爭手冊及影片之期間,並非約定於105 年7 月31日前必須完成。

原告方人員董淑貞、曾贈勳(下合稱董、曾2 人)於105 年7 月6 日,明知不可能於不到1 個月之內完成,仍將原告已經用印之系爭副約交由被告進行用印流程,被告完成用印後,董、曾2 人於105 年10月26日領取,並未提出認為契約已逾期問題,當天並有討論校稿、網路影片等後續事宜,亦見原告知悉且認同兩造間並非約定在105 年7 月31日前必須完成。

縱被告有違反合約,依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原告僅能主張終止合約。

何況,被告並未遲延給付,被告係完全配合董、曾2 人處理本件產學合作案。

系爭影片部分,在105 年2 月已大致拍攝完畢。

系爭影片部分,係因原告提出新意見,而有重新拍攝之情形;

系爭手冊部分,在105 年5 月13日已提交第一校書稿,然原告經常延遲提出意見及改變先前意見或提出新意見,並額外要求檢核表,亦增加書籍製作時間。

董、曾2 人將原本的「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主題,又額外要求加入「護理人員」專業的技術,亦影響了本案進行的時程。

是產學合作案時程,縱然有遲延,應歸責於原告。

嗣原告於105 年11月21日前已自安好電影工作室收到影片。

且依被告老師黃湘萍於105 年11月25日給董、曾2 人電子郵件可知,手冊部分已經依據二校意見修改完成三校書稿。

因為董、曾2 人遲不回應,黃湘萍於105 年12月1 日寫電子郵件給董、曾2 人,檢附了書籍(三校書稿)的網路連結。

嗣於105 年12月30日,被告收到原告所委任律師之電子郵件,檢附缺失表,並提及修復費用。

然兩造持續合作至105 年12月,原告無權片面解除契約,兩造間合作關係仍然存續,故就系爭手冊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缺失表進行部分修改,並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給原告委任律師,隨函檢送系爭手冊及內含系爭影片之隨身碟1 枚,請協助轉交原告。

被告持續以合作關係精神履行契約,絕無遲延。

縱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民法第502條規定已排除民法第254條之適用,原告主張顯然無理由。

且民法第494條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之情形,必須是「重要」瑕疵,被告否認有瑕疵,縱認有瑕疵,亦非屬重要。

故原告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解除系爭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 元,於法無理由。

㈢縱認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且兩造間並無「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情形,原告依據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04 年5 月1 日與米格公司簽立養老護理技術培訓教材及視頻製作協議書,並非真實,縱然屬實,亦未納入為「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的契約約定。

又董淑貞所述有關於民政部培訓中心推廣教材之事,並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其所述不實在,縱然屬實,在兩造間契約關係上亦不構成「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之契約約定。

故原告另依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 元,殊無理由。

㈣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之瑕疵存在,且原告審視者並非被告所 完成之最新手冊(即被告於106 年4 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給原告委任律師之手冊)。

而被告所完成書籍、影片,已高於兩造間所約定的品質。

原告所提出之缺失表,多為原告主觀上認知(如不滿意字幕位置、字幕出現時間等),而不是客觀上的瑕疵。

既然被告所完成作品品質優異,原告主張倘無法解除契約,依民法第493條請求修補之必要費用3,729,719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3,729,719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上開款項,或依民法第495條請求賠償修補費用3,729,719元之損害,均屬無據。

即使認為原告可為請求,原告請求之金額亦屬無理。

㈤被告就本件合作案時程並無可歸責原因,且書籍、光碟並無瑕疵,況105 年7 月31日非屬清償期,被告無未按時完成工作可言。

何況被告未曾聽聞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之事,且未曾聽聞米格公司,而依米格公司網頁所示,該公司是以設計為業務,資本額僅人民幣100 萬元,較原告所主張的所失利益低許多,原告主張殊不合理。

則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46,231,500元,於法無據。

㈥兩造係在我國為產學合作,應適用中華民國相關法令,依本件簽約當時法令,被告所有產學合作案皆免徵營業稅。

兩造間從未約定過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由被告負擔增值稅,系爭契約經費需求表亦未列入增值稅。

且原告係於104 年匯款給被告,原告所提之增值稅繳款證明顯示為104 年8 月27日納稅,二者時間相近,原告臨訟才提出此事,可推知原告明知被告無負擔稅捐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574 至575 頁、卷二第424 頁、卷三第443 頁): ㈠兩造為進行「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技術培訓一書及技術光碟拍攝製作」產學合作,於104 年8 月1 日簽署系爭合約(原證2 ),約定計畫執行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共計6 個月,由計畫主持人孫淑惠負責執行,而共同主持人為簡淑惠、王瑜欣、趙莉芬、劉英妹、黃湘萍、謝瑩滿。

㈡原告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1項約定,匯款人民幣2,006,240 元(約定折合10,031,200 元)予被告,被告另再匯款500 萬元予弘欣公司,故被告收到之款項為5,031,200 元。

㈢兩造另於105 年間簽署(簽訂日記載為105 年1 月1 日)系爭副約(原證4 ),約定計畫執行期間變更為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共計1 年,並變更計畫主持人為簡淑惠,共同主持人為趙莉芬、黃湘萍、王玉真。

㈣手冊部分,被告105 年5 月13日,提交第一校書稿(內容包含文字稿與擬使用的截圖)給董、曾2 人。

㈤105 年7 月6 日,董、曾2 人將原告已經用印的系爭副約(原證4 )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用印流程。

㈥黃湘萍以105 年7 月20日電子郵件(原證5 )通知弘欣公司之董、曾2 人,印刷應該會延到9 月,編輯字幕與配音內容及特效,也可能需至9 月中下旬才完成。

㈦董、曾2 人多次修改書籍內容後,該2 人在105 年10月26日前來被告學校拿取第二校書稿。

當天,兩造並討論書籍校稿、網路影片等後續事宜。

㈧105 年10月26日,兩造進行會議,董、曾2 人與被告之趙莉芬、黃湘萍見面,並且領取系爭副約(原證4 )正本1 份、副本1 份。

㈨105 年10月28日,董淑貞與王玉真、王玉女、林淑君討論二校稿與圖片需修改之處。

㈩105 年10月31日,董淑貞與王玉真、林秀純、陳秀芳、劉碧霞討論二校稿與圖片需修改之處。

黃湘萍在105 年11月22日發出電子郵件給董、曾2 人,內容略為:「賴導演來信表示影片部分已經獲得5 位作者確認內容、旁白、字幕無誤,請問2 位對內容是否有意見?如果沒有問題,我們就針對導演的影片部分進行結案,請2 位回覆意見」(被證25)。

原告委託之曾贈勳於105 年11月23日發出電子郵件給被告:「針對於兩岸養老產學合作案相關事項,請您直接與我們所委任的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聯繫」。

黃湘萍以105 年11月25日電子郵件(被證5 )通知董、曾2 人,如105 年11月28日前未接到該2 人意見,光碟部分即結案。

黃湘萍以105 年12月1 日電子郵件(被證6 )通知董、曾2 人,三校書稿已經送到學校,全書內容PDF 檔一併以網路硬碟分享予該2 人。

黃湘萍以105 年12月28日電子郵件(被證7 )通知董、曾2 人,書本三校稿(王玉真已完成校閱)及影片已完成。

原告委請律師以105 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原證6 ),並檢附「海峽兩岸養老護理技術一書」及部分「海峽兩岸養老護理光碟」之缺失表,通知黃湘萍轉知被告相關老師,原告初估上開修復費用分別約為71萬元、52萬元,並請被告回覆可商議之時間。

被告委請律師以106 年4 月11日函(被證2 ),檢附「養老護理技術培訓手冊」書籍1 冊及內含技術影片之隨身碟1 枚(點選INDEX 檔即進入學習平台),請原告委任之魏憶龍律師協助轉交原告。

嗣魏憶龍律師以並非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退回上開書籍及隨身碟。

黃湘萍另以106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被證3 ),通知董、曾2 人於1 週內來校領取產學合作案之完成物。

原告委請律師以106 年6 月12日函(原證7 ),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

被告委請律師以106 年6 月27日函(原證8 )覆,原證7 函文檢附缺失表,非屬瑕疵情形。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一第575至576頁):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㈡原告主張被告工作逾約定期限即105年7月31日始完成,而系爭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故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且於105年11月間提出之影片及手冊仍有瑕疵,經原告以106年6月12日函催告修補瑕疵後仍未完成工作,而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元,是否有據?㈣原告另主張倘無法解除契約,因被告工作有諸多瑕疵,經函催被告修補瑕疵仍未修補,其他廠商評估修補費用,影片部分3,026,000元,手冊部分703,719元,故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3,729,719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729,719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補費用3,729,719元之損害,是否有據?㈤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1日與米格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如被告按時完成工作,原告即可取得教學影片、書籍之授權金額46,231,500元(即人民幣1,050萬元),惟被告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且所完成之部分,不符教學之用,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46,231,500元,有無理由?㈥原告又主張本件產學合作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被告為增值稅之納稅人,應繳納增值稅,又依該條例第18條,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故由原告代為繳納533,208元(即人民幣121,101.01元),此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又原告未受委任,代被告繳納增值稅,故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縱原告有義務先為被告繳納,然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㈠兩造間所簽訂之系爭契約是否為承攬契約?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契約標題為「長庚學校財團法人長庚科技大學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僅為契約名稱而已,係表達本件學校與企業共同合作之計畫內容,至於契約內容之性質,應依照系爭契約具體約定之權利義務內容而定。

又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可知,本件契約係為完成「海峽兩岸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技術培訓一書及技術光碟拍攝製作」,即系爭手冊及影片之工作物之完成。

執行單位為被告,原告依約則需給付該計畫之計畫經費(參不爭執事項㈡)。

而依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一、本計劃經費總額計新臺幣10,031,200元整(…)。

其詳細用途如所附計畫書之經費需求表。

二、乙方需負責甲方補助經費之核實動支,不得移作別用。

甲方並同意本計畫經費所購研究設備,完全屬於乙方財產,由乙方管理使用。

三、甲方應於本合約簽約日起後3個月內一次撥款,…」(見桃園卷第25頁反面),再依原告所提出由被告提供之經費預算表(見本院卷一第443頁),原告所支付之費用即為人事費、業務費、行政管理費、雜費等,為完成手冊及影片工作內容之所需費用。

則可知本件契約兩造主要權利義務即原告給付該計畫經費費用(即報酬。

被告支付款項雖以「經費」為名,並非以「報酬」為名,惟無礙於為報酬之性質),被告完成系爭手冊及影片工作物,則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於系爭契約未有特別約定情形時,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處理。

至於承攬報酬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固有明文。

惟此一承攬報酬支付時期之規定,非強行法,當事人得約定報酬之先付或按工作之程度分期支付。

是本件當事人約定報酬之先付無礙於為承攬契約之定性。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7條係約定合約終止,而不是解除,目的為因產學合作案之特殊性,原告並未有解除系爭契約之權利。

且依同條第2項明確約定:「若本計畫因乙方違反或未履行本合約而終止,乙方應於合約終止後30日內,將受領自甲方之研究經費中未使用部份無息返還甲方」一節,亦與承攬關係中如解除契約,應返還全部報酬之規定不同,顯見兩造間並非承攬關係等語。

惟查,自兩造之契約內容觀之,可認契約本質為承攬,已如上述。

至於兩造具體各項權利義務,在未違反強制規定之情況下,兩造本來就可以另行為個別約定。

是以被告執以系爭合約第7條兩造有約定關於契約終止之要件及效力(即所謂之意定終止權),認兩造間即非承攬關係,實屬誤會。

而兩造間之權利義務,原則上適用系爭契約之約定,於系爭契約未有特別約定情形時,應適用民法有關承攬契約之規定處理,此部分已說明如上。

至於系爭合約第7條,是否有排除關於民法上承攬契約中關於解除契約及解除契約相關效力等規定,則係關於當事人合意契約內容之解釋問題。

被告抗辯兩造並非承攬關係,本件全無民法上承攬契約規定之適用,尚無可採。

⒊被告又抗辯:原告之義務不只為給付被告產學合作案經費,另為提供產學合作標的物製作過程之諮詢,例如,有關中國大陸簡體字、習慣用詞等資訊給被告、對書籍或影片製作之其他考量,以利書籍及影片製作,且有參與影片拍攝過程、腳本修訂等,是兩造間係產學合作關係,並非承攬契約關係等語。

然原告提供產學合作標的物即手冊、影片製作過程之諮詢或有參與影片拍攝過程、腳本修訂等,並不影響系爭契約被告之義務為完成系爭手冊及影片(被告對此並無爭執,見本院卷四第196頁),自無礙於承攬契約關係之認定。

至於被告抗辯之於契約執行過程中,原告有提供相關諮詢或有參與影片拍攝過程、腳本修訂一事等,該等協力視具體情節,可能影響雙方間之權利,但不因此認為兩造間非承攬關係。

㈡原告主張被告工作逾約定期限即105 年7 月31日始完成,而系爭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故得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 元,有無理由?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按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

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為進行「養老護理員(照顧服務員)技術培訓一書及技術光碟拍攝製作」產學合作,於104 年8 月1 日簽署系爭合約,約定計畫執行期間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1 日止,共計6 個月。

兩造另於105 年間簽署系爭副約,約定計畫執行期間變更為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5 年7 月31日止,共計1 年(見不爭執事項㈠㈢,系爭副約第3條:「本計畫之執行期間變更為2015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為期共計1年」(見桃園卷第30頁),然此僅為履行期限之約定,尚非可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

另兩造嗣雖有以系爭副約變更系爭合約記載之計畫執行期間,然於系爭合約及系爭副約均查無有何兩造約定以工作物於特定期限完成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之意思存在。

再本件為關於養老護理員技術培訓手冊及影片製作之契約,依其工作物之性質,亦難認係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

⒉再者,直至105年7月6日,原告方人員董、曾2人始將原告已經用印之系爭副約交給被告,由被告進行用印流程;

105 年10月26日,兩造進行會議,董、曾2 人與被告之趙莉芬、黃湘萍見面,並且此時始領取系爭副約正本1 份、副本1 份;

董、曾2 人多次修改書籍內容後,該2 人在105 年10月26日前來被告學校拿取第二校書稿。

當天,兩造並討論書籍校稿、網路影片等後續事宜;

105 年10月28日,董淑貞與(被告老師)王玉真、王玉女、林淑君討論二校稿與圖片需修改之處;

105 年10月31日,董淑貞與(被告老師)王玉真、林秀純、陳秀芳、劉碧霞討論二校稿與圖片需修改之處(見不爭執事項㈤㈦㈧㈨㈩)。

另外,原告所委託之曾贈勳於105年10月24日發給被告之老師黃湘萍之電子郵件,表示「副主任:妳好!平安!我們確定星期三到校,我們會去跟玉真老師拿稿(我已發e-Mail給玉真老師,我們直接跟她拿稿即可,不需再託誰拿給我們)……」。

稽之上述之系爭副約用印流程、於105年7月31日之後,董、曾2 人尚持續與被告人員討論手冊二校稿修改及影片等相關事宜,均可見系爭契約持續進行之情事。

另證人黃湘萍於105 年7 月20日以電子郵件通知董、曾2 人,印刷應該會延到9 月,編輯字幕與配音內容及特效,也可能需至9 月中下旬才完成(見不爭執事項㈥)。

另據證人(即系爭影片導演)賴斌豪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提示被證30的3個附件並告以要旨)依第三個附件廠商協助修改日期,請確認內容是否你當初所整理的內容?是否是按照事實情況整理?)是的。

(問:在電子郵件中有提到第一版完成後與廠商一起修改,也有提到6月21日完成第一版,請確認是否在7月16日到9月24日都有在修改?)有。

就是這些日子有一起修改。」

、「(問:照剛剛的資料105年9月24日是最後一次修片,當時是修到什麼程度?)修改到影片的流暢性沒問題,加上封面、影片標註特效」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1、112頁),此並復有證人賴斌豪所寄發之106年1月3日電子郵件載以:「隨信附上…以及廠商與導演共同工作的日期以供參考」及附件廠商協助修改日期檔(見本院卷二第257至259頁,本院卷四第129頁)可證。

由此可知,董、曾2 人於105年7月16日直至105年9月24日間仍多次與賴斌豪一起修改系爭影片,顯然在105年7月31日之後,兩造間持續進行本件產學合作。

是以,原告於105年7月31日後仍持續與被告進行本件產學合作案,且於105年10月31日前,亦與被告老師持續討論手冊二校稿修改事宜及影片等,亦未提及已超過原定本件產學合作計畫執行期間,或表達不再繼續系爭契約之意思。

然若系爭契約係以特定期限交付或完成為契約之要素,超過期間即不能達契約之目的,則原告豈有可能已超過計畫執行期間3個月,仍持續與被告進行本件產學合作案,而未要求解約。

是依原告上開作為,難認系爭契約係以特定期限交付或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⒊且原告委託之曾贈勳於105 年11月23日發出電子郵件給被告:「針對於兩岸養老產學合作案相關事項,請您直接與我們所委任的大成台灣律師事務所聯繫」(見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33頁);

原告委請律師以105 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內容以:「經與當事人討論確認後,檢附「海峽兩岸養老護理技術一書」及部分「海峽兩岸養老護理光碟」(部分)之缺失表」,如附件,請查收。

另當事人初估修復之費用,如下:…。

請轉知貴校相關老師,並請回覆可行之開會時間,俾利進一步之商議,謝謝」等語(見不爭執事項,桃園卷第36頁),均未提及被告逾越105年7月31日期限而要求解約;

至106 年6 月12日原告委請律師發函被告,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修補系爭手冊及影片之瑕疵及提供本件產學合作案預算表供原告查核(見不爭執事項,桃園卷第36頁),仍全未提及本件已逾契約期限而要求解約,僅要求被告修補工作物之瑕疵。

以原告上開作為,均可徵系爭契約並非係以特定期限交付或完成為契約之要素。

⒋據上,原告主張被告工作逾約定期限即105 年7 月31日始完成,而系爭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其依民法第502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或民事準備㈠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 元,自為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且於105年11月間提出之影片及手冊仍有瑕疵,經原告以106年6月12日函催告修補瑕疵後仍未完成工作,而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承攬報酬5,031,200元,是否有據?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經原告檢視被告於105年11月所交付之手冊及影片檔,發現諸多瑕疵,故原告委請律師以105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並檢附「海峽兩岸養老護理技術一書」及部分「海峽兩岸養老護理光碟」之缺失表,通知黃湘萍轉知被告相關老師。

再經原告以106年6月12日函催告被告於文到10內修補完成相關瑕疵,被告仍未依約完成工作,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等語(見桃園卷第8頁,本院卷一第360頁,本院卷四第152頁)。

⒉按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4條定有明文。

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 年11月間提出之影片及書籍仍有瑕疵,經原告以106 年6 月12日函催告修補瑕疵後仍未完成工作,而依民法第254條、第494條規定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然查,就手冊之部分,原告所提出之缺失表係針對被告所提出之105年11月三校版本(見本院卷二第114、422、423頁),且原告所提出之缺失表始終均為同一份(見本院卷二第80、423頁)。

然手冊部分,被告於三校版本之後,有參酌原告所提出針對三校版本之缺失表部分修改手冊內容,並印製成紙本手冊(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並提出該手冊為證(被證17,卷外箱內)。

被告並委請律師以106 年4 月11日函,檢附「養老護理技術培訓手冊」書籍1 冊及內含技術影片之隨身碟1 枚,請原告委任之魏憶龍律師協助轉交原告。

然嗣魏憶龍律師以並非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退回上開手冊及隨身碟(見不爭執事項)。

被告老師黃湘萍另以106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通知董、曾2 人於1 週內來校領取產學合作案之完成物(見不爭執事項)。

於本件訴訟中,原告亦表示就上開再作修改之106年4月版手冊並無義務收受,而拒絕收受(見本院卷二第114、422頁)。

然被告既已經有依原告前委請律師以105 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所檢附之手冊缺失表(即原證23,見本院卷第135至147頁)為部分修改,並於106年4月間再行提出經修改後之工作物即手冊(見不爭執事項),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民法第494條第1項所定,被告不於前條第1項(即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之情事,原告拒絕收受106年4月間被告所交付之修改後手冊,並無理由。

則原告以106 年6 月12日函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見不爭執事項),係同樣針對105年11月之三校版本手冊,已如前述,並非針對被告所提出之106年4月之修正後手冊。

然而,被告既已提出106年4月之修正後手冊,原告卻仍然針對舊有之105年11月之三校版本手冊,以106 年6 月12日函主張被告交付之手冊(即三校版)有瑕疵及催告修補瑕疵,並認被告仍未完成工作,而依民法第494條以民事起訴狀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顯不符合該條所規定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始能解除契約之法律要件,是原告就手冊部分,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顯無理由。

⒊本院就手冊部分之瑕疵認定:原告就手冊部分所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瑕疵(即原證23,(見本院卷二第136至147頁,手冊三校版見原證17之「書籍」光碟),僅其中技術43-1、43-2、43-3、43-4(附表1第22至23頁)共4處,確有「移動電話」未併予修正為「行動電話」,但瑕疵實屬至微,並非重要。

其餘原告所主張如附表1所示之瑕疵,無論原告主張為瑕疵是否可採,大多被告已依原告所為主張為變更調整,其餘部分原告主張為瑕疵則為無理由(本院認定均詳如附表1所示)。

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為無理由。

⒋本院就影片部分之瑕疵認定:原告就影片部分主張如原證9(見桃園卷第41至81頁)所示之瑕疵(影片見原證17光碟),茲認定如下:⑴原證9王玉女影片部分(見桃園卷第41至52頁):①有瑕疵部分: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00:09~00:19:【測量體溫、脈搏及呼吸】應用於個案出現發燒、心悸或呼吸困難時,及需測量並提供適當處置。

配音與字幕內容不符,多一個及字配音」(見桃園卷第41頁)。

被告則抗辯:腳本為「即需測量」,則僅為字幕漏「即」,確經被告提出腳本為證(見被證39第84頁),應堪採信。

再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1:18,配音與字幕內容不符,字幕為記錄紙1『張』配音為1『本』」,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被證38第51頁),以上僅為漏字及誤字,上開瑕疵實屬細微,非重要。

②無瑕疵部分:至於原證9王玉女影片其餘部分,均為關於字幕顯示與否、影片字幕出現時間安排、配音之安排調配,鏡頭採取、取捨問題,是否動作均需有字幕、配音,均多為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尚難認為瑕疵。

另原告所指影像重疊之問題,經被告提出證人即導演賴斌豪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內容節本以:是jump cut,不是晃動,此處無法更改,幾乎所有的技術都有這樣的處理,為了讓影片更順暢,因為有些動作會做比較久,所以會用剪接去精簡等語(見被證38第49頁),則係為影片精簡所致,自難認為係屬瑕疵。

⑵原證9林秀純影片部分(見桃園卷第53至60頁):有瑕疵部分: ①技術編號24之部分,其中原告主張:「11:12~11:15:(背側屈) 此段字幕應該仍需顯示補字幕及配音」、「11:16~11:19:(蹠側屈) 此段字幕應該仍需顯示補字幕及配音」,經核上開部分該相同動作第一次出現並無字幕及配音,應補該二個動作第一次出現之字幕及配音。

另原告主張:「11:20~11:24:左上方字幕(踝部運動背側屈)修字幕及配音」,經核左上方字幕確有記載錯誤,應為「背側屈」,然字幕顯示為「蹠側屈」,且復為被告所不爭執需要修字幕(見被證38第203頁),則此部分瑕疵應修補字幕,然上開瑕疵均非屬重要。

②技術編號26之部分,原告主張:「01:59~02:03:一手支托双膝(腘)窩下環抱至對側修字幕」(見桃園卷第55頁反面),被告不爭執需將繁體字改為簡體字(見被證38第207頁)。

原告主張:「04:54~05:05:(護理員分別站立於個案兩側,協助個案將雙手分別搭於護理員肩上,護理員外側手握緊個案手腕,內側手環過個案背部呈現交叉狀態,抓住遠側腰部褲頭)需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55頁反面),核此部分影片確未有上開說明動作之字幕及配音,被告亦不爭執需補配音及字幕。

則上開部分確有瑕疵,然非屬重要。

無瑕疵部分:①就技術編號21、22原告所指部分,為關於配音快慢、配音速度、動作與配音間之配合、字幕位置等,且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實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

②就技術編號23部分,原告主張:「03:56~03:59:壓下兩側手(煞)車固定輪椅,字錯誤需修改。

修字幕」、「06:55~07:00:壓下兩側手(煞)車以固定輪椅,字錯誤需修改。

調整配音及字幕位置」、「09:32~09:40:壓下兩側手(煞)車以固定輪椅修字幕及字幕位置」(見桃園卷第53頁反面、54頁)。

然被告抗辯:影片呈現之手(剎)車用字,乃為依據經原告修訂後之腳本用字,業據被告提出腳本為證(見被證39第266、268、270頁),且「剎」車並非錯字,亦有被告所提出之教育部國語辭典網頁截圖可證(見被證38第193頁)。

則既非錯字,自無需修改。

③技術編號24之部分,原告主張需補字幕及配音,其中大多為每個相同動作連續執行兩次,影片只有第一次出現字幕和配音,原告認為應出現兩次配音及字幕。

然查,重複二次動作,其中第一次有字幕與配音,第二次則無,並無有何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

且被告陳述:當初係考慮小關節動作時間短,來不及唸兩次配音等語,亦屬有理,原告執此為瑕疵,尚無可採。

④技術編號24之其餘原告所指部分,核為關於配音快慢、配音速度、動作與配音間之配合、字幕位置、某字幕是否需配音、某動作是否需有字幕、配音、字幕出現之時間長短,核尚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實屬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並非瑕疵。

⑤技術編號25之部分,原告所指,均為關於字幕顯示與否、鏡頭採取、取捨問題、影片字幕出現時間安排、配音之安排、調配、是否所有動作均需有字幕、配音,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尚難認瑕疵。

⑥技術編號26之部分,其餘為關於字幕出現時間之長短、久暫,影片字幕出現時間安排、配音與動作之安排、調配,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尚難認瑕疵。

⑦技術編號27之部分,原告所為主張為關於影片字幕出現時間安排,配音與動作之安排、調配,是否每個動作均需有字幕、配音,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尚難認瑕疵。

至於原告所主張:「03:01:身體應微向前(傾)配音」(見桃園卷第56頁),係原告主觀意見,亦非屬瑕疵。

⑧原告主張:技術編號32:「00:07~00:09:應用於個案無法下床如廁,需協助個案在床上使用尿壺、尿套、便盆或(紙尿褲)。

補字幕及配音」,「02:20~2:30:依個案狀況選擇執行協助使用便盆、尿壺、(紙尿褲)或尿套。

補字幕及配音」,「16:28~16:30,使用後的(紙尿褲)和尿套補字幕及配音」。

查上開影片所使用「尿布」用語,泛指「紙尿褲」等用途類似之產品,並無瑕疵。

技術編號32:「03:33~03:35,10:53~10:54,14:43~14:44,15:33,16:03~16:04,技術編號33:02:18~02:19,03:59~04:00,05:07~05:08,影像重疊調影片」,此部分已如上述,係為影片精簡所致,自難認為係屬瑕疵。

技術編號32及33,其餘部分,均為動作與配音、字幕之安排、調配及出現時機,是否該動作均需有字幕、配音,動作描述方式(不影響對動作之理解),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為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並非瑕疵。

⑨技術編號34-1,「07:38~07:39:影片重疊調影片」,非瑕疵,已如上述。

其餘均為動作與配音、字幕之安排、調配及時機,用語選擇,是否該動作需有字幕、配音,動作描述細節(不影響對動作理解),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並非瑕疵。

⑩技術編號34-2,均為動作與配音、字幕之安排、調配及時機,用語選擇,是否該動作需有字幕、配音,動作描述細節(不影響對動作之理解),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並非瑕疵。

⑪技術編號35,「08:35~08:36:影片重疊調影片」,非瑕疵,已如上述。

其餘均為動作與配音、字幕之安排、調配及時機,是否該動作需有字幕、配音,用語選擇,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並非瑕疵。

⑶原證9林淑君影片部分(見桃園卷第61至70頁反面):有瑕疵部分:①技術編號8-1,原告主張:「5:06~5:14,(護理員一手協助個案一手相迭放於護理員雙肩上,護理員另一手放在個案腰部上) 補字幕及配音」,被告雖抗辯:影片依據原告修改與核定腳本進行拍攝,此部分依腳本係記載:詳見8-1溫水坐浴腳本P.4,(3)協助個案將雙手相疊放於護理員雙肩上,護理員雙手別放置個案腰部上後等語。

然查經核影片中,確實並無「護理員協助個案將雙手相疊放於護理員雙肩上,護理員雙手別放置個案腰部上」之動作存在,且已導致觀看者將有所疑惑影片並無此動作,然配音、字幕卻有此動作,究竟是否需要此動作,或可能導致對於動作之不理解,自屬瑕疵。

此部分影片之動作與影片之字幕及配音之說明明顯不同,且影片拍攝之動作亦與腳本不同,該影片自屬有瑕疵存在,與影片腳本是否經原告看過實屬無涉。

②原告主張:技術編號9:「12:33~12:38:左上方字幕應(拭乾皮膚)應改為(回復浴毯)補字幕及配音」、「12:39~13:12:左上方字幕應(拭乾皮膚)(回復浴毯)應改為 (移除大浴巾)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64頁反面),「13:09~13:12,左上方字幕應(回復浴毯)應改為 (移除大浴巾) 補字幕及配音」,經核影片,上開部分動作分別應為原告所主張之「回復浴毯」、「移除大浴巾」,被告亦不爭執可修改(見被證38第121、145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尚難認屬重要。

③原告主張:技術編號36:「9:18~9:35:左上方字幕應修改為 (無菌紗布覆蓋傷口) 修改字幕」(見桃園卷第66頁)。

核影片左上方字幕為「覆蓋鬆散濕紗於傷口」,與影片畫面不符,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亦不爭執可修改(見被證38第121、155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自工作物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④原告主張:技術編號37:「12:04:標示錯誤須重標,修改標示」、「12:46~12:51:將移除敷料、手套、使用過的棉棒及(彎盆)丟入感染性可燃垃圾桶(彎盆)補字幕及配音,及重新剪輯因上下顛倒」、「12:52~12:57:將棉棒或紗布包裝袋丟入一般性可燃垃圾桶,重新剪輯字幕及配音因上下顛倒」(見桃園卷第66頁),經核影片確有原告主張之情形,被告亦不爭執可修改(見被證38第121、159、161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⑤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0-2b:「8:40~8:44:左上字幕(脫下口罩)修改為(用物整理)修改字幕」、「8:45~8:46:左上字幕新增(用物整理)新增字幕」(見桃園卷第68頁反面),經核影片原告主張應屬有理,被告亦不爭執可修改(見被證38第121、171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⑥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0-3a:「3:45~3:46:(消音)沒音樂配音」,經核影片原告主張應屬有理,被告亦不爭執可修改(見被證38第121、171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僅有1秒且為背景音樂,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⑦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1:「8:03:(左上方字幕應修改為(關閉氧氣開關)修改字幕」,經核影片原告主張應屬有理,被告亦不爭執可修改(見被證38第121、181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無瑕疵部分:①技術編號6-1、6-2、7-1、7-2、8-1、8-2、8-3、9、36、37、40-1-1、40-1-2、40-2a、40-2b、40-3a、40-3b、41,其餘部分,均為動作與配音、字幕之安排、調配及出現或轉換時機,鏡頭取捨問題,用詞、用字、用語選擇或描述方式,動作前後描述方式(不影響整體意思傳達或文意),是否動作均需有字幕、配音,書面用語以口語描述時之略有差異,字幕是否合併於一句呈現,畫面明暗,字幕斷句,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並非瑕疵。

②技術編號6-2,原告主張:「00:13:(痙) 配音是四聲有疑問」。

然「痙」攣讀作「ㄐㄧㄥˋ」,並無錯誤,自無瑕疵。

技術編號7-2之「00:19」、技術編號40-3a之「0:16」、技術編號40-3b之「0:14」,原告相同主張,認定同上,無瑕疵。

技術編號9,原告主張:「6:59,皮膚發(紺) 括弧發音需在確認 ,補配音」(見桃園卷第64頁)。

查影片發音「ㄍㄢˋ」,並無錯誤,無瑕疵。

技術編號40-2a之「6:19、6:23」及技術編號40-2b之「6:12、6:17」,技術編號40-3a之「6:00、6:04」,技術編號40-3b之「6:06、6:11」,查影片發音「教」導為「ㄐㄧㄠˋ」,並無錯誤,無瑕疵。

③另原告所主張各個技術影片後面有黑屏,應刪除等語,經被告抗辯係作為分段之用等語,核該黑屏為數秒而已,被告抗辯並非無理,且對教學品質及觀看體驗均無影響,難認為瑕疵。

④原告主張:技術編號8-1:「00:44~00:46:(治療方式及時間) 字幕及配音誤,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62頁反面),技術編號9:「0039~00:42,(治療方式及時間) 字幕及配音錯誤,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63頁反面),核影片係載為「治療方式,時間及部位」,而此部分技術影片內容為指述關於醫囑單中之「醫囑」部分,而各個醫囑雖未必均記載有「部位」,或「部位」也可算包括於「治療方式」之一環,是影片中上開「治療方式,時間及部位」之說明方式,或未必精簡,然同樣達到教導護理員應核對醫囑中有關治療方式之細節(例如時間、部位等),亦未影響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非屬瑕疵。

⑤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1:「3:09:字幕修改mm改為毫米,cm改為厘米,修改字幕」(見桃園卷第10頁),查上開意思相同,只是英文縮寫,並無錯誤,自非瑕疵。

⑷原證9陳秀芳部分(桃園卷第71至75頁):有瑕疵部分:①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2-1:「5:51:刪除紅圈圈」(見桃園卷第74頁反面),被告不爭執有該紅圈圈,且陳述為細微瑕疵(見被證38之第9、31頁),應屬瑕疵無誤,然秒數短、占畫面比例極小,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②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2-1:「8:20:打120並取得AED補配音」。

經核確有漏「打120並取得AED」之配音,被告亦不爭執可修改,且陳述為細微瑕疵(見被證38第9、13頁)。

此部分應屬瑕疵,然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無瑕疵部分:①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2-1:「8:56:體外自動去顫器(AED)補括弧內文字及配音,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74頁反面),技術編號42-2:「2:54:體外自動去顫器(AED)補括弧內文字及配音,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74頁反面),技術編號43-1:「1:39:體外自動去顫器(AED)補括弧內文字及配音,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75頁),技術編號43-2:「1:27:體外自動去顫器(AED)補括弧內文字及配音,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75頁),技術編號43-3:「1:37:體外自動去顫器(AED)補括弧內文字及配音,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75頁反面),技術編號43-4:「1:35:體外自動去顫器(AED)補括弧內文字及配音,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75頁反面)。

惟查「體外自動去顫器」之英文為「automated external defibrillator」,簡稱:「AED」,是故原告上開所指括弧內文字及配音,僅係多加體外自動去顫器之英文簡稱,影片以中文表達並無錯誤或缺漏,自非瑕疵。

②原告所指其餘部分,為字顯示之清楚程度高低(主觀感受),是否動作均需有字幕、配音,動作與配音、字幕之安排、調配、出現或轉換時機及出現久暫,字幕是否合併於一句呈現,字幕斷句,鏡頭取捨問題,原告對字幕位置之主觀感受,用語選擇或描述方式,用詞、用字、口語及書面用語之略有差異,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並非瑕疵。

另其中原告所主張之黑屏,經核影片,或無發現此情;

而原告所指影像最末處影像播放完畢後出現之黑屏(應為黑影、黑幕),應係某些播放軟體播放影片完畢後,所產生之現象,更換播放軟體後,並無此現象,難認係瑕疵。

⑸原證9劉碧霞部分(見桃園卷第76至81頁): 有瑕疵部分:①原告主張:技術編號19:「4:18~4:24:標示和字幕重疊需調整,字幕位置」(見桃園卷第76頁反面)核影片確有此情形,且有礙於標示之清晰。

被告亦不爭執為可修改之瑕疵(見被證38第243、253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②原告主張:技術編號19:「00:47:1包補配音」(見桃園卷第77頁),核影片確有漏「1包」之配音。

被告亦不爭執為可修改之瑕疵(見被證38第243、253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③原告主張:技術編號31:「6:32∼6:37:放回治療盤內彎盆,刪除字幕」(見桃園卷第79頁反面),核影片此段約5秒誤載「放回治療盤內彎盆」之字幕,被告亦不爭執為可修改之瑕疵(見被證38第243、275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④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4:「18:32:(回復被蓋勿覆蓋個案面容)字幕有空格應刪除」,經核影片確有此情,被告亦不爭執為可修改之瑕疵(見被證38第243、287頁),此部分應屬瑕疵,然自整體觀之尚難認重要。

⑵無瑕疵部分:①原告主張:技術編號30-1:「6:04:(將藥物放回藥袋)缺此鏡頭,配音及字幕,如無此鏡頭只好刪除,補鏡頭及補字幕及配音」(見桃園卷第78頁)。

經核影片,該部分之技術(第三讀將藥袋放回藥盒前)重點為將藥袋放回藥盒前之核對工作,「將藥物放回藥袋」之「動作」並非技術重點所在,從影片畫面中也可以看出藥物放回藥袋之狀態,「將藥物放回藥袋」之鏡頭非屬必要,且原告亦陳述:「無此鏡頭只好刪除」等語,非屬瑕疵。

②原告主張:技術編號44:「16:04:(剪二段紙膠)鏡頭只有剪一段應再往前取另一段的鏡頭,補鏡頭」(見桃園卷第81頁),被告則抗辯:剪紙膠之二次動作是一模一樣之動作,為精簡片長,畫面只有剪一段,但配合字幕(剪二段紙膠)之說明,已能充分傳達訊息。

原告參與初次影片剪輯時也沒有提出異議等語(見被證38第285頁)。

經核影片確只有剪一段紙膠之動作,惟影片已有說明剪二段紙膠,畫面中亦有呈現護理員手上貼有二段紙膠,則觀之影片已可清楚了解技術操作,並無不明處。

被告辯稱為精簡片長,畫面只有剪一段紙膠之畫面等語,亦屬有理。

據上難認原告主張瑕疵為可採。

③至於原告主張其餘部分,均為關於影片動作、字幕、配音之安排、調配、出現或轉換時機,出現久暫,口語及書面用語、描述之略有差異,用語選擇或描述方式,是否動作均需有字幕、配音,標題字幕之選擇、取捨、採取,標示方法,用語選擇或描述方式,相同動作需否重複字幕與配音,均不影響對技術影片之操作理解及影片意義傳達,為原告個人主觀感受或意見,並非瑕疵。

而原告所指影像最末處影像播放完畢後出現之黑屏(應為黑影、黑幕),應係某些播放軟體播放影片完畢後所產生之現象,更換播放軟體後,並無此現象,難認係瑕疵。

⒌綜上,原告所為主張手冊及影片瑕疵,其中經本院認為瑕疵情形者,均屬細節、微小瑕疵,自工作物(工作物為手冊加影片,共14章,44個技術)整體觀之非屬重要。

則原告據以民法第494條解除契約,於法不合。

⒍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然按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條、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

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件並無可再依民法第254條向被告主張之理,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解除系爭契約,自為無理由。

㈣原告另主張倘無法解除契約,因被告工作有諸多瑕疵,經函催被告修補瑕疵仍未修補,其他廠商評估修補費用,影片部分3,026,000元,手冊部分703,719元,故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修補之必要費用3,729,719元,或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729,719元,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補費用3,729,719元之損害,是否有據?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委請律師以105 年12月30日電子郵件,並檢附「海峽兩岸養老護理技術一書」及部分「海峽兩岸養老護理光碟」之缺失表,通知黃湘萍轉知被告相關老師,原告初估上開修復費用分別約為71萬元、52萬元,並請被告回覆可商議之時間(見不爭執事項)。

就手冊部分,被告收受原告所主張之缺失表後,有參酌原告所提出之缺失表作部分修改,並印製成書籍(見本院卷二第114頁),被告並委請律師以106 年4 月11日函,檢附「養老護理技術培訓手冊」書籍1 冊及內含技術影片之隨身碟1 枚(點選INDEX 檔即進入學習平台),請原告委任之魏憶龍律師協助轉交原告。

然嗣魏憶龍律師以並非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退回上開書籍及隨身碟,被告老師黃湘萍另以106 年4 月28日電子郵件,通知董、曾2 人於1 週內來校領取產學合作案之完成物(見不爭執事項),直至本院訴訟中原告均拒絕收受被告修改後之工作物被證17手冊難認為有理由,均已如上述。

又原告所主張手冊如附表1所示之瑕疵,僅其中技術43-1、43-2、43-3、43-4(附表1第22至23頁)共4處,關於「移動電話」被告未併予修正為「行動電話」,經本院認定應屬瑕疵,已如上述。

原告委請律師以106 年6 月12日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見不爭執事項),現仍未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補費用,應屬有理由。

⒊上開應修補之部分為將「移」動電話,改為「行」動電話,總共4個字,且此部分之修補亦無涉排版、版面亦無庸變動,衡諸市場行情以每字50元應為適當,則總共為200元。

是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修補費用200元,為有理由。

⒋影片部分,原告主張剪接1小時工時為6,000元,即1分鐘100元,配音以及錄音室及錄音師合計1小時工時為6,500元,即1分鐘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等語,衡之應無超出一般行情,應為可採。

又原告所為主張影片有瑕疵之部分,經本院認定屬瑕疵者,已詳如上述。

而就修補瑕疵部分之必要費用則認定如附表2所示,合計為29,040元。

又原告委請律師以106 年6 月12日函,請被告於函到10日內修補瑕疵(見不爭執事項),現仍有上開瑕疵未修補,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必要之影片修補費用29,040元,為有理由。

⒌據上,就系爭手冊及影片,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必要之修補費用共29,240元(計算式:200元+29,040元),為有理由;

超出此部分之修補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3,729,719元(即修補費用數額),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或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補費用3,729,719元之損害,均屬同一筆修補費用,原告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不同,本院已允許之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認;

其餘部分,因本院認定並無瑕疵,自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主張於104年5月1日與米格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如被告按時完成工作,原告即可取得教學影片、書籍之授權金額46,231,500元(即人民幣1,050萬元),惟被告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且所完成之部分,不符教學之用,故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46,231,5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固有明文。

⒉按民法第216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積極損害)及所失利益(消極損害)為限。

既存利益減少所受之積極損害,須與責任原因事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該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形式真正,而原告並未提出原本或其他證據證明真正,已難逕採認系爭協議書為實。

再者,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見桃園卷第84至85頁),並無記載原告必需於何時交付米格公司養老護理技術教材及影片,原告執以被告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以致於其無法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授權金額,難認有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05 年7 月31日後,實均持續與被告進行本件產學合作案,已如上述,原告主張以因被告未按時於105年7月31日完成工作而無法交付工作予米格公司,而造成無法取得授權金之損害,實難採認。

又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與原告與他人間之契約係獨立不同之契約,是否被告於上開期間交付工作物,原告即可取得系爭協議書之授權金額46,231,500元,亦屬有疑,而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定原告所主張之系爭協議書之授權金額,具有客觀之確定性,自難認係原告之所失利益。

⒋況且,依原告所提出之米格公司催促履約合同函(見本院卷四第137頁),內容略以:「本公司與貴司2016年(應為2015年)5月1日簽訂的「養老護理技術培訓教材及視頻製作協議書」至今(2020年2月10日)未能履約完成協議約定內容,期間與貴司多次通過電話,約談催促履約至今未果。

…」等語,函文日期為109年2月10日(本件訴訟繫屬中,本件106年7月間起訴),離104年5月已近5年。

而如上述,被告於105年11月間交付工作物,106年4月間被告委請律師以106 年4 月11日函,檢附「養老護理技術培訓手冊」書籍1 冊及內含技術影片之隨身碟1 枚(點選INDEX 檔即進入學習平台),請原告委任之魏憶龍律師協助轉交原告。

嗣魏憶龍律師以並非產學合作計畫合約書之履行輔助人,退回上開書籍及隨身碟(見不爭執事項);

在本件訴訟中,原告亦一再表示拒絕收受被告之工作物。

則被告於105年底、106年間既已交付工作物,原告應可執之交付予米格公司(實則原告自106年間起即拒絕被告所為之交付),則豈會有米格公司催告函中所謂:「『至今(2020年2月10日)』未能履約完成協議約定內容,期間與貴司多次通過電話,約談催促履約『至今』未果」之情事,是以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未於105年7月31日前完成工作,致其無法取得與米格公司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之授權金等語,實多有所疑,尚無可採。

⒌再原告雖又主張被告所完成部分之工作物,不符教學之用等語。

然查就系爭手冊及影片之瑕疵,已經本院認定如上,屬細微瑕疵,占全部工作物比例亦屬微小,難認有不符教學之用之情形。

是並無因系爭工作物所存之瑕疵,以致於原告不能使用或原告不能交付他人使用之情形,則自無原告所主張,因被告所完成之工作物不符教學之用,而造成其損害之情形。

⒍據上,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第22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失利益46,231,500元,為無理由。

㈥原告又主張本件產學合作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被告為增值稅之納稅人,應繳納增值稅,又依該條例第18條,以原告為扣繳義務人,故由原告代為繳納533,208 元(即人民幣121,101.01元),此於系爭契約解除後即屬原告所受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據?又原告未受委任,代被告繳納增值稅,故另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縱原告有義務先為被告繳納,然系爭契約業已解除,被告顯受有不當得利,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查被告否認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3增值稅繳款證明(見桃園卷第87頁)之形式真正,原告並未提出原本,則已難採認該繳款證明為真。

再被告亦否認係因本件產學合作案而課徵,原告就此亦未舉證,則本件尚無從認定原告所主張因本件產學合作案,有代被告繳納增值稅乙節,則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⒉又查系爭契約係在我國為產學合作,管轄亦規定以我國之本院為管轄法院,就系爭契約之準據法亦係我國法,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訴訟兩造所為主張及抗辯皆悉依照本國法),並無約定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先予敘明。

是以本院所判斷者係在此前提下,原告之主張有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第1條規定,代被告繳納增值稅,故依民法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為給付。

查本件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解除為無理由,以及系爭契約並非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已如上述,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為請求,已無理由。

再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係主張原告所代繳增值稅款為其所受之損害,或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或負擔之債務。

而「損害」、「必要費用」或「債務」之認定,均係來自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為納稅義務人(應納稅人),然卻由原告先代為繳納增值稅乙節,故原告認非其所必須支付,故為「損害」、「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債務」。

故需先認定被告是否有原告所主張之「繳納增值稅款之義務存在」,才有原告所謂之「損害」、「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債務」之存在。

是認定原告是否有我國民法上開法文規定所謂之「損害」、「為本人支出必要費用」或「負擔債務」,自應視被告有無原告所主張之依法繳納稅款之義務存在。

而課稅權為國家因統治權所產生,為國家統治權之固有且主要之表現形態,納稅係公法上所生之義務,被告所應納稅之對象為我國,依我國法被告並無繳納原告所主張之稅款之義務存在,因此並無從認定被告有繳納原告所主張之增值稅款之公法上義務。

則原告主張其繳納之增值稅款為我國民法規定之「損害」或「為本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或「負擔債務」,自屬無理由。

再者,兩造間系爭契約亦未約定被告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增值稅暫行條例」負擔稅捐,則被告亦無依造兩者間之「約定」而發生應負擔該增值稅之義務。

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260條、第502條第2項、第172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33,208 元(即人民幣121,101.01元)之增值稅款,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4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8日,見桃園卷第9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原告勝訴部分,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1:原告主張手冊(三版)之瑕疵及本院認定
附表2:影片修補費用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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