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479,201905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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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公業主陳益記

法定代理人 陳永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進益
陳欽仁
陳顯彰
陳顯明
陳顯義
陳美蘭
陳玉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陳啓泰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8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735萬3,4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萬3,1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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