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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81號
上 訴 人 陳瑋凡
陳奕靚
被 上訴 人 李崇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7 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玖仟柒佰壹拾肆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伍佰陸拾肆元。
上訴人陳瑋凡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陸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捌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8號、107 年度台抗字第2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陳瑋凡(下稱陳瑋凡)將如原判決附表1 、2 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聲明第1項),以及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3 萬8714元,及自民國107 年5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2項)。
關於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判決附表1 岩灣房地、附表2 三芝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有關不動產買賣之資料,與岩灣房地屋齡、地段相似房地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 萬7000元,是岩灣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1 萬6400元【計算式:1 萬7000元×(102.4 平方公尺+16.29 平方公尺+70.51 平方公尺)=321萬6400元】;
與三芝房地屋齡、地段相似房地於起訴前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2 萬8000元,是三芝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64 萬4600元【計算式:2 萬8000元×(75.34平方公尺+13.04 平方公尺+6.07平方公尺)=264 萬4600元】,是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共為586 萬1000元(計算式:321 萬6400元+264 萬4600元=586 萬1000元),加計聲明第2項請求上訴人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之313 萬8714元本息,合計共899 萬9714元(計算式:586 萬1000元+313 萬8714元=899 萬9714元),茲據以核定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899 萬97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100 元,然被上訴人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 萬6536元,尚不足3564元(計算式:9 萬100 元-8 萬6536元=3564元),茲限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三、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亦即原判決主文第1項命陳瑋凡將如原判決附表1 、2 所示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原判決主文第2項命上訴人於繼承郭玉燕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47 萬7416元,及自107 年5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提起全部上訴。
經查:㈠關於原判決主文第1項之上訴利益即原判決附表1 、2 房地之交易價額586 萬1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 萬8669元,未據陳瑋凡繳納,茲依前開規定,限陳瑋凡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
㈡關於原判決主文第2項金錢給付部分,上訴利益即147 萬74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 萬3478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併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之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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