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魏高明
廖秀松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被告法務部長邱太三、臺北地檢署檢察長刑泰釗、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49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人就民國107 年12月18日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97號駁回其起訴之裁定聲明異議,核其內容係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之意。
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8年1月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業於108年1 月1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2 紙附卷可稽,是抗告人既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存卷可參,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玗璇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