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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09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吉仲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律師
魏威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邱意律師
被 告 德翔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勝
訴訟代理人 王國傑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峻瑋律師
陳思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聰賢,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陳吉仲,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108政字第49號任命令、聲明承受訴訟狀存卷可參(本院3卷第209-210頁、第213頁,以下未特別指明卷宗者,即指本院卷,故僅引卷數及頁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規定,應予准許。
乙、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9,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卷第537頁)。而主張:
被告所有之全貨櫃船即我國籍之德翔臺北號貨輪(T.S.LINES)(下稱系爭船舶),於民國105年3月10日上午自基隆港航向臺中港,途中駛經石門外海時因機械故障、船艙進水,且遭東北季風推往岸際,致系爭船舶在新北市石門區離岸0.3海浬處觸礁(下稱系爭事故),並溢油污染新北市石門區附近沿岸海域(下稱系爭海域),致我國海洋天然資源及自然生態受有損害。
原告漁業署業務職掌範圍含「1.沿近海漁業資源養護、利用政策之擬定、協調、督導及管理」、「8.沿近海海洋污染防制工作之協調及處理」、「5.其他有關法制事項」,故有關漁業資源養護、海洋汙染防制工作,均為原告之行政任務;
再參以系爭船舶事發時至少載有407公噸燃油及40公噸柴油,油品外洩量達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下稱重大海污應變計畫)第2級應變層級,依該計畫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中央各部會為系爭事故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而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依海洋污染防治法(下稱海污法)第4條、第10條第2項規定,其主管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該署基於海污法第10條第2項、第3項規定之法律授權,而制訂重大海污應變計劃第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附件四組織架構圖及附件五職責分工表,並由環保署盱衡各機關組織規模、人員專業及事權特性之因素,依各機關組織規程分配事務管轄權,將特定行政事務,劃歸特定機關職掌而將海洋油污染生態破壞之求償工作分配予原告,故其就本件損害有事務管轄權限而具當事人適格。
原告為計算系爭事故所致海洋生態損失及漁業復育措施費用之數額,乃委託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下稱海大)進行「德翔臺北號貨輪油污染事件生態損失及復育評估調查計畫」而支出委辦費用3,480,000元,依海大出具之評估調查報告(下稱海大報告)結果為生態損害349,310,000元、生態復育費用係117,000,000元,以上3項合計為469,790,000元,爰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首揭聲明所示。
丙、被告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3卷第581頁),而抗辯:
壹、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劃定」,於102年10月17日公告實施「全國區域計畫」訂定「海域區」,並於102年同月31日公告「區域計畫之直轄市縣(市)海域管轄範圍」,劃定系爭海域管轄機關為新北市政府,故新北市政府依其管理海域之權能,始具被告當事人適格。
又海污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
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該條明定海污法之主管機關,及直轄市政府之管轄範圍包含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可知系爭海域於地方機關應由新北市政府管轄,倘於中央機關即為環保署管轄,則於組織法上,新北市政府及環保署基於管理海域權能,始具原告適格。
原告非海污法第4條之中央主管機關,更未依內政部海域管轄劃分取得管理海域之權利,不得代國家行使海洋資源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其提起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
本件因涉及海污法,即應以該法規定之主管機關為起訴當事人,原告既非海污法之授權機關,其起訴即當事人不適格。
漁業署組織條例第2條固規定原告掌理事項有「漁業公害防治之研究及規劃」,然僅賦予原告得進行「研究」或「規劃」,並未賦予其就海洋污染之資源保育有訴訟實施權。
原告組織法明文規範執掌者僅為「漁業公害防治」、「漁業資源保育」、「漁業資源養護」,並無規範且授權其處理「海洋資源」損害賠償事務。
又海洋委員會組織法第2條第3款規定:「海洋環境保護、資源管理、永續發展、生物多樣性保育與污染防治之統合規劃、審議、協調及推動」,環保署組織條例第5條規定:「綜合計畫處掌理左列事項:三、關於自然保育之規劃、聯繫、推動及協調事項」,及第7條規定:「水質保護處掌理左列事項:四、關於海洋污染防治之策劃、指導、監督或執行事項」,以組織法規定而言,執掌海洋資源維護或保育之機關,係行政院海洋委員會及環保署職掌,應由該兩機關為原告始係適格當事人。
重大海污應變計畫僅係各機關針對個案所為之行政事務劃分,並非法律賦予何機關權利或授與訴訟實施權,且該權利之授與須環保署有意思表示始得完成此法律行為,而重大海污應變計畫附件五僅係事務分工,並無何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文字,原告與環保署間無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法律行為存在,原告自不具當事人適格。
又重大海污應變計畫僅係政府機關於海洋油污染發生時,「各級政府、產業團體及社會團體」間為「共同達成安全、即時、有效且協調之應變作業」所為之作業分工計畫,重大海污應變計畫目的依海污法第1條立法意旨,係為防止、排除或減輕海洋油污染對人體、生態所生影響,為達此目的,海污法第10條第3項規定:「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其他相關事項」,各機關間透過分工、通報、應變系統,訂定緊急應變計畫,整合政府及民間機關之資源、設備及人力,使之針對單一油污染事件為有效互助,故重大海污應變計畫應僅為行政機關間事務分工計畫,而非授與各行政機關特殊行政權能之法律依據,亦非原告所稱授與訴訟實施權之依據。
依海污法第10條規定應變計畫包含「分工」,可知緊急應變計畫僅係機關間於油污染緊急事故發生時,如何處理油污事故之行政指導原則,俾彼此間處理行政事務時得為有效分工。
系爭事故由環保署成立緊急應變中心,並依海污法第2條規定:「為處理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擬定緊急應變計畫,統籌分派各項行政事務,並非授與原告或依該計畫有訴訟實施權能。
環保署在系爭事故發生後,於3月10日即成立應變中心(下稱「第一階段應變中心」),統合各單位並持續追蹤船舶擱淺狀況,於105年5月11日,因已完成岸際油污清除及系爭船舶殘油抽除,第一階段應變中心達成階段性任務,環保署召開之現場應變中心即於105年5月11日解散,後續(自105年5月12日起)則交予交通部航港局開設現場應變中心處理船舶移除事宜(下稱「第二階段應變中心」),該第二階段應變中心亦於105年8月15日解散,是兩階段應變中心既已全部結束解散,原告即無從據應變計畫及該組織架構圖,主張就本件有訴訟實施權。
貳、系爭事故僅少量油料外洩,而原告所責成之漁業署及水產試驗所,就淡水、金山、萬里、基隆合計4區漁會所屬漁港捕撈之漁獲進行採樣檢測結果,環保署及新北市環保局之水質檢驗調查結果,正修科技大學之8次水質檢驗報告,均無漁產品受油污染或溢油所在系爭海域水質低於環保署標準之情,是系爭事故未污染海洋或致任何損害,且依新北市政府主計處105、106年金山區漁會漁業生產量及漁業生產價值統計表所示,上述兩項統計項目數額不減反增,可知自然生態資源未因系爭事故受損。
原告所引海大報告關於水中含油量之認定,與環保署、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正修科技大學之水質檢測報告不符,並無可採。
又海大報告謂葉綠素數值下降為系爭事故所致,然葉綠素數值之變動成因多端,如洋流、天氣狀況、海水溫度、紫外線、季節等,故葉綠素數值檢測不得作為污染成因之判準,且該報告採樣地點為距系爭海域地點10餘公里遠之海域,兩者海域、海流、海象及生態環境不同,是海大報告無從遽信,且燃油遭細菌分解後,產生豐富碳氫化合物,反有助藻類生長。
水中化學需氧量(COD)數值係利用化學氧化劑將水中可氧化物質(如有機物、亞硝酸鹽、亞鐵鹽、硫化物等)氧化分解後,根據氧化劑之殘留量計出氧消耗量,係用以檢測水中有機物含量之數值,水中可氧化物質越多,通常氧消耗量越大,COD數值將較高,反之,水中可氧化物質越少,COD數值會較低,惟COD數值與船舶油料污染無直接關連,因COD數值非專就碳氫化合物(即燃油組成元素)所為之檢測,而係就水中有機污染物如:亞硝酸鹽、亞鐵鹽、硫化物等所為,而有機污染物來源可能為農藥、化工廠、有機肥料,故難以此數值認定系爭事故污染系爭海域,且該報告所調查之COD數值,本極易因各採樣點當地原有污染、採樣點之選擇及其他因素影響分析之準確性,是COD檢測數值,無法判定水中有機物之增減為系爭船舶溢油所致。
又國際組織ITOPF報告認:海大報告僅作礦物性油脂檢測,未進一步分析油脂即系爭船舶油料,不得逕認為系爭船舶所致,而海大報告所指離岸中層與深層海水之高碳氫化合物濃度,極可能為系爭船舶以外其他因素所致,可能與港口運作與船隻航行因素有關,海大報告所採樣之海域水質本身含油量已超標,故不得僅以魚群採樣有油污,即認為系爭事故所致,因魚群極有可能於系爭事故前即已受污,該報告未以事故發生前魚群體內油污染之數值為對照,即不得論斷魚群污染為系爭船舶所致,海大報告結論因無事實上或技術上基礎,故該報告應不可採等語,是原告主張之損害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至海大報告計算生態損失公式引據之參數因無科學根據,所計出之生態損失亦無足信。
原告曾於本件起訴前協調被告與新北市金山區漁會間之賠償事宜,因未達成共識,金山區漁會始於107年3月9日亦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原告本件生態損失請求係以經濟漁獲為計算基礎,與另案訴訟新北市金山區漁會之漁獲損害,兩者相同且重疊,是原告請求縱有理由,亦應扣除金山區漁會請求之178,788,534元。
又仔稚魚數量並未減少,反有55%之成長,故海大報告執仔稚魚數量減少而認生態復育措施費用為117,000,000元之結論,即屬失據。
原告生態損失與生態復育費用之請求,兩者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範圍重疊,應不得併行主張。
又系爭事故僅有24.8立方公尺溢油未回收,影響生態環境程度甚微,原告執謬誤之海大報告請求高額之469,790,000元賠償,應無可信。
又海污法第33條第1項為特殊侵權行為責任,該項非無過失責任,故應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因其人員已盡船舶安全與污染防止之必要監控義務,而就系爭船舶之擱淺或漏油無何過失,是原告不得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丁、本院判斷:
壹、內政部依區域計畫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劃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海域管轄範圍,公告劃定系爭海域為新北市政府管轄;
系爭船舶於105年3月10日上午駛經系爭海域時發生溢油事故,此為兩造所不爭,應信為真實。
貳、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船舶漏油所致生態損失及生態復育費用暨委辦費用,則為被告所否認,而以上詞置辯,惟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具當事人適格,是就此論敘如下。
參、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
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
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
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
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
次按當事人適格與否,為訴權存在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78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2號判決參照)。
一、㈠107年4月17日修正前海污法(以下所引海污法條文均為修正前舊法)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管轄範圍,為領海海域範圍內之行政轄區;海域行政轄區未劃定前由中央主管
機關會同內政部,於本法公告一年內劃定完成」;
第10條規定:「為處理重大海洋污染事件,行政院得設重大海洋
污染事件處理專案小組;為處理一般海洋污染事件,中央
主管機關得設海洋污染事件處理工作小組。為處理重大海
洋油污染緊急事件,中央主管機關應擬訂海洋油污染緊急
應變計畫,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前項緊急應變計畫,應包
含分工、通報系統、監測系統、訓練、設施、處理措施及
其他相關事項」,可知海洋污染事件之中央主管機關為環
保署。
查環保署嗣依海污法第10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修正重大海污應變計畫,並經行政院於106年1月3日核定生效,有該計畫核定本、行政院106年1月3日核定函在卷得參【臺灣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09號卷(下稱高行卷)第55-73頁、本院1卷第251頁】,依105年3月10日德翔臺北輪擱淺事件油污染現場應變中心第一次會議結論
:「請各單位依據『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計畫』分工
執行相關應變作為,如有涉及損害求償事宜,各單位應依
權責進行相關證據保全作業,包括漁業及生態資源損害等
,以利後續求償所需」(2卷第14頁),而重大油污緊急應變計畫第6條「分工(組織)及應變層級」第3項規定:「依不同災害事件發生類別,交通部開設海難災害中心或
環保署成立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時,有關油污染應變組織
架構如附件四、分工表如附件五」(高行卷第63頁),而附件四重大海洋油污染應變組織架構圖載明應變中心下分
16組,其中污染賠償求償組,含環保署、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原告、內政部、法務部,合計5個政府機關,負責
賠償相關資料蒐集,並進行求償工作(1卷第139頁);
附件五重大海洋污染事件緊急應變分工項目表,載明原告負
責環境敏感地區及漁業損害求償事宜、負責自然生態、漁
業資源、沿海濕地之調查評估與復育工作(高行卷第72頁),可知原告職務含『漁業損害』之求償與『漁業資源』
之調查評估與復育,惟就『自然生態』部分,僅負責調查
評估與復育,並不含求償工作,而無訴訟實施權。
㈡次參酌漁業法第2條:「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條:「本法所稱漁業,係指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及其附屬之加工、運銷業」;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第2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以下簡稱本署)掌理下列事項︰一、漁業政策、法規、方案、計畫之擬訂及督導。二、漁業科學、漁業公害防治
之研究及規劃。三、漁船與船員之管理及督導。四、漁業
巡護之執行、協調及督導。五、漁民團體與漁業團體之輔
導及督導。六、漁業從業人員、漁民團體與漁業團體推廣
人員之訓練、策劃及督導。七、漁產運銷與加工、漁民福
利、漁業金融之督導及配合。八、國外漁業基地業務之督
導。九、國際漁業合作策劃、推動及漁業涉外事務之協調
。十、漁業資源保育、栽培、管理、調查研究、評估及養
殖漁業之策劃、推動、督導與協調。十一、漁港與其附屬
公共設施之規劃及督導。十二、漁獲統計及資訊之綜理分
析。十三、其他有關漁業及漁民之輔導」;及海污法第3
條第10款:「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
自然生態損害之行為」,同法第33條:「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綜合上開漁業
法、海污法、原告下轄漁業署組織條例明定其職掌內容限
定於『漁業』相關事務之規定,可知重大油污緊急應變計
畫固賦予原告求償職務,然其授與執行求償之職務範圍僅
限於『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物業』所生之『漁業損害』,
並非所有海域污染之損害均與焉,而自然生態資源與漁業
資源之範疇並不相同,此從上述計畫附件5載明:『漁業
』損害,及將『自然生態』、『漁業資源』兩者並列,行
政院農委會漁業署組織條例第2條第10款明定「漁業資源」,惟海污法第3條第10款則係規定「自然生態損害」即足徵知,是「自然生態資源」、「漁業資源」兩者概念、
範圍不同,中央主管機關亦依序為環保署、原告而殊異。
重大海污應變計畫附件四、五,並未將海污法第33條所定海域污染之所有損害之求償,劃歸為原告職務範圍,其就
海域污染之所有損害,並非均有訴訟實施權。查原告本件
請求係生態損失及生態復育措施費用暨委辦費用,此有起
訴狀、原告於107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在卷得參(高行卷第14頁、1卷第194頁),其既係請求「自然生態損害」(海大報告委辦費用部分,詳下述),即未在前述
重大海污應變計畫附件四、五授與訴訟實施權之範圍內,
而無訴訟實施權,原告雖主張:環保署已依重大海污應變
計畫附件四、五分配求償工作予伊,故就本件有事務管轄
權,即有訴訟實施權云云,惟其就「採捕或養殖水產動植
物業」所生「漁業損害」以外之屬自然生態資源之海域污
染損害,依該計畫附件四、五,並無事務管轄權限或何管
理權或處分權,即欠缺訴訟實施權能,原告上揭主張核與
附件四、五所示文義,及與漁業法、海污法規定之法規整
體解釋、體系解釋、文義解釋,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
署組織條例所定原告職掌內容均有不符,自無足採。
二、原告另執重大海污應變計畫第6條第2項第2款、第4條規定,謂有事務管轄權限而有訴訟實施權云云,惟重大海污應變計畫第6條第2項第2款:「㈡成立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經研判為非因海難事件導致重大海洋油污染應變層級,環保署應即依本計劃設立「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應變小組」,並視需求成立「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由環保署署長擔任召集人,通知油污染緊急應變中心各成員機關即刻進駐,並依事件發生地點,由下列權責機關成立現場應變前進指揮所,以及時有效獲得各項人力、設備資源:1.海岸:環保署。
2.海上:海巡署。
3.商港區域:交通部(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
4.漁港區域:農委會(漁業署)。
5.工業港區域:經濟部(工業局)。
6.軍港區域:國防部。
7.國家公園區域:內政部(營建署)」(高行卷第61頁),僅規定原告應於油污事件地點,在漁港區域成立現場應變前進指揮所,並非以法律規定授與原告就本件自然生態損害及生態復育費用之訴訟實施權或賦予原告就油污所致自然生態損害賠償事件有何事務管轄權。
至第4條(應變類別):「針對重大海洋油污染緊急事件範圍,依據災害事件發生類別啟動應變作業:一、因海難事件導致海洋污染發生,由交通部開設之海難災害應變中心統籌應變處理及執行油污染應變、事故船船貨、殘油與外洩油料、船體移除及相關應變作為,直至環境復原完成。
二、非因海難事件導致海洋污染發生,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針對事件規模進行研判,並依本計畫內容執行應變」(高行卷第55頁),僅規定海洋污染依不同成因,而分由交通部、環保署執行應變事務,亦非賦予原告訴訟實施權或就自然生態損害賠償事件有事務管轄權之規定,是原告上開主張,亦無可採。
三、㈠當事人適格於通常情形,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者,或雖非主體,惟基於法律規定,本於一定資格就他人財產
有處分權或管理權者,或基於法律規定由當事人授與訴訟
實施權者,或國有財產之管領機關而基於公務上關係得為
當事人者,原告既非系爭海域自然生態資源之管領機關,
亦無法律授與此部分訴訟實施權,且依前開漁業法、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組織條例規定,足認原告就此非屬漁
業資源之自然生態資源損害(含自然生態復育費用),非
屬其職掌職務,自無何基於公務關係之管領或事務管轄權
,故就本件海污法第33條第1項之請求不具訴訟實施權。
㈡原告為調查系爭事故所致生態損害數額與生態復育費用金額,委任海大進行調查報告所支付之委辦費用3,480,000元部分,有勞務採購契約得憑(高行卷第24、28頁),固具當事人適格,惟海污法第1條:「為防治海洋污染,保
護海洋環境,維護海洋生態,確保國民健康及永續利用海
洋資源,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
定」;
第3條第5款、第6款、第10款:「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五、油:指原油、重油、潤滑油、輕油、煤油、揮發油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油及含油之混合
物。
六、排洩:指排放、溢出、洩漏廢(污)水、油、廢棄物、有害物質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物質。
...十、污染行為:指直接或間接將物質或能量引入海洋環境,
致造成或可能造成、人體、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損
害之行為」;
第33條第1項:「船舶對海域污染產生之損害,船舶所有人應負賠償責任」,依上開海污法第1條立
法目的,可知該法第33條第1項所稱船舶對海域產生之損害,以系爭事故而言,係指系爭船舶之溢油進入系爭海域
後所致國民健康、財產、天然資源或自然生態之損害,即
限於「直接損害」,「間接損害」則不與焉。上開委辦費
用3,480,000元之性質,僅係原告為民事訴訟立證所支出之訴訟成本或舉證費用,應非在海污法第1條所揭立法目
的之下,海污法第33條第1項所規範之損害範圍內,又縱認系爭事故污染系爭海域一節屬實,因該部分報酬費用之
支出,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並非一有海洋油污事故,通
常均有發生該損害結果之可能,而無從認與系爭事故有相
當因果關係,是認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費用。
肆、綜上,原告就本件生態損害及生態復育費用部分之請求,因無訴訟實施權,而為當事人不適格,其欠缺無從補正,至委辦費用部分,固有當事人適格,惟該損害非在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範範圍內,且與系爭事故不具相當因果關係,而不得依該項規定為請求,故原告依海污法第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69,7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與其假執行聲請併予駁回。
戊、本件就原告生態損害及生態復育費用請求部分,因欠缺當事人適格,不具訴權存在要件而以判決駁回,即無須再予審究兩造就上述請求之實體事項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
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未逐一論敘,末此指明。
己、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耘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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