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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祥
上 訴 人 黃國品
賴銅照
盧柏青
被 上訴人 楊儲明
林珮瑜
黃一宸
李金蘭
台北市事務器械商業同業公會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梁梅富
被 上訴人 唐榮俊
李亨利
張素蓮
李慧娟
蔡子涵
楊國鉎
袁蔚青
何宗嶽
詹裕琦
楊智斐
陳林秀卿
許鈴悅
應涵芬
廖碧英
李雅萍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繳納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第二審裁判費,應按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計算及徵收;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至當事人併請求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6 年度台抗字第34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據(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上市場交易價額而言,倘無實際交易價額,當事人復未能釋明訴訟標的物之市價,供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法院得依職權為調查、審認。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於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每年1 月1 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470 號、106 年度台抗字第13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第一審判決命:(一)上訴人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鈺公司)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原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5.51 平方公尺)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二)上訴人盧柏青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土地(面積9.10平方公尺)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上訴人黃國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 部分土地(面積24.75 平方公尺土地)上增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被上訴人同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七所示之利息。
(五)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應自民國107 年2 月13日起至分別履行第1項至第3項之義務之日止,按月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被上訴人同附表「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
(六)上訴人賴銅照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五所示之被上訴人同附表「合計」欄所示金額,及如原判決附表八所示之利息。
(七)上訴人賴銅照應給付如原判決附表六所示之被上訴人告同附表「本院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均自107 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各提起全部上訴。
經核,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84萬4,000 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憑(北司調字卷第50頁),則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上(一)至(三)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序核定為2,153 萬440 元、768萬400 元、2,088 萬9,000 元;
至上訴人富鈺公司、盧柏青、黃國品上(四)、(五)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乃屬附帶請求,不併算訴訟標的之價額。
而上訴人賴銅照上(六)、(七)上訴聲明範圍內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 萬7,214元,應屬明確。
四、本件各應徵收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之第二審裁判費,均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劉庭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富鈺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盧柏青、黃國品、被上訴人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上訴人賴銅照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涵文
附表(新臺幣):
┌──┬──────┬─────────┬───────┐
│編號│上訴人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應繳裁判費 │
├──┼──────┼─────────┼───────┤
│1 │富鈺國際實業│2,153 萬440 元 │30萬2,328 元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2 │賴銅照 │7 萬7,214 元 │1,500 元 │
├──┼──────┼─────────┼───────┤
│3 │盧柏青 │768 萬400 元 │11萬5,696 元 │
├──┼──────┼─────────┼───────┤
│4 │黃國品 │2,088 萬9,000 元 │29萬3,748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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