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522,2019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金碧偉
訴訟代理人 曾建豪律師
張又仁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思雅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柯文哲
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蕙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事件是否屬於普通法院之權限,應以原告起訴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私法上之爭執為準,而非以法院調查之結果為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事件,性質上屬私法關係所生之爭議,其訴訟應由普通法院審判,縱兩造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院釋字第758號解釋參照)。

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152分之147,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本院卷第8、10頁),依首開說明,自屬私法事件,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

被告抗辯徵收處分為行政處分,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有爭執,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循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云云,核與前開論述不符,尚非可採,先予指明。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4日提起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原為: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塗銷;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8頁)。

原告嗣於107年11月1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 08,210元暨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2頁)。

核原告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且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母林秋瓊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93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788分之147,下稱874地號土地),重測前為龍口段二小段23地號土地(下稱23地號土地),林秋瓊所有之前開土地雖曾於59年4月6日經被告以(89)46府民地四字第8230號公告(下稱系爭徵收公告)徵收,惟被告未依法於15日內發放徵收補償費予林秋瓊,又林秋瓊簽立領取徵收補償費收據之土地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6-8地號土地),並非23地號土地,且林秋瓊簽名及印鑑印文與林秋瓊印鑑證明書上所載不符,另系爭土地徵收時載有房屋補償事宜,然被告未提出系爭土地上房屋之徵收補償給付證明,是被告並未合法徵收系爭土地。

林秋瓊去世後,原告與其他繼承人於63年4月18日共同繼承林秋瓊所有上開土地,並於其後辦妥分別共有,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93年間原告與其他繼承人就所繼承之林秋瓊所有上開土地應有部分及坐落其上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同向被告提出行政訴訟請願狀請求徵收,請願狀並載明被告於原告父母生前並未徵收或給予補償,故向被告請願辦理徵收等語,然被告並未依請願狀辦理徵收事宜。

詎107年2月間原告因擬撰寫遺囑而聲請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赫然發現系爭土地並未登記在原告名下,經申調地政資料後始知被告於95年4月12日以系爭土地業於59年間徵收為由,逕將系爭土地以更正方式移轉登記於被告名下,實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並使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權利,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

如給付不能,則被告係無法律上原因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而受到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土地價值,以現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為24,108,210元等語。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8,210元暨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為興辦臺北市重慶南路三段道路拓寬工程,於59年4月6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向林秋瓊徵收其所有16-8地號土地,並經林秋瓊於59年10月14日領取徵收補償費,被告業已因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此不因未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有影響。

16-8地號土地與同段16-15地號等34筆土地於67年間合併為874地號土地,而林秋瓊原所有之16-8地號土地土地占87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788分之147。

原告於92年3月2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惟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業因徵收而由被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無從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是被告以95年3月31日北市地四字第09530635300號函囑託地政事務所將系爭土地辦理徵收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自屬有據。

被告依法做成系爭徵收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基於合法之徵收處分而移轉所有權登記,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使被告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亦僅需返還所受利益之價額,亦即應依受領時土地價值計算其價額,而非以現時之土地公告現值計算,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24,108,210元,應無理由,不足憑採。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按公文書應提出其原本或經認證之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下述資料屬公文書之部分,除向內政部、臺北市政府地政局、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調閱原本外,被告亦於言詞辯論期日提出原本(本院卷第322頁),是書證形式上為真正,即有實質之證據力,本件當得引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徵收系爭土地,然被告仍逕自移轉登記,其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登記,或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系爭土地是否已由被告徵收完畢,而由被告取得所有權?㈡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㈢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為請求,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㈠系爭土地已由被告徵收完畢,而由其取得所有權:⒈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止對於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由於不同法院對事實認定歧異,致生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而設,並非因此剝奪人民之民事或刑事訴訟權,故民事之裁判,如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苟行政爭訟程序尚未開始,民事法院審判長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行使闡明權,曉論當事人就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先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若當事人已表明不循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或捨棄該行政程序救濟之途,民事法院即非不得就該先決事實自行調查認定,而資為實體判決之依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系爭土地之徵收處分是否有效,涉及被告有無因徵收處分而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乃本件之先決問題,而原告表明未就系爭土地徵收部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卷第323頁),依前開說明,本院應就此先決問題自行調查認定。

⒉次按因徵收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予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政府徵收私有土地者,乃屬原始取得。

又59年間施行之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22條規定:「徵收土地為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行政院核准之:一、需用土地人為國民政府五院及其直轄機關省政府或院轄市市政府者。

二、舉辦之事業,屬於中央各院部會直接管轄或監督者。

三、土地面積跨連兩省以上者。

四、土地在院轄市區域內者。」

、第227條規定:「市、縣地政機關於接到行政院或省政府令知核准徵收土地案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

前項公告之期間為30日。」

、第233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

但因實施國家經濟政策,或舉辦第208條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事業徵收土地,得呈准行政院以土地債券搭發補償之。」

,經查:⑴被告為興辦臺北市重慶南路三段道路拓寬工程,函請內政部轉奉行政院台(59)內字第1425號令核准徵收古亭區螢橋段3-27號等土地,合計面積1.1482公頃,被告即於59年4月6日以系爭徵收公告向林秋瓊徵收其所有16-8地號土地,系爭徵收公告並載明若對徵收有異議,依土地法第227條規定應自公告之日起30天內(自59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7日止)提出異議,被告再於59年5月15日以府民地四字第21752號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應於59年5月19日前往民政局地政處領取徵收用地補償費,逾期不領即依法辦理提存,林秋瓊於59年10月14日簽立16-8 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收據,有臺北市政府公報、收據、行政院台(59)內字第1425號令、臺北市政府令、臺北市政府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61頁、第62頁、第108 至112頁、第168頁、第212至240頁)。

是被告確實於系爭徵收公告期滿後15日內即59年5月19日發放補償費,使土地所有權人即林秋瓊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已合於該時土地法第233條之規定,至林秋瓊於何時領取補償費,係徵收法定要件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本件徵收處分之效力,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確實合法有效。

⑵又16-8地號土地、23地號土地、874地號土地登記簿上林秋瓊欄位之收件日期字號均為54年6月10日古亭字1428號;

且16-8地號土地合併於23地號土地後林秋瓊欄位即記載權利範圍為2,877分之147,核與874地號土地所載林秋瓊欄位之權利範圍相符,是卷附臺北市土地登記簿當係16-8地號土地之歷次變化無誤(本院卷第64至76頁),則16-8地號土地於67年3月15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合併於23地號土地,23地號土地復於67年3月28日實施地籍圖重測公告為874地號土地等情,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重測前為23地號土地並非徵收之16-8地號土地,乃係對16-8地號土地合併重測之變化有所誤解,不足為採。

⑶另林秋瓊於59年10月14日簽名用印於徵收補償費收據之上,有收據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2頁),是林秋瓊確實已領取徵收補償費。

其嗣於同年11月20日方至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臺北市古亭區戶政事務所人民印鑑證明書可憑(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影卷第8頁),則該印鑑證明章與收據上蓋用之章不符,恆屬正常之事;

況被告並未要求林秋瓊須使用印鑑章領取補償費,林秋瓊使用其他印章領取徵收補償費,並無不可;

再者,本院觀之收據與印鑑證明書兩處林秋瓊之簽名,其筆鋒、轉折、形式確實相符,而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兩處林秋瓊簽名不符,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林秋瓊未簽名用印於收據上之事,本院無法就此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另按59年間施行之64年7月24日修正前土地法第215條規定:「徵收土地時,其改良物應一併徵收。

但該改良物所有權人要求取回並自行遷移者,不在此限。」



經查,本件徵收案之徵收土地計劃書記載「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附帶徵收合法房屋,詳如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而系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為57,587.55元,有徵收計畫書、重慶南路拓寬工程段內拆遷合法房屋補償表可憑(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影卷第2、10頁);

則被告徵收系爭土地時已一併徵收系爭房屋,符合該時法律之規定,是系爭土地之徵收合法有效。

至被告未提出林秋瓊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之證據一事,僅生林秋瓊是否已領取房屋補償費之爭議,然系爭土地徵收案並不因而失效。

⒋從而,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既已發給林秋瓊完竣,被告自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恆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問題。

㈡被告之徵收行為合法有效,已如前述,其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無原告所主張之逕以更正方式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不當得利之情,則本院自無審酌其餘爭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合法徵收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於95年4月12日以徵收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108,210元暨自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建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