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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2號
原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黃開森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律師
複代理人 楊翕翱律師
被 告 孫種秧
杜津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代理人 孫誠偉律師
蔡輝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孫種秧、杜津杭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91,1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5,601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63萬元為被告孫種秧、杜津杭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孫種秧、杜津杭如分別以1,891,1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黃開森,已提出調職令並聲明承受訴訟(見卷第257至264頁),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107年5月1日起訴時,聲明請求命被告拆除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樓、2樓建物(以下合稱系爭建物,後者稱系爭2樓建物),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並各給付原告不當得利1,185,4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5,272元(見卷第11至12頁),嗣於108年2月14日以訴之變更暨調查證據聲請狀(下稱訴之變更狀)變更聲明,關於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2,892,1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1,658元(見卷第327至328頁),復於108年8月13日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主張部分(見卷第648頁),核其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尚非不許。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49年間撥交時任上校之訴外人倪光宗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做為眷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倪光宗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倪光宗於68年間去世後,其配偶即被告孫種秧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亦未依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6點第4項規定重新簽訂借用契約,無權占有系爭土地;
縱認被告孫種秧得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然其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2樓建物贈與登記為被告杜津杭所有,未經原告同意,將系爭土地提供被告杜津杭使用,且系爭土地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後,須收回以利處分,被告卻拒不搬遷,有系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第1款所定情形,原告已於100年1月12日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孫種秧亦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又被告早已遷出系爭建物,依借貸之目的已使用完畢,應返還之;
被告遲至108年7月29日拆除系爭建物、返還系爭土地,其於102年5月16日至108年7月29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151平方公尺,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703,590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情。
聲明請求命被告各給付原告3,703,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是原告依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間修正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間廢止,下稱系爭辦法)撥交系爭土地由倪光宗自費興建之眷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倪光宗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依借貸目的,須至倪光宗及其配偶均去世時,始得謂使用完畢;
倪光宗於68年間去世後,被告孫種秧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並繼續居住系爭建物,被告杜津杭是被告孫種秧與前夫所生之子,為照顧被告孫種秧而同住系爭建物,故被告對於系爭土地尚未使用完畢,得依系爭辦法及系爭要點規定,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8日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106年7月21日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兩造均有參與,被告已於104年4月23日遷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交付實施者拆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
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是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於49年間撥交時任上校之倪光宗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做為眷舍,原告就系爭土地與倪光宗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倪光宗於68年間去世後,其配偶即被告孫種秧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未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承受原眷戶權益,亦未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4項規定重新簽訂借用契約,嗣於92年間將系爭建物辦理分割登記,再將系爭2樓建物贈與登記為被告杜津杭所有,原告於100年1月12日向被告表示終止使用借貸契約,被告於108年7月29日拆除系爭建物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國防部總政治部49年1月11日(49)詳議部0041號令(下稱系爭撥地令)、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國防部100年1月12日國政眷服字第1000000641號書函(下稱系爭書函)為證(見卷第35、37、433、123、137、483至485、511頁),被告亦不爭執(見卷第668頁),堪信屬實。
另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經本院勘驗並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為151平方公尺,有勘驗測量筆錄、複丈成果圖可稽(見卷第253至255、273至277頁)。
惟原告主張: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102年5月16日至108年7月29日間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各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3,703,590元,致原告受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等語,被告則否認之。
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貸與人得終止契約:貸與人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者。
借用人違反約定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使用借用物,或未經貸與人同意允許第三人使用者。
因借用人怠於注意,致借用物毀損或有毀損之虞者。
借用人死亡者。」
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2條定有明文。
又「本作業要點所稱眷村、眷舍,係指由公款所建產權屬國(公)有或奉准撥地自費興建者。」
、「在公有土地上自費興建之建築物經奉准列管有案者,…應比照公產管理,不准出租、頂讓、轉賣及為抵押處分或經營工商業。
將來土地變更用途處理時,應配合實施,不得異議。」
、「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給與一個月改善期限,未予改善者,撤銷其眷舍居住權收回眷舍。
…㈡當事人、眷屬均死亡者。
㈢將眷舍出租、出借、經營工商業、私自頂讓等或以其他變相方法由他人使用房屋者。
…㈥凡列管眷村、眷舍奉准收回改建、遷建或依法處分等,當事人或與其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者,拒不搬遷。
…」、「當事人亡故,其父母、配偶或子女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仍需住用原公有眷舍者,應自核定後3個月內,向列管軍種(單位)重新簽訂借用契約,未再簽訂眷舍借用契約者,保留其輔助購宅權益,收回眷舍封存不得再改配。」
系爭要點第5點第2項、第8點第2項、第9點第1項、第6點第4項亦有明文(見卷第497至498頁之原證20)。
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其性質為使用借貸,目的在使任職者安心盡其職責,故任職關係消滅時,例如借用人離職或於任職中死亡,依借貸之目的,應認已使用完畢,使用借貸關係因而消滅,貸與人得請求返還。
㈡被告孫種秧之配偶倪光宗於49年擔任上校期間,獲原告撥交系爭土地,以自費興建系爭建物,做為眷舍,因此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其借貸未定有期限,依借貸之目的,應於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倪光宗於68年間去世後,被告孫種秧固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然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2項、第8點第2項規定,系爭建物屬於奉准撥地自費興建之眷舍,應比照公產管理,故被告孫種秧須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4項規定,先經核定為權益承受人,再於核定後3個月內重新簽訂借用契約,否則原告得收回系爭建物。
可見倪光宗去世時,因任職關係消滅,依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借貸目的,已使用完畢,被告孫種秧若未重新簽訂借用契約,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
被告孫種秧於倪光宗去世後,既未依系爭要點第6點第4項規定重新簽訂借用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孫種秧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並非無據,且其後被告杜津杭雖受贈取得系爭2樓建物所有權,亦無從受讓取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
㈢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非屬系爭要點第6點第4項所稱公有眷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依借貸之目的,須至倪光宗及被告孫種秧均去世時,始得謂使用完畢等語,與系爭要點第5點第2項、第8點第2項、第6點第4項規定意旨不符,不足採信。
何況,被告孫種秧繼承系爭建物後,於92年間將系爭2樓建物贈與登記為被告杜津杭所有,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範圍後,須收回以利處分,被告卻拒不搬遷等情,亦與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9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0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相符(見卷第599至601、623頁之被證16、17),故原告主張:縱認被告孫種秧得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因有系爭要點第9點第1項第3款及第6款、民法第472條第2款及第1款所定情形,原告得終止契約,並已於100年1月12日以系爭書函表示終止,被告孫種秧無權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非無據;
至於被告辯稱:原告以系爭書函向被告表示註銷系爭撥地令之處分,業經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等語,因原告以系爭書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部分,不在另案審理範圍(見卷第601頁之被證16),故另案確定判決撤銷系爭書函關於註銷系爭撥地令之處分,不影響原告以系爭書函終止使用借貸契約。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種秧、杜津杭各返還不當得利1,891,151元,為有理由: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
原告主張:倪光宗於68年間去世後,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並非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以被告於102年5月16日至108年7月29日間無權占有系爭土地151平方公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至於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於99年4月28日劃定為都市更新單元,106年7月21日核定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兩造均有參與,被告已於104年4月23日遷出系爭建物,將系爭建物交付實施者拆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等語,惟都市更新事業實施者並非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被告直到108年7月29日方拆除系爭建物、騰空系爭土地(見卷第668頁),尚難因被告於104年4月23日將系爭建物交付實施者而認已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難認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是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⒉其次,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
所謂以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以為決定(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
審酌系爭土地得供建屋居住,位於臺北巿松山區光復南路、八德路、巿民大道之間,道路規劃整齊,交通便利,商家林立,附近建物租金約每坪770元至1,854元不等(見卷第139頁之地圖、第141頁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並參酌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出租不動產之租金,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計算方式計收:㈠基地:年租金為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
…」之規定,應認被告所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為適當。
爰依系爭土地於102年至108年之申報地價(見卷第39、41頁之原證1地價謄本),並以系爭建物使用系爭土地面積151平方公尺(見卷第275頁之複丈成果圖),1樓、2樓應各使用75.5平方公尺為準,按年息5%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孫種秧、杜津杭返還之不當得利,各為1,891,15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一),原告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孫種秧、杜津杭各給付原告1,891,151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之裁判費38,521元、測量費37,080元(見卷第267頁),合計75,601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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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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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按面積75.5㎡、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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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5月16日至│64,700元/㎡ │64,700元/㎡×75.5㎡×5%÷12≒20,354元/月 │
│104年12月31日 │ │20,354元/月×{31+(16/31)}月≒641,479元 │
├───────┼──────┼─────────────────────┤
│105年1月1日至 │88,200元/㎡ │88,200元/㎡×75.5㎡×5%×2=665,910元 │
│106年12月3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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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1月1日至 │98,000元/㎡ │98,000元/㎡×75.5㎡×5%÷12≒30,829元/月 │
│108年7月29日 │ │30,829元/月×{18+(29/31)}月≒583,762元 │
├───────┴──────┴─────────────────────┤
│ 合計1,891,1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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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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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當得利金額 │利息起算日(均按年利率5%計算至清償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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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85,416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1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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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7,776元 │自訴之變更狀繕本送達後之108年2月20日起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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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年8月31日至108年6月30日│各自次月1日起算(例如:107年8月31日應給付之 │
│每月30,829元 │30,829元,利息自107年9月1日起算,依此類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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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年7月1至29日:28,840元 │自108年8月1日起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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