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
- (一)原告前向被告四人陸續為金錢之消費借貸,並就自己所有臺
- (二)爰聲明:
- 二、被告答辯則以:
- (一)杜惠君、陳彥任部分,
- (二)鄭林愛、鄭任文部分,
-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下列抵押權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系
- (一)登記日期100年3月3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
- (二)登記日期100年3月3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
- (三)登記日期100年9月29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
- (四)登記日期100年9月29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
- (五)登記日期103年11月14日、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
- (六)登記日期103年11月14日、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
-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違約金過高,依民
-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
-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14、15所列違約金債權過高,應
- (三)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所列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14、15所列違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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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68號
原 告 林惠文
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杜惠君
陳彥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宜樺律師
被 告 鄭林愛
兼
訴訟代理人 鄭任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零四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二七一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零七年二月六日製作、定於民國一零七年三月九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次序十二被告杜惠君所列本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次序十三被告鄭任文所列本金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之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參元部分,次序十四被告陳彥任所列本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之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次序十五被告鄭林愛所列本金新臺幣參佰壹拾萬元之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違約金債權逾新臺幣肆拾壹萬壹仟伍佰參拾肆元部分,次序十六被告杜惠君所列本金債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次序十七被告鄭任文所列本金債權新臺幣伍佰貳拾捌萬元及其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一日至民國一零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之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貳佰參拾貳元,次序九被告鄭任文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玖元,次序十被告杜惠君執行費優先債權新臺幣伍仟參佰參拾玖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杜惠君、被告鄭任文各負擔十分之四,被告陳彥任、鄭林愛各負擔十分之一。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及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7年2月6日製作、定於107年3月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本院卷一第10至12頁),因債務人即原告於107年3月8日具狀對該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同年月20日向執行法院陳報已於107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查閱屬實,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為合法,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系爭配表次序12、13、14、15、16、17所列本金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6,340,991元予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變更聲明為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項杜惠君所列借款本金420萬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557,563元部分,次序13項鄭任文所列借款本金420萬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557,563元部分,次序14項陳彥任所列借款本金310萬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411,534元部分,次序15項鄭林愛所列借款本金310萬之在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411,534元部分,次序16項杜惠君所列借款本金債權528萬元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3,232元,次序17項鄭任文所列借款本金債權528萬元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3,232元,次序9被告鄭任文執行費優先債權5,339元,次序10被告杜惠君執行費優先債權5,33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分配所餘款項7,146,720元返還原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
核其訴之變更追加前後,均主張被告參與分配之違約金債權過高、次序16、17之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等情為據,相關證據資料共通,應認基礎事實同一;
為使上開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向被告四人陸續為金錢之消費借貸,並就自己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86號建物(門牌號碼同區金山南路2段85巷2號2樓,權利範圍為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先後設定普通抵押權或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內容後詳)供擔保。
嗣原告未依約清償,被告杜惠君乃執本院102年度司拍字27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1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被告陳彥任、鄭林愛、鄭任文並以抵押權人地位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107年2月6日製作、定於107年3月9日實行分配之分配表列被告四人為債權人。
惟系爭分配表中,被告所列違約金債權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次序16、17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係重利盤剝之脫法行為,債權人並無交付借款之實,原告無清償義務。
分述如下:1.次序12項杜惠君所列借款本金420萬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逾557,563元部分,因該100年3月2日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91分即週年利率22.2%,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此部分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5%即日息0.0137%之程度,故該違約金債權逾557,563元(即420萬元*0.0137%*969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範圍不得列入分配。
2.次序13項鄭任文所列借款本金420萬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逾557,563元部分,因該100年3月2日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91分即週年利率22.2%,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此部分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5%即日息0.0137%之程度,故該違約金債權逾557,563元範圍(即420萬元*0.0137%*969天)不得列入分配。
3.次序14項陳彥任所列借款本金31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逾411,534元部分,因該100年9月28日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936分即週年利率23.232%,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此部分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5%即日息0.0137%之程度,故該違約金債權逾411,534元(即310萬元*0.0137%*969天)範圍不得列入分配。
4.次序15項鄭林愛所列借款本金31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逾411534元部分,因該100年9月28日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936分即週年利率23.232%,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此部分違約金約定過高,應予酌減至週年利率5%即日息0.0137%之程度,故該違約金債權逾411,534元(即310萬元*0.0137%*969天)範圍不得列入分配。
5.次序16項杜惠君所列借款本金528萬元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2,803,232元,因杜惠君未實際交付金錢,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
6.次序17項鄭任文部分,所列借款本金528萬元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2,803,232元,因鄭任文未實際交付金錢,該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不得參與分配。
(二)爰聲明:系爭分配表之次序12項杜惠君所列借款本金42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557,563元部分,次序13項鄭任文所列借款本金42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557,563元部分,次序14項陳彥任所列借款本金31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411,534元部分,次序15項鄭林愛所列借款本金310萬元之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違約金債權逾411,534元部分,次序16項杜惠君所列借款本金債權528萬元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3,232元,次序17項鄭任文所列借款本金債權528萬元及其104年3月1日至106年10月24日之違約金債權2,803,232元,次序9被告鄭任文執行費優先債權5,339元,次序10被告杜惠君執行費優先債權5,339元,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應將分配所餘款項7,146,720元返還原告。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杜惠君、陳彥任部分,1.有關次序12、14所列違約金債權,被告僅就請求相當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數額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過高情事。
2.原告否認次序16部分,杜惠君確有以交付支票方式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且原告亦就該528萬元簽立借據、約定違約金並設定抵押權,杜惠君自得就該借款本金與違約金債權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
(二)鄭林愛、鄭任文部分,1.有關次序13、15所列違約金債權,被告僅就請求相當週年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數額聲明參與分配,並無過高情事。
2.原告否認次序17部分,鄭任文確有以交付支票方式借款予原告之事實,且原告亦就該528萬元簽立借據、約定違約金並設定抵押權,鄭任文自得就該借款本金與違約金債權以抵押權人地位參與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下列抵押權之事實未有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參執行卷一第98至108頁),自堪信為真實:
(一)登記日期100年3月3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杜惠君、債權額比例為三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3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與票據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6月1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為逾期未清償時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二)登記日期100年3月3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鄭任文、債權額比例為三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4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3月2日金錢消費借貸與票據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6月1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為逾期未清償時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之懲罰性違約金。
(三)登記日期100年9月29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陳彥任、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9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與票據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款時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登記日期100年9月29日、權利種類為普通抵押權、權利人為鄭林愛、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年9月28日金錢消費借貸與票據所生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00年10月27日、「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款時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五)登記日期103年11月14日、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杜惠君、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1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款時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六)登記日期103年11月14日、權利種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人為鄭任文、債權額比例為二分之一、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7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債務,包括借款、透支、墊款、票據、保證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8年7月1日、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為逾期未還款時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懲罰性違約金。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所列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次序16、17參與分配之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係重利盤剝之脫法行為,債權人並無交付借款之實,原告無清償義務等語(本院卷一第180至186、265至270頁),惟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
茲就本院判斷析述如下:
(一)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屬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倘原告係以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其本質上即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先由主張該債權存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參照)。
又抵押權為從物權,以其擔保之債權存在為發生之要件,契約當事人間除以債權之發生為停止條件,或約定就將來應發生之債權而設定外,若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縱為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難認其抵押權業已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2號裁定參酌)。
再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69號判決併參照)。
查被告四人抗辯其參與分配之依據為原告所設定之抵押權,且該抵押權所擔保之次序16、17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存在一節,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該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存在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
另原告就違約金過高之有利事實,應負舉證之責。
合先敘明。
(二)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14、15所列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予酌減:1.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
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
民法第205條、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目的,在於防止資產階級之重利盤剝,以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
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規定。
而消費借貸契約定之利息,為借用人支付貸與人之報償(民法第476條、第477條參照)。
消費借貸之違約金,則為借貸當事人雙方約定借用人不履行時,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總額,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
故違約金不論為懲罰性或損害賠償之性質,均與利息之性質不同,違約金既為法律所明定當事人得為約定之事項,自非屬民法第206條規定之巧取利益,亦不得以利息與違約金合計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即謂其超過部分依民法第205條規定無請求權,況違約金約定過高者,民法第252條已規定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故亦不能以違約金約定過高,而認屬脫法行為。
但如允許債權人以違約金之名目,巧取逾週年百分之二十之利益,則民法第205條難有適用之可能,當非該條立法目的所願,故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固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然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形,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19號判決、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決要旨參酌)。
2.查原告主張次序12、13所列之100年3月2日借款之利率約定均為月息1.91分即週年利率22.2%,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次序14、15所列之100年9月28日借款利息約定均為月息1.936分即週年利率23.232%,懲罰性違約金約定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即週年利率73%等情,為被告所未爭執者,堪認原告遵期清償時,被告除取回本金外,債權人所能預期之收取利益,即為該金錢所生之利息所得,倘原告遲延清償,被告所受損失亦以遲延利息加計本金之額為通常情形,但經累計上揭相當週年利率73%之違約金數額後,被告所獲全部數額顯已高過通常利息所得甚多。
2.本院審酌上揭違約金約定顯然超過債權人因債務人清償本息所受之客觀利益,而近年金融機構就利息與違約金之約定常以總額未逾週年利率15%至20%為限,非金融機構之借貸關係,約定之利率常有逾週年百分之二十者,有被告提出102年6月至8月民間借款利率資料可參(本院卷一第175頁),惟就超過百分之二十部分,債權人並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參照),以及本件被告就其債權既有原告之系爭不動產供擔保,可佐被告借款前對債務人即原告之清償能力已有預見並為風險評估,併審酌原告清償債務情形、各該違約金約定後之銀行利率變化(參見本院卷一第130頁之105年11月1日臺灣銀行新臺幣存(放)款牌告利率資料)、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認此部分違約金確有過高之情,則原告主張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百分之五計算之程度始為適當等語,堪認可採,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酌次序12、13、14、15所列違約金至如主文所示範圍,逾此範圍即不得請求。
(三)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所列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不存在:1.被告鄭任文、杜惠君辯稱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分與杜惠君、鄭任文各達成528萬元借款之合意,簽有借據並取得杜惠君、鄭任文以支票方式給付之款項,用於清償先前積欠之債務,次序16、17所列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俱屬實在等語,杜惠君固提出103年11月13日林惠文收受528萬元之收據1紙、103年11月13日林惠文致杜惠君之同意書、103年11月13日林惠文致陳彥任之同意書、杜惠君簽發金額為200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D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11月13日)、杜惠君簽發金額為328萬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DN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11月13日)等件為佐(本院卷一第96、95、94、97頁),鄭任文固提出103年11月13日林惠文借據1紙、103年11月13日林惠文致鄭林愛之同意書、103年11月13日林惠文致鄭任文之同意書、鄭任文簽發金額為328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SS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11月13日)正反面影本、鄭任文簽發金額為200萬元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松山分行支票1紙(支票號碼SSA0000000號、發票日為103年11月13日)正反面影本、林惠文之上揭二支票簽收單件供參(本院卷一第69、174、173、180、181、172頁)。
惟原告否認之,主張支票係杜惠君、鄭任文互謀之虛偽給付,渠等未真正交付款項等情。
2.經查,杜惠君與鄭任文所簽發之上揭4紙支票中,鄭任文簽發2紙支票均兌現至杜惠君名下帳戶之事實,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台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08年3月22日上票字第1080006985號函、108年4月12日上票字第1080009069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9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09986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19至221、275頁、卷二第65頁),而杜惠君簽發支票中,金額200萬部分兌現至杜惠君名下帳戶,金額328萬元部分背書轉讓與鄭任文,並由鄭任文於103年11月14日兌領328萬元之事實,並有各該支票正反面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0日台新總作文二字第1080012353號函與該函附件之鄭任文匯款單影本可考(本院卷一第225至226頁、卷二第159至164頁),觀諸支票不曾兌領至原告名下帳號,係由杜惠君與鄭任文直接兌領相關款項之事實,堪認杜惠君、鄭任文客觀上未曾承受528萬元本金交付原告之風險,顯與未交付款項之情形無異,則原告主張被告未真正交付款項乙節,洵屬有據。
況杜惠君與鄭任文明知原告於103年11月13日時已陷於無法清償,初步結算均認原告除欠款本金外,並有各528萬元違約金未付,豈可能再次出借並交付高達528萬元款項供原告使用,更增無法受償之風險,渠等辯稱原告曾取得支票,並兌領或背書使用在清償528萬元債務,該借款本金確有交付云云,並不可採。
從而,借款本金債權因未交付本金而不存在,洵可認定,杜惠君與鄭任文之違約金債權亦失所附麗,不得請求。
是原告主張次序16、17之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2、13、14、15所列違約金債權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於週年百分之五程度,逾該範圍之違約金債權不得列入分配,並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16、17所列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不存在,不得列入分配,均有理由,則原告請求上開違約金債權逾酌減範圍部分、次序16與17之借款債權與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對應次序16、次序17之次序9、10執行費優先債權並應剔除,均不得列入分配,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至於剔除後重行分配結果如有餘款,應由執行法院依法辦理,原告請求返還餘額之聲明尚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能審究判決者,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靖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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