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593,2019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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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593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臺灣更生保護會

法定代理人 王添盛
訴訟代理人 吳啟玄律師
被 告 正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福清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複代理人 張思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應按附表「月租金」欄位所示金額,自附表所示「賠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予原告;

嗣於民國107 年4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01 頁),其先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前於78年8 月1 日簽訂合建房屋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臺灣新竹市中雅段205-12、210 、210-1 、210-4 、210-7 、210-8 、210-10等地號土地,面積約3060平方公尺(約925.65坪),與被告合建房屋,且以建坪總數對分。

嗣被告興建房屋完成,兩造約定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至5 樓、新竹市○區○○街000 號1 至5 樓、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1 至2 樓、新竹市○區○○街000 巷0 ○0 ○0 ○0 號1 至5 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其餘建物歸被告所有。

詎原告於103 年間經新竹分會管理人員發現有鋼筋裸露、鏽蝕及水泥大量剝落之情,似有海砂屋及混凝土強度不足之疑慮,乃委請臺灣省土地技師公會就系爭建物進行高氯離子混凝土構造物之安全鑑定,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遂指派技師呂瑞霖會同厚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厚昇公司)與原告代表於103 年4 月28日至29日進行現場會勘,且就鑑定標的物勘查結構體現況,並就現況記錄、拍照,又厚昇公司於鑑定標的物結構體進行逐層鑽心取樣,於103 年4 月29日至5 月12日於其材料試驗室進行混凝土鑽心試體抗壓試驗、氯含量試驗及混凝土中性化深度試驗,並作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明載重大瑕疵為:⒈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混凝土強度整棟已不符法規之安全規定、氯離子含量B1樓超過標準值0.3kgf/cm3之規定、中性化深度1 至5 樓皆超過2cm 之要求(代表鋼筋有鏽蝕之虞),故建議拆除重建。

⒉新竹市○區○○街000 巷0 ○0 ○0 ○0 號建物之混凝土強度1 至5 樓均已不符法規之安全規定、氯離子含量3 樓超過標準值0.3kg f/cm3 之規定甚多、中性化深度3 至5 樓皆超過2cm 之要求(代表鋼筋有鏽蝕之虞),故建議以拆除重建為優先考量,若不拆除,則建議進行修復補強及防蝕處理,3 樓因氯離子含量過高,建議使用鋼版補強。

另就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及新竹市○區○○街000 號建物之瑕疵,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35號判決賠償,顯見被告所建系爭建物確有重大瑕疵。

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新竹市○區○○街000 巷0 號建物之重建費用為6,880,120 元,倘修復費用超過2,683,246 元,則建議拆除重建,新竹市○區○○街000 巷0 ○0 ○0 ○0 號建物之重建費用為58,640,840元,倘修復費用超過22,869,927元,則建議拆除重建,故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修復費用合計25,553,173元。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條、第3條第1項、第4條、第6條第1項、第10條約定可知系爭合建契約係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負責興建房屋,並就各自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且被告需自備建築材料,依修正前民法規定,屬連工帶料之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況兩造訂約真意係原告將應給付之報酬充作被告買受原告所有之房屋基地之價金,性質上自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被告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且應適用15年之時效規定。

又原告通知被告處理系爭建物結構安全疑慮,遭被告以請求權罹於時效及除斥期間經過而拒絕處理,惟系爭建物確有「未能符合原設計結構安全」之瑕疵,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

況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保證金460 萬元整,作為乙方建築工程無瑕疵,並如期完成之保證。」

,被告須保證系爭建物無瑕疵,惟被告明知系爭建物混凝土強度不足,卻故意不告知原告此瑕疵,原告自亦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

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分得之建物於竣工後甲方辦理保存登記之日起,乙方應負責保漏二年,保固五年,如因施工不良,以致部分走樣或裂損或坍塌而遭受損失時,乙方應無條件負責修繕及賠償,但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拒之事由發生者,不在此限。」

,可知針對施工不良所致之建築物走樣、裂損或坍塌等重大瑕疵,兩造約定被告於竣工後無條件負責修繕及賠償,不受五年時限之限制,即排除5 年保固期限之規定;

縱認非屬無期限之修復或賠償責任,該「保固期間五年」之起算點至少應以原告發現瑕疵時起算,方符合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意旨。

另被告所建系爭建物確實有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氯離子超過標準值甚多等重大瑕疵,致無法出租,原告自受有租金之損害,因兩造係於78年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應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且因系爭建物部分係空屋,原告自收到系爭建物之鑑定報告之隔月一日起,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餘有承租人部分,則自租約到期或強制執行而由原告收回房屋之隔月一日起,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爰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下述聲明第1項;

另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下述聲明第2項。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55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自附表所示之「賠償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依附表「月租金」欄位所示之金額給付予原告,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㈠原告提出之系爭鑑定報告係原告自行委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作成,就鑑定人之取樣過程,亦未經被告參與,系爭鑑定報告之檢測是否符合檢測程序,顯屬有疑,故被告否認系爭鑑定報告實質之真正。

又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35號、本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392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均以系爭鑑定報告為依據,向被告請求新竹市○區○○路0 段000 ○000 號1 至5 樓、新竹市○區○○街000 號1 至5 樓之瑕疵修補費用,惟上開判決均未採納系爭鑑定報告作為原告該案請求之依據,而係以兩造合意選任之臺灣省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上開建物鑑定主體結構安全性、混凝土強度暨氯離子含量有無符合建造完成時之建築法規標準,故系爭鑑定報告委無可採,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建物之修補費用25,553,173元,顯屬無據。

㈡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條約定可知兩造各就分得之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築執照,則系爭合建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兩造間應適用民法承攬之規定,故原告以民法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作為請求被告給付修補費用,自非適法。

縱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據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1135號案件之主張,原告遲至103 年2 月間始發見其所稱瑕疵,而被告係於80年1 月31日取得合建建物之使用執照,並於同年4 月1 日將系爭建物依約交予原告,故原告係在交付系爭建物約23年後,方發見系爭建物具有其所稱混凝土強度不足及氯離子超標等瑕疵,遠逾民法第499條規定之5 年,則依民法第498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不得向被告主張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規定。

又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原告本應於發見瑕疵後一年間行使其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即原告至遲應於104 年2 月間行使權利,卻遲至107年方就系爭建物之部分向被告訴請給付修補費用,顯已遲於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一年期間,縱認系爭建物確有瑕疵,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再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甲方分得之建物於竣工後甲方辦理保存登記之日起,乙方應負責保漏二年。

保固五年,如因施工不良,以致部分走樣或裂損或坍塌而遭受損失時,乙方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及賠償,但因天災地變或其他不可抗拒之事由發生者,不在此限。」

,所謂「乙方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及賠償」,不過係在強調系爭建物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有瑕疵產生時,在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之日起五年保固期間內,被告負責修補及賠償而已,因於保固期間內,亦可能有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建物產生瑕疵,斯時,被告無需負擔修補及賠償之責,倘原告主張認「乙方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及賠償」係排除保固期間五年之規定,豈非形同對於系爭建物被告須負擔無限期間之保固責任,此與我國民間交易習慣不符,亦將產生法律狀態長期不安定之風險。

原告雖引用民法第501條規定稱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得以契約延長期限,惟民法第501條規定所稱得以契約加長之期限,係指民法第498條及第499條「瑕疵發見期間」,原告此部分顯係將「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混為一談,「權利行使期間」並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且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亦無如此意涵。

另原告未就系爭建物有諸多重大瑕疵且因屋況不佳無法出租乙節舉證以實其說,實則,系爭建物之出租狀況、系爭建物之所以未能出租之原因、系爭建物未能出租與原告所稱之重大瑕疵有無因果關係,甚至倘系爭建物並無原告所稱之瑕疵,系爭建物是否必然得毫不間斷之持續出租等重要事項,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

再者,本件原告係主張於103 年2 月間發現瑕疵,則原告據以主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係於88年民法修正後所發生,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即可,故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租金損失,顯屬無據;

另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租金損失部分,因原告發現瑕疵之時點為103 年2 月,其未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於1 年內行使權利,被告為時效抗辯,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土地與被告合建房屋,且以建坪總數對分。

被告興建房屋完成後,系爭建物歸原告所有,其餘建物歸被告所有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建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31-40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惟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系爭合建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按土地所有人提供土地,由建築商出資合作建屋,雙方按土地價款、房屋建築費比例,以分配房屋之約定,其契約之性質如何,應依其契約之內容並探求當事人之意思而決定之,非可一概而論。

如契約當事人於訂約時言明,須俟房屋建竣後,始將應分歸地主之房屋與分歸建築商之基地互易所有權者,固屬互易契約。

如契約約定建築商向地主承攬完成一定工作,而將地主應給與之報酬,充作建築商買受分歸建築商之房屋部分基地之價款,則屬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至若契約言明各就分得房屋以自己名義領取建造執照,就地主分得部分而言,認該房屋之原始所有人為地主,地主與建築商就此部分之關係則為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5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雖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為買賣及承攬之混合型契約,惟依系爭合建契約第4條、第6條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並有優先選擇位置之權,地下室亦按各分得房屋之比率分配。

均需在申請建造執照前決定.. . 」、「. . . 甲方分得部分以甲方名義申請建造執照,並在領到建造執照後參個月內動工興建。

. . . 」,由上開約定內容可知,兩造係就各自分得之房屋,以自己之名義取得建造執照,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應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係成立承攬契約。

至原告主張依修正前民法第490條之規定,應將系爭合建契約定性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民法第490條於88年4 月21日之修正,係增加第2項「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之規定,就第1項之條文文字均與修正前第490條之規定相同,亦即並無就承攬契約之定義為相關修正,是本件系爭合建契約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規定,均應定性為承攬契約,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難採信。

則本件系爭合建契約既為承攬契約,原告依據民法第359條、3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金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㈡原告之修疵修補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⒈按最高法院96年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民法第495條所規定之損害賠償不包括加害給付之損害。

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由前述決議可知,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損害賠償規範之範圍,僅及於瑕疵給付所生之瑕疵損害,而不及於加害給付而生之瑕疵結果損害。

又民法第495條第1項既將承攬人之不完全給付責任(關於瑕疵給付所生之瑕疵損害)予以特別規定,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條第1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解為係承攬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無再依債務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總則編第125條所定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餘地。

定作人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 年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同法第227條規定,主張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

基於同一法理,應認為民法第495條第1項,係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定作人無再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債務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之餘地。

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⒉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有明文。

復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系爭建物瑕疵所生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固應於瑕疵發現後1年內行使,惟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現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為瑕疵最遲應在何時發現,始得為瑕疵擔保之請求,民法第498條至第500條之規定屬之;

後者則指瑕疵擔保請求權成立後,定作人應在法律所定期間內行使其權利,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

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約定,被告就系爭建物之保固責任,固約定負責保漏2 年、保固5 年,惟該條款中段亦約定「如因施工不良,以致部分走樣或裂損或坍塌而遭受損害時,乙方(即被告)應無條件負責修復及賠償」等語,顯見兩造就被告「因施工不良所造成瑕疵」之發現期間,業依民法第501條規定,已以契約方式加長,並約定被告應負「無條件修復及賠償」責任,而不受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原約定保固5 年之限制。

故被告抗辯上開約定中「無條件」僅係強調系爭建物辦理保存登記5 年內之保固期間內,因可歸責於被告,而由被告負修補或賠償義務時,被告不得另向原告要求費用或為一定行為,非指被告需負「無限期」之保固責任云云,與上開約定之文意不合,不足採信。

而原告自承於103 年3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鋼筋裸露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經該會於103 年6 月20日製作鑑定書並送達原告,原告乃於104 年1 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乙節,有系爭鑑定報告、系爭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6 頁、第171-172 頁),足證原告業已於瑕疵發見後1 年內行使其權利。

⒊原告主張其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而該請求權為形成權之性質,一經行使即生效果,故未罹於時效云云;

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認瑕疵修補請求權為請求權之性質,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抗辯原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

查,請求權係要求他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

而形成權則係權利人得依其單方之意思表示,使已成立之法律關係之效力發生、變更或消滅;

本件原告行使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係要求被告就系爭建物之瑕疵進行修補,核其性質,應屬請求權而非形成權,原告雖舉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為形成權云云,惟按現行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其中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自89年5 月5 日施行,有關該項請求權之行使期間,應屬時效之規定;

至於本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係就該條所定減少報酬請求權為闡釋,自不及該新增訂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31 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開說明可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僅係針對減少報酬請求權為形成權之性質為闡釋,並不及於該條之其他權利,故原告執此主張瑕疵修補請求權亦屬形成權,其依系爭存證信函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已於除斥期間內行使而未罹於時效乙節,即非可採。

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第130條分別定有明文。

由民法第130條規定觀之,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請求人苟欲保持中斷之效力,非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不可。

如僅繼續不斷的為請求,而未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其中斷之效力,即無由保持(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4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於104 年1 月29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後,遲至107 年1 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6 個月之期間,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據民法495 條第1項及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民法第2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租金之損失為無理由: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自承於103 年3 月間發現系爭房屋鋼筋裸露後,委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工會鑑定,經該會於103 年6 月20日製作鑑定書並送達原告,則至遲於該日原告即已發現瑕疵,則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應自該時起算,原告遲至107 年1 月30日始起訴請求租金之損失,顯已罹於時效;

原告雖主張其所受之租金損害時效未完成,然其租金損害請求權既係附隨於系爭建物之瑕疵上,則原告於知悉瑕疵之日起,即應知悉租金損害之發生,倘因租金定期給付之性質而認權利行使期間得因租金債權尚未屆期或將來始產生而無限期延後,將使當事人間之法律關係久懸未決,而違背民法第514條第1項短期時效規定之立法意旨,是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租金損失,應認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

⒉再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1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

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期間為15年之餘地,業如前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行使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逾同法第514條第1項之1 年短期時效期間,並經被告提出時效消滅之抗辯,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就同一損害,亦不得再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條、民法第227條、第359條、第360條、第49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553,1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修正前民法第227條類推適用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及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租金之損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原告雖聲請就系爭建屋之瑕疵為鑑定,惟原告之請求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其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瑋婷

附表:(元/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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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地址          │ 月租金 │ 賠償起算日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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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新竹市○○路0段000號2樓│ 10,500 │104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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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  8,500 │103年7月1日 │
├─┼────────────┼────┼──────┤
│03│ 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  8,500 │105年1月1日 │
├─┼────────────┼────┼──────┤
│04│ 新竹市○○路0段000號3樓│  9,500 │105年8月1日 │
├─┼────────────┼────┼──────┤
│05│ 新竹市○○路0段000號5樓│  8,500 │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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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 新竹市○○街000巷0號3樓│  8,500 │10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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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 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  8,000 │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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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 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  8,500 │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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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 新竹市○○街000巷0號5樓│  8,500 │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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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新竹市○○街000巷0號1樓│ 10,000 │10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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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新竹市○○街000巷0號2樓│  9,000 │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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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  8,500 │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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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新竹市○○街000巷0號5樓│  8,500 │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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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新竹市○○街000巷0號2樓│  9,000 │105年1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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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新竹市○○街000巷0號3樓│  9,000 │103年7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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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新竹市○○街000巷0號4樓│  8,500 │104年6月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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