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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602號
上 訴 人 閩南嶼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如玉
被上訴人 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字第六0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
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
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
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
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
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一、二項、第七十七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七之十三條、第七十七之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元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
本件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建號同段第一九七四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二樓房屋(下稱本件房屋)遷出,將本件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一0六年三月二十四日起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因財產權而起訴,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是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以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至不當得利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而本件房屋經被上訴人在起訴狀上載明其於一0六年三月九日與訴外人王仁心間買賣交易價額為二千零七十五萬元,該價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與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地政司不動產實價登錄結果一致,被上訴人復以該價額繳付第一審裁判費,本院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上訴利益)為貳仟零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拾玖萬壹仟玖佰元,經本院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該裁定於同年月二十六日在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住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復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在上訴人主事務所址送達,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上訴人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繳費狀況查詢單可佐,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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