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687,2019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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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87號
原 告 鼎益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芸之
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
複代 理 人 郭大維律師
被 告 高勁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陳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壹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力盟健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盟公司)原為臺北市小巨蛋內「活力工場」之承租人,與原告素有業務往來,因力盟公司財務困難,積欠訴外人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巨蛋公司)上開場地之租金及水電費,遂由原告代為墊付。

又被告欲承接該場地經營,兩造及東森巨蛋公司、東森休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育樂公司)遂於民國97年7 月22日共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4 方協議書),除約定由被告承受力盟公司對「活力工場」之經營權所衍生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外,力盟公司先前積欠原告代墊之款項,亦應由兩造就總額及付款方式再為協商。

嗣於98年4 月15日,兩造就此另行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力盟公司對原告之欠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400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10日前按期給付(各期付款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原告並依約於簽立系爭契約時,將代墊之水電、房租及資產設備等相關單據交付被告。

詎被告迄至99年8 月2 日止,共僅給付150 萬元後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發函催告仍未獲置理,迄今尚欠1,250 萬元未清償。

又雙方約定每月10日為應還款日,末期還款日訂於103 年11月10日,是本件給付定有清償期限,被告既未依約支付款項,即應負擔遲延責任,故請求以末期還款日之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

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民法229 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款項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5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提供其代墊力盟公司房租、水電費及資產設備之相關單據,惟原告迄未能提出,可見原告並無代墊或投入資產之事實,系爭契約顯不存在給付之標的,即無履行可能,自屬自始客觀給付不能而無效。

縱認其客觀上仍有給付可能,然原告至今拒絕履行其交付上開單據之義務,且未曾以書面讓與對力盟公司之債權,當屬嗣後主觀不能或客觀不能,被告得依給付不能或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權利,其業於107 年7 月12日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第002142號存證信函向原告解除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已無庸給付款項予原告甚明。

況且,原告除未能提出單據外,其前經被告發函催討,亦拒絕開立發票予被告,足徵原告實未代墊任何款項,卻以此不實情事,詐使被告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結系爭契約,故被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既經撤銷,被告即無付款義務可言;

倘認已罹於時效而不得撤銷,則被告尚可依民法第198條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之債務。

再退言之,如認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惟核其性質應屬債務承擔及資產設備買賣之聯立契約,依民法第303條規定,被告得以債務人主張之抗辯對抗債權人,亦即原告主張其因代墊租金及水電費所取得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 年時效,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引為抗辯並拒絕給付。

此外,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有於簽約時給付單據之對待給付義務,屬雙務契約,則於原告履行該義務前,被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5 至156 頁):㈠兩造與東森巨蛋公司及東森育樂公司於97年7 月22日簽立聲證1 協議書(即系爭4 方協議書),兩造嗣並基於上開協議書內容,另於98年4 月15日簽訂聲證2 協議書(即系爭契約)。

㈡被告陸續匯款給付150 萬元後,即未再予後續約定款項。

而在被告陸續給付150 萬元期間,原告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期以書面將對力盟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

㈢被告於98年9 月2 日、同年12月3 日分別寄發聲證3 及聲證4 之函文予原告;

被告又於100年1月12日寄發聲證5 臺北永春郵局存證號碼24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並均經原告收受。

㈣原告於107 年3 月13日寄發聲證6 律師函予被告,並經被告於翌(14)日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已承擔力盟公司對其之債務,應依系爭契約給付款項,惟被告未按期履行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故本院應審究者為: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㈠兩造間系爭契約法律關係之定性:⒈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

又債務承擔,有免責的債務承擔及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別,前者債務承擔契約係以第三人與債權人為當事人,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故債務人縱對本件債務承擔契約不同意,亦不影響該契約之成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92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債權讓與,係指不變更債權之同一性,由第三人受讓該債權而成為原債之關係之債權人而言。

再按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

亦即當事人締結不動產買賣契約時,倘對於價金及標的物此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可認買賣契約已屬成立(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48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東森巨蛋公司受臺北市政府委託經營臺北小巨蛋場館,而力盟公司原為臺北小巨蛋內「活力工場」健身中心之承租人,嗣臺北市政府於96年8 月間取回臺北小巨蛋場館經營權後,被告欲爭取承接「活力工場」之經營承租權,兩造及及東森巨蛋公司、東森育樂公司為確立該經營權所衍生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乃於97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4 方協議書,兩造並於98年4 月15日另行締結系爭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4 方協議書、系爭契約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5 至8 頁)。

而依系4 方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承接原『活力工場』健身中心經營單位力盟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力盟公司),於力盟公司經營其間所積欠丙方(即東森育樂公司),而由丁方(即原告)所代墊之房租及水電費用,其總金額及付款方式由甲丁雙方(即兩造)另行約定之」,及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前甲、丁雙方(即兩造)於民國97年7 月22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4 方協議書),第2條針對甲方(即被告)承擔原丁方(即原告)代墊『力盟健身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力盟公司)之款項,現雙方協議依下列方式由甲方按月依丁方指定之下列帳號於每月10日前匯入」等語,可知被告承擔債務人力盟公司對於原告代墊款項之債務,並與債權人即原告就此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民法第300條規定,即屬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⒊又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甲方(即被告)依本協議書第1條約定按期給付丁方(即原告)代墊之『力盟公司』款項後,丁方應按期以書面將對『力盟公司』之債權讓與甲方,並應於簽約時提供本協議書中債權之水電、房租代墊款及資產設備等相關證明單據予甲方,丁方並同意以甲方支付日視為債權讓與日」等語,足見被告按期給付前揭款項後,原告應按期將其對於力盟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是兩造間亦成立債權讓與契約。

⒋再依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高勁(即被告)於付清上述款項前,上述金額所牽涉原由東森巨蛋經營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東森巨蛋公司)所投入之資產設備仍屬丁方(即原告)所有,丁方並保證上述金額所涉及設備資產確實原屬丁方所有,力盟公司及其他第三人均不得主張權利,如有前述情事致生損害於高勁公司(即被告),甲方(即被告)得請求返還上述已給付之金額,並將請求損害賠償。

甲方整體付款完畢後則上述設備資產屬甲方所有」等語,可徵被告前揭所應按期支付之款項除償還代墊債務外,尚兼具分期給付之買賣價金性質,亦即被告於各期付款完畢時,原告應移轉設備資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堪認兩造已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而就本項約定所涉之資產設備成立分期付款之買賣契約甚明。

⒌稽前各節,系爭契約兼具債務承擔、債權讓與及買賣性質,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規定。

㈡系爭契約並無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之情:⒈按民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無效。

該項所稱之「不能之給付」者,係指自始客觀不能而言,亦即依社會通常觀念,債務人應為之給付,不能依債務本旨實現之意。

如僅係主觀、暫時之不能給付,自難謂其契約為無效(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8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明文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提供水電、房租代墊款及資產設備之相關證明予被告,而原告始終陳稱其早已依約於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提出上開單據予被告。

被告雖予否認,惟兩造於97年7 月22日簽訂系爭4 方協議書後,迄雙方於98年4 月15日始簽署系爭契約,已相隔1 年餘,除被告於此期間並未爭執原告有代墊款項及資產設備所有權等事實外,衡情兩造均為具商業經驗之公司法人,實難想像其等會在全無資料憑據可資參酌之情況下,即逕就還款總額、期間、各期支付金額及契約其他等各項條件進行磋商之可能,則原告所稱其已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相關證明單據等語,應非全然無憑。

且兩造締約後,被告亦確陸續給付150 萬元予原告,至98年9 月2 日、同年12月3 日、100 年1 月12日始發函要求原告應「開立發票」或「給付發票」向其請款,而非要求原告提出單據,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9 至11頁)。

是以,縱原告未能於本件訴訟過程中提出相關單據為舉證,然審酌前情,堪信該等憑據應已於簽約時交付被告。

從而,被告以原告迄未提出前揭單據為由,辯稱原告自始未代墊款項且非設備資產所有人云云,不足採認。

⒊再者,系爭契約既係以被告支付金錢為其給付義務,而於被告按期支付款項後,原告應讓與債權,並於被告付款完成後移轉資產設備之所有權予被告,依社會通常觀念,上揭給付義務均核未受限於法令,或有現實上無法履行之情事,自屬有客觀上給付可能,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標的,為自始客觀不能而致無效云云,亦無可取。

㈢被告依給付不能、給付遲延之債務不履行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無理由:⒈按所謂給付不能,有自始不能與嗣後不能,主觀不能與客觀不能之分。

其為自始客觀不能者,法律行為當然無效,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法第113條規定,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

其為自始主觀、嗣後客觀或嗣後主觀不能者,則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或於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及第260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及賠償損害,二者之法律效果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給付不能,係指依社會觀念,其給付已屬不能者而言;

若債務人僅無資力,按諸社會觀念,不能謂為給付不能。

給付遲延,則指債務人於應給付之期限,能給付而不為給付;

倘給付可能,則債務人縱在期限前,預先表示拒絕給付,亦須至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業於簽訂系爭契約時交付相關單據予被告,詳如前述,已難認有何給付不能之情。

又原告未曾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按期以書面將對力盟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然依社會通念,此顯尚有客觀上履行可能,亦非屬給付不能範疇甚明。

是被告主張原告縱非自始客觀不能者,亦屬嗣後主觀或客觀不能,故其得依民法第226條、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云云,洵屬無稽。

⒉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9條、第254條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債務人縱已負有遲延責任,然債權人如未依民法第254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債務人履行,並因債務人於期限內不履行,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仍不能不受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82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契約第4條固約定原告應於被告給付同契約第1項之各期款項後,「按期」以書面將其對力盟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等語,但並未具體特定其應履行之期限,自難認該給付有確定期限。

被告雖陳稱上開移轉債權解釋上應於原告收迄各期款項至下期款項給付日前為之,然並未提出任何舉證說明兩造就此履行期確有合意,尚不足採。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以民事答辯一狀催告原告應於該狀送達7 日內履行前揭書面債權讓與之給付義務一情,有上開書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頁),原告就此亦未予爭執,且迄未履行書面債權讓與之義務,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項規定,原告於前開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惟查,原告雖陷於給付遲延,然被告仍須符合民法第254條之要件始能據以主張解除系爭契約。

觀諸被告所提107 年7 月12日臺北北門郵局存證號碼002142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67頁),固載明解除契約之旨,但未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原告履行,尚未合於民法第254條之法定要件,則被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即屬無據。

㈣被告主張受詐欺而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所為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⒈按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應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3條定有明文。

該項期間係法定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撤銷權即告消滅,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依職權予以調查審認,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36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稱其係因原告起訴,經蒐集相關資料並尋求律師之法律協助後,始知遭原告詐欺,而於107 年4 月23日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有原告107 年4 月23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被告民事答辯一狀在卷可參(見司促卷第1 至16頁、本院卷第49至55頁)。

原告雖以被告於98年9 月2 日、同年12月3 日及100 年1 月12日即發函予原告,顯見早已發見詐欺事實,然被告寄發上開函文係為催促原告提出發票請款,詳如前述,自難據以推論被告於當時即確知其所主張之詐欺情事。

從而,被告於107 年4 月23日以民事答辯一狀主張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係於發見詐欺後1 年內為之,且自意思表示後,尚未經過10年,未逾民法第93條所定之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⒉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參照) 。

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既主張其遭原告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經查,被告固以原告未提供代墊款項及擁有資產設備之相關證明單據,主張遭原告以此不實情事詐欺,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惟上開單據業由原告於簽約時交付,既詳前述,則原告究有無詐欺被告之情,已非無疑。

且查,兩造係先簽訂系爭4 方協議書,確認關於原告代墊力盟公司款項之總額及付款方式由兩造另行約定之,兩造乃基此協議另訂立系爭契約,而被告除未曾主張或舉證兩造與東森育樂公司、東森巨蛋公司所簽訂之系爭4 方協議書有何不實情事外,兩造嗣並於系爭契約互相磋商付款之具體條件,被告亦據系爭契約之約定陸續還款150 萬元予原告,是難推認被告有何遭原告詐欺之情。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於簽約時再三保證其確有代墊債權及資產設備之所有權,其始在未取得證明單據之情形下逕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此除與該契約明文約定不符外,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殊難採認。

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足資認定確有受原告詐欺締約之證據,自無從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⒊至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條固有明定。

惟原告並無詐欺被告簽訂系爭契約之情,詳前所述,自無因侵權行為而對被告取得債權可言,顯無此條廢止請求權之適用餘地,要屬當然。

㈤本件請求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臺北小巨蛋內之「活力工場」場地原係由力盟公司向東森巨蛋公司承租,而原告提供款項予力盟公司償還其對東森巨蛋公司之債務,可見租賃關係應存在於力盟公司與東森巨蛋公司間,原告與力盟公司間則屬借貸之法律關係。

嗣被告依系爭契約承擔力盟公司對原告之債務,亦即原告係依系爭契約而對被告取得債權,兩造並約定清償期間自98年4 月起至103 年11月止,堪認原告對於被告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基於租賃關係而生,而應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請求權15年消滅時效。

據此,系爭契約係於98年4 月15日簽訂,並約定被告應於98年4 月至103 年11月每月10日前,按當月約定金額匯款予原告,則原告於107 年4 月23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支付所餘款項,顯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⒉次按債務人因其法律關係所得對抗債權人之事由,承擔人亦得以之對抗債權人,民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固辯稱其得以力盟公司與原告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原告,然原告與力盟公司間屬借貸關係,而非租賃關係,已如前述,則被告以此主張本件應適用民法第126條之5 年短期消滅時效,亦不可取。

㈥被告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

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 號判例意旨參照)。

即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關係,或雙方之債務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

⒉經查,被告承擔力盟公司對原告債務之法律關係,而與原告議定如系爭契約第1條之給付要件,詳如前述,亦即被告係基於債務承擔契約而單方對原告負有給付金錢之義務,應屬單務契約。

而系爭契約第4條雖約定原告應於簽約時提供代墊費用及資產設備之相關證明單據,然其於體系上既係約定於債權讓與之條項下,核其交付目的除可作為債權存在之憑據外,亦使被告對於已受讓之債權,易於實行或保全,此固與被告前揭給付義務在事實上有所關聯,但顯非立於同一雙務契約之對待給付關係,故被告辯稱其可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64條規定,於原告交付前揭證明單據前,拒絕其關於金錢債務之履行,並非可採。

況查,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業將上述單據交付被告乙節,復經認定如前,被告當無從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⒊此外,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須先給付各期約定之款項予原告後,原告始有按期以書面將對力盟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之義務,並於被告全部付款完畢後,原告始應將資產設備之所有權移轉被告,則被告就此顯有先於原告給付之義務,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能以原告尚未履行前開義務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㈦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約定、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元及遲延利息: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定。

⒉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項約定,被告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將各期款項匯款至原告指定帳戶(如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400 萬元,則兩造既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債務之履行期限,自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無訛。

惟如附表所示之各期款項均屆清償日,被告至今僅給付150 萬元等情,乃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是被告顯已陷於給付遲延,故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所餘之1,250 萬元(計算式:1,400 萬元-150 萬元=1,250 萬元),洵屬有據。

又上揭給付之最末一期履行期限為103 年11月10日(詳附表編號六所示),則原告主張以其翌日即103 年11月11日為本件遲延利息之起算日,亦屬有稽。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0 萬元及自103 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慈怡
附表:
┌──┬──────────┬──┬─────┬──────┐
│期別│     期    間       │月數│ 每月應付 │  共計應付  │
│    │     (民國)       │    │ 金    額 │  金    額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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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98年4 月1 日至98 年5│ 2  │  10萬元  │   20萬元   │
│    │月31日              │    │          │            │
│    ├──────────┼──┼─────┼──────┤
│    │98年6 月1 日至98 年9│ 4  │  10萬元  │   40萬元   │
│    │月30日              │    │          │            │
├──┼──────────┼──┼─────┼──────┤
│ 二 │98年10月1 日至99 年3│ 6  │  10萬元  │   60萬元   │
│    │月31日              │    │          │            │
│    ├──────────┼──┼─────┼──────┤
│    │99年4 月1 日至99 年9│ 6  │  20萬元  │  120萬元   │
│    │月30日              │    │          │            │
├──┼──────────┼──┼─────┼──────┤
│ 三 │99年10月1 日至100 年│ 6  │  25萬元  │  150萬元   │
│    │3 月31日            │    │          │            │
│    ├──────────┼──┼─────┼──────┤
│    │100 年4 月1日至100年│ 6  │  25萬元  │  150萬元   │
│    │9月30日             │    │          │            │
├──┼──────────┼──┼─────┼──────┤
│ 四 │100 年10月1日至101年│ 6  │  25萬元  │  150萬元   │
│    │3 月31日            │    │          │            │
│    ├──────────┼──┼─────┼──────┤
│    │101 年4 月1日至101年│ 8  │  25萬元  │  200萬元   │
│    │11月31日            │    │          │            │
├──┼──────────┼──┼─────┼──────┤
│ 五 │101 年12月1日至102年│ 6  │  25萬元  │  150萬元   │
│    │5 月31日            │    │          │            │
│    ├──────────┼──┼─────┼──────┤
│    │102 年6 月1日至102年│ 6  │  20萬元  │  120萬元   │
│    │11月31日            │    │          │            │
├──┼──────────┼──┼─────┼──────┤
│ 六 │102 年12月1日至103年│ 6  │  20萬元  │  120萬元   │
│    │5 月31日            │    │          │            │
│    ├──────────┼──┼─────┼──────┤
│    │103 年6 月1日至103年│ 6  │  20萬元  │  120萬元   │
│    │11月31日            │    │          │            │
├──┼──────────┴──┴─────┼──────┤
│    │             總     計                │ 1,400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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