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696,2019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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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96號
原 告 暢曉雁

訴訟代理人 張芳露
朱俊英
何春源律師
被 告 聯全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智明
訴訟代理人 劉昌崙律師
林聖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7萬86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4號卷第8頁)。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如後述第貳之一點所述(本院卷三第91、345頁)。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因臺北市北投區崇仰段三小段209、209之1、210、212、212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單筆土地以地號稱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爭訟,被告因此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系爭土地假處分,經士林地院於民國100年1月7日以100年度全字第4號裁定駁回聲請後,被告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該院於100年3月3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78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系爭裁定主文載明被告為原告供擔保1341萬元後,原告不得將系爭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出租及其他處分行為,原告如為被告供擔保6188萬8722元,得免為或撤銷系爭假處分,原告遂於100年4月25日依系爭裁定主文向士林地院提存6188萬8722元擔保金(下稱系爭反擔保金),嗣被告就系爭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故系爭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

而被告係於106年12月1日始取回系爭反擔保金,故系爭反擔保金利息發生日自提存日100年4月25日至取回日106年12月1日止,共計2412天,依法定年息5%計算總金額為2044萬8712元,扣除法院給付原告之系爭反擔保金利息59萬0079元後,原告受有損害1985萬8633元。

又原告與訴外人林文一已於100年1月13日簽訂系爭土地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因被告不當之系爭假處分執行,林文一中途解約,原告受有2萬元代書費之損害。

再者,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尚受有支出100年起至106年止之房屋稅、地價稅、承租國有地即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租金各為5萬7195元、109萬4304元、74萬3776元之損害。

總計原告因系爭假處分受有損害金額為2177萬39 08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以系爭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事由,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177萬3908元,及其中1987萬8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89萬5275元自原告107年12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原告名下之209、210、212地號土地,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第38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第495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均判決被告勝訴,即表示被告就上開土地向法院聲請假處分之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亦未造成原告損害。

而就原告名下之209之1、212之1地號土地,法院雖判決被告敗訴,惟系爭土地係在100年3月15日因系爭假處分而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原告於100年4月25日即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而免為假處分,足見209之1、212之1地號土地遭系爭假處分為禁止處分登記時間僅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0年4月25日止,且系爭裁定並無因自始不當而遭再抗告法院撤銷之情形存在。

再者,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向被告追加請求之房屋稅、地價稅、承租國有地租金之損害,然被告從未就原告所有之任何房屋為假處分,且地價稅部分繳款時間均在100年4月25日原告提供系爭反擔保金而免為系爭假處分執行後,承租國有地之租金之國有地則與系爭假處分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而受之損害。

所謂假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專指假處分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基礎為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第531條規定,主張系爭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本案訴訟亦受敗訴判決確定,無其他主張云云(本院卷三第375、400、424頁)。

惟查,系爭裁定經原告於100年5月3日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有各該裁定可稽(本院卷一第131至147頁、第195至197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查對無誤;

且兩造復不爭執系爭裁定係於本案判決確定後,由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本院卷三第85至86頁、第400頁),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聲字第358號裁定足證(本院卷三第65至66頁),且經本院調閱該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卷宗查對屬實。

綜此,難認系爭裁定有何於再抗告程序經再抗告法院依系爭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系爭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之自始不當情形。

至被告就系爭假處分事件所提之本案訴訟,雖經士林地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95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13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判決部分敗訴確定(本院卷一第219至265頁、第285至329頁、第345至349頁),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審認無訛;

惟依前開說明,尚非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假處分裁定。

綜此,原告主張系爭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應就原告因系爭假處分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規定準用第531條第1項規定,主張系爭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77萬3908元,及其中1987萬863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189萬5275元自原告107年12月28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林維斌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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