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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3號
原 告 陳學敏 寄臺北市中崙郵局第096郵政信箱
訴訟代理人 黃煒迪律師
田芳綺律師
被 告 孫文杰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二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玖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16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可參。
二、原告起訴時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第1項聲明請求撤銷本院107年司執字第47524號被告與黃梅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並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第184條為請求權基礎,第2、3項分別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孫文杰就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應有部分456分之35)之土地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其上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6年6月12日為登記日期,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950萬元之擔保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為登記日期,被告為抵押權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嗣於審理中,就訴之聲明第1項具狀變更以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追加信託法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另變更訴之聲明第2、3項為「確認被告孫文杰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設定之擔保債權額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項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大安字121110號收件,於106年6月12日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原告上開所為,核屬訴之更正及追加,且該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陳學敏之丈夫即訴外人牟孝儀( 原名: 牟明哲) 於數年前認識訴外人盧育玫,盧育玫向牟孝儀誆稱從事臺幣、黃金期貨及美金外匯套利交易,且其對銀行業務嫻熟與銀行關係良好,故牟孝儀不疑有他,數次將金錢交付盧育玫參與其所謂之投資;
嗣後盧育玫接觸牟孝儀公司同事及同事之親友即被告孫文杰、訴外人鄧心瑜、張志瑋、黃美曉、汪佩瑤、張念琪、張瑞玲、徐廷銘、楊宗霖等人,且以同樣之手法吸引其等參與盧育玫之投資商品。
㈡詎料自106年5月起,因投資利息開始有延付之情形。
同年6月9日盧育玫前往牟孝儀及原告家中一併向其他投資人認錯、說明資金調度問題及協商債權,被告孫文杰及其他債權人見盧育玫無資力償還,逕行要求牟孝儀、原告與盧育玫連帶負責,並由被告孫文杰率領眾多兇惡之人一起至原告家中圍守,輪流出言恐嚇,限制原告一家及盧育玫之行動自由,原告見狀,只能妥協於黑道兄弟、被告及其他債權人等之脅迫,而於106年6月10日共同簽發本票9紙;
另被告孫文杰以原告一家之安全為脅,要求原告偕同其指定之人士一同前往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並脅迫原告交出其所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交由訴外人黎秀美辦理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梅菊,並同時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惟原告仍屬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
㈢被告孫文杰係於106年10月27日受讓訴外人汪佩瑤及鄧心瑜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並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370、11715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4752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房地為信託不動產,且上開執行名義亦無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另附表所示本票因原告於簽發時未記載發票日之絕對應記載事項,而屬無效票據,故原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及信託法第1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㈣原告係遭被告孫文杰之脅迫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並經脅迫交付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再由被告孫文杰逕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原告既無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物權行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孫文杰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惟兩造間並無任何交易或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孫文杰持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號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部分,因其所持之本票債權(票據號碼TH0000000,票面金額950萬元)不存在,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設定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50萬元亦難謂存在;
又被告業已聲請裁定拍賣系爭房地,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之規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定為950萬元,而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50萬元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
㈤並聲明:⒈本院107年司執字第47524號被告與黃梅菊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⒉確認被告孫文杰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設定之擔保債權額95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⒊被告應將前項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6年大安字000000號收件,於106年6月12日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
二、被告則以:㈠牟孝儀原係被告之妻鄧心瑜之同事,於103年11月間對鄧心瑜表示其妻即原告對投資理財甚為專精,並向鄧心瑜推介數項投資方案且保證獲利。
嗣於105年4月間再向鄧心瑜建議購買外匯投資、可代其操作,鄧心瑜見該投資方式均獲利甚豐、極具投資價值,且出於多年同事情誼而對牟孝儀非常信任,遂邀集被告孫文杰及同事汪佩瑤等人一同參與投資,並以牟孝儀引介之盧育玫為聯繫窗口,鄧心瑜、孫文杰、汪佩瑤3人分別共計投資約1,672萬元、950萬元及360萬元。
㈡詎106年6月9日傍晚,被告與鄧心瑜突然接獲牟孝儀所傳有關投資倒閉訊息,被告、鄧心瑜、汪佩瑤3人遂到原告住所商討還款事宜。
經雙方協調,原告與牟孝儀同意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950萬元、1,672萬元及360萬元之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予被告孫文杰、汪佩瑤、鄧心瑜3人。
原告另對被告孫文杰表示願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於同年6月12日上午則由汪佩瑤之夫即訴外人游鴻隆開車載送原告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並辦理信託登記予鄧心瑜之母黃梅菊,均係出於原告自由意志為之,被告及鄧心瑜、汪佩瑤等其他債權人並未對原告有任何脅迫情事。
㈢原告應依票據文義對被告負票款債務,且原告縱未收受被告等人所交付款項,但其與被告等協商並簽立本票,亦可認屬債務承擔;
至於被告固於設定信託登記後始在106年10月27日受讓汪佩瑤、鄧心瑜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惟最高限額抵押權乃擔保債權人對債務人於現在或將來可能發生之債權,是汪佩瑤、鄧心瑜於上開信託行為後讓與本票債權予被告,自屬於原告擔保被告「將來對原告發生之債權」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範圍內,被告自亦得就受讓債權計2,032萬元(即360萬元+1,672萬元)部分聲請強制執行,並未違反信託法第12條之規定。
㈣原告另主張系爭本票未記載發票日,屬無效票據云云,惟本票填載發票日與否,核屬訟爭上之重要爭點及攻防事項,苟認有未載發票日之情事,原告於另行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時,必然會對此有所主張。
但觀諸該案卷證資料,原告對於該本票「有無填載發票日」乙節完全未見其主張,遲至該案獲敗訴判決後,始於本件訴訟為抗辯,顯屬臨訟置辯之詞,殊難採信。
縱認該本票發票日係自行記載,惟本票發票日期本毋庸發票人親自填寫,亦可授權他人為之。
經查原告簽發本票時經錄影存證,以確保該簽票行為出於原告自由意志,而原告於簽發本票後並當場交付債權人,即便其未親自記載發票日期,亦應可認為原告默示同意由執票人自行填載發票日。
㈤綜上所述,原告係在自由意思下簽發本票,則該本票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俱屬存在,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法均屬無據。
㈥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43頁):㈠被告持有①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陳學敏、牟明哲即牟孝儀、票面金額:95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0日、到期日未載。
②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陳學敏、牟明哲即牟孝儀、票面金額:360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0日、到期日未載。
③票據號碼TH0000000、發票人:陳學敏、牟明哲即牟孝儀、票面金額:1672萬元、發票日106年6月10日、到期日未載所示之本票(即系爭本票)。
㈡系爭本票為原告與牟孝儀於106年6月9日晚間在系爭房地親自填載,原告與牟孝儀有填載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
㈢被告孫文杰於106年10月27日受讓汪佩瑤及鄧心瑜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原告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收受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201頁)。
㈣根據建物土地謄本資料顯示於106年6月12日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債務人為原告;
並於同年6月15日信託登記予黃梅菊,委託人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3頁)。
㈤被告執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9238、9370、11715號本票裁定、106年度司拍字第607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對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與本院106年北簡字第110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同一事件: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言,其前後兩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亦包含在內。
故前訴以某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債極之確認判決,後訴以同一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重複起訴之禁止,指同一事件再為起訴,而所謂同一事件,係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
其判斷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518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於107年6月12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前,已就系爭本票對被告、鄧心瑜、汪佩瑤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由本院106年度北簡字第0000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並經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嗣經原告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1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惟觀諸106年度北簡字第1101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審判決,係以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而與本件原告求為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50萬元之訴訟標的是否存在,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故非屬同一事件。
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50萬元係屬存在: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
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
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41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本票僅係支付金錢及交易信用之工具,乃無因證券,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雖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此僅能表明被告於本票到期時得持票請兌而已,並不能僅憑持有該本票即證明原告簽發之基礎原因法律關係存在,先予敘明。
⒉又被告所辯其因將資金交予牟孝儀、盧育玫操作遠期換匯,匯款金額分別為8,755,000元、8,280,000元,而牟孝儀則於106年6月9日下午5時4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眾人:「有個大大的壞消息,就是投資的老闆倒了!現在我家的負債大概是1億5,000萬元妳的投資暫時不能給妳利息,我們可能得先賣大安路的房子來還部份的債,妳的本金請給我一些時間,方便的時候就會還妳!真的抱歉!」、「得先處理房子才能再分配」等語後,被告與其他債權人等人於當晚前往牟孝儀及原告住處商討,原告及牟孝儀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汪佩瑤、鄧心瑜等人,被告等並均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另原告於106年6月12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被告並於107年5月17日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匯款委託書、106年6月9日LINE對話內容照片影本為據,且經本院勘驗原告及牟孝儀並簽發系爭本票錄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第141頁、第314至第315頁、第427至第433頁),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宗核閱無訛,已堪認定。
⒊原告雖主張盧育玫代原告從事外匯投資交易,其與牟孝儀均係被害人,且被告、汪佩瑤、鄧心瑜等人係直接與盧育玫聯繫,與原告及牟孝儀無涉云云,並提出盧育玫經民間公證人江玲認證之陳述書影本、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鄧心瑜與盧育玫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錄音光碟及譯文、牟書儀陳述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03至218頁、第275至306頁、第323至335頁、第343至348頁),惟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稱係由牟孝儀引介盧育玫為聯繫窗口,原告與牟孝儀以共同簽立系爭本票方式作為確認及欲連帶返還被告投資款項,或原告亦有意願承擔被告等人損失,而屬債務承擔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356頁)。
經查:⑴細繹牟孝儀與鄧心瑜間之Line對話內容,牟孝儀曾表示:「我還是幫妳問美元的匯率!現在只能要到31元!如果你明天匯款三月中可以拿錢!愈晚訂就愈晚拿!看妳老公的需求決定吧!」、「現在有筆日元是0.25的匯率!條件是要周一前將款項匯給我!如果妳有需要請先告訴我!」、「…妳25日有一萬美元到期!妳要賣掉嗎?如果沒有要用可以幫妳賣掉再買29.5的2.5個月到期!差額可以再匯給妳!」、「8/16有鄧心瑜和她先生買的8萬美金,可以問問是否有要再買嗎?如果有,是不是直接幫她賣滙?…」、「妳老公的錢:3萬5千是匯款方式,其餘為存款方式存入,應該皆已入帳請他抽空查詢,謝謝」、「鄧心瑜:盧小姐是出國了?還是有事情在忙?我24號有30萬的到期,可是都還沒有收到她的LINE,不好意思催他!你覺得呢」、「牟孝儀:我幫妳問問看」等語,而鄧心瑜亦有分別於105年1月30日、3月23日、6月17日、8月23日向牟孝儀回覆已匯款予伊(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10588號卷第43頁至第68頁),核與被告所提出之匯款單所示,於上開期日將換匯資金匯至牟孝儀位於第一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及國泰世華銀行忠孝分行之帳戶等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430頁至第433頁);
另據鄧心瑜與盧育玫對話紀錄所載,鄧心瑜與盧育玫於104年10月1日起即可直接聯繫,鄧心瑜並於前揭105年6月17日向牟孝儀表示完成匯款前,盧育玫先於105年6月14日表示「鄧小姐你好!6/12有投資12單位到期,獲利18萬元(15000*12單位)會於6/17存入帳戶中,新的一期是6/17開始,請問要繼續嗎?」等語;
又盧育玫及鄧心瑜亦曾表示「她(即牟書儀)覺得牟大(即牟孝儀)很袒護我」、「那是一定要的!那不然呢!你幫牟大也獲利不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第305頁);
再參以牟孝儀於另案偵查時亦自承「(問:後來吳麗文投資的金額都是匯款到你銀行帳戶?)是。
盧育玫要求匯款到我的帳戶,以便於管理。」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7916號卷第165頁背面),顯見被告與鄧心瑜將外匯交易投資款項匯予牟孝儀一節,亦係盧育玫要求便於管理所為。
是可認盧育玫與牟孝儀係共同經營外匯投資交易,故被告所辯牟孝儀、盧育玫就被告及其他債權人等交予其進行外匯投資交易之款項,自應負返還責任,亦可認定;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鄧心瑜等人係直接與盧育玫聯繫,而與原告配偶牟孝儀無涉,即屬無據。
⑵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固為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
惟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民事判例參照)。
民事訴訟由主張權利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他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對主張權利者為不利之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債務承擔契約,並非要式行為,亦不必得債務人之同意,衹須第三人與債權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雖未訂立書據,固然不得謂為無效。
又債務承擔契約之成立,仍應以第三人與債權人就債務之承擔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為要件,否則不能認為成立債務承擔契約。
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要求與牟孝儀、盧育玫連帶負責,且受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因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前開盧育玫之陳述書影本、調查筆錄、詢問筆錄、鄧心瑜與盧育玫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與訴外人程味男之通話錄音光碟、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牟書儀陳述書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第203至218頁、第275至306頁、第323至335頁、第343至348頁)。
惟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本件被告與其他債權人係因牟孝儀於106年6月9日先以LINE告知前揭無力清償負債訊息後,始於當晚齊聚牟孝儀及原告住處商討債務清理事宜,業如前述;
又被告等人分別交予牟孝儀、盧育玫數額不等之投資金額,則於牟孝儀突向眾人表示無法償還龐大債務,猶需出售系爭房地以供分配,自引發眾人不滿或焦急情緒,乃於商談債務清償過程中,或有言語過激情事,亦難認即構成不法危害之言語或火舉動;
且細繹上開兩造間對話譯文內容,除有律師在場外,亦多次詢問資金流向並商討如何處理,原告亦曾表明也是受害者,並表示要協助盧育玫處理解決問題;
又被告固有表示「要叫人來」、「外面還有人啊」、「那我們就住在這裡,大家輪流,看她怎麼處理」、「我欠地下錢莊4千萬,等一下人家要帶槍來把我押走,看看要押誰?」、「不同意就強制啊」、「那不是要去調查局嘛」等語,惟其多係與在場律師進行討論,其間原告與牟孝儀亦參與對話商討債務清償事宜,則渠等是否因而心生畏懼,亦非無疑,況上開對話過程中,迭經律師指出可具體採行方案,至於被告於討論時雖或有夾雜不當用語,然終與所謂脅迫情況,殊未能相提並論,自難遽認原告其簽發系爭本票以承擔債務時,係出於被告或於在場之人脅迫所致。
⑷又原告於系爭本票簽名時,各該本票均已填載金額、指定人,並於書寫身份證字號後當場交付與債權人;
原告及牟孝儀於書寫本票期間,其餘在場之人尚有討論各自住處、本票記載內容、金額可否修改等情事,且原告於書寫本票完畢後,除有交付舉措外,並可自由移動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原告陳學敏及牟孝儀並簽發系爭本票過程錄影光碟屬實( 見本院卷第312 頁至第315 頁) ,且系爭本票為原告與牟孝儀於106年6月9日晚間在系爭房地親自填載,原告與牟孝儀有填載發票人姓名及身分證字號,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難認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以承擔牟孝儀、盧育玫前開債務時,有何受脅迫之情;
況依前開牟孝儀於106年6月9日所傳達訊息,亦已提及「得先賣大安路的房子(即系爭房地)來還部份的債,妳的本金請給我一些時間,方便的時候就會還妳。
」等語,此一意思表示既於被告等前往原告住處商討債務償還事宜前所傳達,而原告亦本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顯見牟孝儀本有處分系爭房地以償還前揭外匯投資交易款項之規劃,是應認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即有承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前開牟孝儀、盧育玫債務,而與被告等債權人意思表示合致,亦可認定。
⑸至於盧育玫之陳述書固記載「…當晚牟明哲(即牟孝儀)同事鄧心瑜的先生孫文杰,就帶討債公司及黑道人士多人前往牟明哲家裡,…由於孫文杰及其黑道友人在場不斷恐嚇威脅及鼓動華航同事因牟明哲家有房產可抵債,恐嚇脅迫牟明哲及牟太太,以牟家全家人的安全為由,孫文杰及其他華航同事脅迫牟明哲及牟太太一同簽下9 張本票,要求他們賠償我本人所積欠的投資本息新台幣五千一百多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惟該陳述書之內容僅係盧育玫個人單方面之陳述,且與前揭錄音譯文、簽發系爭本票過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均有有出入;
又因其與牟孝儀、原告陳學敏均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起訴涉犯普通詐欺及銀行法等罪嫌,現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金重訴字第5號審理在案,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可認盧育玫與原告及牟孝儀間有一致利害關係,則上開盧育玫陳述書內所載之內容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⑹至於原告所提牟書儀陳述書影本,未經被告同意作為得以書狀代到場證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規定,亦無足憑採;
此外,原告雖提出與程味男於106年8月29日通話錄音光碟為證,然程味男並未親身參與原告106年6月9日簽發本票之過程,其所為之陳述亦係聽聞自他人所言,則該對話內容,自亦不能證明原告於106年6月9日簽發系爭本票時有何被脅迫之情形。
⒋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裁判參照)。
又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5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時,即構成其擔保債權確定之理由,蓋抵押權人既已聲請法院准許強制換價,足見已有終止與債務人間往交易之意思,故應以該時點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確定時點。
本件被告自認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抵押權人,並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於106 年11月27日以106 年度司拍字第607 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房地,足見兩造間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業於被告聲請拍賣抵押物時確定,先予敘明。
又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時,即有承擔系爭本票所載金額之前開牟孝儀、盧育玫債務,業如前述,是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1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50 萬元,即屬真正,應可認定。
㈢原告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⒈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屬於被脅迫而得撤銷意思表示云云,然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原告提供其身分證、印鑑證明以供辦理,有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07年1月25日所附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在卷(本院卷第53至63頁)可稽;
又依原告於另案偵查時雖陳稱:被告強迫伊將住處設定3,600萬元抵押權以擔保債權,設定完畢後將歸還之前簽立之本票,伊於106年6月12日上午遭游鴻隆、田心迪強押去辦理印鑑證明,伊在住家附近之信義路上搭乘游鴻隆所駕駛之車輛,中途藉要至國泰世華銀行保管箱處出所有權狀之理由在該銀行短暫停留,伊係單獨進入銀行,但該銀行很小,田心迪、游鴻隆可在外監視伊之一舉一動,伊在田心迪監視下至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在戶政事務所等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在設定申請文件上簽名,辦理完畢後與田心迪、游鴻隆及隨後趕到會合之牟書儀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明泓律師事務所找陳德峰律師繼續協商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然依上開原告所陳辦理過程,其於106年6月12日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前,非無自由行動期間,並曾前往政府機關及銀行等地以辦理相關手續,果若原告係受脅迫所致,何以未於各該處所尋隙求助,且於完成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後,仍與未隨同辦理相關手續之牟書儀會合後,復前往律師事務所繼續協商債務,是其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係受被告脅迫所為,自難遽採。
⒊再者,觀之鄧心瑜與牟孝儀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其於106年6月11日、同年月13日均有對話,且牟孝儀於6月11日還向鄧心瑜表示「盧小姐的人其實很好但是她這次真的過不下去了」、「謝謝妳的了解!她也一直要我向你道歉求妳原諒」、「問題是錢暫時都沒有了」等語(見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13號影卷第100頁至第101頁),是原告果若於106年6月9日至12日間受被告孫文杰等人脅迫而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舉措,何以牟孝儀與被告之配偶鄧心瑜仍接續上開對話;
此外,觀之6月12日牟孝儀之女兒牟書儀仍有上班,且原告陳學敏於6月11日上午在訴外人張瑞玲之陪伴下外出購物,牟孝儀亦曾於6月9日至6月12日上午8時40分許止之期間內,於被告等人在旁時以電話聯絡外界,另原告與其女牟書儀尚於6月12日晚上投宿在外,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528號不起訴處分書、盧育玫偵查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59頁、本院卷第217頁),顯見被告等人於原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前並未使用暴力脅迫一節,足可認定。
至於被告等人所為言辭部分,或有過激之情,業如前述,然以前揭原告與牟孝儀於106年6月9日晚間商討過程、事後言行,終難認此部分舉措足使原告心生畏怖。
⒋從而,本件無法證明原告係受脅迫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
則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之意思表示,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或依民法第113條、第114條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無效,即屬無據。
㈣被告受讓鄧心瑜及汪佩瑤對原告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據債權部分,不得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⒈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
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信託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規定,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乃係因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故原則上任何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以確保信託本旨之實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0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除本於與債務人間依前項一定法律關係取得者外,如抵押權人係於債務人已停止支付、開始清算程序,或依破產法有和解、破產之聲請或有公司重整之聲請,而仍受讓票據者,不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因此,如債務人將其財產信託予他人,除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例如抵押權,或如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另有法律規定者外,原信託委託人之債權人,將無從就信託財產為強制執行,以求其債權獲致滿足。
是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固包含委託人於成立信託前所設定之抵押權或其他物權,且原則上並不包括債權在內,惟就信託前即存在最高限額抵押權,為避免最高限額抵押權於債務人資力惡化或不能清償債務,而其債權額尚未達最高限額時,任意由第三人處受讓債務人之票據,將之列入擔保債權,以經由抵押權之實行,優先受償,而獲取不當利益,解釋上於信託財產登記後所受讓之債權,自應認非屬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範圍,而不得就信託財產強制執行,否則信託財產存有信託利益而獨立存在之本旨將無從實現(民法第881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⒉經查,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已設定3,6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孫文杰,債務人為原告;
並於同年6月15日信託登記予訴外人黃梅菊,委託人為原告;
被告孫文杰復於106年10月27日受讓汪佩瑤及鄧心瑜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債權,原告有收受債權讓與通知,收受日期為106年10月31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信託財產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73頁、第201頁),堪信為真。
⒊被告辯稱系爭房地早於106年6月15日信託登記前,即已於同年6月12日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該最高限額抵押權屬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自構成得對信託財產強制執行之例外規定云云。
然查,原告將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予黃梅菊後,被告孫文杰始於106年10月27日受讓汪佩瑤及鄧心瑜對原告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本票債權,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受讓鄧心瑜及汪佩瑤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票據債權部分,不得對系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⒋按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有違反同條第1項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規定者,委託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其立法意旨,係以委託人將信託財產移轉與受託人後,該財產名義上即屬受託人所有,委託人雖已非權利人,惟其係信託設定者,就信託財產具有利害關係,為賦予其保護信託財產及受益人之權能,爰特別規定其得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⒌經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總金額共計2,982萬元,其中原告求為確認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50萬元不存在部分,固非可採,且因屬信託前存在於該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效力所及,是此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一節,自屬無據;
惟就被告受讓自鄧心瑜及汪佩瑤對原告之系爭票據即附表編號2、3債權部分,依信託法第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得對系爭信託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告既為系爭房地信託登記之委託人,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就附表編號2、3債權部分金額共計2,032萬元部分(計算式:360萬元+1,672萬元=2,032萬元)主張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地於106年6月1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950 萬元既屬存在,原告亦無法舉證係受脅迫而為債務承擔及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孫文杰就系爭房地於106 年6 月12日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950 萬元不存在,及被告應將前項之不動產,經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以106 年大安字121110號收件,於106 年6 月12日設定3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部分,其中債權額950 萬元部分,原告主張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予撤銷一節,自屬無據;
惟就附表編號2 、3 債權部分,原告依據信託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有理由,亦如前述。
則原告請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於超過債權金額950 萬元部分( 計算式:2,982萬元-2,032 萬元=950 萬元) 及自106 年6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盧育玫部分,因認其待證事項業以書面及於另案陳述明確,故認無再調查必要;
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煜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月女
附表:
┌──┬───┬────┬─────┬────┬───┬─────┐
│編號│執票人│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1 │孫文杰│陳學敏、│106 年6 月│950萬元 │未載 │TH0000000 │
│ │ │牟孝儀 │10日 │ │ │ │
│ │ │( 即牟明│ │ │ │ │
│ │ │哲) │ │ │ │ │
├──┼───┼────┼─────┼────┼───┼─────┤
│2 │汪佩瑤│同上 │同上 │360 萬元│未載 │TH0000000 │
├──┼───┼────┼─────┼────┼───┼─────┤
│3 │鄧心瑜│同上 │同上 │1672萬元│未載 │TH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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