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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735號
原 告 賴建亨
賴佳楓
洪彩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筠傑律師
陳建偉律師
被 告 林育平
東有漁行即葉玉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承毅律師
潘建儒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柒仟壹佰肆拾柒元為原告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至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㈠本件原告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⒈已支出部分: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1萬5,396 元、⑵醫療用品耗材費1萬3,378元、⑶看護費7萬0,400元、⑷營養費5 萬元。
⒉後續預估費用:⑴醫療費152萬2,000元、⑵醫療用品耗材費3 萬元、⑶看護費78萬3,200元、⑷營養費3萬元。
⒊工作薪資損失90萬8,544元。
⒋交通費2萬元。
⒌器官永久失能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20萬元。
⒍其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併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584萬2,918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106年度交重附民字第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74、1至2頁)。
㈡嗣於民國106 年8月8日,原告戊○○以刑事附帶民事變更聲明狀,擴張已支出醫療費用為21萬8,381 元、追加請求機車維修費及眼鏡重配費共計6,900 元。
併變更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伊585萬2,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129、119頁)。
㈢又於107 年11月19日,原告戊○○追加請求被告賠償勞動能力減損646萬7,522元(本院卷第177至179頁);
另於107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後續預估費用之醫療費減縮為151萬2,000元(即其中回診費1 萬元減縮不請求)。
另看護費則減縮為6萬6,000元(本院卷第239 頁)。
然原告戊○○並未隨之擴張其訴之聲明請求金額,而僅為一部請求主張,嗣於108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起息日為「自107年11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本院卷第317頁)。
㈣繼於108年6月12日,原告戊○○始依其上開主張之事實,擴張訴之聲明如後述(本院卷第433 頁),再於108年6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前揭㈠之⒌⒍部分合計220 萬元合併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本院卷第447 頁)。
是原告戊○○上開追加請求項目、擴張訴之聲明、減縮利息起算日,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戊○○就工作薪資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不變更請求數額,而更正薪資減損之請求期間,並隨之調整勞動能力減損之起算日及計算月薪之數額,避免與工作薪資請求有所重複(附民卷第11頁、本院卷第318至31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併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略以:㈠被告乙○○受僱於被告甲○○○○○○○(下稱葉玉妮)負責運送漁貨。
被告乙○○於105 年5月10日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基隆路2段北向第1車道行駛至光復南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號誌燈指示,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於左轉號誌燈未燈示時搶快左轉,致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原告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無法閃避,而與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發生撞擊,造成原告戊○○人車倒地,而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腹壁血腫及挫傷、腹內膿瘍、腹壁疝氣等傷害,經送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北醫大醫院)急救,於加護病房昏迷,搶救一個月後,再轉至普通病房持續治療近一個月始回家休養,原告戊○○至今仍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傷害。
原告戊○○自得請求被告乙○○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戊○○之配偶及母親,即原告丁○○、丙○○,亦得基於彼等身分法益遭侵害情節重大,分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系爭車禍事故係被告乙○○執行被告葉玉妮之送貨業務,疏失所為,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葉玉妮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戊○○請求1,230萬5,925元:⒈已支出醫療費用21萬8,381元:伊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即入院治療,迄今支出醫療費共計21萬8,381元。
⒉後續醫療費用151萬2,000元:⑴近期支出28萬8,000元:伊經北醫大醫院徐偉峻醫師診斷,後續仍應回診追蹤,並待身體狀況穩定後再接受腹壁重建手術。
又伊腹膜開口左右達15公分寬、上下25公分長,需開腹後,以銜接式修補法進行,即以人工網膜覆蓋開口,連接腹膜缺損之邊緣,每個方向需與現存腹膜至少有5 公分重疊,以具可吸收或永久性的釘槍在重疊處固定,需使用2535平方公分之人工網膜。
故近期腹壁重建手術費用26萬元(含手術費1 萬元、材料費25萬元)、住院費用2萬8,000 元(住院日數14日、按日以2,000元計)。
⑵10年內支出49萬8,000元:腹壁重建手術所使用之人工網膜屬於異物,且伊腹膜開口面積大,修補後極可能發生沾黏,引起疝氣復發,復發後需重新開腹取掉人工網膜,需手術費1 萬元,又因其使用人工網膜範圍過大,沾黏器官及感染情形將較為嚴重,需住院治療達90至100 日以上始能癒合。
康復後,再以上述⑴銜接式修補法重建腹壁,住院14日,腹壁重建手術計需26萬元(含手術費1 萬元、材料費25萬元)。
上開住院合計日數需住院費用22萬8,000元(住院日數114日、按日以2,000元計)。
⑶老年時支出72萬6,000元:隨年齡增長而膠原纖維退化,致老年時腹壁疝氣將再度復發,腹膜開口修補處的後腹壁較易變薄,復發後需重覆上述⑵開腹取膜手術,但住院治療時程則加倍(即180至200日以上),甚或更久。
故老年時腹壁疝氣復發治療手術費用1 萬元、住院200 日。
康復後,再以上述⑴銜接式修補法重建腹壁,但住院時程加倍(即28日),且復發期更短。
故老年時之腹壁重建手術費用26萬元(含手術費1 萬元、材料費25萬元)、住院28日。
上開住院合計日數需住院費用45萬6,000 元(住院日數228日、按日以2,000元計)。
⒊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1萬3,378元:伊因上開傷害,於治療過程中需自費購買醫療用品,包括人工皮、氣管內管固定帶、看護墊、自黏式束腹帶、尿布、免縫膠帶等,目前自費醫療用品部分已支出1萬3,378元。
⒋後續醫療耗材費用3萬元:伊後續有進行腹壁重建手術及復發時治療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按後續腹壁重建手術3次及復發時治療手術2次所需之自費醫療用品耗材估算,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 萬元。
⒌已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伊自105 年6月13日起至105年7月9日止、自105年7月28日起至105 年8月1日止,共計30日,因系爭車禍致傷住院,無法自理,因此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看護日數30日、按日以2,200元計)。
⒍後續看護費用78萬3,200元:伊後續接受手術住院期間計356 日(含⑴近期腹壁重建手術住院14日、⑵10年內腹壁疝氣復發治療手術住院100 日、⑶10年內腹壁重建手術住院14日、⑷老年時腹壁疝氣復發治療手術住院200 日、⑸老年時腹壁重建手術住院28日),上開期間均需有專人全天照顧,按日以2,200 元計,未來尚需支出看護費用78萬3,200元。
⒎已支出營養品費用5萬元:伊為幫助創傷回復順利及應付急救治療期間多次手術,身體需要大量之營養素補充,目前已支出營養品費用5萬元。
⒏後續營養品費用3萬元:伊後續仍需接受手術治療,預估將來尚需支出營養品費用計3萬元。
⒐交通費用2萬元:伊因上開傷害及後續各項手術,需多次往返住居所與醫療院所,所花費之交通費估算為2萬元。
⒑工作薪資損失90萬8,544元: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為警正二階偵查正之刑事外勤人員,然系爭車禍致伊右側肝臟功能受損,此後不宜過勞、熬夜,且其腹膜無法回復原先平整、功能及強度,運用腹部核心力量將受到限制,無法繼續從事須日夜跟監、埋伏、攻堅、追捕、近身擊摔、柔道擒拿、壓制上銬犯嫌等,須保持長時間專注力、耐力、體力、肌力及承受劇變迅速反應能力之刑事外勤工作,致每月實際受領薪資之「警勤加給及警務津貼」項目,由1萬3,496元(一級)降至1萬0,792元(三級),即每月薪資短少2,704元。
故從105年7月1日計算至伊65歲退休前即133年6 月30日止,共計336個月,伊薪資額減少損失共計90萬8,544元(=2,704元336個月)。
⒒勞動能力減損646萬7,522元:伊每月薪資原為8萬1,281元,惟伊因系爭車禍致傷,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列失能項目7-4 之胸腹部臟器機能遺存顯著失能,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者,其失能等級為七,上開失能等級給付標準為440 日,經與終身均不能從事任何工作之失能等級為「一」者,所喪失勞動能力為百分之百,給付標準為1,200 日,按比例計算,伊因系爭車禍所造成減少勞動能力之比率為37%(440/1,200=0.36666,小數點3位以下無條件進位)。
又伊為68年8 月20日生,以退休年齡65歲計,原可工作至133年8月20日止,爰請求自105年7月起算至133年8月20日止,按月薪7萬9,907元計,併採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結果,伊請求勞動能力減損646萬7,522元。
⒓其他財產損失6,900元:伊因系爭車禍導致系爭機車毀損,支出機車維修費用 4,900元;
伊配戴之眼鏡全毀,支出重配費用2,000元,共計6,900元。
⒔慰撫金220萬元: 原告戊○○因系爭車禍致右側肝臟功能受損,而右側肝臟佔整體肝臟體積之3/5,即有60%之肝臟功能受損無法修復,且需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每3 個月進行腹部超音波檢查;
又因系爭車禍致之腹膜受損,進而造成腹壁疝氣,經腹壁重建手術修補後仍可能因沾黏感染復發,而需多次治療及重建,且腹壁重建手術僅為使臟器不致易位凸出產生疝氣,無法使伊之腹膜回復原先平整、功能及強度。
上開傷害將使勞動及身體活動能力大幅降低,縱使長期復健亦無法回歸事故前之正常生活,其所受之生理與心理痛苦非常人所能想像。
又系爭車禍發生時伊正值37歲之壯年時期,服務於警政單位本有大好前途,且以其年紀尚輕,其官等已晉至警正二階,倘持續力求上進,未來日晉升警監亦非難事。
豈料僅因被告乙○○行車搶快未遵守左轉號誌燈指示,即造成伊受有上開嚴重傷勢,且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核認伊屬「重大創傷且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併依前述診斷證明所述,伊將來僅能從事行政工作,而無法從事外勤勤務,晉升機會渺茫,對於未來人生茫然與喪志不言而喻,爰另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20萬元。
㈢原告丁○○、丙○○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原告等人間平淡安穩生活,因被告乙○○之過失,造成原告戊○○受有上述重大之傷害,往後人生須持續前往醫院追蹤治療,於生活上充滿諸多不便,原告一家已無法如同往常安穩。
原告丁○○身為配偶,原告丙○○身為母親,眼看自身之丈夫、兒子,面對如此嚴重與不堪之人生轉折,其心中之悲苦,無法言喻。
再以原告戊○○傷勢嚴重,其往後之生活勢必依靠原告丁○○、丙○○照顧,且此情況非但無法改善,且隨著原告戊○○年齡增長,負擔更趨加重,堪認原告丁○○基於配偶、原告丙○○基於母親之身分法益遭被告侵害之情節實屬重大,故原告丁○○、丙○○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分別向被告等請求連帶給付50萬元之慰撫金。
㈣被告乙○○雖否認其於系爭車禍時受僱於被告葉玉妮,惟其於警詢時已表明其於肇事時係受僱於被告葉玉妮,刑案中亦有證人朱修賢證稱被告乙○○曾表明:「肇事當天早上趕著送漁貨所以沒注意到」等語,原告戊○○於105 年9月6日撥打被告公司電話,被告乙○○配偶亦表示其夫為配送漁貨之人,自不容被告乙○○嗣後否認。
又被告所提被證1.之離職證明書,係記載被告於105 年4月1日自海源事業有限公司離職,然被告乙○○之勞保投保資料則記載105 年4月6日退保,兩者顯有不符。
且東有漁行實際營運時間與商行登記日期亦無必然關聯,東有漁行負責人即被告葉玉妮之勞保投保資料係於105年6月30日退保,然社會上兼職副業之人所在多有,亦不得以東有漁行負責人即被告葉玉妮勞保投保資料,斷定東有漁行之營業日期為何,是被告所舉證據均不足證明被告乙○○於肇事當時並未受僱於被告葉玉妮。
㈤原告戊○○於系爭車禍後,其血液雖驗有酒精反應,然係受傷所致之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57號不起訴處分書、北醫107 年1月3日函文可佐,並無被告所抗辯原告戊○○於系爭車禍當時,酒駕而自陷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
㈥另原告戊○○所受損害係被告乙○○於105年5月10日駕車違規左轉之一次加害行為後,所不斷發生後續性損害,而原告戊○○前曾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嗣於107年7月16日收受該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原告戊○○始知悉其因被告乙○○之一次加害行為,減少37% 之勞動能力,進而於107 年11月19日於民事準備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醫上字第4號判決見解,時效應自107 年7月16日(即原告戊○○知悉勞動能力減損之顯在化)起算,故其於107 年11月19日於民事準備狀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並未罹於時效。
㈦另被告辯稱原告戊○○之工作薪資減少係因原告戊○○酒駕行為所致云云。
然原告戊○○並無酒駕情事,已如前述,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4月26日刑人字第1080037745號函,可知原告戊○○前因系爭車禍所受之記過處分業經註銷,惟於記過處分註銷後,原告戊○○之警勤加給及警務津貼仍未恢復為系爭車禍前之水準,且北醫大醫院亦確診其無法再擔服警察外勤或輪班之類危勞工作等說明,益證原告戊○○之警勤加給及警務津貼之減少,確係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所致。
㈧因而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230萬5,925元,及自107 年11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東有漁行於系爭車禍發生後之105年9月13日始設立登記,足見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乙○○並未受僱於被告葉玉妮。
又被告乙○○事發時並無工作,且警詢時過於緊張,亦不願因自己無業而使人產生遊手好閒之負面印象,乃於警詢時自稱事發當時正在運送漁貨,嗣於刑案偵查及審判階段,被告乙○○亦曾表示上開自述有所錯誤。
㈡又關於原告戊○○是否於系爭車禍前一晚飲酒,致其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涉犯醉態駕駛罪一節,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57號不起訴處分在案。
惟此係原告戊○○車禍後昏迷送醫,未能作生理平衡測試,而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給予不起訴處分。
又原告戊○○到院時其血液酒精濃度為每49 毫克/公升(換算呼吸酒測值為0.245毫克/公升),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10月26日(93)刑鑑字第0930209949號函:「人體血液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10至40毫克/DL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20毫克/DL,合呼吸酒精代謝率(排除率)約為每小時0.05至0.20 毫克/公升間,多數人之代謝率平均值約為0.10 毫克/公升」之標準,及原告戊○○自系爭車禍發生至送急診時至少經過半小時等情,可推知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戊○○呼吸酒測值至少應為0.27毫克/公升(= 0.245+0.025〈僅以最低標準,即呼氣酒精代謝率每小時0.05 毫克/公升計算〉),已逾醉態駕駛罪所定吐氣酒測值為0.25 毫克/公升之標準,顯見系爭車禍發生時,原告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足認原告戊○○就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應減輕或免除被告賠償之責。
㈢就原告戊○○請求賠償金額所為抗辯:⒈已支出營養費5萬元、交通費2萬元:原告僅提出自行製做之表格,並未提出單據為佐。
被告否認營養費與系爭車禍具關聯性。
⒉就後續費用預為請求部分(含醫療費用151萬2,000元、醫療耗材費用3萬元、看護費78萬3,200元、營養費3 萬元):此部分費用尚未支出,原告亦未說明支出確切時間點,故此推估費用非損害賠償之範圍,原告自不得請求賠償。
⒊工作薪資損失90萬8,544元:按警察人員駕車安全考核實施要點,警察人員於非服勤時間酒駕肇事,經檢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0.27 毫克/公升,或血液中酒精濃度0.05% 以下者,記過一次。
則原告戊○○職務調整一事,是否僅係因系爭事故受傷不能服外勤所致?亦或服勤單位按前開規定對其懲處而調整其職務?已非無疑。
況將來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受僱人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金,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將來之工作損失,並無所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646萬7,522元:倘認勞動能力減損與工作薪資損失為不同請求項目,則系爭車禍發生於105年5 月10日,原告戊○○遲於107年11月19日方具狀提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依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見解,認此部分請求已罹於時效消滅。
倘認勞動能力減損與工作薪資損失為同一請求項目,則原告戊○○107 年11月19日所為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即屬擴張工作薪資損失之請求範圍,依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見解,可知一部請求中斷時效部分,不當然及於嗣後擴張請求部分,則原告戊○○於107 年11月19日之擴張請求距系爭車禍發生時已逾2年,亦已罹於時效消滅。
⒌慰撫金220萬元:被告乙○○經濟狀況僅為勉持,且原告戊○○所受損害係出於過失,原告戊○○又有酒醉駕車之情形,原告請求慰撫金220萬元,顯屬過高。
㈣就原告丁○○、丙○○各請求慰撫金50萬元所為抗辯:原告丁○○、丙○○並非被害人,而原告戊○○之身體、健康法益受有侵害,與原告丁○○、丙○○之身分法益無關,縱屬有關,情節非屬重大,彼等自不得請求慰撫金。
縱認原告丁○○、丙○○得請求慰撫金,惟原告戊○○所受損害與有過失,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重上國字第1號判決見解,被告就間接被害人即原告丁○○、丙○○之損害賠償責任,得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之。
㈤因而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本院整理並與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467至469頁):㈠有關系爭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先後經本院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兩造就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除被告乙○○否認係運送漁貨司機而執行業務(被告甲○○○○○○○否認其係被告乙○○之僱用人)外,其餘均無爭執。
㈡原告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有關下列損害,兩造均不爭執:⒈已支出醫療費用計21萬8,381元(附民卷第29至52、123至128頁、本院卷第94、232頁)。
⒉已支出看護費用6萬6,000元(105 年6月13日至105年8月1日間)(附民卷第71頁、本院卷第239、271、318、233頁)。
⒊已支出醫療所需耗材費用1萬3,378元(附民卷第55至69頁、本院卷第94、233頁)。
⒋根據對原告戊○○前揭傷勢進行診治之北醫大醫院徐偉峻醫師意見,原告戊○○需再因腹壁重建手術,而需:⑴支出醫療費用26萬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232、271頁)。
⑵住院14日,病房費每日以2,000 元計算,計需支出2萬8,000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1、318頁)。
⑶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以2,200 元計算,計需支出3萬0,800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4、232、271、233頁)。
⒌根據對原告戊○○前揭傷勢進行診治之北醫大醫院徐偉峻醫師意見,原告戊○○因後續復發情況而需進行相關手術,因而需:⑴回診手術費1萬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 94、232、271頁)。
⑵支出醫療費用26萬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4、232、271頁)。
⑶住院114日,病房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需支出22萬8,000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1、318頁)。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需支出25萬0,800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4、232、271、233頁)。
⒍根據對原告戊○○前揭傷勢進行診治之北醫大醫院徐偉峻醫師意見,原告戊○○於年老時因復發情況而需進行相關手術,因而需:⑴回診手術費1萬元(附民卷第53 頁、本院卷第94、232、271頁)。
⑵支出醫療費用26萬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4、232、271頁)。
⑶住院228日,病房費每日以2,000元計算,計需支出45萬6,000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271、318頁)。
⑷住院期間看護費,每日以2,200元計算,計需支出50萬1,600元(附民卷第53頁、本院卷第94、232、271、233頁)。
㈢原告戊○○因前揭傷勢而無法值原本之外勤勤務,自105年7月1日起減少外勤加給每月2,704元(附民卷第80、81頁、本院卷第457、318、319頁)(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33年6月30日止,按月以2,704元計算)。
㈣原告戊○○因前揭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36.5%,以其月薪7萬9,907 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就此部分係請求自105 年7月1日起至133年8月20日止,按月以7萬9,907元計算)。
㈤原告戊○○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所有之機車及眼鏡受損,機車修理費計4,900元、眼鏡配置費2,000元(附民卷第121 頁、本院卷第234、247、319頁)。
㈥原告丁○○、丙○○為原告戊○○之配偶及母親。
㈦原告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獲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5萬8,280元。
㈧原告107年11月19日民事準備狀送達被告日期即為107年11月19日。
五、本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認定】⒈客觀事實部分被告乙○○於105 年5月10日上午6時10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光復南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左轉箭頭綠燈尚未亮起時即貿然搶先左轉,適有原告戊○○自對向車道(即基隆路2 段由北往南方向)騎駛系爭機車遵行綠燈號誌直行而來,見狀閃避不及,以致與被告乙○○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直接撞擊,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其並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肝之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脾臟撕裂傷、腹壁血腫及挫傷、腹內膿瘍、腹壁疝氣等傷勢,經治療僅存左肝維持肝臟功能,代謝功能受有影響,右肝功能嚴重減損,另腹內膿瘍、肝臟損傷均無法預期回復所需時間及程度,腹壁疝氣傷口可能引起腹痛、腹脹、便秘、腸阻塞、腸壞死等病徵,且寬度過大而無適合產品可供修補,已達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等情,除有被告乙○○於本院105年度交字第3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筆錄之陳述外,另有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戊○○就醫紀錄及徐偉峻醫師書面意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採證照片等在卷可參(詳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717號卷〈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卷〉),且先後經本院105年度交自字第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交上易字第24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結果,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戊○○主張被告乙○○就系爭交通事故對其所致前揭傷害及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⒉業務過失及僱用關係之有無原告雖主張被告乙○○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受僱於被告葉玉妮負責運送漁貨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被告乙○○於系爭刑案本院準備程序、警詢及檢察官偵訊筆錄、被告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等資料供參(附民卷第20、28頁、本院卷第187、287至303 頁)。
然此為被告所否認。
查:⑴被告乙○○於系爭刑案105年10月13日警詢時陳述:「(105年5月10日6時10分,你人在何處?做何事?)我當時……駕駛自小客貨車要從新店往忠孝東路方向走,準備送魚貨到下一個餐廳的路上,在基隆路與光復南路口發生車禍。」
等語,並於其職業欄表明係「貨運司機」(本院卷第287至289頁);
嗣於105 年11月24日檢察官偵訊時亦陳述:「(你當天開貨車要去何處?)公司要我送貨去逸仙路的餐廳。」
等語(本院卷第299頁)。
其雖於系爭刑案本院106 年6月19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改稱:「……4 月份時我和葉小姐在談論東港漁行成立後我去工作的事情,所以當時我是無業的狀態,我當時是要幫人買個東西,當時在醫院與偵查隊製作筆錄時很怕,所以才會說當時是準備送魚獲去餐廳的路上,我當時是講錯的。」
云云(本院卷第187 頁)。
然被告乙○○並未就前後截然不同之說詞,其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就「送(魚)貨」係「講錯」一節有所舉證,反而,其嗣於系爭刑案審理過程中翻異前詞,顯有因原告戊○○及檢察官先後於 105年12月27日及106年2月2日均以其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業務過失致重傷之罪嫌而提起自訴及公訴,方改稱車禍時無業即非從事業之人之避重就輕動機。
可知,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當時,確係正在執行運送魚貨之貨車司機業務,應堪認定。
⑵惟有關被告乙○○與葉玉妮間有無僱用關係一節,經細究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固必係因被告乙○○之陳述,而經警在電話欄記載「(公):00000000(宅)東有漁行」。
然查,被告葉玉妮之東有漁行,係於105年9月13日方經宜蘭縣政府核准設立,有被告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商業登記抄本(本院卷第71、407至409頁),且上開電話號碼,實係被告乙○○在基隆市住處之電話號碼(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21至224頁所附中華電信資料查詢及戶籍資料),原告亦陳明經撥打上開電話,係被告乙○○之配偶所接聽(本院卷第161 頁)。
顯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既無所謂東有漁行,被告乙○○所留供警方聯繫之電話亦係其自家電話,而未見與被告葉玉妮有何關連。
次查,系爭刑案所調查之被告乙○○所持用0000000000門號通話明細(系爭刑案本院卷第101至107、145至152頁),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之前後(105年5月10日及11日),未見曾與被告葉玉妮有任何聯繫,然被告乙○○配送魚貨前,未曾與被告葉玉妮聯繫,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因須配合警方調查處理,必然延宕其魚貨運送之業務,而魚貨又非能長久保鮮,被告乙○○亦未與被告葉玉妮聯繫,是苟被告乙○○與當時尚未經核准設立登記東有漁行之被告葉玉妮間確有僱用關係,此誠屬難以想像之事。
⑶又上開被告乙○○之通話明細中,於當日及翌日均曾聯繫證人張清標,然據其證述:伊目前在中研市場開日式料理小吃,是從前年5 月開始,之前伊在饒河街夜市姐姐的小吃店當日式料理廚師,共待了20幾年,伊的手機號碼已經使用4、5年了,伊不知道乙○○的名字,但知道他是日韓魚商的司機,姐姐小吃店的進口魚貨都是伊打電話跟日韓魚商叫的,日韓魚商會讓司機送過來,伊都稱乙○○為小平,他也有送貨過來過,但日韓魚商有很多司機,不是只有乙○○一個,通話明細顯示乙○○在105 年5月10日晚間7點11分打電話給伊,當時伊還在姐姐的小吃店,但伊沒有印象,因為伊每天要叫貨,而日韓魚商跟伊聯絡,有時不單純是送貨來,也可能伊叫貨,他們跟日本那邊確認沒貨也會電話聯絡,聯絡時間早上至晚上都有可能,至於送貨時間,伊都要求日韓魚商要在早上10點前送來,乙○○除了跟伊聯絡送貨外,原則上不會討論別的事情,伊不知乙○○後來離開日韓魚商,印象中伊在姐姐小吃店工作時,乙○○都是日韓魚商的司機,伊沒有印象有司機離開日韓魚商跟伊說要自行開業或是跳槽,之後可跟他自行開業或跳槽公司叫貨,伊跟司機也沒很熟,伊不認識葉玉妮,也不曾跟一個東有魚行叫過貨等語(本院卷第437至443頁)。
而未見被告乙○○或證人張清標叫魚貨過程與被告葉玉妮有關。
⑷又上開被告乙○○之通話明細中,於翌日曾聯繫證人李建龍,然據其證述:伊目前職業是在基隆孝一路愛一路的崁仔頂魚市場的東龍魚行老闆,工作時間從午夜到早上10點,伊的攤位在忠二派出所斜對面,伊在崁仔頂做了38年,伊與乙○○沒有很熟,他有來跟伊買過魚貨,他家開寢具店,伊也有去他們家店買過東西,所以認識,只知道他叫阿平,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
伊不知道乙○○個人的職業,伊去他寢具店時,他們夫妻都在,且伊的客戶很雜,有餐廳、有小吃店也有一般家庭,所以伊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
通話明細顯示乙○○於105年5月11日早上10點34分曾跟伊通電話,因伊每天電話很多,有可能他有打,但是講什麼忘記了,有可能他是要跟伊買魚貨,他不算很常,有時候一、兩個月買一次,有時候三、四個月買一次;
他大部分是買鱸魚,他跟伊買過很多次,都是買整箱的,一箱十斤,有時候買一箱,有時候買兩箱,但伊不會去過問顧客買來要做什麼;
伊不知道乙○○以前是否也做魚貨,但伊知道他之前好像在崁仔頂魚市場打工,剛認識他的時候是同業,他之前打工的商號好像是義豐魚行,伊沒有聽過日韓商社,也沒跟這間商社買過魚貨,伊不認識葉玉妮,也不知道東有魚行等語(本院卷第443至447頁)。
亦未見被告乙○○或證人李建龍銷售魚貨過程與被告葉玉妮有關。
⑸易言之,從可能係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日與翌日聯繫之魚貨送貨目的地或魚貨取得來源,均未見曾與被告葉玉妮有何關聯;
而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亦未曾與被告葉玉妮電話聯繫。
若僅憑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因被告乙○○之陳述而記載當時並不存在之「東有漁行」一節,即認為嗣後設立登記「東有漁行」之被告葉玉妮為被告乙○○之僱用人,而排除被告乙○○係自營魚貨轉售兼運送業務之可能性,證據評價上已顯薄弱。
又參被告乙○○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其本人即為登記車主,亦有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可稽(系爭刑案本院卷第98頁);
再者,被告乙○○之勞保投保資料及所得資料,亦均未顯示其曾受僱於被告葉玉妮或東有漁行,有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08年5月20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1082120635號函所附被告乙○○之104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卷第185、411至415 頁)。
即遑論,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訊畢證人張清標及李建龍後,甚至考慮變更或追加被告(本院卷第 448頁)。
足見,根據系爭刑案及本件卷證,尚無從認定被告葉玉妮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係被告乙○○之僱用人。
乃原告戊○○主張被告葉玉妮需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難遽採。
⒊原告戊○○是否與有過失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戊○○酒駕亦與有過失云云,並提出北醫大醫院107 年1月3日校附醫歷字第1070000038號函影本供參(本院卷第125至126頁)。
查據前揭北醫大醫院函文,原告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急救時,雖檢出血液中酒精濃度49mg/DL(換算成呼吸酒測值為0.245mg/L),惟該函文尚敘述:賴君(原告戊○○)血液中酒精濃度係以生化酵素檢驗法為之,該檢測方法極易有偽陽性反應,且較易受諸如抽取檢體時使用之消毒藥劑、受傷(肝臟撕裂傷)或疾病因素造成血液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等因素干擾,需再以層析分析法確認,始能供為法庭上證據等語(本院刑案卷第199 頁)。
而原告戊○○因車禍受傷嚴重,其肝臟受有重度撕裂傷,肝之裂傷甚至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其血液中檢出酒精反應,在未經層析分析法確認前,自不能排除係因肝臟受傷導致血液中乳酸鹽和乳酸去氫酶異常升高導致偽陽性反應,即尚難認定原告戊○○有違規酒駕情事。
況原告戊○○因血液中之酒精反應應否予以刑事及行政處罰部分,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6457號為不起訴處分、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50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嗣亦以108 年3月8日北市裁申字第1083033547號函通知退還已繳罰鍰,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提出之上開行政訴訟判決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文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21至123、371至387頁)。
況且,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單純係被告乙○○違規左轉所致,與原告戊○○有無飲酒無關,乃被告辯稱原告戊○○就系爭交通之發生與有過失,尚無足取。
㈡【原告戊○○因上開傷害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⒈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機車及眼鏡費用有關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計21萬8,381元、看護費計6萬6,000元、醫療所需耗材費計1萬3,378元(此部分合計29萬7,759元);
又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及眼鏡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損,其支出機車修理費計 4,900元及眼鏡配置費2,000元(此部分合計6,9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書、醫療費用單據、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單據、醫療耗材統一發票、北醫大醫院照顧服務員申請暨委託照顧和約書、東貿機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及晶誠眼鏡行統一發票(附民卷第21至24、29至52、55至71、121至128頁、本院卷第247 頁)、北醫大醫院護理記錄單及看護證明(本院卷第191 至202、227、243至245頁)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堪認定屬實。
從而,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項目之損害,計30萬4,659元(29萬7,759元+6,900元=30萬4,659元),於法有據。
⒉有關後續必要醫療及看護費用⑴原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尚需進行腹壁重建手術,所需醫療費26萬元、住院病房費2萬8,000元及看護費3萬0,800元(此部分合計31萬8, 800元),及10年內因復發而需重建腹壁手術,所需手術費1萬元、醫療費26萬元、住院病房費22萬8,000元及看護費25萬0,800元(此部分計74萬8,800元),暨年老時因復發而需重建腹壁手術,所需手術費1 萬元、醫療費26萬元、住院病房費45萬6,000元及看護費50萬1,600元(此部分合計122萬7,600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北醫大醫院徐偉峻醫師書面意見為證,且有北醫大醫院108年2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1231號函在卷可憑(附民卷第53至54頁、本院卷第203、271至272 頁),亦均堪認屬實。
⑵又有關上開原告戊○○於10年內及年老時因復發而需重建腹壁手術所需手術費、醫療費、住院病房費及看護費,係醫療專業評估,且被告乙○○就原告戊○○已發生之損害亦迄未賠償,從而原告戊○○就前揭費用預為請求,並非無據。
然上開費用均需相當年數經過後始發生,且原告就此部分亦併請求自107 年11月19日之翌日計息,自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
經查:①兩造就原告戊○○於10年內重建腹壁手術所需相關費用均同意以107年11月20日(即原告請求利息起算日)起至115 年5月10日(即系爭交通事故屆滿10年之日,計7年又172天)期間,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本院卷第470、465-1頁),據此,原告戊○○於10年內因復發而需重建腹壁手術所需上開相關費用。
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預為請求一次給付金額,應計為56萬5,947元【計算式:74萬8,800元第 7年霍夫曼系數0.00000000-74萬8,800元(第7年霍夫曼系數0.00000000-第8年霍夫曼系數0.00000000)172/365≒56萬5,947元,小數點後4捨5入,下同】。
②兩造就原告戊○○於年老時重建腹壁手術所需相關費用,均同意以107年11月20日起至133 年8月20日(即原告戊○○年滿65歲之日,計25年又275 日)期間,按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金額(本院卷第470 頁),據此,原告戊○○於年老時因復發需重建腹壁手術所需上開相關費用,於扣除中間利息後之預為請求一次給付金額,應計為54萬8,658 元【計算式:122萬7,600元 第25年霍夫曼系數0.00000000-122萬7,600 元(第25年霍夫曼系數0.00000000-第26年霍夫曼系數0.00000000)275/365≒54萬8,658元】。
⑶從而,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項目之損害,計229萬5,200元(即後續醫療相關費用151萬2,000元+後續看護費用78萬3,200元=229萬5,200元),於其中143萬3,403元部分(即31萬8,800元+56萬5,947元+54萬8,658元=143萬3,405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⒊工作薪資損失(外勤加給部分)原告戊○○因前揭傷勢而無法值原本之外勤勤務,自105年7月1日起減少外勤加給每月2,704元,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自105年7月1日起至133年6月30日止,按月以2,704元計算之薪資損失,此部分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從而:⑴107年11月19日前之部分此部分(即105年7月1日起107年11月19日止計2年4個月又19日)損害,係於原告戊○○請求一併計息前即已發生,故無扣除中間利息之餘地,此部分金額經核算結果,應為7萬7,425元【計算式:(2,704元28)+(2,704元19/30)≒7萬7,425元】。
⑵107年11月19日後之部分此部分(即107年11月20日起133年6月30日止計25年7個月又11日)損害,原告就此部分亦併請求自107 年11月19日之翌日計息,則如前所述,自有扣除中間利息之必要,此部分金額經核算結果,應為53萬5,814元【計算式:2,704元月別單利(5/12)%第3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 000000+(2,704元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1/30)(月別單利(5/12)%第308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8.00000000-197.00000000)≒53萬5,814元】。
⑶從而,原告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項目之損害,計90萬8,544元,於其中61萬3,239元部分(即7萬7,425元+53萬5,814元=61萬3,239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而減少勞動能力 36.5%,應以其月薪7萬9,907元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之事實,被告乙○○固不爭執,惟以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置辯。
查原告戊○○先於10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於107 年11月19日方才以民事準備狀請求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646萬7,522元,此為原告戊○○所自承,惟主張以該損害係被告乙○○一次加害行為後所不斷發生,應以原告戊○○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即損害顯在化後起算時效云云(附民卷第1頁、本院卷第179、343 頁)。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勢,該損害顯係本於被告乙○○一次過失傷害行為而發生。
又原告戊○○係於105年5月10日受傷時起至105 年7月9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有前揭北醫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
且原告戊○○於105 年12月16日就系爭刑案及被告乙○○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時,亦即附具北醫大醫院徐偉峻醫師所記載:「診斷:⑴肝之裂傷,伴有體腔開放性傷口;
⑵脾臟撕裂傷;
⑶腹壁血腫及挫傷;
⑷腹壁疝氣。
未來復健:⑴患者因上述原因大量出血,以肝動脈栓塞術對右側肝臟止血,右側肝臟功能受損,由左側肝臟代償,患者不宜過勞、熬夜,宜充足靜養及長期門診追蹤治療,每三個月需腹部超音波檢查。
⑵患者腹壁疝氣症狀,因腹膜開口至寬達15公分,無法阻擋臟器易位凸起,需癒後一年後接受評估腹壁重建手術,手術方式為剖開腹腔,以大範圍人工網膜修補腹膜開口後縫合腹腔……。
⑶上述腹壁重建手術可能風險:(a.)人工網膜對人體屬於異物,患者如有感染情形,需重新開腹取掉人工網膜,傷口需照顧一個月以上,癒合後再重新手術,過程繁瑣。
(b.)患者膠原纖維新陳代謝隨年長退化時,術後復發機會大,且傷口易感染,此因第一次手術時,傷口周圍組織沾黏而組織層次及位置改變所致。
⑷復建限制:(a.)腹壁重建術為修補腹膜開口,使臟器不致易位產生疝氣,術後半年內不宜提起重物,患者無法回復原解剖構造時腹膜之平整舉功能、強度,運用腹部核心力量將受到限制,如劇烈運動(技擊競技、迂迴奔馳等)無法再從事(b.)患者未接受腹壁重建術時,因持續腹壁疝氣,無法提起重物或從事勞動工作,且有併發腹膜炎之可能。」
之書面意見(與本院函詢而經北醫大醫院以108年2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1231號函覆內容大致相符),及其因本件傷勢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通過重大傷病(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者)核定審查之通知書(系爭刑案本院卷第22至24頁、附民卷第91頁)。
可知,原告戊○○自系爭交通事故起,其因前揭傷勢,客觀上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而原告戊○○至遲於上開出院時,亦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知悉後續遺留重大傷病肝臟及腹膜受損無法回復之情況。
甚至原告戊○○上開於向本院提起刑事自訴時,亦表明其因前揭傷勢而受有重大不治及難治之重傷害。
足見,原告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至遲於其出院時,即知悉得請求被告乙○○一次賠償其勞動能力減損所生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7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至原告戊○○主張其係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 年7月16日107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補償66萬1,356 元,並於決定書敘明其之勞動能力減損達 37%,其方知因被告乙○○之加害行為而有前揭勞動能力減損云云,僅涉及其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其得於105 年7月9日以後對被告乙○○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乃原告戊○○主張消滅時效,應自前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時起算,尚非可採。
從而,原告戊○○於107 年11月19日始以準備狀,向被告乙○○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所受損害646萬7,522元,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則被告乙○○為時效抗辯,拒絕此部分賠償,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屬於法有據。
⒌營養費、後續醫療耗材費用及交通費部分⑴原告戊○○雖主張其為幫助創傷回復順利及應付急救治療期間多次手術,身體需要大量之營養素補充,而支出營養品費用5 萬元云云。
惟原告戊○○不僅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且縱原告戊○○確有購買並服用相當營養食品,亦無醫療或相關專業依據,可資證明確實有利其前揭傷勢之復原,被告就此亦予以否認。
從而此部分原告戊○○之主張,即無足憑採。
同理,原告戊○○主張其日後尚需接受手術,而仍需3 萬元之營養品費用,亦難認有據。
⑵原告戊○○另主張因後續有進行腹壁重建手術及復發時治療手術之必要,按後續腹壁重建手術3次及復發時治療手術2次所需之自費醫療用品耗材估算,未來尚需支出醫療耗材費用3 萬元云云。
惟原告戊○○就此亦未提出醫療或相關專業依據,可資證明其後續腹壁重建手術確有另自費醫療耗材或如此確實有利其醫療之過程,被告就此亦予以否認。
從而此部分原告戊○○之主張,即無足憑採。
⑶原告戊○○主張其因前揭傷勢及後續各項手術,需多次乘坐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所支出之交通費估算為2 萬元等情,雖未提出任何證據供參,且為被告所否認。
然參以原告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甚重,即使出院後,仍遺留右側肝臟液化(不可逆)、腹膜無法恢復至原解剖構造時之平整與功能及強度,導致行動上無法從事任何需要腹部用力之活動(例如無法提起日常重物等),此參前揭北醫大醫院108年2月27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1231號函足知。
從而,原告戊○○主張其後續就醫需乘坐計程車往返住處及醫院,顯有避免搭乘大眾運輸工具所需施力抓緊欄杆之必要。
至原告戊○○雖未提出相關單據供參,惟審酌其於105 年7月9日出院及後續於105年7月13日、19日、8月3日、10日、15日、16日、24日、31日、9 月2日、8日、16日、29日、10月27日、11月17日、23日、12月13日、19日、27日、106年2月7日、3月14日、5月24日、6 月28日、7月25日至北醫大醫院就診(往返計47趟)、於105 年9月19日、12月19日及106年8月3日至國泰綜合醫院就診(往返計6 趟)之醫療單據(扣除單純支付診斷證明書費及105 年8月1日結清住院期間醫療相關費用部分),並參考Google地圖網站所估算原告住處與上開醫院間之距離(分別約2公里及3.2公里),及臺北市計程車費率(起程1.25 公里70元,續程每200公尺5元,車速每小時5公里以下累計每80秒5 元),原告戊○○住處與北醫大醫院間之計程車費以每趟約100 元、原告戊○○住處與國泰綜合醫院間之計程車費以每趟130 元應屬合理(除以里程距離計算外,另因係在臺北市區,爰以加計2 次延滯計時運價估算之)。
從而,原告戊○○前揭就診所需交通費用應為 5,480元【計算式:(47100元)+(6130元)=5,480元】,原告於此部分之主張,應屬可採。
至逾此範圍之主張,未據原告戊○○舉證其必要性,即難憑採。
⒍精神慰撫金220萬元按關於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戊○○學歷為大學畢業,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僅36歲,係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正(本院卷第423 頁),而被告乙○○學歷為高中畢業,其職業為貨車司機,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未年滿40歲;
雙方均已婚;
而原告戊○○因被告乙○○之駕駛業務過失,而受有前揭傷勢,未來醫療程序繁瑣,且仍遺存肝臟及腹膜無法回復之後遺症,勞動能力減損達 36.5%,無法再擔服外勤或輪班之類危勞工作(本院卷第272 頁),不僅影響工作表現,亦影響往後數十年之日常生活重大,原告戊○○身心痛苦甚鉅,可想而知,而被告乙○○肇事迄今已逾3 年仍未賠償,致原告戊○○長期求償、怨懟難平,又原告戊○○與被告乙○○曾透過訴訟代理人居中協調,原告戊○○可以接受之底限300 萬元並無不合理或過高情事,被告乙○○僅一再以能力有限,而最多僅願賠償120 萬元(其中60萬元分期按月支付1 萬元),顯屬過低,致無法達成和解等情狀,暨雙方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等一切因素,認本件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萬元為適當,其請求220萬元,則屬稍微過高。
㈢【原告丁○○、丙○○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乃保護基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而條文並未限定侵害身分法益之類型,立法理由雖有記載強姦、擄略未成年子女二種類型,但應解為例示規定,應不以此為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92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且所謂「身分法益」,並無立法定義,其內涵具高度不確定性,也連帶影響身分法益侵害態樣的認定。
且因不法侵害態樣或侵害內容不同,而有個案涵攝認定之問題。
惟身分法益之內涵,並不以身分關係本身為限,應包含基於特定身分關係(例如婚姻)所生之忠實義務,及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均屬身分法益的內涵。
亦即,除該身分關係本身外,尚包含基於該身分關係所衍生之權能在內,亦即具有該等特定身分之人間,基於該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一切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及以財產上的一切利益。
父母與子女之間,相互間存有相同之「共同生活扶持利益」,侵害此種利益時(例如近親遭受重大身體健康上之傷害,如被害人已達植物人、全身癱瘓或殘廢程度),應可肯認構成身分法益之侵害且情節重大(參葉啟洲著,身分法益侵害之損害賠償的實務發展及其檢討,政大法學評論第128 期,第4至7、39至41頁)。
查,原告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尚年僅36歲,仍屬青壯年齡,且擔任警察工作,除生活相關費用之負擔外,原可提供其配偶及母親諸多生活上之協助,如今因前揭傷勢之後遺症及後續繁瑣之復健手術等之所需,反而需要共同居住之配偶及母親之協助甚至照顧,自影響渠等本於母子及配偶之身分關係所得享有之親情、倫理、情感、相互扶持等非財產上利益,堪認原告丁○○及丙○○與原告戊○○間之身分法益受侵害情節重大,則依上開規定,其等請求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戊○○前揭傷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丁○○年為33歲,原告丙○○則為62歲,原告丁○○學歷為碩士畢業,原告丙○○學歷為國中畢業,並審酌雙方身分、地位、財產及所得等一切因素,認本件原告丁○○及丙○○各請求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其等各請求50萬元,則屬過高。
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扣減】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應就已支出醫療相關費用及看護費、機車及眼鏡費用計30萬4,659 元、後續必要醫療及看護費用計143萬3,405元、工作薪資損失(外勤加給部分)計61萬3,239元、交通費5,480 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計435萬6,78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
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
又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經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保險金 85萬8,280元,又經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以107年度補審字第23號決定書決定補償66萬1,356元,有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理賠明細表資料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前揭字號之決定書在卷(本院卷第217至221、349至365頁)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乙○○賠償之金額,為扣除上開金額後之283萬7,145元【計算式:435萬6,783元-85萬8,280元-66萬1,356元=283萬7,147元】。
㈤【法定利息】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則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而以身體被傷害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條第2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戊○○請求被告乙○○自107 年11月19日準備狀繕本送達(同日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係不爭執事項)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丁○○及丙○○則請求被告乙○○自訴狀繕本送達(於106年3月23日寄存在被告乙○○住所所在地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6 年4月2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效力)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各該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未逾其依法所得請求範圍,自無不合;
至超過渠等得請求之部分,有關法定利息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原告戊○○於請求被告乙○○給付283萬7,147元,及自107 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原告丁○○及丙○○於請求被告乙○○各給付40萬元,及均自106 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原告就勝訴部分及被告乙○○就敗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賢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啟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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