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48號
上 訴 人 深坑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惠娟
被 上訴人 高全斌
高鄭良
高麗玲
高曉玲
高美玲
黃月梅
黃世界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以一訴附帶請求,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抗字第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依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983 號判決意旨,應以上訴人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土地之面積乘以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面積371 平方公尺)、新北市○○區○○○段○○○○段0 ○0 地號土地(面積共2,214 平方公尺)等2 筆土地遭上訴人占用,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利益即應以上訴人占用上開2 筆土地面積之價額為準,至其併予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屬以一訴附帶請求,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故上開2 筆土地面積共計為2,585 平方公尺【計算式:371 (系爭4 之1 土地)+2,214 (系爭4 之4土地)=2,585 】,上開2 筆土地於起訴時即民國107 年1 月份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6,7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3,169,500元【計算式:2,585 ×16,700=43,169,5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87,84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