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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傲士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永銘
訴訟代理人 毛國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英梅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由周永銘為原告傲士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續行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上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
至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及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郁芳,嗣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21日宣示判決後之同年5月14日變更為周永銘,並經周永銘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臺北市政府函、原告變更登記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裁定准許其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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