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802,201905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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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事項
  4. 貳、實體事項:
  5. 一、原告主張:
  6. ㈠、被告心靈海公司、人間天堂公司於104年8月1日共同與原
  7. ㈡、原告嗣要求被告2人分別簽訂「正式合作契約」之書面時,
  8. ㈢、先位聲明方面:
  9. ㈣、備位聲明方面:
  10. ㈤、再備位聲明方面:
  11. ㈥、聲明:
  12. ①、被告心靈海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
  13. ②、被告人間天堂公司應給付原告8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9
  14.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5. 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00萬元,及自107年12月19日起
  16. ②、被告就上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17.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8. 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97萬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19. ②、被告就上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
  20.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1. 二、被告則以:
  22. ㈠、104年8月1日與原告締結系爭授權契約者為被告心靈海公
  23. ㈡、嗣原告、被告心靈海公司約定之授權期間於106年7月31日
  24. ㈢、後被告心靈海公司於106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自106年11
  25. ㈣、至被告雖有出具以「被告人間天堂公司」名義草擬之系爭協
  26.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
  27. 三、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5日、同年9月7日、106年1月
  28.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為3年,並因此對被告
  29. 五、得心證之理由:
  30.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2項規定撤銷匯款行為:
  31. ㈡、原告就系爭授權契約所定授權期間為3年舉證容有未足,難
  32.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依
  33.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34.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3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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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802號
原 告 京丰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豪


訴訟代理人 鐘國彰
複 代理人 李巾幞律師
被 告 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游明裕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複 代理人 蘇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7 萬2,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頁)。

嗣原告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以民事陳報狀( 三) 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先位聲明:⒈被告心靈海國際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心靈海公司) 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人間天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人間天堂公司) 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就上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再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97 萬2,2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就上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363-364 頁)。

經核原告均係以相同之授權契約及給付授權金爭議之基本事實對被告請求,堪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訴之變更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心靈海公司、人間天堂公司於104 年8 月1 日共同與原告訂立授權契約( 下稱系爭授權契約) ,約定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7 年7 月31日止之共3 年授權期間,由被告共同授權原告代理全球招聘「企業成長課程」之市場推廣及教育訓練,原告並依被告之指示於105 年1 月5 日至106 年5 月31日間陸續匯款3,000 萬元予被告心靈海公司;

另於106 年6 月1 日、同年8 月18日分別匯款800 萬元予被告人間天堂公司,作為原告取得3 年授權之對價(3,800 萬元合稱系爭權利金)。

㈡、原告嗣要求被告2 人分別簽訂「正式合作契約」之書面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游明裕竟片面改稱:被告人間天堂公司之正式代理權僅2 年,且若欲取得被告心靈海公司之永久授權,每年營利分配條件需增加要求,否則拒簽書面契約等語。

再於106 年11月1 日,被告口頭片面通知原告終止原告上開全球代理業務,並禁止原告帶領招收之學員進入會場上課及原告法定代理人陳志豪進場授課。

嗣於106 年11月18日,被告再次通知原告系爭授權契約於106 年11月15日終止,後於106 年12月24日,被告先後提出僅以被告人間天堂公司為主體之「終止授權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 、「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 下稱系爭補充協議書) 予原告全體股東,欲處理被告返還系爭權利金之方案,然經雙方協調後並未達成共識。

㈢、先位聲明方面:被告2 人均為系爭授權契約之當事人,共同與原告簽約,詎於上開兩造約定之3 年授權期間屆滿前,被告方對原告稱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僅有2 年,並非原告認知之3 年,應認原告對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認識錯誤,該錯誤在交易上為重要之點,屬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原告得以107 年8 月13日民事準備狀(一)對被告撤銷「匯入系爭權利金3,800 萬元予被告」之意思表示,該等意思表示經撤銷後,被告受領系爭權利金即無法律上理由,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被告心靈海公司返還3,000 萬元,被告人間天堂公司返還800 萬元,及均自民事準備(三)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㈣、備位聲明方面:退步言,若認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心靈海公司或被告人間天堂公司之一,則於原告撤銷「匯入系爭權利金予被告」之意思表示後,被告心靈海公司或被告人間天堂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應將系爭權利金共3,800 萬元返還原告,且其中一人給付後,他被告於履行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爰備位請求被告共同給付3,800 萬元本息,且於其一被告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㈤、再備位聲明方面:若認原告「匯入系爭權利金予被告」之行為無從由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撤銷,且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僅有被告心靈海公司或被告人間天堂公司其中之一。

因被告本有提供3 年授權期間之契約義務,詎被告於106 年11月1 日片面終止系爭授權契約,且不再提供原告履行授權合約之相關課程及師資,足認被告係因可歸責之事由致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適用關於給付不能之規定,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因原告給付被告3 年之系爭權利金共3,800 萬元,平均每月為105 萬5,555 元,被告未履行授權之月數為8.5 個月(即106 年11月15日至107 年7月31日),原告所受損害即為該8.5 個月之授權金897 萬2,218 元( 計算式:105 萬5,555 元×8.5 月) ,爰請求被告共同給付897 萬2,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且其中一人為給付後,於已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責。

㈥、聲明:1、先位聲明:

①、被告心靈海公司應給付原告3,0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人間天堂公司應給付原告8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3,800 萬元,及自107 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就上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再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897 萬2,2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就上項給付,於任一被告已履行之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義務。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04 年8 月1 日與原告締結系爭授權契約者為被告心靈海公司,不包括被告人間天堂公司,且雙方未簽署書面契約,係以口頭約定被告心靈海公司同意授權原告於臺灣地區代理招生授課2 年,是原告與被告心靈海公司所約定之授權期間,為自104 年8 月1 日起至106 年7 月31日止之2 年期間,並以系爭權利金作為對價。

就付款方式,雙方未約定一次付清,而係原告先將招生收取之學費存入原告名下特定帳戶,後續再由被告心靈海公司分次向原告請款,系爭權利金其中之3,000 萬元係原告分次匯入被告心靈海公司帳戶;

另800 萬元則為被告心靈海公司指示原告將款項匯予指定之被告人間天堂公司帳戶,但給付對項仍為被告心靈海公司。

㈡、嗣原告、被告心靈海公司約定之授權期間於106 年7 月31日屆滿,兩造均未特別為終止或不另續約之意思表示,亦有繼續洽談是否將授權期間延長為3 年之行為,但事後並無形成共識。

雖2 年授權期間屆滿後,雙方仍有繼續合作,此充其量僅能謂兩造間存在不定期之授權合作關係,被告本可隨時終止授權,自不可僅因雙方曾經討論是否延長授權期間為3年,即當然將系爭授權契約之約定授權期間解釋為3 年,並據此回溯將系爭權利金解釋為包含期滿後不定期授權之權利金。

㈢、後被告心靈海公司於106 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終止授權,於同日並口頭表達終止代理,於同年11月18日以信件再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5日終止代理,此時兩造間之2 年授權期間早已屆期,不生被告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等問題,原告亦無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

其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系爭權利金,均無理由。

㈣、至被告雖有出具以「被告人間天堂公司」名義草擬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補充協議書予原告,然此為被告未未諳法律所為,不得逕認系爭授權契約當事人為被告人間天堂公司。

又上開書面均未記明授權期間為3 年,且未記載「提前」終止,最終更未經兩造用印。

原告憑此證據主張原本授權期間為3年,自屬無據。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於105 年1 月5 日、同年9 月7 日、106 年1 月4 日、同年3 月1 日、同年4 月6 日、同年5 月31日匯入共3,000 萬元予被告心靈海公司;

另於106 年6 月1 日、同年8 月18日匯入共800 萬元予被告人間天堂公司;

雙方間就系爭授權契約並無訂立書面;

被告於106 年10月30日通知原告自106 年11月1 日終止授權,於同日並口頭表達終止代理,於同年11月18日以信件再通知原告自同年月15日起已終止代理;

106 年12月24日被告先後提出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予原告等情,有原告所提終止授權協議書、終止授權補充協議書、匯款交易憑證、被告所寄發之終止契約檔案附件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5 頁、第157-173 頁、第353-36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277 頁),應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為3 年,並因此對被告撤銷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以及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匯款被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是否可採?㈡、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為3 年或2 年?當事人為何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撤銷匯款行為:1、按民法上所謂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將企圖發生一定私法效果之意思,表示於外部之行為而言。

又所謂事實行為,係指客觀事實之作為或不作為,與法律行為係以法效意思為其要素,或準法律行為於行為時雖無法效意思,惟由於法規之規定仍生法律效果,均有所不同。

次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

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

民法第88條第1 、2 項規定甚明。

依上開條文文義,即足明白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予以撤銷之標的,乃「意思表示」,並非「事實行為」。

2、本件原告固主張以107 年8 月13日之民事準備狀(一),對被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惟就其所欲撤銷之標的乃「何意思表示」,原告於該書狀中並未具體指明(見本院卷第98頁),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第239 頁),原告則稱:係欲撤銷「匯款3,000 萬元予被告心靈海公司」、「匯款800 萬元予被告人間天堂公司」之意思表示,有其民事準備狀(四)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 頁、第257 頁)。

惟查,原告所指行為,僅為交付金錢之客觀動作,不具要約或承諾之效果,屬事實行為無疑,並非具有法效意思之法律行為或意思表示,揆諸上開說明,即非依民法第88條規定得以撤銷之標的。

原告主張可撤銷匯款予被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自無理由。

3、又退步言,縱認原告之真意在於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然原告並不爭執系爭授權契約係於104 年8 月1 日訂立,則原告遲於107 年8 月13日以民事準備狀(一)之送達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0條規定之1 年除斥期間甚明,亦難認原告之主張有據。

4、從而,原告先位、備位聲明主張撤銷「匯入系爭權利金予被告」之行為,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權利金,應予駁回。

㈡、原告就系爭授權契約所定授權期間為3 年舉證容有未足,難認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

再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條規定甚明。

至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年17上字第917 號判例可資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所定授權期間為3 年,被告拒絕提供剩餘8.5 個月之授權、師資及課程,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被告則辯以契約所定授權期間僅2 年,期滿後雙方為不定期之授權關係等語,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授權契約所定授權期間為3 年乙節,負舉證之責。

而原告無非係以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訴外人即被告窗口沈建州於106 年7 月5 日、6 日在兩造「微信」通訊軟體群組所寄發檔名為「諸位」、「諸位2 」附件內容、106 年12月28日兩造「微信」線上談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201-212 頁、第329-345 頁)。

經查,細考系爭協議書、系爭補充協議書(見本院卷第17-25 頁),雖有提到「終止授權」等語,但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原本授權期間為「3年」、尚未屆滿、經「提前」終止等節,此與被告所辯原2年授權期間期滿後,雙方間存在不定期之授權合作關係乙節,尚無不合,故難以上開協議書,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此外,參沈建州於106 年7 月5 日、6 日所寄發之附件內容(見本院卷第205-212 頁),固有提到「原本只有2 年能夠收招商費用,之所以同意3 年前提是,諸位必需帶著感恩之心來成為各項運營政策的領頭羊,成為典範!」(見本院卷第205 頁)、「有關延伸到2018年7 月31日可收招商與零售款,大家必須成為決策與政策的火車頭且深度感恩來帶路示範」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惟核其所述內容,似非系爭授權契約起初訂立時,被告即承諾授權為3 年,而係原本為2 年,後或有調整為3 年之空間,尚難逕認原告主張之授權期間為可採。

而上述被告之發言,與其所辯:原授權期間為2 年,屆滿後雙方討論延長,被告有提出一些前提條件,但原告未能履行,故未形成共識延長為3 年等語,並無矛盾。

甚至,被告於上開文件中,提及「對於全球總部直到去年有人提案可否從2 年的招商與零售延伸到3 年,總部提出除非諸位遵行地基與承諾,且大家必須成為決策與政策的火車頭且深度感恩來帶路示範,除非在此前提,何來之一開始甚麼3 年的承諾?」等語(見本院卷第210 頁)、「8 月底後全球總部將根據諸位100%弭補、補救與負起責任的程度,被迫將不排除調整回本來就2 年的決策!」等語(見本院卷第212 頁),益徵系爭授權契約訂立時,原本之授權期間僅有2 年,係事後兩造開始討論是否「延長」為3 年,並由被告提出不同之條件。

則憑上述事證,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原訂授權期間為3 年一節為真,亦無法證明雙方有授權期間延長為3年之合意存在。

4、另就兩造於106 年12月28日「微信」線上談話錄音以觀,訴外人即被告公司前總經理李崑明於交談中稱:「…其實某一個部分就是要讓大家聚焦啦,就只有這個目的而已!沒有其它!目的是什麼?聚焦!聚焦在哪裡?聚焦在,先把這一件事情,我們不要再拖延,讓他,看怎麼做都okay,即便談不成都沒關係,我們可以照原定的方案等等的,到到到,這個,那個明年的8 月都0K !但是大家先專注,先把這件事情處理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39 頁),原告雖主張此為原訂授權期間為3 年之證據,然李崑明並未明確闡述及此,而該句話語,亦可能解釋為其希望將討論重點聚焦在某主題上,至契約期限部分,要依照原定方案「或」到明年(即107 年)8 月,均可再另行研議。

則僅憑此段對話,尚難積極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授權契約所定授權期間為3 年此情,確屬可採,而原告就此事實舉證容有未足,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5、從而,關於系爭授權契約之授權期間,原告未能舉證本為3年,即便被告亦未充分舉證該期限僅有2 年,依照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不利益應由原告承擔。

則原告主張被告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即不足採,其再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權利金其中897 萬2,218 元本息,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8條規定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及依民法第179條、第114條準用第113條、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先位、備位、再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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