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重訴,934,201909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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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
上 訴 人 邱惠美
邱惠英
游文祥


被上訴人 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 義
被上訴人 邱明宏

邱文思
邱信嘉
上列當事人間因107年度重訴字第934號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分別核定如下: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邱義對於被上訴人大無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無限公司)所持有50萬股股份之股東權不存在。」

,茲參照大無限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所載該公司每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元(參原證三),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00萬元(計算式:50萬股×每股10元=5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5,750元。

二、復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無限公司於民國107年3月24日股東臨時會關於『㈠改選董事監察人案:邱義(當選權數1,000,000)、邱明宏(當選權數1,000,000)、邱文思(當選權數1,000,000)等三人當選為本公司董事,邱信嘉(當選權數1,000,000)當選為本公司監察人,任期即日起三年』之決議不成立。」



茲請求確認股東會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之訴,係屬於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

惟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利益於客觀上不能確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

三、再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大無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邱義、邱明宏、邱文思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被上訴人大無限公司與被上訴人邱信嘉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則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此部分訴訟標的與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互相競合。

四、以上合計共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01,752元(計算式:75,750元+26,002元=101,75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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