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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954號
原 告 台驊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益財
訴訟代理人 簡靖芬律師
被 告 介宏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尤宗立
訴訟代理人 江東原律師
李佳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程式碼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交付原告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十六日在漢翔瑞悠仕股份有限公司安裝上線之電腦系統軟體之原始程式碼。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另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二)狀追加請求被告交付分別於106年4月1日在台驊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驊公司)、台灣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空公司),及106年8月16日在漢翔瑞悠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翔瑞公司,並與前揭台驊公司、台空公司合稱台驊三公司)安裝上線之電腦系統軟體之系統分析文件、設計文件與操作手冊(見本院卷二第61頁),並主張被告有無為系統分析與本件爭點有緊密關聯性。
然此部分訴之聲明之追加為被告異議(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自107年7月3日起訴後至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實足原告為即時提出,況有無為系統分析之爭執早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即曾以言詞及準備書狀提及,卻遲至將近2年後本件結案階段始具狀追加聲明,顯有礙被告防禦。
再審酌該部分攻擊防禦方法仍須進一步調查本件軟體開發之前置過程,勢需調閱相關系統分析資料、傳喚證人等始得為判斷,而所謂系統分析過程,涵蓋專業人員就專案評估、歸納並據以轉化成實體系統之功能需求,證據資料繁瑣且龐雜,顯將遲滯訴訟,且原告逾期提出並無正當理由,堪認原告提出前開追加聲明請求違反適時提出主義,不符合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適時提出之情形,此外前開追加聲明復難認與原請求主張之交付原始程式碼聲明有何基礎事實同一之共通性及關聯性,揆諸首揭規定,此部分聲明之追加,應予駁回。
至原告於107年11月9日以民事爭點整理暨追加訴之聲明狀所追加之第2項聲明「被告應就漢翔瑞版系統軟體建置N5167進口貨物查驗申請書規格並使其具備傳輸功能,及就該系統軟體列印區內空運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得以正確列印在續頁之其他申報事項欄」(見本院卷一第106頁),業經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追加,此部分即屬本件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為因應政府「關港貿單一窗口」之運作實施,原告於104年8月委由被告開發符合台驊三公司需求之報關系統軟體,並簽訂「系統軟體專案開發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
系爭合約係一客製化合約,被告須按原告之實際需求進行系統軟體程式之撰寫。
依系爭合約附件二即台驊專案計畫(PHASE-Ⅱ)時程預估表所載,被告必須向原告指定之聯絡窗口為需求訪談,並依經確認之需求及功能,規劃、開發及建置符合台驊三公司使用需求之電腦系統軟體及程式,且該系統軟體需具有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第1至13項功能。
被告依約應履行之義務(包括開發電腦系統軟體及交付原始程式碼等)並不因三家公司而有所不同。
㈡而依慣例,系統軟體開發業者於開發設計系統軟體前,必先作系統分析,分析使用者需求,規劃系統功能、架構、系統輸出輸入介面及流程,惟被告於開發本件軟體前,因未作系統分析,不瞭解台驊三公司之經營項目不同,誤認僅需依漢翔瑞公司需求開發一套系統軟體,即可同時適用於台空公司、台驊公司,而未一併兼顧台空公司及台驊公司之實際使用狀況及需求,即逕自開發,先稱為舒緩國際貨物承攬界接之時間壓力而於106年4月1日在台空公司、台驊公司無償安裝其於市場上販售之公版系統軟體(下稱台空台驊版軟體),嗣再於106年8月16日於漢翔瑞公司安裝報關系統軟體(下稱漢翔瑞版軟體),惟被告依系爭合約第1條約定應開發第1至13項功能,漢翔瑞版軟體卻不具備台空公司、台驊公司業務上所需報關功能即「進口艙單作業」、「代收預付作業」、「台灣空運與企業客戶間之報關轉檔」(第11至13項功能),故台空公司、台驊公司無法適用漢翔瑞版軟體,顯見被告未依約開發單一套同時符合台驊三公司需求之系統,而係依台空公司、台驊公司與漢翔瑞公司個別所需功能,安裝兩套不同之報關系統軟體,是被告既為履約而就第11至13項功能另安裝台空台驊版軟體,依約自應交付此兩套軟體之程式碼。
被告雖於106年10月31日通知要求驗收漢翔瑞版原始程式碼,惟被告依約應驗收、交付者,尚有台空台驊版原始程式碼。
況被告安裝之漢翔瑞版軟體未具有系爭合約第1條11至13項功能,亦尚未完成功能驗收,故被告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其非依債之本旨交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自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㈢又N5167進口貨物查驗申請書(下稱N5167申請書)係由報關業或運輸業者發出,以XML格式透過通關網路將N5167申請訊息傳送至關港貿單一窗口,再經由關港貿單一窗口轉送至海關之通關文件,故N5167申請書確為進口貨物報關時之應備文件,報關軟體並應具備此規格及傳輸功能。
在被告開發建置系統前,原告係向另一公司購買使用他系統作為傳送平台傳給海關,顯見N5167線上傳輸功能早已存在並非兩造簽約後始開放,是原告委託被告開發與海關之關港貿系統規格相符之新系統,自應涵蓋N5167申請書此一規格,惟被告開發之軟體並未建置此規格。
㈣被告提出之驗收單僅係供確認被告有安裝系統軟體在台驊三公司,但此並不代表該等系統軟體已完成功能驗收,是本件系統軟體因尚未完成驗收,自無所謂起算保固期間問題。
雖本件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並經裁定在案,惟臺灣高等法院並未認定因原告已開始使用系統,而有保固起算問題,漢翔瑞版與台空台驊版軟體已否完成驗收,與該等系統軟體是否已正式上線實際使用,二者並無關聯。
被告以原告已經實際開始使用上開系統軟體,主張該系統軟體業經驗收完畢無虞,顯不可採。
被告自始未交付符合台驊三公司需求之系統軟體,更拒絕交付台空台驊版原始碼,原告就被告未依債之本旨所提出之給付,自無從驗收等語。
㈤並聲明:⒈被告應交付原告於106年4月1日在台空公司、台驊公司安裝上線之台空台驊版軟體之原始程式碼;
及106年8月16日在漢翔瑞公司安裝上線之漢翔瑞版軟體之原始程式碼。
⒉被告應就漢翔瑞系統軟體建置N5167申請書規格並使其具備傳輸功能,及就該系統軟體列印區內空運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得以正確列印在續頁之其他申報事項欄。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台驊三公司均承作物流及進出口報關相關業務,其中台空公司使用之舊報關系統,係伊所提供之Windows版本,漢翔瑞公司係使用其他廠商之不同介面系統。
因政府推動「關港貿單一窗口」建置,原告為使台驊三公司之報關系統與海關之關港貿系統規格相符,同時將原本各異之舊系統升級、整合為單一Web版本,遂與被告簽立系爭合約,由被告負責客製化Web版本報關系統之電腦軟體專案開發作業。
按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指定專案負責人,負責雙方之協調及督導系統之上線進行。
而於專案計畫時程預估表中,雙方合意由漢翔瑞公司與被告接洽,且按系爭合約報價單載明該軟體係以漢翔瑞公司現有系統功能為基礎重新開發關務運輸系統。
是以被告因系爭合約所負之主給付義務,其本旨係依原告所指定之漢翔瑞公司專案負責人之要求,以漢翔瑞公司舊有系統功能為基礎,開發客製化軟體。
被告於開發過程中均悉予漢翔瑞公司討論、接洽,配合彼等要求及習慣而實施設計,系統亦逐步完成並上線運作。
㈡被告於系統上線前均與台空公司密切聯繫,並於105年8月16日以電郵通知已將驗收功能上線至台空公司之測試主機,請求台空公司提供驗收窗口,足見漢翔瑞版軟體不僅順利安裝上線,功能運作正常,能完整符合關港貿單一窗口之規格,且已提供台驊三公司整合使用,實已依債之本旨給付。
詎台空公司以漢翔瑞版軟體與原本報關系統之使用者介面更動過大,與操作者習慣不符為由,要求被告變更使用者介面,雖此與系爭合約約定以舊漢翔瑞公司系統為基礎開發之漢翔瑞版軟體有所扞格。
惟被告顧及商誼,且為台空公司、台驊公司舒緩上線之時間壓力,遂另行無償台空台驊版軟體供台空公司、台驊公司之使用者使用,然此並非契約所約定給付內容,被告本無給付義務。
嗣被告以電郵通知欲交付漢翔瑞版原始程式碼,原告卻要求除漢翔瑞版原始程式碼外,尚須交付台空台驊版原始程式碼,並以被告拒絕為由,遲不受領漢翔瑞版原始程式碼。
然被告已依系爭合約第1條所約定之各項功能、按原告指定之專案負責人之要求所開發之客製化軟體,安裝完成、上線運作,且亦提供原始程式碼請求原告受領,已屬提出完全給付,今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其陷於受領遲延。
㈢又漢翔瑞版軟體業經原告受領而持續為龐大營業生產行為,原告已構成先行使用之行為,竟拒絕驗收,依最高法院見解,本件可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視為條件既已成就,原告不應續執未予驗收來滿足其應負擔之舉證責任。
且就系統特性而言,使用系統前,每位使用者均需進行註冊,每位員工持有不同之帳號密碼,不同帳號密碼可得使用之功能項目亦不相同。
本件以台空公司員工帳號登入僅可使用第5項下「報單建檔與維護」、「EDI傳送接收」功能,及第11至13項功能。
倘以漢翔瑞公司員工帳號登入,僅可使用第1至10項功能,無論系統有無分流,漢翔瑞公司本不得使用第11至13項功能,此係因台驊三公司的營業項目不同。
縱漢翔瑞版軟體未具有第11至13項功能,亦與原告訴請交付台空台驊版原始碼無涉,蓋台空台驊版軟體程式語言、邏輯概念、介面均與漢翔瑞版軟體不同,形同同樣之報關功能,由被告以不同程式碼創作授權予原告不同子公司,實屬不公。
㈣原告於審理中追加聲明第2項,主張被告應建置N5167申請書規格並具傳輸功能及該系統軟體列印區內空運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得以正確列印在續頁之其他申報事項欄,然此一聲明所陳稱之功能並非系爭合約內容,亦非原起訴範圍所及,上開聲明所指內容究屬系爭合約何等功能,抑或是否涵蓋在系爭合約內,均未見原告說明。
再本系統建置區分二階段,此二階段整體主要契約目的係為漢翔瑞公司建置新系統即業務系統及報關系統,然無論是第一或第二階段,均係以漢翔瑞公司現有系統功能進行開發,而漢翔瑞系統中自始無N5167電子傳輸功能,過往僅需以紙本書面傳送。
且N5167申請書嗣後始經海關開放,被告自無該等功能之建置義務。
況N5167申請書規格並非欠缺,相關報關所需欄位均有內載於系統中,實係訂約時N5167申請書表格無法藉由政府關港貿新系統做線上對接傳輸,且原告亦未於簽約時甚至後續開發會議提出需建置N5167線上傳輸之需求,又關港貿系統陸續開放或修訂,多達數以千計功能,並非全然為被告開發範疇,無法單憑政府關港貿系統將「制定N5167線上傳輸功能之義務」認定為被告契約履行可得預見之範圍。
況原告亦曾自承該功能已正常運作,亦無法排除係原告員工自身操作所致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03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㈠系爭合約於104年8月簽定,內容係被告負責開發設計原告3家子公司即台驊公司、台空公司、漢翔瑞公司之報關系統軟體,系統建置費用為新臺幣810萬元。
㈡被告依照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4款,應提供系統開發程式原始程式碼。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委託被告開發報關系統軟體,並簽訂系爭合約,依約被告須建置符合台驊三公司使用需求之電腦系統軟體及程式,且該系統軟體需具有系爭合約第1條所載之第1至13項功能,詎被告未依債之本旨交付,原告無從驗收,爰依系爭合約、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訴請被告交付原始程式碼及建置應備之功能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提出之漢翔瑞版軟體是否符合系爭合約債之本旨?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統軟體有無包含台空台驊版軟體,而應交付該版本之原始程式碼?㈡N5167申請書規格線上傳輸功能是否屬系爭合約範圍,而應由被告建置?茲分敘如下:㈠訴之聲明第1項部分:⒈按契約乃當事人間在對等性之基礎下本其自主之意思、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成立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契約不僅在當事人之紛爭事實上作為當事人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成為法院之裁判規範。
因此,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固應為闡明性之解釋,即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就文義上及理論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締約時之真意,俾作為判斷當事人間權利義務之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因此,解釋契約應斟酌當事人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真意何在,則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以契約當事人所欲達成之契約目的為基準,不違背契約本質,而為符合公平正義之契約解釋。
查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應開發符合台驊三公司需求之報關系統軟體,履行之標的除漢翔瑞版軟體外,自亦應包括台空台驊版軟體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抗辯其交付上線之漢翔瑞版單一套系統軟體已合於台驊三公司使用,業符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台空台驊版軟體是其於市場上販售之公版系統軟體,乃顧及台空、台驊公司上線之時間壓力下始無償提供該2公司使用者使用,並非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內容等語。
而細繹系爭合約之內容,僅載明合約標的物、系統建置費用(含請款時程)、交貨驗收、教育訓練與導入(被告應提供之服務項目及原告應配合之項目)、保固服務暨年度維護、違約罰則、智慧財產權、保密義務、不可抗力、合約終止、合約管轄、其他等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5至19頁),並未記載兩造就系爭合約所應交付之系統軟體究為整合各公司後之一套軟體,抑或應分別開發設計各公司數套軟體,是此部分契約文義不明,依首揭說明,自應斟酌訂約時客觀上所存在之一切證據資料,以探求兩造締約時之真意。
經查:⑴被告於104年8月正式訂約前,曾於同年7月17日由客服經理李鳳裕(英文名:Karen)以電子郵件向原告報價,其提供之報價單附件二、三上即已載明「以漢翔瑞現有系統功能為基礎重新開發關務運輸系統」之文字,有該電子郵件、報價單及附件一、二、三為憑(見本院卷一第53至59、128至135頁)。
雖僅係兩造磋商階段時之文件,未附為系爭合約之一部,惟仍足為本件之參考。
⑵復參以系爭合約附件二「台驊專案計畫(PHASE-Ⅱ)時程預估表」工作項目共13項,均係記載「漢翔瑞/介宏」或「介宏」為負責單位,有該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至23頁),亦足認原告之台驊三公司中,係以漢翔瑞公司為承辦本專案之主責單位。
⑶按系爭合約第4條第2項第1款約定:「甲方(按,即原告)應配合之項目:1.指定專案負責人,負責雙方之協調及督導本系統之上線進行。」
。
查原告負責本件專案之人為漢翔瑞公司專案經理莊淑惠(英文名:Joyce Chuang),有證人李鳳裕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3、224頁),而莊淑惠於104年12月9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被告人員沈林弘(英文名:Tom)關於報單系統Table Schema問題之解決方案時,覆以:「當初談這專案時就是以HIVIEW(按,即漢翔瑞公司之英文縮寫,下同)現有架構更改最少的狀況下進行為主,也將我們跟客戶EDI程式demo給貴司高階主管了解原由,而貴司的高階主管也說"這個部分我們會全力配合"」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足徵莊淑惠為系爭合約第4條原告指定之專案負責人,被告確有受其指示以漢翔瑞公司舊有系統為基礎之方式開發設計系爭合約標的物。
⑷兩造於104、105年間召開本件關港貿三合一等專案會議時,均有台驊公司、台空公司及漢翔瑞公司等三公司之專責人員在場討論,並透過電子郵件往返聯繫台驊三公司人員等情,有兩造104年12月9日、12月30日、105年3月1日、7月28日、8月4日、8月16日往返之電子郵件及相關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至75、202頁),亦有被告副總經理鄧蘭英及漢翔瑞公司總經理吳榮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372、439頁),並未見同為參與討論之台空、台驊公司人員表示不同意見。
而於105年8月15日之專案會議討論時,原告專案經理莊淑惠亦曾於會議中告稱「Hiview的進口報單畫面跟之前談的不一樣,無法測試,請將Web上版本卸除。」
,有該會議紀錄討論意見第3點足考(見本院卷一第202頁),亦經證人李鳳裕證稱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堪信被告前以台空公司操作界面開發「進口報單」模組,嗣仍經要求應以漢翔瑞公司系統為基礎之方向修正設計之情。
⑸於台空台驊版及漢翔瑞版軟體分別於106年4月1日、8月16日安裝上線後,台空公司認被告開發之軟體有操作功能之差異性,於107年5月30日原告董事長特助王春英(英文名:Callie Wang)以電子郵件向被告李鳳裕告知:「…以你們所提供給漢翔瑞使用的那套操作台空的工作,完成一份提單的時間需要多久,你知道嗎?在台空人員不熟悉的狀況下,他們完成提單需費時三小時,但他們正常應該完成的時間為20分鐘,排除掉他們因不熟悉造成的時間延誤,妳認為有可能提高效率到20分完成一份提單嗎?我們要求的不管使用哪套系統,我們的操作人員的打單時間必須相同,否則失去花錢客製系統的意義…」等語,有該電子郵件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92、260頁),足認台空公司人員於操作漢翔瑞版軟體時確有不適應之情,然亦反徵系爭合約之目的即在於開發整合台驊三公司後之單一套系統軟體,經測試後始有後續所謂操作不熟稔之差異性,而台空公司人員所慣用介面之台空台驊版軟體則顯非系爭合約範圍內應設計給台驊三公司之系統軟體。
⑹末質諸證人鄧蘭英於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本件合約在洽談和簽署過程你是否知悉?)我當時帶我公司研發團隊的幾個經理,一起到漢翔瑞公司瞭解希望我們改寫第二階段專案系統的功能需求,依此需求報價。」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報價時,針對的項目,是指稱第二階段專案改寫?還是有包含台空、台驊?)我們談的時候是兩階段,第一階段是用原告的舊系統,可以符合海關的要求,此部分沒有爭議。
同時第二階段是根據舊系統所有需求改為JAVA版,就是漢翔瑞公司有爭議的部分。
第二階段是根據這樣報價,但到簽合約時,台驊的老闆要求因為這樣的系統主要是為了海關的報關,所以希望台驊集團的三家公司都可以用,我們也答應,因為海關的要求是標準的…」、「(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所說台空是老客戶,過去台空使用的和漢翔瑞使用的是否為同一套系統?)不同套系統,報關系統只要符合海關的要求,不論是哪一家系統經過海關認證都可以,舊系統就是他們用不同家的系統。」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1第2頁】你剛才所稱的多加三項,是否是指此合約十一到十三項【提示】?)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承上,該合約所謂以漢翔瑞系統更動最少的方式來為三家子公司開發單一套系統,是何意?)答:就如我剛舉證,這十三項中,不論在哪一家,只要使用者進來都可以使用該系統,只是加這三項,台空會使用這三項,但漢翔瑞不會使用該三項,基本資料是大家共有,十一、十二、十三是台空使用,能共用的部分都不動。
一套功能大家都可以用,但不是每一家都會使用所有的功能,不會為每一家重寫一個。」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稱每項功能都是一個模組,所以各個功能都可以做接拼,達成單一套軟體提供的目的?)是。」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對台空、台驊公司會面臨怎樣的狀況?)在換系統時,只要和原來的介面不一樣,大家都需要有適應的期間,此情形就像原來使用HTC,現在用iphone,需要時間適應新的用法。」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統開發過程中,有無與原告旗下三家公司共同開會?)我們每個禮拜三或四都有共同開會,討論整個開發過程中的系統要求及變動。」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參加的人員有誰?)漢翔瑞是JOYCE,台驊、台空是JUSTIN,台驊集團的稽核MELONIE。」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在會議中,台空、台驊公司有提出第一套系統【按,經當庭確認係指JAVA版之漢翔瑞版軟體】更動要求嗎?)…沒有,因為開會過程中JOYCE非常強勢,要我們依照漢翔瑞的舊版本做,台空、台驊的人員都沒有反對。」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提示原證6、8,按即前揭⑸王春英、及另封台空公司人員稱無法操作之電子郵件】原證6中CALLIE WANG稱提單完成需耗時3小時,及原證8空出而言第一步就無法操作,你有何意見【提示】?)原證6有錯,提單就有錯,這是報單,不是提單。
這三小時也有錯,因為我們做一張報單,如果不熟悉時先要熟悉一下時間,但時間不應該是三小時。
原證8所謂第一步就無法操作,我不知道是如何操作,如果無法操作,漢翔瑞如何報關,不可能漢翔瑞能報關,台空不能報關。」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系統開發完成後,在正式上線前會經過何階段?)測試。」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時測試多久?)漢翔瑞和台空兩家都測試很久。」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第二套系統【按,此指台空台驊版軟體】提出的時點為何?)在測試一段時間後,台空、台驊因為有做國際承攬,報關系統要和國際承攬系統銜接,但測試一段時間後台空使用者就覺得不習慣操作界面,所以台空要求希望用我們的公版,就是我們在市場上賣的公版,和台空舊系統的介面是一樣的。」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第二套系統會優先上線?)就是因為台驊系統是上市公司,已經在官方上說要上新系統,就是國際承攬系統,要和我們的報關系統銜接,所以台驊、台空有時間壓力,漢翔瑞沒這樣的時間壓力。」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稱系統對於台空、台驊而言是新系統,有適應時間,為何台空、台驊拒絕適應時,你們就願意提出第二套系統?)我們沒有馬上答應,是因為台驊台空說有時間壓力,且他們太忙沒有時間適應,我們覺得他們是老客戶,所以就將公版借給他們。」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是台空何人提出要求要使用介宏公版【按,即台空台驊版軟體】?)應該說是本來整個專案是JOYCE要管控這三家公司的使用狀況,但JOYCE只管漢翔瑞,台空和台驊的IT JUSTIN也不講話,所以台空、台驊的使用者都直接找被告要求,主要有進口的VIVI等人,這中間的情況JUSTIN應該很清楚。」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剛稱台空、台驊使用者都直接找被告公司,要求系統功能,是否是在第一套系統全部開發完成後才開始?)是,就是台空第一次測試後覺得不習慣,因為跟舊有操作界面不同,就一直打電話來,要用原來的操作界面。」
、「(被告訴訟代理人問:測試是測試哪部分功能?)就是報關系統,所謂的第一套系統。」
、「(是否在此時間才發現JOYCE只管漢翔瑞部分?)其實一直以來就這樣,JOYCE要求整個系統的操作界面流程都要按照漢翔瑞的舊window版系統。」
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369至376頁),核與上開⑴至⑸事證所示之情節相符。
⑺是以,綜觀事件歷程,契約解釋上應認被告依系爭合約之給付義務,即係經指示以漢翔瑞公司舊有系統為基礎之方式,整合台驊三公司開發設計之漢翔瑞版軟體,並非各別就三家公司開發設計數套軟體,縱算經測試後漢翔瑞版軟體操作介面不符台空公司使用者習慣、遭認因此增加報關時間,亦難據此反推曾由被告提供安裝上線之台空台驊版軟體亦同時為系爭合約標的物。
故原告主張系爭合約約定之系統軟體除漢翔瑞版軟體外亦包含台空台驊版軟體,而應交付台空台驊版之原始程式碼云云,即難憑採。
⒉再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
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另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
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
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
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
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定作人。
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應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嗣後乃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非屬工程尚未完工,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爭執未完工或未驗收,即有失事理之平。
查系爭合約除約定被告為台驊三公司為系統軟體之專案開發外,尚包括建置、安裝、導入、保固等服務(見本院卷一第16、17頁之系爭合約第1、4、5條),原告則應按被告所完成之進度分期付款(見本院卷一第16頁之系爭合約第2條)。
是兩造之意思既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系爭合約定性上即屬承攬契約,殆無疑義。
故而被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完成一定之工作,即分述如下:⑴依系爭合約第1條合約標的物、及系爭合約附件一報價單所載系統應具之功能,可悉被告應完成之工作項目即為1.平台功能與權限管控、2.基本資料建檔與維護、3.客戶報價功能、4.接單作業、5.報關作業(含科學園區內、區外)、6.帳單批價建檔、7.日常作業報表、8.統計管理表、9.JDE客戶檔下載、10.系統批價後資料拋回HIVIEW系統、11.進口艙單作業、12.代付預收作業、13.台灣空運與企業客戶間之報關轉檔,共13項功能(見本院卷一第16、20頁)。
查被告提出之漢翔瑞版軟體業經台驊三公司分就各自使用項目驗收完畢,即漢翔瑞公司由吳榮芳簽認驗收上開1至9項功能完成(日期不明);
台驊公司由承辦人李宗恩於106年8月10日簽認驗收上開第2、5、7至9項功能完成;
台空公司由承辦人方淑薇於106年8月7日、11日簽認驗收上開第1、2、5、7至9、13項功能完成,均未有勾選「未完成」情事,有驗收單4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4至200頁);
另證人吳榮芳亦結稱:整套系統現在已經完整,目前漢翔瑞公司可以使用的是從系爭合約第1至10項功能都可以正常使用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437頁),堪認漢翔瑞版軟體除第11、12項功能外,其餘皆各自經台驊三公司驗收完畢。
至原告主張本件驗收尚分安裝驗收及功能驗收,前開驗收僅係安裝驗收、而未完成功能驗收云云,卻未見其對此利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而台驊台空版非系爭合約標的物之範疇,已如前述,自毋須如原告所稱亦應依系爭合約為驗收,併此敘明。
⑵又兩造自107年起即因台空公司使用者對於漢翔瑞版軟體操作介面之不適應迭有齟齬,已難想像得以順利進行其餘項功能之驗收程序。
且原告於起訴時起即已自陳台空台驊版軟體已於106年4月1日在台空公司及台驊公司安裝上線,漢翔瑞版軟體亦於106年8月16日在漢翔瑞公司安裝上線,有民事起訴狀可徵(見本院卷一第12頁),堪信已為原告管領使用並進而上線運作報關作業,是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工程已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階段,應認被告完成之工作已驗收完畢,嗣後之系統優化及故障排除均屬瑕疵擔保範疇,原告尚難執有何功能項目未改善為由,謂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交付。
⑶原告雖爭執漢翔瑞版軟體未具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11至13項功能,故被告顯已構成債務不履行,非依債之本旨交付云云。
然查該第11至13項功能係專為台空、台驊公司而開發,本非漢翔瑞公司需求之功能模組乙節,已為原告自承(見本院卷一第239頁),亦為證人吳榮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438頁),且與被告提出之系爭專案系統軟體開發資料內容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一第188、190頁),應屬真實。
而證人鄧蘭芳對此則於審理中證稱:「…台空因為是我們的老客戶,台空的老闆提出台空有特別的要求,就是合約的最後三項,其中一個就是進口艙單系統,一個是代付預收款系統,第三個是台空與客戶間的資料轉檔,多這三大項功能,所以我們涵蓋在內。」
、「這十三項中,不論在哪一家,只要使用者進來都可以使用該系統,只是加這三項,台空會使用這三項,但漢翔瑞不會使用該三項,基本資料是大家共有,十一、十二、十三是台空使用,能共用的部分都不動。
一套功能大家都可以用,但不是每一家都會使用所有的功能,不會為每一家重寫一個。」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369、370頁),是以被告所辯台驊三公司因各自業務需求項目不同,員工持各自帳號密碼註冊登入系統得看見及使用之功能項目亦不同,故該第11至13項功能於分流成兩套軟體後雖僅安裝在台空台驊版軟體,然僅係漢翔瑞公司無法看到第11至13項功能,台空、台驊公司仍得操作漢翔瑞版軟體進行海關申報動作等語,堪以採憑。
況被告交付漢翔瑞版軟體即符本件債之本旨業如前述,縱未具有系爭合約第1條第11至13項功能,依首開說明至多僅係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等規定請求瑕疵修補、減少報酬之問題,無足反推被告即應交付台空台驊版軟體程式碼,是原告上揭主張,洵非有據。
⒊綜上,被告提供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安裝上線之漢翔瑞版軟體,已符系爭合約債之本旨,尚難認106年4月1日提供予原告之台空台驊版軟體亦含其內。
又依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4款,被告應提供系統開發程式原始程式碼,其雖於106年10月31日以電子郵件欲交予原告漢翔瑞版軟體原始程式碼(見本院卷一第77頁),然經原告拒絕受領(見本院卷二第14頁)。
按債務人之給付兼須債權人之行為而不行為,債權人即係受領遲延;
而債權人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雖被告已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原告之未為受領應屬受領遲延,惟被告所負交付原始程式碼之債務並不因而消滅。
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主張被告應交付漢翔瑞版軟體之原始程式碼,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請求之被告應交負台空台驊版原始程式碼,則屬無據。
㈡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⒈查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後段「被告應就漢翔瑞版軟體列印區內空運出口報單之其他申報事項得以正確列印在續頁之其他申報事項欄」之請求,業經原告於109年4月22日開庭時自承:「就系統軟體列印區是否能正確列印,目前經詢公司人員已能正常運作」等語明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由,合先敘明。
⒉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漢翔瑞系統軟體建置N5167申請書規格並使其具備線上傳輸功能,屬系爭合約範圍內之給付義務,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原告均僅泛稱既系爭合約係為配合政府關港貿系統所為開發設計,舊系統已存在N5167申請書功能,即推論漢翔瑞軟體亦應開發具備此基本通常使用功能云云,卻未能指明系爭合約內有要求建置N5167申請書何等功能之依據出處;
又雖證人吳榮芳稱:「N5167是在系統還沒有改之前就存在的規格,現在既然要改,現在有的規格就都要放進去,我們原來使用的系統已經是十年前的系統,不是被告公司的系統,並要求被告要依照海關現在的規格幫我們調整。
當時被告公司也沒有跟我們講有什麼困難」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35、436頁),然仍未指出依系爭合約何條款或功能項目應完成此工作。
故原告既未舉證系爭合約究係何處得以特定被告負建置此N5167申請書線上傳輸功能之契約義務,自無法任由只要與關港貿系統有關之功能,即令被告需對原告負無法預期、漫無限制之開發義務。
至究竟漢翔瑞公司舊系統中是否即有N5167申請書規格功能、於締約時是否即開放連線報關等情,雖兩造說詞莫衷一是、各執一詞,然既原告先對於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之舉證未足,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無法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是原告此部分所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合約第4條第1項第4款,請求被告交付原告於106年8月16日在漢翔瑞公司安裝上線之漢翔瑞版軟體原始程式碼,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即台空公司之許淑雲(英文名:Jessie Hsu),欲證明系爭合約軟體系統開發之範圍及標的、及漢翔瑞版軟體無法符合台空、台驊公司需求等情,然前揭理由中之事證既已得認定許淑雲欲證明之待證事實,本院認即無再予調查之必要。
另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9年8月13日,始再提出被告人員任敬瑋曾對原告回覆N5167申請書相關事宜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二第71頁),欲證明被告確實有建置N5167申請書功能之義務(見本院卷二第69頁),被告亦於同年月21日對此為抗辯回應,然自原告於107年11月9日追加起訴迄至10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止,該爭點業經雙方於書狀交換、言詞辯論程序充分攻防,應足敷兩造及時提出全部攻擊方法,況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有無其他主張,兩造均已表示無其他主張及舉證(見本院卷二第43頁),是兩造前揭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顯未依本件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適當時期提出,應屬逾時提出,有礙訴訟之終結,爰無審酌之必要。
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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