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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吳玟君
(原名吳宛玉)送達處所:臺北郵局第一一七之九八號信
上列上訴人與翁龍益間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送達,由法院書記官交執達員或郵務機構行之;
由郵務機構行送達者,以郵務人員為送達人;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在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四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六八九號裁判參照)。
次按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
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
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
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一百六十一條、民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翁龍益與上訴人間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一0八年三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宣示判決,該判決正本一份於同年四月三日在上訴人住所即臺北市○○區○○街○○號十樓之十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萬象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蔡東憲,於當日生送達效力,同日另一份到達上訴人指定送達處所即臺北郵局第一一七之九八號信箱,有送達證書二紙附卷可稽,上訴人雖遲至同年月十二日方持印鑑領取是份判決正本,惟依前揭說明,仍應以判決正本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是本判決正本均於一0八年四月三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住所、指定送達處所均在臺北市,無庸加計在途期間,自翌日起算二十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期間之末日(同年月二十三日)為週三、非休息日,則上訴人至遲應於一0八年四月二十三日就本院一0七年度重訴更一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
上訴人遲至同年月二十九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此觀民事上訴狀上本院收文戳即明,已逾上訴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法條,本件上訴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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