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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台灣通國際商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振源
被 告 李蕙如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河惠子(KAWASAKI KEIK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上訴人敗訴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美金200萬元,依第一審原告106年9月19日起訴時臺灣銀行美金現鈔賣出匯率30.317計算,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63萬4,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1萬8,448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維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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