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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楊冀華
相 對 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簡士偉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雷兆衡律師
陳柏任律師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所為訴訟指揮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協助現狀心臟病嚴重、隨時有生命危險之重殘人士張泉鳳擔任訴訟代理人,經本件承審法官拒絕,已剝奪身心障礙人訴訟權及違反國家人權公約、違反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2條第5項第2款、第75條第2、3、4、7項等行為,爰依法聲明異議。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與辯論人,如以審判長關於指揮訴訟之裁定,或審判長及陪席法官之發問或曉諭為違法而提出異議者,法院應就其異議為裁定。」
,而此裁定依同法第483條規定,為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
次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前項之許可,審判長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並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68條定有明文。
再按:「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當事人委任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為訴訟代理人者,審判長得許可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張泉鳳委任楊冀華為訴訟代理人,惟查:㈠楊冀華無律師資格,與當事人無親屬關係,經異議人於109年5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自承,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三,第43-44頁),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是否得為原告張泉鳳之訴訟代理人,本案審判長具有裁量權。
㈡次查,異議人非法律系畢業、無修過法律系學分,其專業為哲學領域,未符合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第2 、3條規定之資格。
因異議人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其具有許可準則所定之資格,本院認其不適於擔任原告張泉鳳之訴訟代理人,於法並無違誤。
綜上所述,爰裁定禁止異議人為原告張泉鳳之訴訟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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