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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8號
原 告 王大進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辦理不動產信託登記等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8 年4 月22日以108 年度抗字第495 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 萬元,業經確定,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萬元。
扣除原告已繳納11萬4,520 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2萬5,480 元【計算式:54萬元-11萬4,520 元=42萬5,48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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