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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訴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陳專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銀霖等人間請求分配合夥賸餘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7月29日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553,305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7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又上訴人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千惠
法 官 林振芳
法 官 唐 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趙盈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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