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
- 三、本件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佯稱其自101年間起獲印尼千禧集團
- 二、被告陳宣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 三、被告王川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
- 四、被告歐邑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
- 五、被告廖文理則以:原告自承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經臺灣高雄
- 六、得心證之理由:
-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
-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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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140號
原 告 邱渝棋
訴訟代理人 賴志賢
被 告 陳宣銘
王川溢
歐邑楓
廖文理
訴訟代理人 游璧瑜律師
張世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陸拾萬元,及被告陳宣銘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被告王川溢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被告廖文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萬元為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王川溢、廖文理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陸拾貳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其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
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間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謂之因侵權行為涉訟,而管轄權之有無,自應依據當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按前揭法律管轄規定以定其侵權行為地或結果地,並進而認定其管轄法院。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在臺北市○○區○○路0 號10樓及臺北市○○區○○○路000 號8 樓之辦公室,對其招攬銷售違反銀行法之商品,核屬因侵權行為涉訟,且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信義區及大安區,既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等人應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 頁),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當庭將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9 頁背面),核其變更聲明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陳宣銘、王川溢、歐邑楓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佯稱其自101 年間起獲印尼千禧集團授權,為該集團臺灣地區仲介商(下稱千禧集團),被告王川溢、歐邑楓、廖文理則為該集團業務幹部。
被告等人為獲取高額佣金,乃以投資千禧集團外幣存款帳戶、期貨保證金帳戶(下稱系爭金融商品)為零風險、100%保本、隨時可取回本金及年息6%等不實廣告招攬客戶,原告係經被告廖文理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依被告廖文理指示分次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共美金639,784.64元。
詎原告自105 年3 月25日起,未能依約按時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經詢問被告廖文理,遭以各種理由推託,甚至置之不理,嗣經臺北千禧自救會追查,方知千禧集團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許可而販售系爭金融商品,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29條之1 規定,被告陳宣銘及王川溢業經檢察官以違反銀行法提起公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439號、第4440號、104 年度偵字第3143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下稱系爭刑案),而印尼千禧集團亦於106年1 月間公告被告陳宣銘冒用該集團名義招攬客戶,原告方知投資款遭被告等人悉數領走,且被告等人偽造印尼千禧集團憑證及虛設連結印尼千禧集團伺服器以取信存款人。
是被告共同違法吸金,詐騙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致原告受有損害共美金639,784.6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60萬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陳宣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王川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王川溢並未任職於印尼千禧集團或千禧國際投顧公司,亦未參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營與決策,系爭金融商品投資方式為投資人自行於印尼千禧集團網站開戶、匯款、寄送資料,被告王川溢僅係自98年起將投資系爭金融商品之經驗,分享與同業友人或有興趣之投資人,嗣後友人再分享予其他人,為其等自主行為,與被告王川溢無關,故被告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即無從與其他被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又被告王川溢自98年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與配偶投資金額高達美金100 萬餘元,至105 年3 月起千禧集團停止發放利息及出金時,被告王川溢亦為被害人。
此外,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3 月發現受被告等人詐騙投資,卻遲至107 年8月24日始提起本訴,顯已逾2 年時效,不得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歐邑楓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書狀答辯略以:被告歐邑楓於102 年投資千禧集團,同為受害人,並非印尼千禧集團之業務主管。
又被告歐邑楓與原告素不相識,亦未經手原告現金,更從未有資金往來,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歐邑楓有舉辦系爭金融商品說明會之行為,原告投資千禧集團,係因被告廖文理向其招攬,始分次匯款至被告廖文理所指定之帳戶共美金63萬餘元,故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歐邑楓並無任何因果關係。
況且,原告本應自行評估後始決定投資千禧集團,該投資可隨時出金以取回本金及保有已配發之利息,原告所受損害係因千禧集團於105 年3 月停止出金所致,與被告歐邑楓無關。
嗣千禧案發後,賴志賢僅要求被告王川溢、廖文理出面說明,足認被告歐邑楓與本投資案完全無關,原告請求被告歐邑楓負連帶責任,顯屬無據。
再者,原告迄未舉證被告歐邑楓對被告廖文理有指揮監督權限,或於執行具體業務上,被告廖文理有聽從被告歐邑楓命令行事之情形,難認被告歐邑楓與廖文理間存有上下從屬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歐邑楓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五、被告廖文理則以:原告自承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4439號、4440號、104年度偵字第3143號提起公訴,故原告至遲於103 年即知被告廖文理有涉犯銀行法之情,且原告於105 年3 月間發現未領到紅利,最遲應於105 年6 月3 日知悉賠償義務人,故原告遲至107 年8 月24日始向被告廖文理提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其請求權顯已罹於2 年消滅時效。
又原告並非因被告廖文理之招攬而投資千禧集團,原告早於103 年7 月4 日就用其配偶閻以輝之名義投資千禧集團,嗣後為賺取介紹他人投資之傭金而簽署合作備忘錄,並介紹訴外人賴志賢、何志鴻及劉昱吟加入投資,詎千禧集團無法發給紅利,原告不甘受損而誆稱係被告廖文理招攬,故原告投資千禧集團並非因被告廖文理招攬,倘原告受有損害,自應向印尼千禧集團求償。
此外,被告廖文理並非千禧集團幹部或業務,而係投資人,亦有參加自救會及商請他人協助在印尼報案,且被告廖文理係親自查證印尼千禧集團後始成為保證金專案之投資人,並無參與千禧集團之規劃、經營或後續之投資應用,況被告廖文理所為投資說明乃經驗分享,主觀上並無向不特定人收受存款或吸收資金之違反銀行法犯意,原告全憑自由意志及憑藉自己投資經驗決定是否投資及投資金額多少,被告廖文理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廖文理之行為並無因果關係,其損失自不可歸責被告廖文理。
再者,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僅為有效管理金融機構所建立良好金融秩序,至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僅係反射利益,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
是以,被告廖文理並無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廖文理負連帶賠償責任,顯屬無據。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等人共同向其銷售違反銀行法之系爭金融商品,致其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60萬元等情,惟為被告王川溢、歐邑楓、廖文理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㈠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
又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
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
另前開條文所謂知有賠償義務人,不僅知其姓名而已,並須請求權人所知關於賠償義務人之情形,亦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時效始能進行(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若僅知悉可能之賠償對象,然對於具體之賠償義務人無所知悉,自非達於可得請求賠償之程度,其時效自亦無從進行甚明。
⒉本件原告固於105 年3 月間即知系爭金融商品未能如期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
惟該商品未能如期領取利息及取回本金,究屬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非不具法律專業之原告所能辨別,尚難以此即謂原告於105 年3 月間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又系爭刑案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陳宣銘、王川溢等人違反銀行法而提起公訴,然系爭刑案並未記載原告為該案件之被害人,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在卷可參(本院卷一卷第7 至25頁),是難憑此認定原告因該起訴書而明確知悉其損害之內容。
再參之千禧集團於106 年1 月在報紙刊登啟事,表示被告陳宣銘以該公司名義違法吸金之行為等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64 頁背面),及原告於107 年2 月27日以臺北正義郵局第000057號存證信函向被告廖文理表示:「印尼千禧集團與臺灣千禧公司竟同於105 年3 月即停止發給利息,而本金亦無法取回,事後追問台端後續情形,台端竟一再飾詞狡辯並推卸責任…依臺北千禧自救會提供之證據顯示,台端確實為印尼及臺灣千禧公司業務主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8 頁),堪認原告主張於106 年1月間始知悉遭被告廖文理詐害,其餘被告亦為之後經自救會告知方確知其等所為屬不法行為及為賠償義務人,尚非無憑。
況被告就原告知悉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在前之事實,既未舉證證明,原告於107 年8 月24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被告王川溢、廖文理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應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美金60萬元,是否有據部分: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有明文規定;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法吸收存款行為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當然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若一方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提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者,即不得不提出相當之反證,以盡其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更是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基於「公平原理及誠信原則,適當分配舉證責任」而設其抽象規範之具體展現。
是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 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29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陳宣銘佯稱其自101 年間起獲千禧集團授權,為該集團臺灣地區仲介商。
並由千禧集團旗下業務幹部以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為零風險、100%保本、隨時可取回本金及年息6%等不實廣告招攬客戶,原告係經該集團業務幹部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並依指示分次匯款至其指定之帳戶共美金639,784.64元等情,有系爭刑案起訴書、彰化銀行、匯豐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7至28頁),且被告陳宣銘於系爭刑案亦自承:其成立千禧集團,為該集團負責人,千禧集團未獲許可,以每年固定配息6%或7%方式,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吸收資金等節,有系爭刑案偵查及警詢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0 至232 頁),而被告陳宣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從而,原告主張陳宣銘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即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損害,堪以認定。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王川溢、歐邑楓、廖文理均為千禧集團業務幹部,與陳宣銘共同為侵權行為,應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然上開被告縱為千禧集團業務幹部,仍應以原告係因被告等人所為招攬、積極鼓吹投資等行為,始交付金錢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使被告陳宣銘可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規定之侵權行為,方可認定其等與被告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該實際從事招攬鼓吹投資者之業務主管,基於職務指揮及監督關係,亦可認定對於該招攬鼓吹之行為給予指示、輔佐及助力,應屬幫助被告陳宣銘違法吸金,而與該特定業務幹部、被告陳宣銘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是本院就被告王川溢、歐邑楓、廖文理是否應與被告陳宣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茲分述如下:⑴被告王川溢、廖文理均為千禧集團業務幹部,其理由如下:①被告王川溢於系爭刑案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009 號詐欺案件(下稱詐欺案件)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你是遠景公司的老闆?)答:是臺灣辦事處的…(問:遠景公司與千禧公司關係?)答:介紹朋友及客戶投資千禧公司的期貨保證金開戶專案商品…(問:客戶有下單過?)答:有。
…(你介紹客戶的好處?)答:千禧公司給我每月0.1%。
…(問:誰會幫你介紹客戶?):答:…廖文理負責臺北。
…(問:這些業務找客戶,你如何分紅給介紹的業務人員?)答:每個月0.5%,入個人電子錢包。」
、「(問:你跟廖文理的關係?)答:我介紹廖文理認識陳宣銘。
(問:所以你比廖文理還資深?)答:是。
(問:到底是誰找你到松智路辦公室做經驗分享?)答:像臺北的廖文理…(問:你在千禧勝達公司保證金專戶底下團隊有哪些人跟你配合?)答:臺北的廖文理…如果是他們介紹進來的投資人,我可以每月領0.1 的投資額服務費。」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3 頁背面至第255 頁、第290 頁)。
②訴外人即詐欺案件告訴人許麗容於詐欺案件指稱:其曾參加廖文理、王川溢所召開之千禧集團產品說明會,而向其招攬之業務員羅雯均稱王川溢為王總,說王川溢為千禧勝達公司總經理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8 頁)。
③被告陳宣銘於系爭刑案供陳:「實際與我接觸的(業務)只有5 個,…王川溢…是合作伙伴,他介紹客戶給我,他可以賺取年利率的1%。
我限定王川溢要給客人6%,我共給他年息12% ,按每個月分攤後匯入他的帳戶,客戶的6%包含在12 %內。
王川溢介紹的客人也是我支付他年息6%。
(王川溢幫你多久?)從98年底或99年初開始。」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1 頁背面、第214 頁背面、第215 頁)。
④訴外人即系爭刑案共同被告葉緯廷於系爭刑案陳稱:其自102 年6 月底受僱於千禧國際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宣銘為負責人,王川溢為資深顧問,王川溢並於103 年6 月11日、12日參與公司之投資顧問課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6 頁)。
⑤訴外人即系爭刑案之證人袁家珍於系爭刑案證稱:王川溢於千禧集團負責招攬工作,曾介紹其投資千禧集團,王川溢教導其於千禧集團網站設立專屬外幣保證金帳戶及交付憑證,並給其一個香港匯豐銀行帳戶,要其直接將投資款匯入該銀行帳戶,王川溢亦向其介紹投資內容,其即依王川溢指示將投資金額匯入千禧集團之銀行帳戶,其就投資事項均是與王川溢接觸,如欲取回投資款即交由王川溢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2 頁、第275 至279 頁)。
⑥經本院審酌上開被告及訴外人之陳述內容,其等對於被告王川溢、廖文理均為千禧集團業務幹部,對外有招攬他人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及有召開說明會推銷系爭金融產品之情形,且被告廖文理負責為被告王川溢在臺北地區從事招攬銷售系爭金融商品之業務,其等並依據銷售業務額領取佣金及介紹費等款項之情形,均大致相符,堪信上開陳述均屬實在。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王川溢、廖文理均為千禧公司之業務幹部乙節,堪信為真。
⑵被告廖文理有招攬原告為本件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其理由如下:被告廖文理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原告於104 年底因想瞭解投資系爭金融商品等資訊而找其,並至其位在臺北市光復南路辦公室聽取其解說,其有對原告就該投資之疑問,分享其瞭解之內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2 、343 頁),可知原告前曾因欲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事而詢問被告廖文理,且參與被告廖文理在辦公室舉辦之說明會,並由被告廖文理告知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訊息。
再佐以證人賴志賢於原告另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事件(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5 號)證稱:「當天我跟原告(即本件原告)在民生東路的聯邦銀行提領壹仟萬元現金,我們將錢放在黑色的行李箱,當時被告(即被告廖文理)開白色得自小客車,在銀行的外面,我們將行李箱交付給他的時候,他卻說叫我們跟著他的車子,右轉到復興北路,然後我還有另外一個朋友,劉昱吟小姐跟原告我們三個人就到被告開的白色自小客車上面,我們交付壹仟零二十萬的現金給被告。
…當時被告有開立二張收據,一張給原告,一張給劉昱吟。
…我知道原本原告先前有存放在印尼二千萬新臺幣左右,後來被告有一直希望原告能夠再多放一些錢進去,可是當時原告有投資不動產,然後有調度的需要,所以拒絕被告的提議,被告就提議原告說可以以現金的方式存放在臺灣的千禧公司,這樣的好處就是提款的速度較為快速,就像臺灣的銀行一樣。
除了跟臺灣銀行一樣,還有優惠匯率,是美金的匯率。
大概在105 年的1 月之間,在我們給付被告現金之前。
…在右上方這張照片,其實鏡子的反射可以看出我們三個人都在車上,至於誰拍攝的我忘記了。」
等語,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金字第5 號民事判決可參(見本院卷二第80頁)。
本院審酌證人賴志賢親身參與及見聞原告與被告廖文理交付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款項之過程,且上開證述內容並無明顯瑕疵之處,復有交付款項現場照片、收據等件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367 頁背面、第368 頁),是其上開證詞應屬真正而堪予採信。
由此足見原告於105 年1 月前後,即因被告廖文理之仲介而分別以約新臺幣2,0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代價,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從而,稽之上開證據資料之內容,足認賴志賢前揭證述原告因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曾支付新臺幣2,000 萬元,該款項與原告本件主張匯款之美金639,784.64元,其數額經匯率換算後大致相符,且衡以此種鉅額購買金融商品之行為,均係建立於購買者對於仲介者所呈現產品願景之信賴關係,若非有特殊情事致該信賴基礎不再,購買者應不至於更異其所購買之窗口即仲介者,本件原告既於購買系爭金融商品前即向被告廖文理探詢投資該商品之相關事宜,並經被告廖文理告以該商品相關資訊,且原告有因被告廖文理之仲介共二次支付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款項,堪認原告確因被告廖文理之招攬以匯款美金639,784.64元之方式購買系爭金融商品。
⑶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歐邑楓為被告廖文理之業務主管,被告歐邑楓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並舉被告歐邑楓與原告以外之人對話之影片檔、被告歐邑楓於系爭刑案之警詢筆錄、被告歐邑楓名片及訴外人何志鴻曾交付現金予被告廖文理等情事為證。
惟上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歐邑楓曾擔任千禧集團業務幹部暨有招攬業務之情形,然原告始終未舉證證明被告歐邑楓為廖文理之業務主管,或於被告廖文理招攬原告購買系爭金融商品時有給予指示、輔佐及助力等行為,依據前揭說明,自難僅以被告歐邑楓為千禧集團業務幹部乙節,遽認其於本件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是原告上開主張,要屬無據。
⑷被告王川溢、廖文理固辯稱:其等並非千禧集團成員,僅曾分享個人投資經驗,其等亦為系爭金融商品之投資人,原告係依據自由意志投資系爭金融商品而與其等無涉,被告廖文理就相關系爭金融商品案件業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云云。
惟被告王川溢、廖文理均為千禧集團之業務幹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王川溢係直隸被告陳宣銘,且下轄被告廖文理,並由被告廖文理對原告從事招攬購買系爭金融商品之行為,致千禧集團、被告陳宣銘得以藉此快速吸金,即已損害原告之投資權益及社會經濟金融秩序,其等自為違反銀行法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是其等辯稱僅為投資人云云,顯不可採。
又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且上開不起訴處分僅係針對被告廖文理就該等案件中告訴人告訴之內容是否涉有犯嫌所為之處分,自與原告及被告廖文理間之行為無涉,自難憑此為有利被告廖文理之認定。
⑸從而,本件被告王川溢為千禧集團幹部,受被告陳宣銘指示,招攬客戶投資系爭金融商品,就客戶投資金額分享利潤,而廖文理為其下屬,負責在臺北地區招攬客戶,原告並因被告廖文理之招攬而購買系爭金融商品等事實,堪以認定。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及廖文理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被告歐邑楓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請求被告陳宣銘、王川溢、廖文理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12月1 日、107 年9 月16日、107 年9 月4 日(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1月30日送達被告陳宣銘、107 年9 月5 日寄存送達被告王川溢,107 年9 月15日生送達效力,107 年9 月3 日送達被告廖文理,見本院卷一第35、37、7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及被告王川溢、廖文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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