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1號
上 訴 人 余建明
邱美杏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馨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36萬9519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11-12 項所命給付共計美金8萬563 元×原審起訴時美金賣出現金匯率29.412=236 萬95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66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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