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7,金,21,2019053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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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21號
上 訴 人 羅雯
梁書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徐仕瑋律師
周芳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邱馨卉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人羅雯部分上訴利益經核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2008萬8396元(計算式:原判決主文第2-3 、14項所命給付共計美金68萬3000元×原審起訴時美金賣出現金匯率29.412=2008萬8396,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萬3188元,上訴人羅雯僅繳納27萬9492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3696元,上訴人梁書綺部分上訴利益經核為70萬5888元(計算式:美金2 萬4000元×原審起訴時美金賣出現金匯率29.412=70萬5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1565元,上訴人梁書綺僅繳納1萬1400元,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匡 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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