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羅敬平、許博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被告
-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 三、被告羅敬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二、被告答辯: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第447頁):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
-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許博欽、費霞均陳明願供擔保,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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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字第82號
原 告 盧定雄
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劉錦勳律師
被 告 許博欽
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 人 彭瑞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費霞
羅敬平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羅敬平、許博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元,及被告羅敬平、許博欽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被告費霞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三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許博欽如以新臺幣捌拾貳萬柒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費霞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3 人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主張本件被告等人侵權行為地在被告羅敬平設於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37樓之茂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茂峰公司)、設於同址之和暉資訊有限公司(下稱和暉公司),及耘昇平有限公司(下稱耘昇平公司)即本院管轄區域內等語,故雖被告3 人之住所非在本院轄區,然依首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 萬5,0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㈠第11頁);
嗣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數次變更其請求金額,最終於民國108 年4 月16日具狀將其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變更為112 萬6,050 元(見本院卷㈡第437 頁)。
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羅敬平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羅敬平自103 年間起陸續開設之柏傑資訊有限公司(下稱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各該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1 之規定,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詎被告等明知上開公司並非銀行,卻自104 年間起,由上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敬平決定圈購股票之標的;
被告許博欽自茂峰國際有限公司時期起擔任羅敬平之行政助理,負責從事庶務工作,提款、遞送公司文件、交付員工薪水與各業務主管及協助製作投資人之協議書等事務,並負責保管和暉資訊有限公司、耘昇平有限公司大小章;
再由任職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擔任業務主管之被告費霞帶領其分組業務員即訴外人江家誼,以電話行銷方式向伊佯稱:上開公司係以辦理IPO 圈購股票為業,可參與共同投資詢價圈購股票,約定投資期間到期後,得選擇將資金及利潤取回或繼續轉單投資以賺取紅利報酬云云吸收資金。
㈡伊誤信前揭不實說詞而自104 年9 月9 日起陸續匯款至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歷次匯款日期、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至少匯款共計102 萬8,325 元參與上述投資。
收到資金後,被告等由擔任行政助理之許博欽按照各業務主管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投資人協議書,輾轉交付給伊,到期轉單或結清時,再由公司取回協議書。
伊經多次轉單補款繼續投資,除曾於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3 月25日分別取回7 萬1,680 元、1 萬2,040 元、11萬7,575 元,共計20萬1,295 元之款項外,尚有如附表二所示6 份協議書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紅利未取回結清。
詎料,被告羅敬平等人實際上並未依約圈購未上市公司股票,故被告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之行為,致伊受有未能取回附表二本金及約定利息紅利之損失,扣除曾取回款項後,受有112 萬6,050 元【計算式:132 萬7,345 元-20萬1,295 元=112 萬6,050 元】之投資損害,被告自應連帶賠償之。
又渠等違反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 規定,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3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等語。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同條第2項違反銀行法上開條文,及第185條等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求為判決。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2 萬6,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許博欽以:原告係透過訴外人吳建勳而得知本案投資管道,因其有意投資,遂由吳建勳居間介紹與江家誼進一步聯繫、接觸後,始決定投資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
而伊僅於前開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單純從事行政庶務工作,並無對外招攬業務或接觸過原告,對公司營運、股票圈購等事項亦無任何決定權限,故縱使原告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匯款、附表二所示投資約定,而受有無法取回投資款之損害,該損害與伊所為協助處理行政庶務等行為間,顯然不具任何因果關係。
再者,縱認原告受有投資損害,其損害金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實際匯出之投資本金總額102 萬8,325 元為準減去原告以經取回款項。
因附表二所示各協議書所約定各筆高額利息紅利僅係羅敬平詐取原告款項之手段,並非原告實際之損失,且扣除原告自承已取回出金款項20萬1,295 元後,其所受之損害至多僅為82萬7,030 元【計算式:102 萬8,325元-20萬1,295 元=82萬7,030 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費霞以:伊自柏傑公司開始受僱於羅敬平,僅比江家誼早半個月到公司,且是到和暉公司時期才開始擔任主管,當主管時也只形式上幫忙整理報表核對資料,沒有多拿佣金,對於公司實際上並未將資金拿去投資乙事並不知情,原告並非伊之客戶,有關原告投資公司之抽傭均係由其他業務員拿走,伊並未獲得;
且伊與親屬亦有投資公司,與原告同屬受害人,原告對伊求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羅敬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㈡第287至288頁、第447頁):㈠被告羅敬平自103 年間起依序擔任柏傑公司、茂峰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為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之實質負責人,並有利用其公司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以IPO 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 公司股票,藉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㈡被告許博欽於104年2 月間至105年6、7月間,受僱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羅敬平之行政助理,負責依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依指示遞送協議書到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營業據點,以及負責提領現金、遞送文件、支付薪水等行政工作。
㈢訴外人江家誼於104 年9 月至105 年4 月間,有以電話行銷之方式招攬原告投資存款,並向原告佯稱公司係辦理IPO 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 公司股票,即能獲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報酬,致原告陷於錯誤,因而為如另案刑事判決附表三第363 至364 頁所示編號973-2 至973-19、974-1 、975-1 所列投資(影本見本院卷㈠第221 至223 頁)並依約將資金存入、匯款或ATM 轉帳匯入指定之公司帳戶。
㈣被告羅敬平、許博欽、費霞所為違反銀行法規定之行為,前經本院以另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羅敬平、費霞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按,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各判處有期徒刑10年、4 年6 月;
被告許博欽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另案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33至223頁)。
㈤原告就本件投資款,已分別於105 年1 月4 日、105 年1 月18日、105 年3 月25日取回7 萬1,680 元、1 萬2,040 元、11萬7,575 元,共計20萬1,295 元之款項。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
該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
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5條之1 、第29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旨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裁定、第1198號判決、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行為人共同向不特定人吸收資金,違反上開規定,構成民法第184條2 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易於實施侵權行為者而言。
㈡被告羅敬平部分:查,羅敬平自103 年間起陸續開設之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為前揭公司實際負責人,各該公司皆非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銀行業務,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1 之規定,本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
卻利用其公司業務主管及業務員向投資人佯稱:公司以IPO 股票圈購為業,可以共同投資,待投資之公司上市櫃後,可將資金取回或繼續投資公司所預定圈購之下一檔次IPO 公司股票云云,藉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直到105 年7 月11日前往調查局自首等情,業據羅敬平於105 年7 月11日在調查局自陳:伊自103 年起陸續擔任柏傑公司、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負責人,對外用前揭公司可以辦理「圈購股票」,並約定豐厚利潤,來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但實際上除了一開始有圈購幾檔股票外,後來實際上都沒有圈購股票,等投資人投入資金後,會以前開公司名義與之簽署協議書,協議書內容是以向投資人借貸方式來約定借款金額、借貸期間、匯款帳號及利息,但實際上是投資合約,公司成員主要為三位女性業務主管黃莉筑、費嘉嘉、朱少敏,還有30至40個業務員,許博欽則為伊助理,主要業務在幫伊跑腿、送資料、回收協議書,以及擔任和暉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沒有實際參與對外吸收投資人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9 至132頁),其自103 年5 月16日起至105 年7 月期間以前開公司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吸收資金,違反銀行法等行為,亦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及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3至217 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電子卷證光碟「114.105 金重訴13(卷八)完_OCR」檔案第103 頁)。
原告是於104 年間經由友人介紹得知上開羅敬平所經營公司之股票圈購業務,由上開公司業務員江家誼招攬而加入投資,自104 年9 月9 日至105 年7 月5 日期間陸續存款或匯款14筆至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如於附表一所示,金額共計102 萬8,325 元,除曾取回20萬1,295 元外,其餘投入資金並未能取回等情,有附表一「單據證據編號」欄所示存款憑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羅敬平以耘昇平公司名義虛偽約定投資3 個月期間可得13%至14%利潤、投資2 個月期間可得7 %至7.5 %利潤之協議書等件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275頁),並有證人江家誼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吳建勳106 年2 月16日警詢筆錄可證(見本院卷㈡第59至68頁)。
而羅敬平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上開羅敬平利用業務員違反銀行法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實,羅敬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前開銀行法此保護他人法令之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許博欽部分:查,許博欽於104 年2 月間至105 年6 、7 月間,受僱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耘昇平公司擔任羅敬平之行政助理,負責依照各業務主管所提報之客戶投資入金資料製作協議書,並依指示遞送協議書到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營業據點,以及負責提領現金、遞送文件、支付薪水等行政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許博欽受僱於羅敬平於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為上開行政工作之期間,與原告受高額利潤誘騙匯款之期間重疊;
且其所為雖非實施違反銀行法非法收受存款的吸金構成要件行為,仍可促成並有助益於羅敬平及其所僱業務主管與業務員達成吸金行為,與原告誤信前揭公司「圈購股票」之宣傳並為附表一所示匯款投資,致嗣後部分資金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等節,有相當因果關係;
本院另案刑事判決亦認定許博欽所為係對於羅敬平之吸金行為之遂行施以助力,而屬於幫助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之犯行,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1 至183 頁)。
準此,足認許博欽應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匯款投資所受損害與羅敬平連帶負賠償責任。
許博欽固辯稱其單純從事行政庶務工作,並無對外招攬業務或接觸過原告,對公司營運、股票圈購等事項亦無任何決定權限,與原告受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許博欽所為既可認係提供羅敬平等人吸金行為助力之幫助行為,仍與原告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該規定負連帶賠償之責,故許博欽所辯並不可採。
㈣被告費霞部分:查費霞自陳自柏傑公司開始受僱於羅敬平擔任業務員,於和暉公司時期開始擔任業務主管,幫忙收報表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53 頁,卷㈡第339 頁);
又其係自104 年9 月至10月間,即和暉公司時期升任業務主管,招攬原告投資之業務員江家誼之主管原為黃莉筑,嗣於104 年9 月18日起方改為費霞等情,經本院另案刑事判決審認屬實,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及電子卷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至45頁,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金上重訴第18號電子卷證光碟「114.105 金重訴13(卷八)完_OCR」檔案第104 、107 頁),費霞亦不爭執之(見本院卷㈠第453 頁);
再查,費霞擔任業務主管時,除係收取報表外,並有協助其所屬業務員與許博欽之間傳遞協議書,其所帶領業務員之業績亦會累積為主管之業績等情,業據證人江家誼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337 至338 頁)。
綜上,足認費霞自104 年9 月18日起為江家誼之業務主管,分擔部分吸金業務之文書管理之職務,亦是提供羅敬平所經營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以透過業務員江家誼向原告吸收資金之助力,係前開公司實際負責人羅敬平實施違反銀行法侵權行為之幫助人,縱其自身也兼具同一吸金案件投資人之身分,仍應與實施吸金構成要件之行為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2 項之規定與羅敬平連帶對原告復損害賠償之責。
㈤各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範圍: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因向羅敬平所經營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約定投資,陸續匯款如附表一共計102 萬8,325 元參與投資,嗣後僅取回共計20萬1,295 元之款項,業如前述,其餘共計82萬7,030 元【計算式:102 萬8,325 元-20萬1,295 元=82萬7,030 元】資金均血本無歸,自屬原告所受損害,應由被告連帶賠償。
至原告主張附表二耘昇平公司所交付協議書所載未結清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均屬其所受損失及所失利益云云,固有提出附表二所示內容協議書影本在卷可證耘昇平公司邀其投資時有相關約定(見本院卷㈡第193 至276 頁)。
惟查,附表二協議書約定借款3 個月期間可得13%至14%利息或紅利(即約年息52% 至56% 之利息)、借款約2 個月期間可得7 %至7.5 %利息或紅利(約年息42% 至45% 之利息)之條款,依104 年至105 年間資金市場利率顯非合理,難認屬通常情況可預期之利益;
且羅敬平佯稱辦理「IPO 圈購股票」云云以及與投資人約定豐厚利潤等節,均屬吸引投資人投入資金之詐術,其約定本非實在,業如前述,更難認有預期利益可言。
準此,原告歷次與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所約定利息紅利,均無從認定為原告預期可得之利益,原告嗣後未取得之,尚非非原告有所失利益損害。
又核對附表二協議書以及附表一編號10至14之匯款紀錄,可知各該協議書所載借款金額與簽約當時實際匯款金額並不相符,甚至部分並無實際匯款,而是由之前的投資不結清,將先前投資包含利息紅利之金額轉單投資而來,又約定之利息並非可預期之利益,無從計入原告之損害範圍,業如前述,是以,不能以協議書所記載之借款金額認定原告損失之資金金額。
故本件原告受損害範圍,應以原告實際匯款至茂峰公司、和暉公司及耘昇平公司之金額減去原告已經取回之資金金額計算如上述82萬7,030 元,不應以附表二之協議書金額計算。
⒉又查,費霞係自104 年9 月18日起方為招攬原告之業務員江家誼之主管,業如前述。
是以,原告於104 年9 月9 日匯款至茂峰公司之投資金額損失,難認與費霞有關;
故費霞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6 萬5,000 元原告所受損失,毋須與其餘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僅需就76萬2,030 元【計算式:82萬7,030 元-6 萬5,000 元=76萬2,030 元】部分與其餘被告連帶負賠償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76萬2,030 元,以及被告羅敬平與許博欽連帶給付6 萬5,000 元,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羅敬平、許博欽均自107 年5 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233 、235 頁)起算,被告費霞自107 年6 月30日(見本院卷㈠第305 頁)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及被告許博欽、費霞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嘉霙
附表一:歷次匯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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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日期 │匯款金額(新臺│匯至帳戶戶名 │單據證據│
│ │ │幣) │ │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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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年9月9日 │65,000元 │茂峰國際有限公司│原證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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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年9月22日 │64,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4 │
├──┼───────┼───────┼────────┼────┤
│3 │104年10月7日 │68,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5 │
├──┼───────┼───────┼────────┼────┤
│4 │105年2月16日 │30,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6 │
├──┼───────┼───────┼────────┼────┤
│5 │105年3月28日 │34,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7 │
├──┼───────┼───────┼────────┼────┤
│6 │105年4月12日 │69,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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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5年4月21日 │6,3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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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5年4月26日 │210,000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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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5年5月5日 │70,585元 │和暉資訊有限公司│原證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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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5月18日 │106,70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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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年6月16日 │1,04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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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6月23日 │35,60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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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7月1日 │10,10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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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7月5日 │258,000元 │耘昇平有限公司 │原證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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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1,028,32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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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尚未結清協議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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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簽約日期 │ 借款人 │ 借款金額 │ 利息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
│ │ (到期日) │ │(新臺幣)│ 利率 │ (本金+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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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 年5 月4 日( │耘昇平有│ 378,000元│ 14% │ 430,920元 │
│ │105 年8 月4日 )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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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5月17日 │耘昇平有│ 216,000元│ 14% │ 246,240元 │
│ │(105年8月17日)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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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27日 │耘昇平有│ 140,000元│ 13% │ 158,200元 │
│ │(105 年8 月29日)│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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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22日 │耘昇平有│ 41,000元│7.5% │ 44,075元 │
│ │(105年8月10日)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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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6月30日 │耘昇平有│ 73,000元│ 7% │ 78,110元 │
│ │(105年8月18日)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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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7月13日 │耘昇平有│ 344,000元│7.5% │ 369,800元 │
│ │(105年8月31日) │限公司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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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主張損害金額總計:1,327,3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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