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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0號
異 議 人 空軍第二戰術戰鬥機聯隊(原名空軍第四九九戰術
戰鬥機聯隊)
法定代理人 鄧恩憐
相 對 人 彭耀華即彭耀華建築師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 年5 月2 日所為之108 年度司聲字第260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返還97年度存字第2621號提存之新臺幣(下同)116萬6000元,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日以108年度司聲字第26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後,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理由第三項係以「聲請人…未提出該催告之存證信函經相對人合法收受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3日、同年3月21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上開證明文件,聲請人迄未補正」等語而駁回聲請,惟異議人於收受補正通知後,即於108 年3 月29日補正之,故尚未逾補正期間。
又裁定期間並非不變期間,當事人依裁定應補正之行為,雖已逾法院之裁定期間,但於法院尚未認其所為訴訟行為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前,其補正仍屬有效,法院不得以其補正逾期為由,予以駁回。
綜上所述,異議人所為之補正行為應屬有效,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蓋因假扣押所供之擔保,係為擔保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裁定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債權人並已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則在該本案訴訟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是否受有損害,尚未確定,在假扣押裁定撤銷及假扣押執行撤回前,受擔保利益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
在假扣押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 號裁定參照)。
故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者,依前揭法條規定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該「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參照)。
四、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裁定准許異議人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假扣押,嗣異議人就上開假扣押事件所保全之請求,對相對人提起訴訟,先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9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裁定確定,另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42 號補充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4548號裁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原裁定卷第11、23頁)。
是於本件異議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乙案,異議人即假扣押債權人既已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並已提起訴訟,依前揭說明,除本案訴訟須終結外,若有假扣押裁定等情事時,另須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相當而得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
本件異議人業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有本院107 年度司全聲字第114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7 年9 月6 日北院忠97執全乙字第1575號函可稽(司聲字卷第27、33頁、第35至40頁),則異議人以訴訟業終結為由,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自屬有據。
又異議人於訴訟終結後,於107 年12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對提存之擔保金116 萬6000元行使權利,固提出107 年12月20日於新竹樹林頭郵局寄發之第000061號存證信函作為證據(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司聲字卷第41頁),惟並未提出系爭存證信函經相對人收受之回執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嗣原法院於108 年2 月23日、108 年3 月21日分別發函通知異議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5 日內、7 日內補正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證明異議人之系爭存證信函確有由相對人收受,異議人確有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司聲字卷第57、87頁),惟異議人卻僅於108 年4 月1 日補正其於107 年12月20日寄送系爭存證信函予相對人之「掛號函件執據」(司聲字卷第151 頁、本院卷第11至29頁),異議人補正之文件至多僅能證明異議人有寄送系爭存證信函,尚無法證明相對人業已收受系爭存證信函,是異議人顯未依原法院之補正通知所定之期限、內容補正系爭存證信函之「回執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則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提出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峻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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