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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36號
異 議 人 林曉瑩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所為一0八年度司他字第一九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甲、程序方面異議人前以美商奇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美商奇異國際臺灣分公司)為被告,在本院提起民國一0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四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經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後,異議人不服、於同年二月一日提起上訴,嗣於同年三月四日撤回起訴,並經美商奇異國際臺灣分公司同意;
而本件裁定係本院依職權向前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異議人徵收該部分裁判費,本件裁定結果於美商奇異國際臺灣分公司並無利害關係,爰不列載美商奇異國際臺灣分公司為相對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者,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條之四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亦有明定。
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二第三項規定:「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二第三項法院職權徵收裁判費之規定,係於「事件確定後」為之,但其於一0八年三月四日撤回鈞院一0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四號訴訟事件之起訴,視同未起訴,已無訴訟繫屬,與該規定之情形不同;
且民事訴訟對於勞資爭議所需繳納之訴訟費並不合理,不宜就該條文為嚴苛解釋,而其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三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並非無償使用國家資源,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原裁定向其徵收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裁判費,屬嚴峻不合理,應予廢棄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一0六年間以美商奇異國際臺灣分公司為被告,在本院提起一0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四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訴訟,請求:①確認與美商奇異國際臺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②給付績效獎金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六十六元本息,③按月給付工資、員購股票補助款、提繳勞工退休金、按年給付年終獎金,其中①請求確認與美商奇異國際臺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八千三百八十七萬四千四百四十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加計②、③部分,全部訴訟事件標的金額價額合計為八千四百四十七萬零六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異議人暫免徵收①請求確認與美商奇異國際臺灣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半數裁判費即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計算式:「確認僱傭關係部分裁判費」七十五萬零一百四十四元除以二),是異議人僅先繳納裁判費三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二元(計算式:「該事件全部裁判費」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減「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
本院於一0八年一月十一日以一0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四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見司他卷第四至八頁),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同年三月四日具狀撤回起訴,經美商奇異國際臺灣分公司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具狀同意而生撤回之效力,此經本院職權查證明確(見司他卷第三至八頁本院一0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四號民事裁定、民事判決),關於異議人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僅繳納三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二元之裁判費、暫免繳納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之裁判費、於第一審終局判決後撤回起訴等節,並經異議人以書狀自承不諱(見事聲卷第十一、十三頁)。
(二)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二第三項條文固然記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但該條項立法理由為:「因邇來新增訂之部分法規(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原告於起訴時得暫免繳納一部或全部之裁判費,故於事件確定後,應有徵收規定,爰修訂第三項,規定依其他法律暫免徵收之裁判費,於該事件確定後,第一審法院亦應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亦即所謂「該事件確定」係配合「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而為規定;
參諸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三節「訴訟費用之負擔」,除明定在以判決終結訴訟情形下,訴訟費用負擔之原則及例外,就訴訟以裁定終結、原告撤回訴訟、當事人和解,甚至參加人(法院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暫為訴訟行為之人等)第三人負擔之情形亦有規定;
民事訴訟法總則編第三章第三節既就以裁判或(撤回、和解)等其他方式終結訴訟情形下之訴訟費用負擔均有明定,足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二第三項所謂「該事件確定」,係指該事件「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情形已經確定」,非限於「該事件經判決確定」之情形。
異議人稱其於一0八年三月四日第一審判決後撤回本院一0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四號訴訟事件之起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二第三項之規定不符,委無可採。
(三)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前段明定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院一0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四號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訴訟係異議人所提起,異議人於一0八年三月四日撤回訴訟,前已述及,依前開規定,本院一0六年度重勞訴字第六四號事件之原告即異議人即應負擔提起該訴訟事件所應繳納之全部裁判費;
而該事件共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七十五萬五千四百二十四元,異議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之訴半數裁判費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異議人僅先繳納裁判費三十八萬零三百五十二元,業如前述,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0八年度司他字第一九0號裁定向異議人徵收前暫免徵收之裁判費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命異議人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民法第二百零三條所定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四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三四號問題㈡研討結果參照),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異議人稱民事訴訟對於勞資爭議所需繳納之訴訟費並不合理,其非無償使用國家資源、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之規定,再向其徵收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裁判費屬嚴峻不合理云云,尚乏法理上依據,且於法顯有未合,蓋民事訴訟徵收訴訟費用之制度係在保障人民民事實體權利及訴訟權利行使之同時,避免濫訴、俾利國家合理分配有限之訴訟資源,且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立法理由略為:「‧‧‧當調解不成立時,勞工因其經濟上之弱勢地位,往往無力負擔訴訟費用、無法透過訴訟程序尋求救濟,迫使勞工必須放棄權利主張‧‧‧為提供弱勢勞工特別保護,實質保障其訴訟權,以排除現實上障礙,爰設置關於勞動訴訟費用暫減徵收規範,以兼顧勞工順利進入訴訟救濟程序及避免濫訟之目的」,明揭勞資爭議處理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僅係「暫減徵收」裁判費以利勞工進入訴訟救濟程序,但仍兼顧民事訴訟費用制度避免濫訟之目的,非在終局減免勞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況如謂異議人有繳付部分之裁判費,即非無償使用國家資源而無庸向其徵收終局應負擔之全部裁判費(僅係假設),無異獎勵異議人濫行起訴或浮濫主張,對於其他依法繳納、負擔足額裁判費之人,或因考量訴訟費用負擔風險而審慎主張之人至為不公,不唯有礙有限訴訟資源之合理分配,亦損及訴訟制度之公平性,自無可採。
四、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一0八年五月二十三日以一0八年度司他字第一九0號裁定向異議人徵收裁判費三十七萬五千零七十二元,並命異議人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據,爰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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