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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42號
異 議 人 潘善偉
相 對 人 田維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431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 實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8年5月20日所為之108年度司聲字第431號民事裁定,於108年5月2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08年6月3日具狀向本院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件異議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
(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長期以來對異議人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均置之不理,台南地院執行處之所有書記官去電相對人均無回應,才由台南地院收款後直接電匯予相對人。
所有補正資料均依本院命令完成。
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固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臺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撤銷命令、招領逾期退回郵件信封影本為證(見司聲卷第3、9至15頁、事聲卷第11頁),惟未提出其催告之信函正文或足以認定信函內容之文件資料,異議人並表示已將催告之存證信函丟掉了,沒有正本或影本可資提供等語(見事聲卷第15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則異議人雖已提供蓋有招領逾期退回原址戮章之郵件影本(見事聲卷第11頁),然本院仍無從審查異議人是否已以該郵件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本件亦未符合其他得准予返還提存物之要件,揆諸前揭規定,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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