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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151號
異 議 人 稅承國
代 理 人 陳誌泓律師
陳鵬光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銘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30日所為108 年度司聲字第587 號民事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叁萬柒仟壹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相對人前於民國108 年4 月30日具狀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承辦之司法事務官於108 年5 月30日裁定(下稱原裁定)處分,並於同年6 月5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該裁定處分,於同年月10日具狀為本件聲明異議,自屬合法,爰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訟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又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91條及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復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是法院證人旅費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
再按。
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
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復有明文。
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
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遍觀相對人所提108 年4 月26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其所附費用計算書,並未經最高法院酌定本件第三審律師酬金,惟依實務見解,相對人於本案裁判確定後,應先行向第三審法院聲請酌定其第三審律師酬金,而後始得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則本件相對人即未踐行上開程序,其聲請自非合法,原裁定未予駁回,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又縱暫不計算律師酬金費用,依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民事判決(下分別稱第一、二、三審判決)內容,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下:⑴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 分之1 ,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於扣除註銷業務員登錄部分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應由相對人負擔7 萬3,605 元【計算式:(37萬1,024 元-3,000 元=36萬8,024 元)5 】,原裁定認相對人就此部分僅需負擔1 萬4,831 元,其計算顯有錯誤。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及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二審訴訟費用5 分之1,並扣除第三審廢棄第二判決部分,均由相對人負擔,而第二審判決遭廢棄部分一為利息部分,此依法與訴訟費用計算無關;
另一為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三項後段「因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352 萬7,677 元」部分,而於扣除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一項「161 萬5,730 元」後,應為191 萬1,947 元(計算式:352 萬7,677 元-161 萬5,730 ),此部分訴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3 萬0,012 元,則異議人所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於扣除追加之訴及註銷業務員登錄部分訴訟費用後之5分之1 應為10萬9,332 元【計算式:(55萬1,160 元-4,500 元=36萬8,024 元)5 】,再扣除前述第三審廢棄之第二審訴訟費用3 萬0,012 元,相對人應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7 萬9,320 元(計算式:10萬9,332 元-3 萬0,012 元),原裁定僅認相對人應負擔2 萬2,269 元,亦有錯誤。
⑶第三審訴訟費用部分: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三項,除主文第一項廢棄第二審判決部分外,相對人其餘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而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為15萬0,792 元,扣除前第三審廢棄第二判決部分訴訟費用3 萬0,012 元後,相對人應負擔12萬0,780 元(計算式:15萬0,792 元-3 萬0,012 元),原裁定僅認相對人應負擔2 萬4,217 元,亦有錯誤。
依此,相對人就第一至三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2萬2,913 元(計算式:7 萬3,605 元+7 萬9,320 元-3 萬0,012元),異議人爰依法聲明異議。
四、經查:㈠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相對人固有於原裁定程序中聲請確認第三審律師酬金,然尚未經最高法院裁定核定其數額,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規定,因之,無從確定其數額,故原裁定未予列入計算,惟表明相對人於另行取得相關裁定後,仍得另行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於法並無違誤,異議人雖據提出高院94年度抗字第459 號、101 年度抗字第1332號及高院臺中分院99年度抗字第99號民事裁定,指摘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為本案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先行程序,原裁定未予駁回,於法顯有違誤云云,然觀諸前開裁定理由,均僅謂第三審律師酬金雖屬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3第1項規定所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始得就第三審律師酬金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非謂未先行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前,不得就第一審至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異議人指稱最高法院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應為就第一審至第三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先行程序,容有違誤,異議人此部分指摘,顯屬無據。
㈡又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保證債務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判決原告即異議人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異議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高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判決廢棄原審部分判決,並就廢棄部分判命⑴確認被上訴人即相對人依其於98年12月25日公布之「業務人員積欠各項款項扣回作業辦法(下稱系爭扣款辦理)」對上訴人即異議人之326 萬4,982 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79 萬2,659 元(計算式:應領薪資、佣金326 萬4,982 元+因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352 萬7,677 元)及利息;
⑶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⑷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異議人與相對人不服,均提起第三審上訴,再經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廢棄前開第二審部分判決,判命原判決關於⑴確認上訴人即相對人依系爭扣款辦法對上訴人即異議人之326萬4,982 元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⑵命相對人給付遲延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賠償逾161 萬5,730 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⑶異議人及相對人其他上訴均駁回。
⑷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其後相對人聲請確定前開歷審訴訟費用額,經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8 萬9,475 元及利息,至原裁定就第三審律師酬金因相對人未提出經該審級法院核定其最高額之裁定,尚未列計,惟因相對人已於108 年6 月10日向最高法院聲請酌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經最高法院以108 年度台聲字第828 號民事裁定酌定為3 萬元等節,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是而,依第三審及第二審判決關於前開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茲分述如下:⒈第一審部分:因第三審駁回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部分為5 分之4 。
而異議人於第一審共支出裁判費36萬7,740 元(計算式:16 萬8,912 元+19萬8,528 元,見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5號卷㈠第1 頁)、法院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證人旅費3 ,284元(計算式:1,642 元2 ,見本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2 5 號卷㈠第1 頁、第263 頁及卷㈡第61頁、第295 頁),並扣除異議人於第二審撤回訴請求相對人應為異議人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部分裁判費(見高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卷㈠第139 頁背面)後,合計36萬8,024 元(計算式: 36萬7,74 0元+3,284 元-3,000 元),異議人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9萬4,419 元(計算式:36萬8,024 元5 4 =29萬4,419.2 元,1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餘5 分1 即7 萬3,605 元(計算式:36萬8,024 元-29萬4,419 元)部分,即異議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給薪資付及賠償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部分,依第三審判決訴訟費用「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諭知,相對人應負擔此部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748 元【計算式:(7 萬3,605 元161 萬5,730 元(614 萬1,709 元+336 萬3,552 元+2,222 萬3,500 元=3,172 萬8,761 元)=3,748.2 元】,餘6 萬9,857 元(計算式:7 萬3,605 元-3,748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合計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36萬4,276 元(計算式:29萬4,419 元+6 萬9,857 元)。
⒉第二審部分:因第三審駁回異議人上訴而告確定部分,依第二審判決主文第五項,第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部分為5 分之4 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
而異議人於第二審共支出裁判費79萬6,992 元(計算式:55萬1,160 元+24萬5,832 元,見高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卷㈠18頁、卷㈡首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兩紙),因其中24萬5,832 元係異議人於第二審就訴聲明第四項、第五項金額之追加所生(見高院104 年度重勞上字第48號卷卷㈡第153 頁),依前開訴訟費用之諭知,應由異議人自行負擔,另因異議人撤回請求相對人辦理保險業務員註銷登錄之第二審上訴,應自行負擔此部分之裁判費4,500 元,扣除前開費用後,異議人先行支出之裁判費為54萬6,660 元(計算式:79萬6,992 元-24萬5,832 元-4,500 元),異議人應負擔此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43萬7,328 元(計算式:54萬6,660 元5 4 );
餘5 分1 即10萬9,332 元(計算式:54萬6,660 元-43萬7,328 元)部分,即異議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給薪資付及賠償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部分,依第三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諭知,相對人應負擔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 萬0,816 元【計算式:(10萬9,332 元161 萬5,730 元(614 萬1,709 元+336 萬3,552 元+682 萬7,820 元=1,633 萬3,081 元)=1 萬0,815.5 元】,餘9 萬8,516 元(計算式:10萬9,332元-1 萬0,816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合計異議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為53萬5,844 元(計算式:43萬7,328 元+9 萬8,516 元)。
㈢第三審部分:相對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請求廢棄第二審判決不利其部分,即⑴確認相對人依系爭扣款辦理對異議人之326 萬4,982 元及如附表五所示利息之債權不存在;
⑵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67 9萬2,659 元(計算式:應領薪資、佣金326 萬4,982 元+因不能招攬保險所受佣金損害352 萬7,677 元)及利息部分,並繳納之第三審裁判費15萬0,792 元(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卷第151 、154 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繳費收據兩紙),及支付第三審律師酬金3 萬元,合計共18萬0,792 元(計算式:15萬0,792 元+3 萬元),故依第三審判決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即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即相對人之其他上訴部分,由相對人負擔;
其餘第三審訴訟費用及廢棄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
之諭知,關於駁回相對人上訴部分(即判命相對人應給付異議人遲延辦理註銷登錄之損害161 萬5,730 元)之訴訟費用2 萬9,044 元【計算式:18萬0,792 元161 萬5,730元(326 萬4,982 元+679 萬2,659 元=1,005 萬7,641元)=2 萬9,043.69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15萬1,748元(計算式:18萬0,792 元-2 萬9,044 元)應由異議人負擔,並扣除關於相對人受敗訴確定金額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3,748 元、1 萬0,816 元後,異議人應負擔13萬7,184 元(計算式:15萬1,748 元-3,748 元-1 萬0,816 元)。
是以,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7,184 元。
五、綜上,異議人應負擔而向相對人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萬7,184 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異議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裁定命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 萬9,475 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有違誤。
末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且民事訴訟採取訴訟費用徵收制度,係基於司法資源屬全民所有,以及使用者付費原則,並考量司法資源的有限性,避免濫行起訴而設,而具有公益性,是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異議抗告事件,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此參高院103 年度抗字第1871號裁定意旨自明。
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之意旨雖無理由,但因從而,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應予以廢棄,並另行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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