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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01號
異 議 人 賴碧珍
相 對 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所為108年度司聲字第78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
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與伊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伊應訴係為伸張或防衛適足居住權所必要者,相對人之提訴造成伊及伊外婆陳罔市面臨無家可歸之慘境,侵害其適足居住權、生命權及健康權甚鉅,顯屬權利濫用。
該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決無視經社文公約及兩公約施行法之存在,未依職權調查、正確適用法律,未保障異議人應享有之適足居住權。
異議人曾於民國108年4月23日具狀108年度統二字第8號向司法院大法官聲請統一解釋法律,雖經司法院大法官於同年7月26日以第1495次會議決議不受理,惟詹森林大法官於同案協同意見書業已指明:適足居住權於私所有人及私占有人關於房地返還及拆屋還地仍有一定之規範功能,並肯認陳罔市享有適足居住權等旨。
原裁定罔顧上開適足居住權之保障,命伊負擔全部之裁判費,顯有違誤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166號為異議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異議人負擔訴訟費用;
異議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重上字第93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
異議人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0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依同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命異議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而告確定。
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1,272元,及自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即無不合。
異議意旨上開所述,核屬兩造實體上爭執之事項,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所得審究,異議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沛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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