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事聲,26,2019052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6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8年
度事聲字第26號聲明異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4月12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 ;

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再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並向法院陳明後,法院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689號及98年度台聲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對民國107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度司他字第323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聲明異議,惟因其異議已逾10日之不變期間,經本院於108年4月12日駁回其異議,該裁定已於108年4月17日送達抗告人向本院陳報之臺北郵政32-280號專用信箱,且亦經抗告人本人領取,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抗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抗告人住居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108年4月29日止(上訴期間末日108年4月27日,及其後4月28日均為例假日,應予遞延),即告屆滿,惟抗告人遲至108年5月2日始對原裁定提出抗告(抗告人就本院108年4月12日所為異議駁回之裁定提出民事異議狀,依前揭規定意旨,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堪認抗告人有對前揭裁定為抗告之意思),有蓋有本院收文戳章之民事異議狀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是本件抗告人之抗告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育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俊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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