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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28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何清芳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07年12月20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下稱異議人)於民國108年1月15日收受本院司法事務官107年12月20日所為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嗣於108年1月21日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鈞院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債務清理更生事件聲明異議,債權人以為債務人既循更生一途,除應確實量入為出,盡力壓低所有支出,並應盡其所能工作以增加收入,易言之,已負債之債務人生活不能再自認應予一般未負債之人民般可享受同等級之生活水平,而應是僅能求得不致飢寒交迫之最低生存水平,如債務人仍主張要與一般未欠債人同等之生活尊嚴,不降低任何之生活水平,實則非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所欲救助之人。
為償還債務,債務人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此乃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信用原則,於有履行可能性時,仍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
債務人任職於和德昌公司,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個人必要支出1萬3,190元,扶養費5,909元,參酌台北市最低每月生活費必要支出 1萬6,157元,個人支出無異,惟勞動部於 108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由2萬2,000元調整為2萬3,100元,債務人應將調整部分納入方案內增加清償,爰依法聲明異議等情。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故除有同條例第63條第1項或第64條第2項情形外,法院得斟酌裁量認可更生方案。
申言之,消債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
四、經查:㈠債務人前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經本院以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准債務人自107年4月27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其後再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年12月20日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裁定認可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又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分6年,共72期,總清償金額34萬8,000 元,清償金額約佔全部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688萬1,441元之5%,惟上開更生方案未能依消債條例第59條、第60條規定獲得債權人會議之可決,嗣本院司法事務官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以債務人任職於和德昌公司,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107 年5 月領有年終獎金5,067 元,並提出在職證明書、郵局之薪資存摺等件(見消債更卷第34頁、司執消債更卷第222 至224 頁),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可供履行更生方案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107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4號卷宗審核屬實。
㈡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稱債務人任職於和德昌公司,每月收入2萬2,000元,惟勞動部於 108年1月1日每月基本工資由2萬2,000元調整為2萬3,100元,債務人應將調整部分納入方案內增加清償云云。
惟更生方案必須以債務人可以清償為前提要件,故計算債務人清償能力之時間點,應以債務人提出更生計畫之固定收入為標準。
又依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只須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認其已盡最大清償能力者,法院即得逕行認可,至於清償金額則未明文規定須受聲請更生程序所陳報之拘束(司法院 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0號研討結論參照)。
是債務人既已提出在職證明書、郵局之薪資存摺佐證其每月收入2萬2,000元,即應以之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自不得以其過去或未來不確定之收入為衡量基準,從而更生方案之認可與否應以債務人得履行為必要,只要債務人現時已盡最大清償能力,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債務人既已於開始更生程序後陳報提列更生方案,將其每月收入 2萬2,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萬7,190元後,提出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500元,另於每年6月、10月加計年終獎金各增加清償2,000元,已將每月餘額4,810元提出9成4即4,500元以清償債務,堪認已盡力清償之能事,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是故上開異議人之主張已與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相悖,自有未洽,要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事務官所認可之系爭更生方案,其內容核屬公允,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於法洵無不合。
異議人執上開事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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