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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VICTOR HSIEH
異 議 人 謝諒獲 Nasaha building Colby Road Lilongw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安分公司間因本院108年度事聲字第3號聲明異議(返還提存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8條定有明文。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提起抗告,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對本院108年1月17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費,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為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鄧竹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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