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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事聲字第45號
異 議 人 黃鎮華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確定訴訟費
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1
07年度司聲字第144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究求償權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是否為訴訟費用之範圍及已否提出證據證明,並裁定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者,應賠償他造之數額若干,目的在於確定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關於訴訟上請求,既經判決確定,即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認,亦與確定訴訟費用額無關。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偽造房地資料,以侵吞異議人房地財產,已訴訟15年尚在最高行政法院檢送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本件土地房屋整編前為臺北市○○○路0 段00巷00號,21年建造即臺北市大正町2 丁目49地號、1725建號,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679 號,民國101 年8 月8 日台北中山地政事務所行政訴訟陳報狀,本件地點於日據時期為臺北市大正町2 丁目49地號,嗣於67年6 月23日經地籍圖重測後,變更為臺北市○○區○○段0 ○段000 號,建物門牌號碼現為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所有權人為異議人所有,相對人非為管理機關,就偽造竄改毀損事件以國家賠償處理中,相對人虛偽包庇違法承辦官員,濫提虛偽強索補償金等語,爰聲明廢棄原裁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2日以106 年度重訴字第916 號判決命異議人與其他被告張藍捷、蘇建興負擔訴訟費用(下稱系爭事件),異議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裁定命限期內補正,逾期仍未補正,經本院於107 年5 月18日駁回異議人之第二審上訴,其後異議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7 年7 月19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897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系爭事件已判決確定無誤。
本院司法事務官受理相對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經調卷審查認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34 萬2,52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
雖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提出異議,然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既為非訟事件,原裁定及本院均僅能形式審究訴訟費用之範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至兩造間之實體爭執部分,均非本院於此所得審究,是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並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范雅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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