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錫銘
代 理 人 廖振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王碧鳳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住:臺北市松山257番地)於民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甲○○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甲○○為聲請人祖父王雲卿之養女,甲○○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原名林氏碧鳳,生父為林牛(中)港,生母為黃氏阿珠,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12月10日為王雲卿所收養,改姓為王,僅於日治時期有其戶籍資料,光復後,即無其後相關戶籍資料,且家族內已無人知悉其去向,生死不明,失蹤迄今毫無音訊,為此聲請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
71年1月4日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函、失蹤人之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前經本院於108年1月14日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之申報期間屆滿,未據甲○○陳報其生存,或知甲○○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應推定失蹤人甲○○於光復日即34年10月25日失蹤,於失蹤屆滿10年之44年10月25日下午12時死亡。
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宣告甲○○死亡,為有理由,准予依法宣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