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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LORD GENERATION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賴昇濱
相 對 人 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商務仲裁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日所為一○七仲聲信
字第○五四號仲裁判斷書主文所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拾柒萬參仟零壹拾柒元五分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
,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執行裁定之聲請︰仲裁判斷與仲裁協議標的之爭議無關,或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
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其餘部分,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書應附理由而未附者。
但經仲裁庭補正後,不在此限。
仲裁判斷,係命當事人為法律上所不許之行為者。」,仲裁法第38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民國103年11月7日「USD/CNHKnock-Out Forward」交易所生爭議,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8年7月30日作成107仲聲信字第054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美金壹拾柒萬參千零壹拾柒元五分,及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於107年10月9日收受仲裁聲請書繕本,合計應伊美金180,151.05元〔即173,017.05+7,134元(107年10月10日至108年8月6日止之利息)〕,惟相對人僅願給付美金62,756.46元,其餘美金117,394.59元則明示拒絕給付。
爰依仲裁法第3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仲裁判斷書及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128頁),而系爭仲裁判斷書已於108年8月1日合法送達相對人及其代理人,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仲裁卷宗核閱無訛,系爭仲裁判斷書經本院審認後,復核無仲裁法第38條各款所列情形。
故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仲裁法第52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純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鞠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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