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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仲訴字第8號
原 告 POP QUEEN ENTERPRISES LIMITED
LANCO CLASSIC ENTERPRISES LIMITED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珮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吳立瑋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參億貳仟貳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玖拾參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壹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亦有明定。
又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06 仲聲平字第47號仲裁判斷關於命原告應連帶給付被告美金1017萬965.37元本息部分,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自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無須給付被告美金1017萬965.37元之客觀上利益為計算基準,則以原告起訴日即民國108 年9 月3 日之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69 計算,折合為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3 億2231萬7893元(計算式:美金1017萬965.37元×31.69 =3 億2231萬78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 億2231萬78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0 萬386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258 萬1149元,應再補繳2 萬2715元(計算式:260 萬3864元-258 萬1149元=2 萬2715元)。
茲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賴秋萍
法 官 林柔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琪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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