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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號
原 告 蔡銘宜
訴訟代理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丁巧欣
黃仕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9月18日簽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然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是否存在即有爭執,並牽涉原告法律上之地位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之系爭契約,年繳保險費新台幣(下同)22,961元。
嗣原告因下咽癌接受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於106年12月19日向被告申請理賠,被告於107年2月10日通知給付保險金24,256元後,竟於107年2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以原告「於投保前因高血壓、精神官能症接受醫師診療及投保前2個月內曾因疾病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並於投保前2年內曾因疾病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後仍因同一疾病被要求接受內視鏡檢查,然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
然原告已據實告知被告公司保險業務員黃秋香依要保書所詢問之「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問題,黃秋香口頭詢問後代為勾選。
黃秋香就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問題編號1「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係詢問原告稱「最近有沒有看醫生?」,原告答稱「喉嚨痛,有看耳鼻喉科」等語,黃秋香本應勾選「是」,然其竟以「可能是感冒」而勾選「否」,就問題編號3「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黃秋香係詢問「最近有沒有健診報告?」,原告遂提出裕仁診所檢查紀錄單,黃秋香查閱並無異常,即就該項詢問事項勾選「否」,又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因頭痛前往神經外科就診,經門診測量才知血壓偏高,然並非因患有高血壓症就診,診療醫生亦未表示原告患有原發性高血壓,且此就診時間距離投保日已近2年,原告此後亦無持續就醫記錄,自難僅憑原告於神經外科2次測量血壓超過標準值即認原告患有高血壓病症,故原告回答黃秋香詢問「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高血壓症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答稱「沒有」,尚難認原告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原告曾因頭痛至西園醫院家醫科就診,惟原告並非因肝功能異常而接受診療,且原告於106年9月13日健康檢查結果顯示肝功能數值屬正常值範圍,且黃秋香就編號4問題「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並未就所列各項疾病逐項詢問,未詢問原告是否有肝功能異常情形,難認原告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再原告雖曾因失眠至西園醫院身心科就診,然門診醫師並未告知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病歷資料亦無此記載,故黃秋香詢問問題編號8「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時,原告答稱「沒有」,並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
縱認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及高血壓症,且為原告所知悉,然原告未告知患有上開病症,與罹患下咽癌之保險事故發生並無關聯,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㈡原告已據實告知被告之使用人黃秋香其最近喉嚨痛,有看耳鼻喉科,然黃秋香未據原告回答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致被告未能知悉上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黃秋香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不能認原告有故意隱匿或為不實之說明。
且黃秋香係被告之使用人,其至遲於106年11月2日已知悉原告切片檢查結果為惡性腫瘤,認為原告違反告知義務,有解除契約原因,然被告表示解除保險契約之存證信函於107年2月22日始由原告簽收領取,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所定1個月之除斥期間,自不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㈢原告因喉部腫瘤,於107年8月12日住院接受右側喉部腫瘤雷射切除手術,於同年月14日出院,於同年月21日門診追蹤治療。
復因食道高度分化不良,於107年9月9日住院,接受內視鏡黏膜剝離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於同年月20日門診追蹤治療,總計支出醫療費用88,542元。
依附表編號3之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手術保險金6,000元,依附表編號7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每日病房費保險金16,000元、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金87,262元、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1,280元,共110,542元(計算式:6,000+16,000+87,262+2,380=110,542)。
原告已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附表編號3保險契約第11條第2項、編號7保險契約第19條第2項,被告應於15日內即107年10月24日前給付保險金,被告未在前述期限內給付,依上開約定,應自107年10月25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爰依法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系爭契約關係存在,並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10,542元及其利息等語。
㈣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關係存在;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10,542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略以: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及附表編號1契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附表編號3契約保險單條款第9條均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在訂立本契約(附約)時,對於本公司要保書書面詢問的告知事項應據實說明,如有為隱匿或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說明,足以變更或減少本公司對於危險的估計者,本公司得解除本契約(附約),而且不退還所繳保險費,其保險事故發生後亦同。
但危險的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的事實時,不在此限。」
而原告違反保險法第64條所定之說明義務,未據實說明其患有長期喉嚨痛、喉炎、高血壓、GOT值異常、其因患焦慮症等疾病而固定就診,並定期服藥治療等情,而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惡意隱匿未據實告知之事項,均同屬咽喉病變,二者之間並非完全無任何關聯、牽涉、影響或可能性,原告故意隱匿未據實告知之事項,顯已減少被告對於本件承保風險之評估,系爭契約之對價平衡已遭嚴重破壞,被告自得依據保險法第64條解除契約。
又依保險法第8條之1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3項規定,保險業務員之職務本即不含代為受領告知事項。
退而言之,縱認業務員有表見代理被告之情,然原告未曾告知其患精神官能症、原發性高血壓及肝指數異常,且蓄意隱匿其業經醫生施以鼻咽喉內視鏡檢查罹患咽喉癌腫瘤,刻意誤導黃秋香其係因小感冒至耳鼻喉科就診。
原告之說明義務不因已提供投保時體檢報告而免除,斯時體檢結果僅反映其投保時身體狀態,有關投保前身體狀態仍有賴其據實告知,且被告調查前揭資料之意旨應在查核原告所為說明是否正確,而非免除原告之說明義務。
原告既已於投保前將條款樣張攜回審閱3日以上,簽約時之e投保暨同意書第2點及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第2點,均已明確載明有關原告就前開告知事項之據實告知義務,並經原告簽名確認,實難事後否認各項簽名、欄位勾選之效力。
再依被告公司內部核保作業規定,對患有高血壓、身心疾病史者係採從嚴核保原則,原告未據實告知患有上開病症,已影響被告對危險之估計。
且原告投保之險種為重大傷病險附加醫療健康保險,原告於保險期間只要進行約定之醫療項目,被告即負有保險給付義務,故原告未據實說明其患精神官能症、原發性高血壓及肝指數異常等病史之客觀事實,即不問該事項是否與已發生之保險事故有關,被告均得解除系爭契約。
又被告於107年1月24日取得西園醫院交付有關原告之病歷及就診記錄,被告於同年2月12日即遵期行使契約解除權,並無逾1個月除斥期間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於106年9月18日與被告簽訂以原告為被保險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契約,年繳保險費22,961元,有保險單附卷可參(見卷第21-130頁)。
㈡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於投保前因高血壓、精神官能症接受醫師診療及投保前2個月內曾因疾病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並於投保前2年內曾因疾病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後仍因同一疾病被要求接受內視鏡檢查,然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7-139頁)。
㈢如系爭契約未合法解除,依附表編號3契約,被告應給付住 院手術保險金6,000元,依附表編號7契約,應給付每日病 房費保險金16,000元、醫院各項雜費及外科手術費用保險 金87,262元、住院前後門診保險金1,280元,共110,542元 。
原告於107年10月9日向被告請求給付保險金,依附表編 號3契約第11條第2項、附表編號7契約第19條第2項,被告 應於15日內給付之。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解除系爭契約是否合法:⒈原告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⒉原告主張已據實告知被告之使用人黃秋香,是否可採?⒊被告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除斥期間規定?㈡原告請求金額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就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問題編號1「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⒈保險業務員就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有無代保險人受領之權?按從事保險招攬之人,為保險法第8條之1所稱之保險業務員,屬保險公司之使用人,類推適用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使用人關於故意或過失責任之規定,保險業務員之故意或過失,保險公司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如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於被保險人填載要保書上書面詢問事項時,已受據實告知,僅因保險業務員認為仍可投保而未予據實填載,致保險公司未能知悉,則保險公司就保險業務員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尚不得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不實之說明,而主張解除契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7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299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保險業務員於招攬保險時就保險人受告知事項係有受領之權,殆無疑義。
⒉原告就黃秋香詢問「最近2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回答:「喉嚨痛,有看耳鼻喉科」是否盡據實告知義務?查系爭契約之保險業務員黃秋香到庭證稱:我認識原告大概10年了,我有在長頸鹿補習班兼差,原告是幼稚園的司機。
大概106年9月初的時候,原告問我可以保保險嗎,我告訴他如果身體OK當然可以保,原告就說再找我討論,我就有打電話給幼兒園園長問原告為何要保保險,園長說可能周遭的人有疾病,原告也覺得自己年紀大了,所以要保醫療險。
因為突然保保險的人,我會比較謹慎,我就請原告提供健診報告,因為新光人壽的規定是56歲以上才需要到特約醫院做體檢,原告才40多歲,不能到特約醫院體檢,我就請原告提出健診報告,大概過了10天到半個月的時間,原告就提出司機的健診報告,上面的指數是OK的,沒有三高的情形,我也問他有沒有吃血壓、血糖的藥,他說沒有,所以我才受理這一件。
…新光人壽重大傷病保險要保書中被保險人告知事項,是我勾選。
原告有告知我腎結石住院,沒有高血壓,我後來有問原告最近是否有看醫師,他說最近喉嚨痛有看醫生,我就問他喉嚨痛是否感冒,他說可能也是,我就沒有在告知欄上勾選最近2個月有沒有看醫生。
因為如果是感冒的話也不會特別告知。
(原告有無告知你,他在投保前2個月內,曾經到西園醫院耳鼻喉科、身心科就診?)沒有,他只有告訴我他喉嚨痛不太好睡,我就問他可能是感冒?他說可能也是(台語),所以我覺得可能是感冒,他也沒有跟我說去哪一家醫院,也沒有跟我說他有去身心科等語(本院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21-323頁),核與原告所稱:有告知黃秋香喉嚨痛一節相符,堪認黃秋香前開證述係真實可採。
另查原告於106年8月11日起密集於8月18日、9月5日、9月12日4次前往西園醫院耳鼻喉科就診,其8月11日病歷記載原告主觀症狀為「left sorethroat 6 moths(左邊咽喉痛6個月)」,9月5日、12日客觀檢查結果記載「lefthypopharyngitis ulcer, r/o cancer(左下咽潰傷不排除癌症)」、「patient hesitate for LMS biopsy(病人猶豫施作喉頭顯微切片手術)」,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108年2月14日函所附西園醫院病歷專用紙在卷可憑(卷第205-208頁)。
足見原告於投保前咽喉病變並非普通感冒,且為原告所明知。
而原告於投保時僅告知黃秋香其喉嚨痛,有去看耳鼻喉科一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避重就輕,未將其喉嚨病變已尋醫診治、醫生建議作喉頭切片等情事告知黃秋香,不能認已盡據實告知義務。
⒊原告主張其於黃秋香詢問「最近有沒有看醫生?」,原告答稱「喉嚨痛,有看耳鼻喉科」等語,黃秋香本應勾選「是」,然其竟以「可能是感冒」而勾選「否」,黃秋香未據原告回答填載要保書告知事項,致被告未能知悉上情,依民法第224條規定,被告就黃秋香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云云。
惟原告未據實告知黃秋香其於106年8月11日起密集於8月18日、9月5日、9月12日4次前往西園醫院耳鼻喉科就診,並經醫生建議切片檢查一情,不能認已盡據實告知義務,業如前述,黃秋香復與原告確認:「喉嚨痛是否感冒?」原告尚與其附和,而感冒一般不認為係影響保險人估計被保險人身體健康狀況之重要事項,則黃秋香未以原告感冒至耳鼻喉科就診而填載「是」,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另證人黃秋香復證稱:這個契約在106年9月18日簽約,大概在10月18日幼稚園的陳園長打電話來問我說原告是不是誤會了,一直問我他可不可以去看醫生,我才警覺原告怎麼會這樣問,我打電話問他,他才說之前喉嚨痛一直沒好,醫生才建議他去做切片,我就你怎麼沒有告訴我你的喉嚨痛需要做切片,他說如果我講的話,你就不會讓我保等語(見本院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23頁),堪認原告明知如據實告知其就診情形,可能不獲締約而刻意隱瞞。
㈡原告就要保書「被保險人告知事項」問題編號2「過去2年內是否曾因接受健康檢查有異常情形而被建議接受其他檢查或治療?」、問題編號4「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下列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高血壓症」、問題編號8「現在是否仍患有下列疾病?精神官能症」時,有無違反據實告知義務?有無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規定之適用?⒈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經西園醫院家醫科檢測血壓值為146/85 mmHg (正常值為120/80mmHg),同月18日、25日至神經外科就診測得血壓值分別為145/92mmHg、143/92mmHg,並經醫生診斷罹患「essential hypertension(原發性高血壓)」,而連續2週給予高血壓藥物治療,有原告之西園醫院病歷在卷可憑(卷第214-216頁),又原告於104年11月11日起,因失眠至西園醫院身心科就診,並於105年7月19日經醫師診斷罹患「Anxiety Disorder,unspecified」(即焦慮症),且原告之106年1月23日病歷記載原告申請開立乙種診斷證明書,明載病症為焦慮症、失眠,又原告一直於西園醫院身心科就診迄106年8月11日止,有原告之西園醫院病歷在卷可憑(見卷第212-213頁、第210頁、第207頁),則原告於系爭契約簽約日即106年9月18日回溯5年內曾罹患高血壓症、焦慮症,迄原告簽約時仍因焦慮症、失眠而就診,而焦慮症係精神官能症之一種,此為普遍週知之事。
原告未據實回答上開問題,抗辯其係一時血壓偏高,非罹患高血壓症,另門診醫師未告知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病歷上也未記載原告罹患精神官能症云云,委無可採。
至原告提出之西園醫院診字第403號108年5月27日神經外科醫師施培國所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並未因高血壓在本科門診治療。
之後也未再回診」(見卷第403頁),係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申請醫生開立,且與原告前開病歷資料所載內容迥異,其真實性顯然有疑,無足採信。
⒉原告就其簽約前半年長期患有咽喉痛並經醫生建議切片檢查,以及其曾患有高血壓、焦慮症等情,未據實告知被告,未盡據實告知義務,嗣原告因下咽癌,於106年10月間經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治療,為原告所自承(見原告起訴狀,卷第11頁),則該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原告所未告知被告之「非感冒症狀之咽喉痛」自有關聯性,原告主張危險之發生與原告未告知之高血壓、精神官能症無關,被告不得解除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㈢被告解除契約有無違反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前段除斥期間之規定?⒈按保險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3項規定解除保險契約,固應自知有解除之原因後1個月內為之。
惟所謂「知有解除之原因」,依同法第2項規定,係指知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而言。
又保險法第8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保險業務員,指為保險業、保險經紀人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招攬之人。
次按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
所稱保險招攬之行為,係指業務員從事下列之行為:⑴解釋保險商品內容及保單條款、⑵說明填寫要保書注意事項、⑶轉送要保文件及保險單、⑷其他經所屬公司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
查系爭契約係106年9月18日簽約,嗣於同年10月間原告任職之幼兒園園長打電話給黃秋香,詢問原告是不是誤會,一直問他可不可以去看醫生,黃秋香因此警覺打電話詢問原告,原告告知之前喉嚨痛一直沒好,醫生建議他去做切片,黃秋香問為何未告知喉嚨痛需要做切片,原告稱如果說的話,黃秋香不會讓伊保保險。
原告還詢問黃秋香,惡性腫瘤可以賠嗎?黃秋香則稱無法幫伊送件,因為違反告知義務,會啟動調查等語,嗣後原告自行送件申請理賠等情,業據證人黃秋香證述歷歷(見本院108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323頁、第325-326頁),足見106年10月原告與黃秋香該次談話並非保險業務員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亦非經保險公司授權所從事之行為,難認黃秋香知悉原告罹患惡性腫瘤之時,即為被告知有解除之原因之時。
⒉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原告於投保前因高血壓、精神官能症接受醫師診療及投保前2個月內曾因疾病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並於投保前2年內曾因疾病接受醫師診療及用藥後仍因同一疾病被要求接受內視鏡檢查,然於投保時對被告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被告未能正確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卷第137-139頁),而被告係於107年1月24日始取得西園醫院之原告病歷,有西園醫院108年2月14日西園醫字第108043號函在卷可稽(見卷第201頁),故被告於107年2月12日以新北市政府郵局第97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07年2月22日受領,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郵局函附之限時掛號回執在卷可查(見卷第360頁),並未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
原告主張被告解除契約距其知有解除之原因已逾1個月除斥期間云云,並非可採。
六、從而,系爭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契約關係存在,及依保險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542元及自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本院函詢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所患「下咽癌」發生之原因是否係「Essential hypertension(原發性高血壓)」、「Anxietydisorder(焦慮症)」所引致(見卷第339頁),核無調查必要。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范煥堂
附表:
┌──┬──────────────────────┐
│編號│保險名稱 │
├──┼──────────────────────┤
│1 │新光人壽安心卡重大傷病定期保險 │
│ │(保險單號碼:0000000000) │
├──┼──────────────────────┤
│2 │平安意外傷害321保險附約 │
├──┼──────────────────────┤
│3 │超安心一年期手術健康保險附約 │
├──┼──────────────────────┤
│4 │安安傷害保險附約(甲型) │
├──┼──────────────────────┤
│5 │意外傷害醫療保險附約(新修訂) │
├──┼──────────────────────┤
│6 │傷害住院日額保險附約 │
├──┼──────────────────────┤
│7 │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新修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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