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原告陳淵洲為牙醫師,於民國104、105年間,被告新光人壽
- (二)因陳沛潔之招攬行為顯有缺失,致原告受詐欺且意思表示錯
-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均已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
- 三、原告主張曾於104、105年購買如附件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
- 四、原告主張陳沛潔以不實說明向原告為招攬,原告簽立系爭保
-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
- (二)原告主張陳沛潔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
-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
- (四)末查,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配偶魏秀文到庭作證,惟衡諸魏
-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其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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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17號
原 告 陳淵洲
訴訟代理人 彭彥植律師
賴忠明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林材勇律師
被 告 陳沛潔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險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陳淵洲為牙醫師,於民國104、105年間,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之業務員即被告陳沛潔明知原告投保主要動機及目的在「儲蓄」,而以被保險人死亡為給付條件之壽險不具儲蓄保本功能,亦明知原告已投保諸多保險,無法再負擔過重保險費,竟未向原告充份說明,反詐稱「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可提供「儲蓄及增加保障」云云,且未告知若解約將使本金減少、期滿前解約將無法拿回所有本金等重要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其投保之保險契約期滿可領回本金與利息、期前解約本金亦不會有所損失,而簽立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共13份(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屬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
又陳沛潔以不實說明向原告招攬,則原告購買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亦有錯誤。
陳沛潔復於原告之財務狀況報告書上,就原告所得及財產均填寫遠逾原告實際財產所得之金額,新光公司核保人員亦未為實際查核,致原告須繳納鉅額保費,新光公司核保亦有疏失至明。
另陳沛潔於附表編號12之「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2)」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業務員簽名」欄位偽造魏秀文之簽名,已涉刑責。
原告自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迄今,業已繳納保費新台幣(下同)7,974,101元。
(二)因陳沛潔之招攬行為顯有缺失,致原告受詐欺且意思表示錯誤,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新光公司應返還所收保費。
又陳沛潔招攬保險過程有隱匿虛構之行為,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已構成侵權行為,新光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及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規定負連帶責任。
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返還上開保險費。
訴之聲明:㈠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7,974,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974,10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前兩項給付如有一被告給付時,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其責。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均已提供「要保書填寫說明」、「保險單條款樣本」、「人壽保險投保人須知」及「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等說明文件予原告,且各保險契約均以「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向要保人確認「本人於貴公司之保險單借款成數已達五成以上(已借金額/要保人別之可借總金額),本人是否已充分了解此次投保之每期所繳保費並不會造成本人的負擔?」原告亦均勾選「是」並簽名,故原告已充分知悉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無被詐欺或隱匿之情。
且原告之妻魏秀文及子女陳瑀詮、陳品邑均為新光公司保險業務員,系爭保險契約係由魏秀文及其子女陳瑀詮、陳品邑所招攬,渠3人並已獲得相當可觀之保險佣金,俟魏秀文於107年1月間由新光公司退休,原告嗣後竟主張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係遭詐欺並請求被告退還保險費,實匪疑所思,無足採信等語置辯。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曾於104、105年購買如附件之系爭保險契約之事實,並提出新光人壽鑫富一生利率變動型終身壽險簡介、保單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第4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四、原告主張陳沛潔以不實說明向原告為招攬,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被詐欺且有錯誤,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新光公司應退還所收保費;
又陳沛潔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故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險契約保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二)原告主張陳沛潔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有無理由?(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之保費,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有無理由?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均為陳沛潔所招攬,因陳沛潔為不實說明,致原告被詐欺及意思表示錯誤云云。
惟觀諸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書共13份(下合稱系爭要保書),其「業務員」欄位均記載為原告配偶魏秀文,或其子女陳瑀詮、陳品邑,而未見記載為陳沛潔者(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56頁),且魏秀文、陳瑀詮及陳品邑3人均具新光公司業務員資格(見本院卷一第351至355頁),原告並自承保單由何人招攬,應係記載於要保書上(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堪認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家屬魏秀文、陳瑀詮及陳品邑所招攬。
是以,陳沛潔究否曾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為招攬行為,尚非無疑。
原告雖另主張陳沛潔為實際招攬人,魏秀文僅為形式招攬人云云,惟觀證人即新光人壽區經理張毓珮證述:「(問:向你確認,要保書上之業務員,是否即為推銷該張保單之人?)是的。」
、「(問:就你所知,新光人壽保險就保險招攬人是否有區分『實際招攬人』與『形式招攬人』?)就我所知,業務員就是實際招攬人。
什麼是形式招攬人,我沒有聽過形式招攬人。」
(見本院卷一第383至384頁)及證人即新光人壽業務單位內務行政人員劉嘉慧證述:「(問:就你所知,新光人壽保險就保險招攬人是否有區分『實際招攬人』與『形式招攬人』?)我不知道,我沒有聽過。
(問:就你所知,要保書上記載之業務員,是否即為該份要保書之招攬人?)是的。」
(見本院卷一第386頁)則依證人2人所述,新光公司就業務員並未區分為形式招攬人及實際招攬人,原告前揭主張,自無足採。
再觀系爭要保書記載之業務員即魏秀文、陳瑀詮及陳品邑,均曾就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佣金,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業積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69至297頁),益徵系爭保險契約確係由原告之配偶及子女為招攬。
況縱認原告主張陳沛潔曾共同為招攬行為為真,惟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既為原告家屬魏秀文、陳瑀詮或陳品邑,渠3人本應盡其保險業務員說明義務,就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為充分告知,而原告並未主張魏秀文、陳瑀詮或陳品邑有何招攬不實或說明不足之處,足認原告就系爭保險契約已充分了解,始為購買之意思表示並依約繳付保費。
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受陳沛潔詐欺,及基於陳沛潔不實說明而有意思表示錯誤,而主張撤銷其意思表示云云,顯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陳沛潔就原告之財務狀況報告書上填寫不實,遠逾就原告實際財產情形,新光公司核保人員未為實際查核而有殊失等節,並提出財務狀況告知書8份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01頁、第229至235頁)。
然觀上開8份告知書,其業務員欄均為魏秀文、陳瑀詮或陳品邑,並非陳沛潔,原告指稱陳沛潔為不實填載云云,已屬無據。
再觀新光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曾分別以「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向原告確認其已知悉各期保費並可負擔等情,原告就各確認函均已簽名(見本院卷第157至170頁、第171至183頁),足認新光公司已向保戶確認知悉保費負擔情形,尚難認有何核保有殊失之情。
至原告所稱陳沛潔於附表編號12保險契約之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業務員簽名」欄位偽造魏秀文之簽名,涉犯刑責云云,惟觀該偽造文書案件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0328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一第429至436頁),原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均屬無據,無從採信。
(二)原告主張陳沛潔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原告權利,有無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所謂背於善良風俗,係指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陳沛潔招攬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過程,有隱匿、虛構之行為,係故意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致生損害於原告云云。
惟查,系爭保險契約係由原告配偶魏秀文及子女陳瑀詮、陳品邑為業務員向原告為招攬行為,已如前述,陳沛潔究有無為招攬行為,或如原告所稱之隱匿或虛構行為,均非無疑。
況查,無論陳沛潔是否曾對原告為隱匿或虛構行為,系爭保險契約既係由魏秀文、陳瑀詮及陳品邑為業務員向原告招攬,渠3人當已就契約內容向原告為充分據實說明,原告始決定簽立系爭保險契約,自難認原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行為,與其所稱陳沛潔有隱匿虛構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故原告主張陳沛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新光公司並應依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責任云云,亦屬無據,洵不足採。
(三)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之保費,有無理由?原告主張其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錯誤及受詐欺,並主張撤銷意思表示,復主張陳沛潔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云云,均無足採,已如前述,其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已繳保費,自無理由。
(四)末查,原告雖聲請傳喚原告配偶魏秀文到庭作證,惟衡諸魏秀文為原告之配偶,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業務員,與本案具高度利害關係,其證詞恐有偏頗之虞,而系爭保險契約之各份要保書、保險商品客戶投保確認函、「客戶投保權益確認函等文件,均已明確記載魏秀文、陳瑀詮或陳品邑為招攬業務員,且渠3人亦確曾就系爭保險契約領取佣金等節,均如前述,並有上開文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05至183頁、第269至297頁),足認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無另行傳喚魏秀文到庭作證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撤銷其錯誤及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依民法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其已繳之保費7,974,10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杜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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