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保險,2,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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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何新台
被 告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規定自明。

是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得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

準此,當事人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自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 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郭榮源生前曾分別於民國94年12月間、103 年4 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及房屋貸款,惟郭榮源於104 年2月9 日因自殺身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由鄭崇文律師擔任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並已另案起訴請求命鄭崇文律師即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於管理郭榮源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8,395,394 元及利息,業經本院107 年度重訴字第545 號判決原告勝訴在案。

嗣原告持上開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強制執行郭榮源生前於被告之保險債權,被告異議表示郭榮源無任何金額可資領取,惟原告查得被告之保險契約中: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安泰人壽新增額養老壽險(二十年滿期)、安泰富貴終身壽險(繳費20年)等三份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均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依被告所提供之清單,共計有保單價值準備金共計2,054,212 元,郭榮源自殺身亡後,被告雖無須給付保險金,但應將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給付予被保險人即郭榮源;

故本件被告應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至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即鄭崇文律師,既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即鄭崇文律師並未向被告索討系爭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身為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即鄭崇文律師行使保單價值準備金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並由原告代為領受以清償債務等語。

經查,上揭富邦人壽吉祥變額萬能終身壽險(A型)第35條、安泰人壽新增額養老壽險(二十年滿期)第32條、安泰富貴終身壽險(繳費20年)第27條皆約定:「本契約涉訟時,約定以要保人住所所在地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要保人的住所在中華民國境外時,…。」

,有系爭保險契約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第103 頁、第133 頁)。

而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同被保險人)郭榮源於締約時記載住所地為桃園縣桃園市新埔七街(詳卷)等情,亦有要保書三份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第84頁、第110 頁)。

揆諸首開說明,除專屬管轄外,合意管轄約定優先於其餘民事訴訟法管轄之規定,是本件因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住所地「桃園市」所在之地方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非本院轄區。

至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條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即代位原要保人郭榮源之遺產管理人,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原告代位之法律關係即為審理之依據,自應包含該代位法律關係即系爭保險契約之原管轄條款之約定,併予敘明。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子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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