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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保險字第49號
原 告 莊麗琴
原 告 劉鳳糧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調貴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再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2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4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查,是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姜悌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宥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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