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08,保險,53,2019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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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保險字第53號
原 告 徐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被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威伯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詩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係依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中之「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條款」(下稱系爭車損險條款)第5、10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嗣追加「汽車車體損失保險全損免折舊附加條款」(下稱系爭附加保單)第2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追加係屬同一請求基礎事實,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被告投保汽車保險(保單號碼:2007ATM04075,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投保內容包括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下稱系爭車損險)等,並有車體全損免折舊之附加條款,系爭車損險部分之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萬元,而保險期間自民國107年6月5日中午12時起至108年6月5日中午12時止。

原告於107年9月28日將系爭車輛出借予其兄即訴外人徐嘉煒,嗣徐嘉煒駕駛系爭車輛於同年月29日凌晨3時37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大明街與大福街口處,不慎碰撞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00-ZE及AJV-0000號自用小客車3部;

徐嘉煒當下曾撥打被告之客服專線,惟見無人應答,乃將載有其姓名、聯絡資訊之名片夾置於上開受損車輛之雨刷,並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後即離去,於翌日經警察機關通知即前往製作筆錄完畢。

因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達132萬3322元,已逾系爭車損險保險金額4分之3,乃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全損之保險金,惟遭被告以系爭事故為不保事項而拒絕給付,爰依系爭車損險條款第5、10條及系爭附加保單第2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34萬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因徐嘉煒於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後,未報警處理,僅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即離去,係屬系爭車損險條款第3條第7款約定「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之不保事項,是系爭車輛之損害即非被告所應賠償之範圍,原告本件保險金之請求並無理由等情詞為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保險費收據、估價單、系爭車損險之保單條款、被告公司107年11月20日及同年12月4日2份函文、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保險條款為佐(卷第23、195頁);

被告對於原告投保系爭車損險及系爭車輛發生事故之事實不爭執,而以前詞為辯,並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車體損失保險丙式保險條款修正條文為據(卷第123、233頁),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為駕駛人徐嘉煒於系爭車輛碰撞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而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即逕行離去之行為,被告主張屬系爭車損險條款第3條第7款所約定「事故後逃逸」之不保事項,是否有理?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

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故解釋當事人之保險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是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方期不失立約人之真意。

分別有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58號、19年台上字第453號、39年度台上字第1052號、18年度上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復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及最大誠信契約,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皆應本諸善意與誠信之原則締結保險契約,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故保險契約之解釋亦當本此誠信善意之旨。

倘透過上開解釋方式,仍無從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而使保險契約存有多種解釋可能之疑義時,始例外以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準;

若藉由上開解釋方式,已足以發見當事人之真意者,即無契約疑義而須採利於被保險人解釋之必要。

㈢經查,系爭車損險條款第1條第1項約定:「被保險汽車在本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因與車輛發生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滅失,在確認事故之對方車輛後,對被保險人始負賠償之責。」

、第3條第7款約定:「下列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⑦被保險汽車於發生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其碰撞、擦撞所致之毀損行為」,此有系爭車損險條款在卷可按(卷第257頁),是本件駕駛人徐嘉煒於系爭車輛碰撞事故發生後並未報警,而將系爭車輛留置現場,即逕行離去之行為,顯然已經符合「事故後逃逸」之情形,應可確定,被告依照系爭車損險條款第3條第7款之約定,主張不負賠償,應非無由。

㈣其次,原告所主張應採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逃逸應限於系爭車輛離開事故現場,並不包含駕駛人員離開現場等語,以為主張;

然查,⑴就系爭車損險條款第3條第7款「事故後逃逸」之文意以觀,乃包含駕駛人於事故後逃逸之情形,且並不限於駕車逃逸、棄車逃逸之情形均屬之,文意已屬明確,而且,所約定事故後逃逸之主體,乃為事故駕駛人,並非發生事故之車輛,應可確定,是原告上揭主張,顯屬無據,不足採信。

⑵次按系爭車損險條款第2條約定:「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列名被保險人於未經本公司同意下,許可第三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而發生本保險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時,本公司於給付後,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相該使用人或管理人追償。」

、第3條第6、8款約定:「被保險汽車因遭受竊盜、搶奪、強盜、所致之毀損滅失」、「被保險契約再租賃、出售、附條件買賣、出質、留置權等債務關係存續期發生之毀損滅失」,因此,依照系爭車損險條款之約定,就事故發生時之駕駛人,以及該駕駛人駕駛車輛之原因,將影響是否屬於理賠約定之範圍,或是被告追償權之範圍,故就此部分以觀,事故駕駛人及駕駛車輛原因,乃為系爭車損險條款重要之點,而此部分確定之先決要件,即駕駛人於事故當時在場,而並未於「事故後逃逸」,方能進行駕駛人身份及駕駛車輛原因之確認程序,就此以觀,系爭車損險條款第3條第7款之約定「事故後逃逸」之範圍,係約定事故駕駛人不得事故後逃逸,並非僅以車輛留置現場為限,方足以作為事故駕駛人及駕駛車輛原因之認定基礎,應可確定。

⑶再按,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條第3-7款就不保事項分別約定:「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汽車毀損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③被保險人或被保險汽車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駕駛人之故意或唆使行為所致者。

④被保險汽車因出租與人或做收受報酬載運乘客貨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者。

⑤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21條之1規定,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⑥被保險人因吸毒、服用安非他命、大麻、海洛因、鴉片或服用、施打其他違禁藥物,駕駛被保險汽車所致者。

⑦駕駛被保險汽車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之行為所致者。」

(卷第255頁),均以事故駕駛人駕駛車輛當時狀況之約定,且此部分事由之認定,與肇事車輛是否停留在事故現場,並無必然絕對之關係,由此顯見系爭車損險條款第3條第7款之約定「事故後逃逸」之範圍,係約定事故駕駛人不得事故後逃逸,應堪確定。

因此,依上開說明,從系爭條款之體系、約定目的及脈絡以為解釋,關於逃逸之主體非以系爭車輛為限,契約之解釋並無疑義存在,是原告主張,並不足採。

⑷況且,從前揭各款不保事項之約定可知,基於保險契約係屬最大善意契約,為避免道德風險,因而排除被保險人或車輛使用人等係故意肇致保險事故之發生,或是有無照駕駛、施用毒品或違禁藥物、從事犯罪或逃避合法逮補所致保險事故者之保險金請求權,而此等事由則屬與被保險人或車輛使用人本身有關之主觀事實,而此事實是否具足,若非於保險事故發生當下即予確認或保全,日後茲易衍生爭議,從而,系爭車損險第3條第7款「汽車碰撞、擦撞事故後逃逸」之不保事項即是由此而設;

而本款所指「逃逸」與刑法第185條之4之解釋不同,不以具備致人死傷之認識為必要,只要無正當理由(如受傷無法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前即送醫)而離開現場者,即為成立;

且依前開說明,被保險車輛之碰撞客觀狀態與被保險人等車輛使用人主觀之情狀均為保險人應否賠付保險金所應究明者,是解釋上不論駕駛人於事故後駕車逃逸、棄車逃逸之情形,均屬本款所指事故後逃逸之情形,即符合本款之不保事項,應堪確定,因此,,本件系爭車輛之使用人徐嘉煒於車輛碰撞事故發生後,未經報警到場處理即自行離開事故現場之行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卷第15、224頁),核該行為該當於系爭車損險第3條第7款之不保事項,是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毀損滅失自不負賠償之責。

㈤至於原告主張徐嘉煒駕車發生事故未即通知警方到場處理,僅係違反系爭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13條第1項、保險法第63條之通知義務,原告至多對被告因此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而非使被告得拒絕給付保險金等語,但系爭車損險既有不保事項之約定,於符合於該約定者,被告即無給付保險金之義務,此觀諸系爭車損險條款約定至明,已如前述,是原告上揭主張,即與上揭約定不符,非足採信。

㈥末查,原告追加系爭附加保單第2條約定為本件請求權基礎,然該條約定應與系爭車損險條款約定合併以觀,而僅係作為倘原告得請求車損險時免扣除折舊之依據,但若原告無從依系爭車損險條款第5、10條約定為保險金之請求時,系爭附加保單第2條約定尚不足以獨立作為本件請求之基礎,因此,被告依照系爭車損險第3條第7款之約定,就本件毀損滅失不負賠償之責,則原告主張依照系爭附加保單第2條約定為請求,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損險條款第5、10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134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因本件有系爭車損險條款第3條第7款所約定碰撞、擦撞後逃逸之不保事項之情形,被告即不負賠償保險金之義務,故原告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1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東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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